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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问题研究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王维永   阅读:0
核心提示:

 

 
重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法律涵义是指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在同一婚姻主体中的重合。即已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的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第三人建立婚姻关系,或明知他人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而与之又建立婚姻关系。重婚是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糟粕,是挑战我国现行婚姻家庭制度、影响家庭稳定的腐蚀剂,正逐渐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认定、处罚和预防重婚,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都需认真研究的课题。本文拟就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当前的重婚现象及重婚罪的废存之争
重婚在旧中国社会十分普遍。皇帝三宫六院后宫佳丽三千,民间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也合理合法。新中国建立起现行婚姻家庭制度后,强力推行一夫一妻制,重婚现象曾一度被基本禁绝。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动就业人员的增多,夫妻两地分居的大量增加,加之西方文化中的两性观念通过文化传播涌进开放的国门,以及封建思想和享乐主义的作祟,使我国的社会价值观念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受其影响,“包二奶”、“养小蜜”、姘居等重婚现象日渐增多,对我国法律所保护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强烈冲击。尤其是近年来,重婚现象在我国局部地区呈现泛滥趋势,并由此引发大量的刑事案件,已开始影响到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固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关重婚及重婚罪的规定并不完善,整个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亦不完整、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引出了重婚罪的存废之争。
有学者主张废除重婚罪。其理由有三:一是重婚罪的建立并未起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一夫一妻制度的作用。二是重婚罪的规定不完善。《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结婚登记制度愈加完善。三是规定重婚罪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但也有大量学者和广大民众坚持主张运用刑罚手段治理重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重婚及重婚罪的规定不仅不能废除,还应进一步完善。其理由有四:
首先,这是维护婚姻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要求。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指不论男女,不论社会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的配偶,凡是已婚的在婚姻关系终止以前,都不得再行结婚。其实质也是禁止重婚。而禁止重婚仅靠民事制裁是不够的,没有刑事处罚,禁止重婚的规定就会流于形式。所以还必须依靠刑法的打击和震慑力度,以保证婚姻法律体系具有从立法到司法的完整性。
其次,这是确保夫妻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需要。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即夫妻双方有互负贞操忠实的法定义务,这是对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具体化。违反贞操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夫妻的一方与第三人发生的通奸、姘居或重婚等,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这里所说的法律制裁,除民事制裁外,还应包括刑事制裁。
再次,这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重婚行为仍是一种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不但严重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给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进而污染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正常的生产、科研、生活秩序;还容易导致自杀以及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等刑事案件的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有些地方“包二奶”、养情人、纳妾行为呈增多趋势,不但严重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引发了杀人、伤害、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恶性事件。因此,在婚姻法中明令禁止重婚,并在刑法中保留对重婚罪处以刑罚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这更是维护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夫妻忠诚、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强烈的婚姻家庭观念形成了我国人民一向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传统心态。重婚行为直接挑战一夫一妻制原则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最为严重的恶果是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保留并完善有关惩治重婚罪的规定,有利于震慑和遏制重婚,进而有效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减少部分婚姻家庭从和谐温馨走向死亡。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婚罪若干问题探讨
(一)认定重婚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及应注意掌握的政策界限
我国立法明令禁止重婚,重婚被普遍评价为违法。但违法并不等同于犯罪,对某一具体重婚行为是否认定为重婚罪并予以刑事处罚,应根据从犯罪概念中高度概括出的,且任何犯罪都具有的基本特征和重婚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构成要件去具体分析。
1.认定重婚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对重婚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和其主客体、主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的综合考察,“是否存在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应为认定重婚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即认定重婚罪与非罪的关键,是要重点考察在行为人的两个以上涉婚行为中,男女双方是否确已结婚建立起夫妻关系。凡是在两个以上的涉婚行为中,男女双方都确已建立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不论其是已经登记结婚,还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举行结婚仪式,两人即以夫妻名义相对待,且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亦公认的事实婚,都符合重婚罪认定的基本标准,可以构成重婚罪;而在两个以上的涉婚行为中,如只有一个涉婚行为的双方已建立婚姻关系,而其余或者全部涉婚行为并未建立婚姻关系,则不存在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不构成重婚罪。例如,有配偶者与他人临时姘居、或与情人通奸,虽然其行为违反夫妻互负贞操忠实的法定义务为婚姻法所明令禁止,但其姘居、通奸尚不属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并非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不符合认定重婚罪的基本标准,不构成重婚罪。
2.认定重婚罪应注意掌握的政策界限
人民法院处理重婚案件总的政策精神是: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前的重婚,一般不再追究;对此后发生的重婚必须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行为人重婚的主观原因和客观环境等具体情况,区分行为人是否恶意重婚,而作出切合实际的处理:
(1)凡有配偶的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为腐化享乐、骗取钱财、或“传宗接代”等目的恶意重婚的,除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外,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被迫重婚的,因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事实上的重婚是违背其意愿、被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不应按重婚罪处理。
(3)有配偶的妇女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或不堪虐待,坚决要求离婚又得不到支持而外逃,后因生活困难重婚的。对这种没有婚姻基础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应解除婚姻关系而未能解除,妇女在这种特殊环境下为维护自身的生存或其他合法权益而被迫采取非法手段导致重婚的,也不应按重婚罪处理。
(4)对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外出谋生,由于生活困难迫于生计而在原夫妻关系尚存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主要应对其进行法治教育,指出其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但一般不宜按重婚罪处理。
(5)对在涉台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在大陆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后各自分别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再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上的重婚,亦不能按重婚罪处理。因这种涉台重婚行为有其特殊性,且并非行为人的恶意所致,应视其原婚姻关系已经消灭,而维持后来的婚姻关系。
(二)事实婚在重婚罪中的认定
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1.事实婚及其范围的界定
何为事实婚?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解释:其一,认为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而建立的事实婚姻关系。其二,认为事实婚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条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而建立的事实婚姻关系。其三,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是事实婚。三种观点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相同之处在于,三种观点都揭示出事实婚的实质,即特定的男女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不同之点在于,三种观点立足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司法解释,对事实婚的范围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该从广义的事实婚姻上,着眼于刑事法律保护一夫一妻制这一犯罪客体,从“男女建立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这一婚姻关系的本质来对其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批复体现了广义的事实婚界定精神,也对前述第三种观点予以了肯定。因此,研究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理应采纳第三种观点。
2.事实婚构成重婚的认定
笔者认为,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应看其是否与另一婚姻关系相重合,因重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根据刑法理论,婚姻关系的重合有四种情况: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合;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合;事实婚与法律婚的重合;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合。
对于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合能构成重婚罪,理论和实务界均无异议。
对于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合是否能构成重婚罪,大多数学者都表示肯定。认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民事法律并不承认和保护未经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如果行为人有事实婚被判重婚承担刑事责任,则会出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无婚可离,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上却有婚可重的矛盾状况。笔者认为,肯定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合可以构成重婚罪,并不导致民事和刑事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它只是肯定事实婚姻的客观存在,并不是肯定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事实婚姻有无效力仍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刑法将其纳入重婚罪的范围,是为了履行其惩治犯罪,保护一夫一妻婚姻家庭关系的职能。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已对这种观点给予了肯定。
对于事实婚与法律婚以及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合是否能构成重婚罪,目前在理论界仍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凡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论其婚姻关系的重合属哪种情形,均应认定其构成重婚。
(三)“包二奶”现象与重婚罪的关系
“包二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包二奶”应是包养情妇的俗称,指有配偶的男子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这里所谓的“包”,既有包财物供给的意思,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与其单独和相对固定地同居的含意。现实中的“包二奶”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损害社会公德,破坏计划生育国策,甚至造成许多家庭破裂,具有社会危害性。广大群众要求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制裁,也有学者呼吁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企图以此去遏制“包二奶”现象。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重婚罪的客观要件上考察,“包二奶”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总体上讲尚不属建立婚姻关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重婚罪。理由有三:
一是“包二奶”行为大多隐蔽、且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多是进行以金钱为筹码的性交易,并不存在两个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合,也未公开地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害到重婚罪保护的客体,故不属重婚;且刑法也尚未将其规定为犯罪。
二是“包二奶”属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应属婚姻法调整的范畴,行为人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由对其定罪量刑,将于法无据。
三是在实践中,“包二奶”行为与通奸行为很难区别,“包二奶”从本质上讲,仍为姘居或长期通奸的行为,如果把通奸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未免打击面过宽,反而会引起一系列的家庭、社会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对“包二奶”行为主要还是应通过党纪政纪及社会道德规范去处理和约束。“包二奶”者的妻子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包二奶”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实践证明,依法运用刑罚制裁重婚犯罪,是遏制重婚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但要真正减少进而禁绝重婚,则应多措并举积极构建起使企图重婚者不敢为、不愿为、不能为的社会预防体系。笔者认为,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主要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改革追诉机制,加大查禁力度遏制重婚
遏制重婚首先应完善司法机关主动查禁重婚的机制,由目前的“自诉为主、公诉为辅”改为一律由国家公诉,以充分发挥刑事制裁的特殊预防功能。理由如下:
1.重婚案件符合公诉案件的要求,就其本质而言应属公诉范畴
(1)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看,它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宜将其作为公诉案件。分析被司法解释列入“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类自诉案件的客体,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扶养及住宅等私权遭受侵犯;只是在重婚、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三类案件中,行为人才是既侵犯私权,又侵犯公权。而司法解释同时又有明确规定,后两类案件如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不在自诉案件之列,唯独没有将重婚案件与之等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重婚罪侵犯我国婚姻法确定且为刑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它既是对公民私权的侵害,更主要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对这类主要是损及公权的刑事案件应当通过公诉渠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由被害人承担起诉责任。
(2)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责。按照现行的自诉与公诉并行的管辖规定,检察机关均可对任何一起重婚案件不提起公诉,而由被害人在忍无可忍时提起自诉。事实上,很多检察机关也不愿意主动介入重婚案件,很少有重婚案件被提起公诉。这种两可式的管辖规定,使公诉与自诉相互扯皮,为检察机关不积极办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将重婚案件直接纳入公诉范围后,则要求检察机关在社会公共秩序中的国家婚姻管理制度受到侵害时,必须代表国家利益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对重婚案件的公诉责任心,保障国家婚姻管理制度的稳定性和公权的严肃性。
2.重婚案件由被害人自诉,其举证太困难,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负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多为弱势群体,要承担起举证义务确实力不从心;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人口流动已越来越频繁,夫妻两地分居后的重婚更加大了被害人举证的难度。再则,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也十分严格,不仅要求有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由于重婚一方与被害人分居两地,且大多会对其采取隐瞒措施,故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而在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想改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也多因认识分歧而未果。若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重婚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
3.将重婚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有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在具体的重婚案件中,构成重婚犯罪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二人。但自诉案件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则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者其他考虑作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相婚者而只起诉其配偶。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有配偶的人和另一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应建立完全适用国家公诉的追诉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对共同侵害人予以同等追究,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维持社会的公序良俗。
4.自诉与公诉并存的两可式管辖规定,直接导致法理混乱和司法不公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自诉案件具有的这种可分性,源于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在自诉案件中的贯彻和运用,这也是由自诉案件多为私权被侵害的属性所决定的。但作为具有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不应该具有这种可分性的。因有配偶的人与明知其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相婚人的重婚,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为必要共犯。二者共同实施的重婚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主、客观方面都具有一致性。若允许其可分,必然会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和刑事司法的不公。
(二)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营造人人守法的社会环境减少重婚
婚姻法律制度的遵守,并非仅靠职能部门的正确履职就能实现,还需全社会的人们自觉遵守。要做到人人自觉守法,必须首先做到人人知法。因此,应加强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通过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努力营造尊崇忠贞、鄙视背叛,自觉抵制重婚的社会环境。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婚姻登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真正明白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使其真正明了婚姻自由的真谛。
(三)严格规范婚姻登记,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
《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促成当事人重婚。为此,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把好登记关。一是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办婚姻法律制度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颁发结婚证时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是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仔细询问。婚姻登记员要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或有弄虚作假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加快婚姻登记的信息化建设,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
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监控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的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为此,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各级民政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联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防范重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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