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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撤销缓刑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许自祥   阅读:1
核心提示:

 

    

  基本案情:
  罪犯马某,男,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土城乡西坪村4组。2006年8月22日,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马寿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巫溪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13日以被告人马某于2007年9月初不请假外出至江苏省江阴市,在2008年2月、4月因盗窃、购买赃物摩托车一辆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4天、10天。书面建议巫溪县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马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巫溪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未到案而采取了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假外出。2008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他人至江苏省江阴市宝隆不锈钢有限公司,采用攀爬越墙的手段进入到该公司车间内盗窃,窃得五个不锈钢钢锭,重149公斤,价值5000元左右,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于2008年2月3日以澄公(周)决字[2008]第06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14日。2008年4月25日晚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西家下25号,明知是赃物的前提下,与一30多岁的男人谈妥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山阳牌摩托车,2008年4月28日被民警查获。2008年4月29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以澄公(周)决字[2008]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澄(周)决字[2008]第0643号、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获经过、马某的两次询问笔录,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巫溪县公安局监管对象考察表、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巫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1、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06)巫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2、对罪犯马某收监执行原判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需探讨的问题:缓刑制度的价值撤销缓刑的条件撤销缓刑建议的提出机关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和方式。
 缓刑制度的价值。缓刑制度的价值体现在:第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缓刑着眼于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促使他们重新做人,体现了刑罚温柔的一面。与此同时,缓刑还保留了适用缓刑撤销程序,以对适用缓刑的犯罪人造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的直接目的。第二,符合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刑罚人性化是伴随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而出现的。对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实行缓刑制度,给予其受限制的自由等附加条件,使其在严格的自律中和正常人一起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身心健康,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收到比执行实际刑罚更好的效果。第三,能够体现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刑罚执行,国家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实现。而缓刑制度的实行,在不影响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同时,还能极大减少国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撤销缓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对此笔者理解认为:首先应当是故意违反,过失违反的不能构成本条;其次,违反的应当是有关法律规定中强制性的规定,而不能是任意性的规定;再次,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犯罪分子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开的,即属于作为。
  “情节严重”是引起缓刑被撤销在程度上的要求,犯罪分子偶尔地轻微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不足以导致缓刑被撤销的,否则,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不公平。

  理解“情节严重”应当综合以下几方面来判断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情节是否严重: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重大。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轻重,直接体现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或者规定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重大,应属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之一行为人违反法律或者规定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动机是卑劣还是一般,反映出其反社会心理的强弱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违反法律或者规定时出于故意并且动机卑劣,应属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另一依据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也直接体现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或者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是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又一依据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规定次数的多少。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规定次数的多少,反映了其改过自新的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违反法律或者规定的次数越多,情节就越严重。
  撤销缓刑建议的提出机关。关于撤销缓刑的建议应由何种机关提出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负责缓刑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是该机关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举动最为了解,由他们来提出建议最为方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办案侦查机关提出,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公诉机关提出,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分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
  笔者认同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了撤销缓刑建议权可以由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但也未明确规定只能由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除同级公安机关外,同级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建议撤销缓刑。
  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缓刑撤销适用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二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以前还有罪行未作出判决,三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三种情况均是一律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新判及原判刑罚或执行原判刑罚。但刑法未具体规定缓刑撤销案件的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
  笔者在此仅对第三种情况发表一点看法,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撤销缓刑所适用的程序和审理方式。
  首先是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该类案件往往案情并不复杂,审判人员只要确认犯罪分子有违法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不需要对犯罪分子重新定罪量刑,而且执行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此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撤销缓刑实质上是“一审终审”,它是一项较为慎重复杂的工作,由合议庭来审理比较合适,另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只有二十天,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撤销缓刑案件的审限有一个月,因此可以推断出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
  其次是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方式,也就是说是采用书面审的形式还是必须要开庭审理,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地审判人员在操作中也各不相同。采用书面审的形式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两种审理方式都具有各自的优点。笔者认为,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来审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1、对犯罪分子能出庭参与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开庭审理,充分听取犯罪分子的辩护意见。理由是保护犯罪分子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有利于加强法院对公安机关的制约的需要,是执法活动中体现人文关怀的需要。2、对犯罪分子不能出庭参与诉讼的(如罪犯不假外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是否采用书面审的形式审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等同于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只需以书面形式的方式审理,而不需开庭审理;犯罪分子已逃脱公安机关的监管,如不经人民法院审理撤销其缓刑,公安机关也无法对其进行追捕,不能促使犯罪分子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以书面形式的方式审理是现实的选择。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开庭审理,如不开庭审理,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分子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与现代法治精神的要求不相容。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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