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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问题分析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陈江平   阅读:0
核心提示:

 

  论文提要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长期以来,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该原则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实现,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其弊端为:可能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与“民事赔偿优先”、“债权优先”原则发生矛盾;违反诉讼规律;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立法缺陷、重刑轻民传统司法观念等原因造成了这些弊病。笔者认为:1、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平等保护意识是解决“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关键所在。2、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3、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适用原则。4、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是司法实务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长期以来,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金科玉律”。“先刑后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它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现代司法理念的实现,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笔者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探讨“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和成因,提出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对策,以抛砖引玉,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先刑后民”原则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具体体现
  “先刑后民”原则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具体体现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3、 1997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1)部分案件先刑后民原则。即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部分案件刑民并行原则。即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认定和处理。(3)人民法院受理存单纠纷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上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上规定均是了对“先刑后民”原则的来源,并体现了该原则。
  综上所述,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先将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对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案件,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其中的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判决。
  二、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的弊端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首先,刑事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恢复正常的公法秩序。犯罪所造成的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多数是某个公民或法人的权益损害,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恢复、保障正常的私法秩序。在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利益之间,公法秩序、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是前提和基础,是应当优先考虑的。故法律理应优先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利益可以放在其次的位置。其次,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选择“先刑后民”原则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并且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这就是确立“先刑后民”原则的法理依据。因此,“先刑后民原则”明显是受我国传统的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本位主义,它存在着以下弊端:
  1、可能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困境,影响法律的权威。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同一法律事实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由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造成的。“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1]要求必须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而“高度概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要求优势证据。前者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高于后者,民事诉讼可以采取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刑事诉讼却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身要求民事判决不和刑事判决发生冲突。上述情形,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必然产生难堪。其实,刑事判决无罪的主文部分对民事判决并不当然能够产生效力。这种无罪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效力。
  2、可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并未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就民事案件先行审理。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刑事诉讼就无法提起,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永远不能保障。此时被害人不仅要承担因公权力无法有效预防犯罪造成的伤害后果,还要承担因公权力介入而导致自身合法民事权益无法及时主张的损害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摆设。
  3、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相冲突。《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赔偿责任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确立了债权优先原则。“先刑后民原则”明显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债权优先原则发生了矛盾。
  4、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1)民法调整和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刑法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的社会关系。(2)民法通过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对私权利进行救济,使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恢复原状或得到赔偿,从而保护民事主体个人的独立财产权利和利益。其救济手段以损失的赔偿为主,它要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创立新的义务。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以损失的赔偿为主。刑法基本上不创立新的义务,只是对在民法等法律领域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予更为有力的认可。只有当民法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刑法实际上是民法等法律的最后保障。(3)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罪责自负的原则,即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其他的任何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责任的承担包括自己责任(即对因自己的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和替代责任(即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和未成年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是替代责任的典型)。(4)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归责原则,要求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情形;而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5)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具有重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它要求①用以定案的全部证据都必须是查证属实的:②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③案件中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全部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④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由此可见,刑法与民法、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实体、程序、功能等方面均不相同,它们均是并列的部门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适用上孰先孰后问题。故“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违反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5、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出主要表现为:(1)、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的刑事破案率约为60%,有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被抓获。按照现行“先刑后民”原则的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就无法立案,被害人的权利就无法保障。有的被害人为此连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又缺乏其它救济渠道,导致其到处上访闹事。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2)、部分民事案件明显不构成犯罪,某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先刑后民”为由恶意立案,把人先抓了再说;有的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将正在进行的民事案件中止,从而达到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先刑后民”在这种情形下实质上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干涉民事纠纷和部分被告拖延民事诉讼逃避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借口。(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发现了民事纠纷确有犯罪嫌疑,依规定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但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甚至还有的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不予立案,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不仅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也干扰了刑事诉讼,使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伸张,最终致使矛盾恶化、社会不和谐。(4)、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长期存在强调对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追究,忽视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和执行兑现的倾向,这让犯罪分子以人身自由换取经济暴利的成为可能,甚至会成为犯罪分子 “发财致富”的捷径。这使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大大削弱,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引诱犯罪和产生腐败。
  6、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保障人权、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特征。建立在人权理念基础上的法治,是人类真正需要的法治[8]。人身权、财产权是人权保护中最主要的内容,故国家必须强调保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立法也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主转向以个人本位主义为主,注重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并在立法与司法上得以体现。如《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这表明了国家不断加大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的价值取向。《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4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集体、私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现代法治理念认为,在这个由无数个体组成的社会中,权利的本原是一个个“私”的个体的天然权利,即便是被认可和保障的公共利益,也是为了私权的实现而设。因此以强调维护国家的统治权力、淡薄人们的私权为特征的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 与“以人为本,和谐司法”为特征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相背。
  三、“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成因
1、立法缺陷,是造成“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最主要原因。具体表现是(1)刑民交叉案件的标准含糊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说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有2个,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该标准抽象模糊又互相矛盾,同一案件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很难准确把握该标准。(2)何种类型案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规定不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存单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实际上刑民交叉案件远不止这两类案件,同时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这些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必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混乱。(3)现行法律法规至今没有一部立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法律空白和自由裁量空间。
   2、重刑轻民传统司法观念也是造成“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重要原因。中国社会历来有重公权而轻私权的倾向,在历史上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力为首要任务,人们的私权观念淡薄,私人之间的纠纷被统治者视为“细致”。 国家的事再小也是大事,公民与法人的事再大也是小事的不正确观念根深蒂固。受这种观念的影响,我们的司法人员养成了重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忽视、漠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司法惯例。因此凡是民事纠纷牵连到犯罪嫌疑的,民事纠纷的解决都应当退居二线,而先处理刑事案件。
  三、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对策
  1、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平等保护意识。
  转变思想观念,树立平等保护意识是解决“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的关键所在。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集体、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在司法实务中既要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又要重视保护公民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等现代司法理念。
  2、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有2个标准:一是同一法律事实,一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标准抽象含糊又互相矛盾,同一案件由于法律依据不同,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务中也很难准确把握。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相互牵连是指不同法律事实的主体、案件事实或标的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将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和判断标准更准确,也避免了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刑民交叉案件具体表现是:(1)、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同一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该法律事实适用,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典型的案件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和《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均对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法律事实作出了规定。(2)、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包括①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为此发生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②事实关联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是由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产生,但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引起了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法律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前后诉讼的虽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但二者存在密切联系。③标的物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如甲将诈骗取得的货物卖给了乙,该批货物本身是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是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
  3、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具体适用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具体适用原则是由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决定的。“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在于从逻辑上讲,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原则;同理,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的则适用“先民后刑”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边民边刑”。这也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的原理。
  笔者认为,具体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三种解决方案: 
  (1)、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该类型案件的特征是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
   (2)、适用“先民后刑”原则,该类型案件的特征是先审理民事案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这类案件通常有①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有财产被执行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占有一定比例。为了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从经济方面预防和制裁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执行兑现的权利。这样虽然因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无法提起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实现上述目的。对这远比现在有的学者建议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现实,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②涉案被害人数众多,法院在短期内无法查明所有被害人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向所有被害人发放,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无需考虑被害人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的退赔数额。③存在产权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产权、股权的确认是一个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在民事纠纷没有解决时贸然地刑事介入,在认定犯罪上可能发生根本的错误。故只有当确认产权以后,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该类型案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④合同纠纷类刑民交叉案件,首先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完了以后,如发现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再来追究刑事责任。⑤专利、商业秘密等涉及部分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一方面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在案件受理时仍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中,当事人权益急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措施予以保护。如实行“先刑后民”就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故《专利法》第61条[9]、《商标法》第58条[10]等规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的诉前救济措施如诉前禁令、证据保全等;另一方面该类案件专业性很强,确认侵权是否成立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是很困难的。而这些工作只有经过庭审调查后才能最后予以确认。该类型案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
  (3)适用“边民边刑”原则,其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事的审理互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民事证据能够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如旅客在宾馆被杀,当事人家属到法院要求宾馆因未尽合理管理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宾馆说杀人犯没有抓到,又不是我们杀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才能追究宾馆的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11]等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宾馆的管理责任的确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适用“边民边刑”原则,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
  4、完善法律规定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78条修改为:“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1)、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2)、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终结后,再审理刑事案件。
  (3)、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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