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未成年人罚金适用与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令人遗憾的是,对于此问题的解决良径一直没有找到。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问题并不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独特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运行过程中也存在此类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刑法专家林山田就曾提出这样的论点,“因未成年犯多半少有收入,若判处罚金,亦多由其父母或者亲属代为缴纳,此种情况对于少年犯的教育有极不良的反效果。”[1]总而言之,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我们在进行未成年罚金刑适用制度设计时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需要充分关注。
一、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现状概述
了解我国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现状是进行未成年罚金刑适用与执行制度设计的必要前提。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并没有给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留有余地,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与适用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未成年罚金刑适用与执行方面的司法统计,[2]在这一层面上讲,对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使用问题现状的分析就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入手,并且对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层面来讲,各自的关注焦点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立法方面意义重大。而对于司法来讲,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以及适用罚金刑的影响应当着重考虑。基于这样的前提,本文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现状进行分析。
(一) 现行立法中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范围
1.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的主体范围
罚金刑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种之一。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附加规定罚金的情形众多。未成年实施犯罪也时常存在着附加执行罚金刑的相关情况。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做出特别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与成年人罚金刑适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工作运行过程中,我国相继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罚金刑适用问题做出细化规定。诸如2000年12月19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3],这些司法解释中都有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的特殊规定。综合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作出完全限制,只要求在对未成年适用罚金附加刑时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这一立法现状就决定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无论是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还是依靠父母生活的未成年都有能适用罚金刑。
2.未成年可判处罚金刑的罪名范围
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对于未成年实施犯罪的处罚,各国刑法都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我国刑法也不列外。现行我国《刑法》采取结合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被判处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六周岁是我国《刑法》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明文规定。结合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能力人能够被判处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这样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能够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就都可以被判处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这一条款理解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其所指的是八种犯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结合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颁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4]可以得出结论“尽管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所列举的八种情形是犯罪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但这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的八种情形是犯罪行为。在这一层意义来讲,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上述八种行为时,即使未构成相关罪名也仍构成犯罪。但是,也应当注意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上述八种犯罪行为时,要按照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来确定罪名,所以最后仍然涉及八种罪名。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杀害或者重伤被绑架的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强奸被拐卖妇女的,仍然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杀害、重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或者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构成被拐卖父母、儿童罪。综上所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能涉及的罪名,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确定的八种罪名,而这些罪名中,只有抢劫和贩毒罪[5]涉及到罚金刑的规定。这两种罚金刑是必须并处适用的。
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来说,对于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分为两个层次探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因上诉的八种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八种罪名中能适用罚金刑的仅有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罚金刑罪名适用范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来讲并不宽广。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可以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刑法》中并没有未成年罚金刑的特殊规定,因此,凡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罚金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被判处罚金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仅仅从可以涉及的罪名数量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只能说明一个方面的情况。虽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名仅限于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在感官层面来看,两个罪名相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罪名来讲无疑是极少的情形,但从司法统计中可知,抢劫罪在未成年所犯罪名中占有极高的比例。因此,即使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比较少,但是这些频发的罪名处于未成年可以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名范围内,并且抢劫罪是应当被并处罚金刑的罪名,所以未成年适用罚金刑的数量并不在少数。未成年适用罚金刑必须以未成年实施既定犯罪行为为前提。对未成年人近年来犯罪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更深层次探讨在现行司法环境中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情况。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犯罪率近年来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趋势有其深层次原因:第一,未成年处于身心尚未成熟的阶段,心智尚未健全,其自控能力比较低下,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多方面(社会、学校、家庭等)共同努力。如果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给予孩子的教育是积极上进的,则有利于未成年提高自身的自我的控制能力,塑造积极健康的心态,从而适应社会规范的要求,能够抵抗社会上不良现象的诱惑,从而让他们走上积极健康的人生道路。第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处于深度转型期,社会各方面对于未成年引导、教育的功能尚未到位,不能正常发挥其角色功能,从而未成年在社会化的过程出现了教育断层,自我控制能力逐渐减弱,极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性的形成实际上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缺陷人格,是个体社会化障碍的结果。”[6]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状是内外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
从刘桂明等学者的一项司法统计看,“1999-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总人数 653378人,其中1999年40014人、2000年 41709人、2001年 49883人、2002年50030人、2003年58870人、2004年70086人、2005年82692人、2006年83697人、2007年87506人、2005年88891人,增长率分别为:4.23%、19.59%、0.29%、17.66%、19.05%、17.99%、1.22%、4.55%、1.58%,年均增长率为 9.57%。”[7],1999年至2008年之间,我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实施犯罪数量增长率有升有降,但是在总体的数量始终保持不断上升的趋势。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年龄,所犯案件类型等情况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概况。第一,未成年实施犯罪呈现出不断低龄化的态势,根据调查报告可知,“未成年犯中14-15岁实施犯罪的占 47.2%,16-17岁实施犯罪的占52.7%;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前者实施犯罪的上升了近14%,后者则下降近14%。”[8]第二,未成年实施的犯罪只集中在侵犯财产和暴力犯罪这两种类型之上。2012年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盗窃、抢劫的案件共36815件,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全部的57.72%;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案件15615件,比例为24.48%。
随着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绝对数量总体较大,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以刑罚制裁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又因为未成年人实施多以抢劫等罪名,故适用罚金刑的概率不断增大,难执行问题愈加凸显。首先,未成年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这两种类型上,抢劫、盗窃又占了未成年犯罪数量半数以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实施上诉犯罪规定并处罚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固然具有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枉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完全不适用罚金刑。因此,企图通过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来规避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就变得难度较大。而且,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未成年人尚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缺乏就业能力,难以拥有自身的财产,这些现状造成未成年罚金刑执行相对较难。
综上所述,未成年犯罪绝对数量上升及涉罪不断集中等特征,未成年适用罚金刑范围不断扩大,未成年罚金刑适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列难题。
二、未成年罚金刑适用面临的困境
虽然判处未成年罚金刑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司空见惯,但是,未成年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履行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必要个人财产,这些现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题较为凸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罚金执行问题早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是对于这种罚金刑执行难题很少提出解决措施,因此罚金刑执行难题仍然困扰司法理论和实务界。
(一)未成年缺乏执行罚金刑的受刑能力
这里所说的受刑能力是指犯罪分子能够接受因为实施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能力。国内一些学者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法律规定举例,[9]主张受刑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均需要行为人具备应有辨识、控制能力,在一定意义上讲责任能力是刑事受刑能力的必要基础。笔者认为受刑能力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影响,但是受刑能力的全部内容不能全部由这两种能力组成。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刑能力,除了当然考虑辨识和控制能力这两大要素外,还应当考虑这两大要素之外的其他要素,更不可以将受刑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同看之。例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行为以及其实施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认识,也难对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有正确的认识,在这一情况下,不能因为其对刑事处罚认识不够而影响其刑事处罚的判决。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免受刑事处罚的人。例如,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仍然存在争论,否定说主张的一个主要论据就是“作为刑罚体系的中心的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即使是罚金,在不能缴纳时也要留置劳役场或易科自由刑,这也否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10]这种主张的理由主要是通过否认法人自身受刑能力证明其不具备成为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再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处于审判期的怀孕妇女,不能被判处死刑。这里的怀孕妇女不是因为欠缺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免予死刑处罚,反而是局域其身体状况考虑而否认其死刑受刑能力。综上所述,行为人的受刑能力不能仅仅受到主观辨认、控制能力影响,而应当考虑其自身的客观条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客观条件制约自身的受刑能力与其使用的刑事处罚种类密切相关,也就是说犯罪人被判处不同的刑事处罚种类,不同的客观条件会影响其受刑能力。
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人拥有自身财产为基础。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受到其自身的财产状况的影响。未成年犯罪人中的绝大部分因为没有能够从事工作,没有自身的收入来源,因而缺乏自身财产利益基础。从而缺乏执行罚金刑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际上忽略了未成年人缺乏自身独立的财产性利益这一前提基础,这一现状正是未成年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根源症结。
(二)违反刑法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即是只能行为人自身对自己的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刑事责任只能限定于犯罪者本人,而不得连及其他人。有学者主张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11]但是,熟知我国刑事法律理论即知,理论界一般不认为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2]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理论不断的发展,近些年来,罪责自负原则被越来越多的纳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律理论体系,被许多学者主张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实际上打开了未成年人替代适用罚金刑打开了方便之门。部分学者主张“即使恪守罪责自负,罪名和刑罚由罪犯承担,但由于人的社会性,即与他人的千丝万缕难以割断有时也不应割断的联系,在经验层面,刑罚还是可能,甚至难以避免,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13]尽管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但本文认为,如果实施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替代执行就与责任原则相抵触。
虽然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由其他人承担在我国部门法律上是存在的。但是,不同的部门法律由于自身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所适用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未成年人执行罚金刑与民事法律上监护责任的法律性质千差万别。无论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未成年人都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对于未成年人法律关系的处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但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立法的理论基础不同,在对待未成年人法律关系处理问题上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设立监护制度的原因是未成年因为年龄问题缺乏自我的生活、保护能力。“如果不能在自我生活和自我保护方面得到补救,不仅必成为生活的旁观者,并且也必享受不到正常的社会一份子的生活,陷于在人身和财产上无能自我照顾的风险之中。鉴于自我生活和保护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要求,对缺乏这种能力的人,就应该为其设置必要的监护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要的监护和照顾,以保证其进行起码的社会生活。”[14]监护人承担因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可以使未成年人享有基本生活的保障,而且能够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与未成年基本社会生活保护的监护制度不同,未成人是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受到刑事处罚,处罚的最有效方式剥夺其自身的利益,这样才能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从而警示其以后的行为,规范自身的行为,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虽然未成年实施犯罪也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利益也需要得到回复,但这并不是刑罚处罚的根本目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教育犯罪人,预防犯罪。所以,未成年犯罪人身心发育尚未健全,极易受到社会上的不良行为影响容易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其实施犯罪,但其自身具有极大的可塑造性,应当以改造的方式帮其改过自新。综上所述,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刑罚的替代执行。在未成年缺乏自身财产利益的前提下,执行被判处的罚金刑就必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友替代,这与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本文不能赞同。
(三)未成年人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罚金刑由他人替代执行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可是,从另外一方面思考,再没有人愿意替或者没有人能够替未成年人承担罚金刑时,未成年罚金刑最终难以执行而成为空判。
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人强制执行刑罚,适用判决决定就会产生相当的权威、严肃性。判决书确定刑罚的执行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彰显。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判决确定的罚金刑不能执行沦为空判不仅影响刑事判决的公信力,对于未成年的改造也十分不利,难以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三、完善未成年人罚金适用的建议
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最根本途径需要在结合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这方面的优秀立法成果(这一点作者接下来重点研究)。本文所讲的建议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法律的适用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题。在现行的刑事司法框架下,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难问题需要从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选处适用”、“并处适用”、“并处或者单处”这三个层面加以具体考虑:
第一,选处罚金适用。这里所讲的选处罚金,是将罚金刑与其他主刑并列,从而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选择。在适用选处罚金的判决中,罚金刑是作为独立刑种适用的,而不是作为主刑反而附加刑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罚金刑适用就是选择适用。[15]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选择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之一。选处罚金是可以与主刑选择适用的独立刑种。所以,法官在判处刑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在这一层意义上讲,选处罚金的适用将为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选择性适用打开较大空间。对于自己拥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罚金刑对其加以改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从而达到改造和教育的双向功能。对于尚未取得个人收入的未成年人,对其的判决应当以较轻的自由刑为主,这样既可以解决罚金刑带来的执行难问题,也可以起到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
第二,并处罚金刑适用。并处罚金指的是在实施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种适用是应当附加,也就是所谓的“并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罚金刑处罚方式就是并处适用。[16]这种并处罚金的方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处罚的最主要方式,在判决适用时是必须同时适用。由于这种罚金处罚方式是必须适用,所以在对其实施罚金处罚时,法官不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决相应的财产刑。”作者认为,罚金既然作为刑事处罚种类之一,就必须具备刑罚的本质特征。那就是,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罚金,都是实现刑事处罚功能的途径。一种刑事处罚方式如果能够独立的实现其刑事处罚的功能就说明其可以当作全部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我国刑法规定主刑即为此类。如果刑罚只能附加适用就说明其只能作为其他刑种的附加方式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其他的刑罚方式实现。如果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处罚金必须执行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拥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决多数的罚金,从而减轻轻度自由刑的适用;对于尚未拥有自身财产的未成年人,则应当以轻度自由刑期代替罚金刑的适用。
第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适用。顾名思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指的是罚金刑既可以作为与主刑并列选择适用,也可以单独作为一刑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就是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并列适用。[17]部分学者主张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单独判处适用罚金刑不致危害社会应当尽量多适用罚金刑。但是,本文认为,在存在单处罚金刑可能的情况下,我们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犯罪人自身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如果未成年人具有个人的财产,其完全具有履行罚金刑应当具备的财产能力,则应当考虑单独判处罚金刑,尽量避免自由刑的适用。如果未成年人具备一定财产,但其财产不能完全履行罚金财产刑,则可以考虑在判处其自由刑的同时,可以附加判处其一定数量的罚金刑。当未成年完全没有自身的财产,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当以自由刑为主,尽量较少适用财产刑,避免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题。
四、小结
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难题是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的难题之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罚金适用特殊条款。所以,未成年罚金刑执行的上诉问题在当今的刑事司法实践较为突出。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难题解决路径一直是刑法理论以及实务界极为关注又尚未得到解决的难题。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本文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缺陷之处,应当依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具体考虑,采取分类限制的做法,具体情况具体判决,即未成年具有完全承担罚金刑处罚能力时尽量采取适用罚金刑,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相反,则尽量采取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方式,减少罚金刑的适用。这样既可以维护司法判决的严肃、公信、权威,从而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实现对其改造和教育的目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参考文献:
[1] 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 我国有学者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统计,例如,有学者经过统计,发现“某市区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5日处理的案件涉案人数为136人,其中判处罚金刑的共101人,占案犯人总数的 74.3%,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因涉及的罪名必须判处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之高可见一斑。”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135页。
[3]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 500 元。”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4] 2002 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5] 需要注意,贩卖毒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仅仅指以贩卖手段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不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179页。)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能构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6] 邓小俊:《“犯罪的一般理论”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防控对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 期,第71页。
[7] 操学诚、刘桂明、路琦、牛凯:《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4期,第4页。
[8] 张远煌:《未成年人涉罪现状调查》,检察风云2011年第11期,第13页。
[9]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被判为死刑或者自由刑的人,如果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应当停止刑罚的执行。
[10]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88 页。
[11] 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36页。
[12] 多数刑法体系书中并未论及罪责自负原则,例如: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有的学者将其列入“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而做简略的介绍,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
[13] 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第3页。
[14]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277页。
[1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6]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7]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我国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现状概述
了解我国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现状是进行未成年罚金刑适用与执行制度设计的必要前提。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并没有给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留有余地,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与适用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未成年罚金刑适用与执行方面的司法统计,[2]在这一层面上讲,对于未成年人罚金刑的使用问题现状的分析就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入手,并且对于立法和司法这两个层面来讲,各自的关注焦点也不尽相同。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立法方面意义重大。而对于司法来讲,未成年人的犯罪数量以及适用罚金刑的影响应当着重考虑。基于这样的前提,本文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现状进行分析。
(一) 现行立法中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范围
1.未成年罚金刑适用的主体范围
罚金刑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种之一。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附加规定罚金的情形众多。未成年实施犯罪也时常存在着附加执行罚金刑的相关情况。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做出特别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未成年人的罚金刑适用与成年人罚金刑适用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工作运行过程中,我国相继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罚金刑适用问题做出细化规定。诸如2000年12月19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3],这些司法解释中都有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的特殊规定。综合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作出完全限制,只要求在对未成年适用罚金附加刑时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这一立法现状就决定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无论是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还是依靠父母生活的未成年都有能适用罚金刑。
2.未成年可判处罚金刑的罪名范围
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对于未成年实施犯罪的处罚,各国刑法都作出了必要的限制,我国刑法也不列外。现行我国《刑法》采取结合未成年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被判处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六周岁是我国《刑法》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明文规定。结合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能力人能够被判处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这样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能够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就都可以被判处罚金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这一条款理解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其所指的是八种犯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结合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颁布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和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4]可以得出结论“尽管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所列举的八种情形是犯罪罪名还是犯罪行为,但这些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上述的八种情形是犯罪行为。在这一层意义来讲,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上述八种行为时,即使未构成相关罪名也仍构成犯罪。但是,也应当注意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上述八种犯罪行为时,要按照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来确定罪名,所以最后仍然涉及八种罪名。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杀害或者重伤被绑架的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强奸被拐卖妇女的,仍然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杀害、重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或者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构成被拐卖父母、儿童罪。综上所述,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可能涉及的罪名,是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确定的八种罪名,而这些罪名中,只有抢劫和贩毒罪[5]涉及到罚金刑的规定。这两种罚金刑是必须并处适用的。
综上所述,对于未成年来说,对于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分为两个层次探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因上诉的八种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八种罪名中能适用罚金刑的仅有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罚金刑罪名适用范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来讲并不宽广。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可以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刑法》中并没有未成年罚金刑的特殊规定,因此,凡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罚金的犯罪行为,就应当被判处罚金刑。
(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仅仅从可以涉及的罪名数量进行理论层面的分析只能说明一个方面的情况。虽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名仅限于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在感官层面来看,两个罪名相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百多罪名来讲无疑是极少的情形,但从司法统计中可知,抢劫罪在未成年所犯罪名中占有极高的比例。因此,即使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比较少,但是这些频发的罪名处于未成年可以被判处罚金刑的罪名范围内,并且抢劫罪是应当被并处罚金刑的罪名,所以未成年适用罚金刑的数量并不在少数。未成年适用罚金刑必须以未成年实施既定犯罪行为为前提。对未成年人近年来犯罪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更深层次探讨在现行司法环境中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情况。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犯罪率近年来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趋势有其深层次原因:第一,未成年处于身心尚未成熟的阶段,心智尚未健全,其自控能力比较低下,他们的健康成长需要多方面(社会、学校、家庭等)共同努力。如果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给予孩子的教育是积极上进的,则有利于未成年提高自身的自我的控制能力,塑造积极健康的心态,从而适应社会规范的要求,能够抵抗社会上不良现象的诱惑,从而让他们走上积极健康的人生道路。第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社会处于深度转型期,社会各方面对于未成年引导、教育的功能尚未到位,不能正常发挥其角色功能,从而未成年在社会化的过程出现了教育断层,自我控制能力逐渐减弱,极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性的形成实际上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缺陷人格,是个体社会化障碍的结果。”[6]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状是内外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
从刘桂明等学者的一项司法统计看,“1999-2008年全国法院判处未成年罪犯总人数 653378人,其中1999年40014人、2000年 41709人、2001年 49883人、2002年50030人、2003年58870人、2004年70086人、2005年82692人、2006年83697人、2007年87506人、2005年88891人,增长率分别为:4.23%、19.59%、0.29%、17.66%、19.05%、17.99%、1.22%、4.55%、1.58%,年均增长率为 9.57%。”[7],1999年至2008年之间,我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实施犯罪数量增长率有升有降,但是在总体的数量始终保持不断上升的趋势。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年龄,所犯案件类型等情况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概况。第一,未成年实施犯罪呈现出不断低龄化的态势,根据调查报告可知,“未成年犯中14-15岁实施犯罪的占 47.2%,16-17岁实施犯罪的占52.7%;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相比,前者实施犯罪的上升了近14%,后者则下降近14%。”[8]第二,未成年实施的犯罪只集中在侵犯财产和暴力犯罪这两种类型之上。2012年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盗窃、抢劫的案件共36815件,占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全部的57.72%;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案件15615件,比例为24.48%。
随着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绝对数量总体较大,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以刑罚制裁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又因为未成年人实施多以抢劫等罪名,故适用罚金刑的概率不断增大,难执行问题愈加凸显。首先,未成年实施的犯罪主要集中在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这两种类型上,抢劫、盗窃又占了未成年犯罪数量半数以上。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实施上诉犯罪规定并处罚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固然具有自由裁量权,也不能枉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完全不适用罚金刑。因此,企图通过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来规避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就变得难度较大。而且,未成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未成年人尚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缺乏就业能力,难以拥有自身的财产,这些现状造成未成年罚金刑执行相对较难。
综上所述,未成年犯罪绝对数量上升及涉罪不断集中等特征,未成年适用罚金刑范围不断扩大,未成年罚金刑适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列难题。
二、未成年罚金刑适用面临的困境
虽然判处未成年罚金刑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司空见惯,但是,未成年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履行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的必要个人财产,这些现状导致罚金刑执行难题较为凸显。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未成年人罚金执行问题早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但是对于这种罚金刑执行难题很少提出解决措施,因此罚金刑执行难题仍然困扰司法理论和实务界。
(一)未成年缺乏执行罚金刑的受刑能力
这里所说的受刑能力是指犯罪分子能够接受因为实施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能力。国内一些学者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法律规定举例,[9]主张受刑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均需要行为人具备应有辨识、控制能力,在一定意义上讲责任能力是刑事受刑能力的必要基础。笔者认为受刑能力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到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影响,但是受刑能力的全部内容不能全部由这两种能力组成。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受刑能力,除了当然考虑辨识和控制能力这两大要素外,还应当考虑这两大要素之外的其他要素,更不可以将受刑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同看之。例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行为以及其实施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认识,也难对应当承担的刑事处罚有正确的认识,在这一情况下,不能因为其对刑事处罚认识不够而影响其刑事处罚的判决。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免受刑事处罚的人。例如,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仍然存在争论,否定说主张的一个主要论据就是“作为刑罚体系的中心的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即使是罚金,在不能缴纳时也要留置劳役场或易科自由刑,这也否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10]这种主张的理由主要是通过否认法人自身受刑能力证明其不具备成为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再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处于审判期的怀孕妇女,不能被判处死刑。这里的怀孕妇女不是因为欠缺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免予死刑处罚,反而是局域其身体状况考虑而否认其死刑受刑能力。综上所述,行为人的受刑能力不能仅仅受到主观辨认、控制能力影响,而应当考虑其自身的客观条件。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客观条件制约自身的受刑能力与其使用的刑事处罚种类密切相关,也就是说犯罪人被判处不同的刑事处罚种类,不同的客观条件会影响其受刑能力。
作为财产刑之一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人拥有自身财产为基础。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受到其自身的财产状况的影响。未成年犯罪人中的绝大部分因为没有能够从事工作,没有自身的收入来源,因而缺乏自身财产利益基础。从而缺乏执行罚金刑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际上忽略了未成年人缺乏自身独立的财产性利益这一前提基础,这一现状正是未成年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根源症结。
(二)违反刑法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即是只能行为人自身对自己的罪责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刑事责任只能限定于犯罪者本人,而不得连及其他人。有学者主张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11]但是,熟知我国刑事法律理论即知,理论界一般不认为罪责自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2]但是,随着我国刑法理论不断的发展,近些年来,罪责自负原则被越来越多的纳进了我国的刑事法律理论体系,被许多学者主张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实际上打开了未成年人替代适用罚金刑打开了方便之门。部分学者主张“即使恪守罪责自负,罪名和刑罚由罪犯承担,但由于人的社会性,即与他人的千丝万缕难以割断有时也不应割断的联系,在经验层面,刑罚还是可能,甚至难以避免,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13]尽管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但本文认为,如果实施未成年人罚金刑的替代执行就与责任原则相抵触。
虽然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由其他人承担在我国部门法律上是存在的。但是,不同的部门法律由于自身的法律性质不同,其所适用的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未成年人执行罚金刑与民事法律上监护责任的法律性质千差万别。无论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未成年人都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对于未成年人法律关系的处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特殊的处理方式。但是,由于不同的部门法立法的理论基础不同,在对待未成年人法律关系处理问题上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设立监护制度的原因是未成年因为年龄问题缺乏自我的生活、保护能力。“如果不能在自我生活和自我保护方面得到补救,不仅必成为生活的旁观者,并且也必享受不到正常的社会一份子的生活,陷于在人身和财产上无能自我照顾的风险之中。鉴于自我生活和保护是人在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要求,对缺乏这种能力的人,就应该为其设置必要的监护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要的监护和照顾,以保证其进行起码的社会生活。”[14]监护人承担因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可以使未成年人享有基本生活的保障,而且能够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与未成年基本社会生活保护的监护制度不同,未成人是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受到刑事处罚,处罚的最有效方式剥夺其自身的利益,这样才能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从而警示其以后的行为,规范自身的行为,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虽然未成年实施犯罪也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利益也需要得到回复,但这并不是刑罚处罚的根本目的,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教育犯罪人,预防犯罪。所以,未成年犯罪人身心发育尚未健全,极易受到社会上的不良行为影响容易实施犯罪行为,虽然其实施犯罪,但其自身具有极大的可塑造性,应当以改造的方式帮其改过自新。综上所述,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刑罚的替代执行。在未成年缺乏自身财产利益的前提下,执行被判处的罚金刑就必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亲友替代,这与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本文不能赞同。
(三)未成年人罚金刑空判现象严重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人罚金刑由他人替代执行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可是,从另外一方面思考,再没有人愿意替或者没有人能够替未成年人承担罚金刑时,未成年罚金刑最终难以执行而成为空判。
国家凭借公权力对犯罪行为人强制执行刑罚,适用判决决定就会产生相当的权威、严肃性。判决书确定刑罚的执行是司法机关公信力的彰显。由于种种原因使得判决确定的罚金刑不能执行沦为空判不仅影响刑事判决的公信力,对于未成年的改造也十分不利,难以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三、完善未成年人罚金适用的建议
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最根本途径需要在结合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际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这方面的优秀立法成果(这一点作者接下来重点研究)。本文所讲的建议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法律的适用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题。在现行的刑事司法框架下,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难问题需要从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选处适用”、“并处适用”、“并处或者单处”这三个层面加以具体考虑:
第一,选处罚金适用。这里所讲的选处罚金,是将罚金刑与其他主刑并列,从而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选择。在适用选处罚金的判决中,罚金刑是作为独立刑种适用的,而不是作为主刑反而附加刑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罚金刑适用就是选择适用。[15]另外,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选择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之一。选处罚金是可以与主刑选择适用的独立刑种。所以,法官在判处刑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在这一层意义上讲,选处罚金的适用将为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选择性适用打开较大空间。对于自己拥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罚金刑对其加以改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从而达到改造和教育的双向功能。对于尚未取得个人收入的未成年人,对其的判决应当以较轻的自由刑为主,这样既可以解决罚金刑带来的执行难问题,也可以起到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
第二,并处罚金刑适用。并处罚金指的是在实施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种适用是应当附加,也就是所谓的“并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罚金刑处罚方式就是并处适用。[16]这种并处罚金的方式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处罚的最主要方式,在判决适用时是必须同时适用。由于这种罚金处罚方式是必须适用,所以在对其实施罚金处罚时,法官不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决相应的财产刑。”作者认为,罚金既然作为刑事处罚种类之一,就必须具备刑罚的本质特征。那就是,无论是单处还是并处罚金,都是实现刑事处罚功能的途径。一种刑事处罚方式如果能够独立的实现其刑事处罚的功能就说明其可以当作全部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我国刑法规定主刑即为此类。如果刑罚只能附加适用就说明其只能作为其他刑种的附加方式实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必须依照其他的刑罚方式实现。如果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处罚金必须执行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罚金数额。对于拥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决多数的罚金,从而减轻轻度自由刑的适用;对于尚未拥有自身财产的未成年人,则应当以轻度自由刑期代替罚金刑的适用。
第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适用。顾名思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指的是罚金刑既可以作为与主刑并列选择适用,也可以单独作为一刑种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就是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并列适用。[17]部分学者主张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的,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单独判处适用罚金刑不致危害社会应当尽量多适用罚金刑。但是,本文认为,在存在单处罚金刑可能的情况下,我们仍然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犯罪人自身实际情况加以判断。如果未成年人具有个人的财产,其完全具有履行罚金刑应当具备的财产能力,则应当考虑单独判处罚金刑,尽量避免自由刑的适用。如果未成年人具备一定财产,但其财产不能完全履行罚金财产刑,则可以考虑在判处其自由刑的同时,可以附加判处其一定数量的罚金刑。当未成年完全没有自身的财产,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当以自由刑为主,尽量较少适用财产刑,避免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题。
四、小结
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难题是我国刑罚执行领域的难题之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罚金适用特殊条款。所以,未成年罚金刑执行的上诉问题在当今的刑事司法实践较为突出。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难题解决路径一直是刑法理论以及实务界极为关注又尚未得到解决的难题。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本文认为这两种学说都有缺陷之处,应当依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在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具体考虑,采取分类限制的做法,具体情况具体判决,即未成年具有完全承担罚金刑处罚能力时尽量采取适用罚金刑,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相反,则尽量采取适用短期自由刑的方式,减少罚金刑的适用。这样既可以维护司法判决的严肃、公信、权威,从而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实现对其改造和教育的目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参考文献:
[1] 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89页。
[2] 我国有学者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统计,例如,有学者经过统计,发现“某市区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5日处理的案件涉案人数为136人,其中判处罚金刑的共101人,占案犯人总数的 74.3%,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因涉及的罪名必须判处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之高可见一斑。” (林亚刚:《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第135页。
[3]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 500 元。”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4] 2002 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5] 需要注意,贩卖毒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贩卖毒品”,仅仅指以贩卖手段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不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179页。)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能构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6] 邓小俊:《“犯罪的一般理论”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防控对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5 期,第71页。
[7] 操学诚、刘桂明、路琦、牛凯:《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4期,第4页。
[8] 张远煌:《未成年人涉罪现状调查》,检察风云2011年第11期,第13页。
[9]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被判为死刑或者自由刑的人,如果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应当停止刑罚的执行。
[10]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88 页。
[11] 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36页。
[12] 多数刑法体系书中并未论及罪责自负原则,例如: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等等。有的学者将其列入“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而做简略的介绍,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
[13] 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第3页。
[14]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277页。
[1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6]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7]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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