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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秦先俊   阅读:1
核心提示:

 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如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关注的热点,然而事实上,我国很早就已在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但程序规定的缺失使得如此重要之规定被束之高阁,未能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亦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难以遏制之原因。2010 年,在社会各界对赵作海冤案的强烈批判声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该规定将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融为一体,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但较之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则略显单薄和缺乏实践操作性。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证据法和刑事诉讼法交叉、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集中交锋的重要环节,本文将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为视角,挖掘我国当前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力求寻找到解决路径。

一、我国非法证据的界定

(一)“证据”的界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材料,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有目的地收集整理的材料,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裁判者经过审查,剔除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真实的或根据证据规则否定其证据资格的证据,留存下的即可作为定案根据。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定案根据的范围小于等于证据。

与“非法”相对应的概念是“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阐述的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即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由本人作出、对精神病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2]此处有必要澄清一个问题,在理论或实践中,我们常说“证据”有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是此处的“证据”指的是定案根据,即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是定案证据。如此,我们不难发现,非法证据中的“证据”指的是待审查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材料,其唯一属性即是案件事实关联性,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审查未被排除后,方能成为定案根据,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对证据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审查程序。

(二)“非法”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3]由此可见,非法证据的“非法”的认定主要三个方面掌握:其一是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二是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三是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采取了材料说,并列举了证据种类,证据来源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的表现形式在理论和实务中都萎缩和蜕化了[4],“非法”的真正要义在于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

(三)我国“非法证据”的范围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条款可以说是以法律形式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实物证据。笔者认为在理解适用该条款确定非法证据范围时,以下三个问题应予考虑:

一是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采用的非法方法是否同一或程度是否相当?法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非法方法的用语表述为“刑讯逼供”,而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则使用“暴力、威胁”。笔者考察了其他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对非法证据的表述[5],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前,各表述词汇间以“或者”相连为并列关系,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在表述时区别列举,表明二者所采取的非法方法的手段或程度存在差异,因为我国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时多处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即刑讯逼供的对象只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之侦查机关破案压力大,因此刑讯逼供成为我国非法证据产生的主要原因,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损害程度较大,而后者多是表意自由受到制约、较少受到直接人身损害,故二者程度不同。

二是“等非法方法”中的“等”字如何理解?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光中教授在评论章国锡受贿案[6]一审结果时曾说:“这个‘等’含义需要明确。刑讯逼供行为的严重程度是要明确的,是不是非得遍体鳞伤才行?疲劳讯问、车轮战,算不算?”“就这个案件来说,应该是构成了疲劳审讯。”“有的疲劳审讯只是违法,有的疲劳审讯就是应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这是两个程度的问题”[7]。由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手段的多样性、隐蔽性,除了以殴打等暴力手段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身体损害外,侦查人员还采用高压灯泡照射、不准吃饭不准喝水、不准睡觉连续审讯等变相体罚方式实施的刑讯逼供。然而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刑讯逼供应当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在判断以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没有确定标准,只能依靠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可以以指导案例的形式逐步明确哪些情形是违法、哪些情形是非法需要排除的。

三是“毒树之果”是否排除?毒树之果是指,当原始证据违法时,他就是毒树,理应被排除;同时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衍生证据是毒树果实,无论该果实在搜集上是否合法,作为毒树之果均不得在法庭上使用。[8]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的范围限定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于“毒树之果”则只字未提。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施还比较落后,很多犯罪线索要依靠被告人口供,如果毒树之果也要排除,将会使许多犯罪分子因定案依据不足而被确认无罪,从而放纵罪犯。如果不排除,那么通过已经排除的证据而获取的证据其存在的基础便会受到质疑。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办法,即从原则上确定“毒树之果”应当排除,但同时制定若干例外,如“独立来源”、“必然发现”、“逐渐减弱”等等。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则不足的原因

(一)非法证据排除对打击犯罪的影响。较长时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始终居高不下。而公安机关的刑事破案率却一直偏低。在 2004 年 6 月 10 日召开的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介绍,2003 年全国共立刑事案件 439 万起,破案 184 万起,破案率仅为 41.9%,有超过一半的刑事案件没能破获。张新枫还表示,这个数据没包括立案不实的因素,如果如实立案,估计全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可能在30%左右。[9]在破案期限和破案率的高压下,一些侦查人员出于对口供的依赖,一旦嫌疑人拒绝提供口供,就会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往往都是据以定罪量刑的根本,冤假错案毕竟是极少数,一旦排除大多数案件获得的非法证据,将无法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社会群体对非法取证的宽容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担忧。在实践中公安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并非一律不真实。只要能够惩治犯罪,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这种憎恨情绪使得社会群体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往往持有一种宽容态度,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认同。相反,一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定罪的证据予以排除,使得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将大打折扣,这也是我国刑事审判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得以存在的原因。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得以产生和发展,是因为美国实行的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是否应当被排除进行充分辩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审前程序是与实体审判相分离的独立程序,使得最终裁定是否有罪的陪审员完全与该证据隔离,不受非法证据影响。而我国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长期以来只注重收集证据,而不注重排除证据。“寻求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上的程序制度必然不情愿排除相关证据;通过要求排除一些证据,法律迫使法庭人为地缩小判决的事实基础,并且可能导致法官知道(或者认为)没有反映‘真相的判决”。[10]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主体与案件裁判主体相同,即使非法证据被排除,法官的内心也难免会受到该证据影响,从而无法居中公正裁判。同时,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还承担着审判监督职责,法官的审判行为受检察官监督,排除非法证据直接影响公诉的成败,法官的不完全独立性决定其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顾虑颇多,造成如今实践操作几近空白的结果,也就间接导致理论研究的落后,严重制约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1]的具体规则

虽然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均对赋予了法院审判案件时负责对审查证据是否系非法证据而需要排除,但有关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仍然没有建立起来。这就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只是书面的规则,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施。[12]而当法律放纵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时,实质是对刑讯逼供的一种默许—只是别太过分罢了。[13]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正是体现了对公权加以限制的民主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个民主国家的生命,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代表着公权力,有着与生俱来的优势,一旦允许非法收集的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并作为定罪依据,对被告人就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同样也是对程序正义的极大侵害。正缘于此,只有建立起配套的排除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的实体规则真正得以落实,实现上述程序价值。

(一)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

1、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八条规定:“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资格

程序启动的首要问题是谁有权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主体范围,既关系权利保障的范围,也直接影响到司法效率。[14]范围过窄难以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对违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难以实现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范围过宽,则会降低司法效率,使司法机关的审查重心偏离,导致实体审查受损,更严重的是,对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人的范围不加限制的话,可能导致因要进行审查的证据、参与诉讼的人过多,而使司法机关不胜其扰,最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实际操作性[15]。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只有在有权利的人提起排除的动议后才启动,没有人提出这种要求则不起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提起的人必须是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人。[16]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资格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为两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的主体为三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人员;法庭。显而易见,二者的主体范围不同。我们不难产生这样的疑问:①公诉人是否可以对辩方提交的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②审判人员主动要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由此不难推断,新《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公诉案件中侦查机关收集、检察院出示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规范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其无罪或罪轻,公诉人无需对辩方提交证据予以排除,因为举证责任不在辩方,即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同样公诉人并非辩方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人,其亦无权主张排除。关于第二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可以依职权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即审判人员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密切相关的。法条中使用的是带有主观判断色彩的“认为”一词,但没有明确具体标准,那么审判人员如何发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其认为达到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尺度如何把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作为居中裁判者,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意味着其内心对案件事实有了倾向性,或者说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产生了合理怀疑而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这些都是与审判人员地位不相符的,不能为了实现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而扩大审判人员的权限。另外,我国法院是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并非事实上绝对的独立,如此规定也是与实践不符的,最终只能落得一纸空谈。

2、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非递交一份申请书即可,申请人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对此人们有种种议论和理解,有人说这是让辩方负证明责任;有的说“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方主张证据非法,就得负责证明;更有甚者,说“就应当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这一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如此等等。[17]樊崇义教授认为这些说法是不可取的,也是与理论相悖的,笔者对此表示同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单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也是关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重要程序,是否启动应持有慎重态度。要求申请人提供线索和证据,并非要求其证明该证据确系非法取得,而仅是要求其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能性,是一种盖然性证明,而非必然性证明,因为只有在程序启动后经过调查核实才能最终确定是否为非法证据。同理,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线索和证据或其提供的线索和证据不能使法官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法官是不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所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诉讼权利的使用,但是只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才可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初步证明责任并非证明责任,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律规定证明责任在检察院,即如果检察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将承担证据被排除的不利后果,即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是对证据资格的审查程序,同时又是刑事审判程序之内的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含义是在审判中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但是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审理程序并不是发生在法庭审理程序之中,而是在法庭审理之前,因为在美国犯罪事实的认定是由陪审团决定,为了避免陪审团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而干扰审判,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审理工作在法庭审判前进行,可避免陪审团接触非法证据,如此设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成为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设置了庭前会议制度,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是在开庭审理前以庭前会议的形式进行。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并非只能在开庭审理前,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可提出,[18]如杜培武案中,被告人杜培武曾经将被打时的血衣带至法庭以证明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将必然出现在审理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该条较刑诉法之规定更为明确,即无论是否开庭审理前提出,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调查,意味着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置于审理过程中。

庭前会议虽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于开庭审理前进行,但至少提供了一种操作模式。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设置在开庭审理前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移送法院的材料并非全部案卷,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从知晓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要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9],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阅读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为其在开庭审理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现实保障,其完全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在审前听证中被排除使用的证据,在庭审时将不得向法庭出示,在庭后也不得移交法庭,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审理案件事实的法官接触到非法证据,保证排除的效果从而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独立性;第三,庭审过程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如果审判人员决定启动排除程序,则必然会休庭,由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负有证明责任的公诉方将出示取证合法的证据,包括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这些都不可能在当时庭审中完成,对于实物证据而言,还可能涉及到补正问题,如此会使得法庭审理缺乏连贯性,影响诉讼效率。另外,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20],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可以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进而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前设置提供充足的依据和有利的保障。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主体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诉讼中通常的做法是要么法官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置之不理,要么由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对非法证据辩护理由予以驳回或者以证据不足为由加以否定。[21]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裁判主体与刑事案件审理的主体是同一的,其忽略了排除程序裁判首先需要的是独立的裁判主体,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的审查独立于犯罪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的做出,以保证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违法程序及时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可以由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作出裁决,但不能实现非法证据与案件审理人员绝对的隔离,因为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后,由一名法官承办,该法官必然会阅读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确定是否需要开庭审判,需要开庭审判的,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并送达起诉书副本,此后便有可能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那么即使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阻止该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合议庭成员也已经通过阅卷和排除申请与证据进行了接触。这种证据隔离虽非绝对不接触,但却割断了非法证据排除与案件审理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两个裁决结果依案件进程顺序而相互独立。

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舶来品”,必须有其赖以生存的制度环境。“任何被移入的法律,都不可能像在原来的国家那样一模一样的发展,企图照搬外国的法律,不过是一个天才的幻想。”[22]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公民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及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该规则在我国也有着生存的土壤,因此,应根据我国的国情,结合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普遍观念和作法,对新《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作出适当解读。才能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准确适用。

参考文献:

[1]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0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996年版,第199页。

[3] 柴发帮:《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4] 谢佳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5] 最高法的《执行刑诉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检的《刑诉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表述与新《刑事诉讼法》一致。

[6] 被告人章国锡是浙江省宁波市某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局长助理,今年3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章国锡非法收受贿赂7.6万元,以构成受贿罪为由提起了公诉。7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违法获取了被告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9/03/c_121958850_2.htm,2012年6月10日访问。

[7] 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9/03/c_121958850_2.htm,2012年6月10日访问。

[8] 谢佳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9] 管光承、刘莹:《我国刑事案件破案率低的原因及对策》,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 年第 1期,第 64 页。

[10]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11]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但本文仅是对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加以论述,不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12]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页。

[13] 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

[14] 谭永祥:《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在我国的建构》,2003年四川大学法律硕I:学位论文。

[15]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一284页。

[16] 同上,第100页。

[17] 樊崇义:《分析排除非法证据中的几个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9日第006版。

[18]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庭审理不仅包括一审,还包括二审,甚至再审。

[19] 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20] 证据开示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至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证据开示程序才开始形成。最初其作为一种审前程序,主要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

[21] 吴丹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以法院处理刑讯逼供辩护为例》,《现代法学》2006 年第 5 期,第 142 页。

[22] 尹伊君:“法律移植与司法制度改革”,《读书》,1997年第2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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