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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罚:论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及实现路径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秦先俊   阅读:1
核心提示:

 罪与罚:论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及实现路径

 
 
  美国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在1963年曾经说过:我们的州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自始便将程序和实体的保障视为重中之重。这种保障旨在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被告人在公允的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被控犯罪的穷人没有律师的帮助而面临其指控者,那么公正审判这一高贵的理想就无从实现。这句著名法谚体现的是法律保障人人都有平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进而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同时隐含了辩护权兼顾程序和实体公正的性质。这里获得律师帮助不应当仅仅指获得辩护,而应当是获得有效辩护,只有刑事被告人获得合理且充分的辩护,才能真正实现罚当其罪。大法官颇具预言性的论断在美国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得到印证,作为有效辩护的发源国,1970,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cmamn v. Richardson案[1]中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辩护权条款正式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解释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我国目前没有建立正式的有效辩护相关制度,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效辩护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似乎建立有效辩护的土壤已足够肥沃,但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是否真能发挥无与伦比的作用?在我国不是纯正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有效辩护建立条件是否成熟?构建有效辩护制度的路径如何选择呢?本文将带着这些疑问来具体分析。

一、现状与出路: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有效辩护的回应

(一)现状:积极探讨中国司法语境下有效辩护的概念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有效辩护的探索一直没有停止过,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宋英辉教授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业界认可率较高。宋英辉教授将有效辩护界定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三项权利:一是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各个阶段都可以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援助;三是自行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 [2]。樊崇义教授则将有效辩护归纳为三个方面:(1)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充分而完整的辩护,这是有效辩护的核心;(2)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有能力且辩护合理;(3)自我辩护权应受到重视。 [3]陈瑞华教授则在考察美国有效辩护的基础上,列举了有效辩护对律师的相关要求 :一是律师要具备刑事辩护的职业素养 ;二是律师的忠实义务及恰当的职业判断;三是律师辩护的充分准备义务 ;四是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委托人,保证委托人的知情权,并在重要决策问题上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 ;五是律师调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义务。[4]

宋英辉教授的概念注重了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充分保障;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在确立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而完整的辩护权利基础上对刑辩律师有一定要求;陈瑞华教授则是注重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笔者比较赞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认为可以从三个维度来细化有效辩护这一概念:1.权利维度:获得有效辩护的主体是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包含几个方面:(1)从侦查起诉阶段开始,嫌疑人、被告人就有权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获得充分而完整的辩护;(2) 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我辩护的权利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3)获得的辩护应当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2.义务维度:有效辩护的义务主体是刑辩律师,律师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承担了法律援助,那么就应当肩负起完整、充分且合理的辩护的责任。3.空间维度:在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实现有效辩护应当有的配套制度。

(二)出路:当前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对有效辩护的积极回应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在构建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的一座里程碑式,对律师的权利做了空前的扩大,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刑事辩护的障碍,在人权保障成为评判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依据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积极回应。

1. 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以基本原则的身份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性权利首次出现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该原则的确立对刑事司法理念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是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立法导向。

2.免除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只需要提出实体辩护的材料和意见,而不需要证明,大大减轻了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同时,35条增加了保护诉讼权利的内容,体现了立法者对程序性辩护的积极追求。

3.律师权利的空前扩大。《刑事诉讼法》第36-41条的相关规定,使得辩护人在侦查阶段都能随时会见当事人,有助于律师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将阅卷权扩展到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摘抄卷宗材料,同时扩大了阅卷的范围;规范了律师的调查取证。

4.法律援助制度适用时间和主体同时得到扩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从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且把司法机关指派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同时又增加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人。法律援助水平的适用范围的扩大使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得到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保证控辩平衡和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诉讼学界呼吁有效辩护制度中国化的高调回应。构建一项制度前,必须要对这项制度进行全方位的考量、价值比较,评价其能够发挥的效能,是否与本国的司法环境相适应,以及构建它的价值是否与构建这项制度的“花费”相匹配。

二、价值考量:故此,但不失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辩护体现程序正义,追求实体正义

(一)特性解读:有效辩护贯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在《法的门前》这本书中,彼得教授对对抗制下的律师有效辩护有一个经典论断——与正义无关。他认为:刑法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意味着衡平、公正或者适当的刑罚和报复,它意味着为他的委托一切人争取一切可以争得的东西。也许98%的案件里,委托人都是有罪的。正义是检察官的奢华享受,只有他们才誓言“实现正义”。辩护律师并没有沐浴在这高尚誓言的堂皇里,他们发现自己绝大部分时间里都在为有罪者工作,为了一种制度工作。这一制度是有效而又矛盾的原则:为了保护无辜者,必须放掉有罪人。笔者对“与正义无关”有新的理解:首先,“与正义无关”指的是与实体正义无关,实体公正指的是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其理想结果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实体正义不是有效辩护的价值,但却是有效辩护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其次,有效辩护的价值中心在程序正义。程序公正是指在诉讼程序的公正实施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这就需要被追诉人能充分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能与控诉机关的对抗是基本平等的,最后审判机关是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作出的的判决。卢梭的《正义论》中阐述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他的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是一种精妙复杂的司法程序,一个“素人”很难熟悉其中的“游戏规则”,更不要说熟悉运用来为自己辩护,如果一个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合理充分的辩护,更不可能与公权力机关达到相对的平衡,那当然不能保证达到正确结果,所以没有有效辩护的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说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最后,有效辩护的最终目的是保护无辜者不受刑罚,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相统一。

(二)深度挖掘:有效辩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作用

1.人权保障的具体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有效的辩护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追诉人而言,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合法(包括不合理)侵害,还是诉讼结果方面的危险,均来自于国家。从追诉行为的过程来看,国家不仅有可能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还有可能对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甚至是剥夺。从结果来看,国家往往会对被追诉人定罪处刑,而且一旦裁判错误,被追诉人的损失将很难弥补,甚至无法挽回。[5]如果不能获得有效辩护,那么将会对公诉行为完全无抵抗之力,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得自由权甚至生命权遭受不可逆转的伤害。

2.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长效机制。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内容,不仅有利于实现查明案件真相、实现程序正义,同时是防止和纠正刑事错案最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6]有效地刑事辩护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地发挥其职能,引导法官在大体对等的控辩双方对峙下,客观的对案件事实做判断,中立地适用刑罚,从而保障裁判额公正性。可以说,有效辩护是对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制约,防止刑罚权的无限扩大。

3.合理分离控、辩、审三方的最佳路径。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力的公权力机关有其明显的优势,与审判机关同时肩负起打击违法犯罪的重任,有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常常导致“无罪推定原则”成为空谈。同时由于公诉机关利用国家资源所掌握的司法资源是处于绝对优势的,被追诉人一般都是“素人”,对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的了解程度与司法资源都使得其天然地处于劣势地位,引入辩护律师帮助制度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更进一步的讲,如果不赋予被追诉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审判程序将流于形式;如果不去关注辩护权是否实质的享有,也不去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那么控辩双方必然处于失衡状态,法官的中立性也只是空谈。

三、现实困境: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缺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了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也对刑事辩护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部分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制度的破土而出“万事俱备”,只欠本土化的东风。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本节以C直辖市N区基层法院为例,分析一下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C直辖市N区基层法院2011年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率为9.79%,2012年为12.02%,2013、2014年分别为21.82%、22.47%,2015年1-6月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率为16.25%。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自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以来,13、14的刑事被告人获得辩护率明显提高了,但是比例仍然堪忧,从数据可以看出,该区刑事案件仍然有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律师辩护缺位”,而在侦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参与率更低。笔者认为大量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缺位”的现象并不仅仅是存在于C直辖市N区基层法院,虽说不能窥一斑而知全豹,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同等的地区还是有可比性的。据有的学者统计截止 2012 年初,“我国刑事诉讼仍然有 70% 左右的刑事案件处于律师辩护缺位状态”,这与N区法院的现状也基本吻合。

刑事辩护率持续低迷,辩护律师水平参差不齐当然会影响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有效辩护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公正审判,没有刑事辩护,有效辩护就如无源之水。造成我国刑事辩护率过低的主要原因是外在阻力太大,导致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

(一)法律依据缺位。

1.宪法依据缺位。作为人权保障书的我国宪法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该条规定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而非作为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在第二章。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两个隐患:一是受辩护权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原则;二是在审判阶段才拥有获得辩护的权利。

2.无罪推定原则缺位。新修改的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反映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但不等同于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例如嫌疑人的沉默权在我国尚未建立。“疑罪从无”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刑罚权的无限度滥用,以保障国家刑事审判的公正性,无罪推定原则的缺位是发生许多重大冤假错案的源头。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的意见,是律师有效辩护的基础之一。

(二)律师权利缺位。尽管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权利得到空前的提高,但是离充分保障实现律师有效辩护还有一定距离。第一,会见权频设“陷阱”。《刑事诉讼法》37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这就给侦查机关拖延律师会见一个完美借口。表明律师要会见当事人在三证齐全的情况下,最长有可能被拖延48小时才能会见,导致律师会见效率降低。特别是现在侦查机关存在利用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来变相抑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第二,调查取证限制颇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在离案发时间最近,最有可能还原事实真相的侦查起诉阶段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权。最让人费解的是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取证要经过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证人应当负有还原知道事实真相的义务,不管其是否愿意。第三,阅卷权规定过于笼统。虽然第《刑事诉讼法》38条扩大了阅卷权的范围,但是对卷宗材料的具体内容没有包括,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卷宗材料选择性入卷的法律后果。第四,不但没有律师的豁免制度,竟然还有辩护人歧视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的伪证罪,特别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也视为犯罪,该条的规定可以说是“滑天下之大稽”,且不说《刑法》第307条已经就伪证罪作了详细的规定,单拎辩护人出来作特别规定已是无理。更可笑的还规定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也视为犯该罪,证人证言的特点就是具有随意性、多变性和主观性,证人受外界各种因素影响改变证言的情况太多,世界范围内将此情况规定为犯罪的屈指可数。最后,辩护人的执业成就感是三大诉讼中最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辩方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在庭审中几乎很难与辩方针锋相对。而且也常常出现辩护词洋洋洒洒几大篇,裁判文书几小笔的情况,无论多么充分,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很难完整的表现出来,判决书几乎只有采用不采用,为什么不采用的说理很少。这些权利的限制使得律师真正能发挥效能的权利60%处于缺位状态。

(三)法律援助实施缺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律援助案件,但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以C市N区为例,2012年该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48件,到了2013年有142件,2014年增加到178件,案件虽然增多,但是在法律援助制度实施上仍然是缺位的。

1.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95%左右是司法机关指派给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援助,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凤毛麟角,占不到全区司法援助案件的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经济困难没有具体标准,司法机关不倾向于自由裁量这个标准。

2. 没有对刑辨律师做任何限制,任何律师都可以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刑辩律师不同于其他律师,没有一定的办案经验和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充分了解,是很难达到有效辩护的。

3.在法律援助经费不断增加的基础上,辩护质量却没有随之上升。以前法律援助案件因收益较少而导致律师没有动力积极主动辩护,现在这种情况在许多地区都得到一定的缓解。仍然以C市N区为例,法律援助案件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分别计算费用,前两个阶段各650元,审判阶段律师的费用是1300元,即一个从侦查阶段接手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能收益2600元。随着经费保障的加大,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遭到各大律所新晋律师的“哄抢”,但是辩护质量却没有明显的提升。

法律依据缺位、律师权利缺位以及法律援制度助实施缺位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律师辩护缺位”,进而影响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土壤上的茁壮成长。

四、路径选择:特色的有效辩护评价机制以及完备的配套制度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在中国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法治土壤呈现营养不良状态,但若不建立有效辩护制度,中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可以说一直都是“残疾”状态,所以建立有效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在营养不良的土壤上建立有效辩护制度既要符合国际刑事司法潮流,又要符合中国司法环境的现状。

要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建立有效辩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法律依据缺位。不但要在宪法中明确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且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保证被追诉人充分完整的辩护权,即确保辩护权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确保被追诉人能够广泛的获得律师帮助。在刑诉法中建立全面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对被告人不利的主张都应当有理有据,在无罪推定的基础上,控辩双方才能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一定的平等对抗能力,且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其次,构建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有效辩护的标准决定了该制度的价值,这是有效辩护理论的讨论核心。最后,要保证有效辩护制度发挥功效,保证公检法三家采纳辩护方的合理诉求,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配套体系做支撑。

(一)消解路径——构建符合中国司法环境的有效辩护的评价机制

有效辩护制度发源于美国,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的评价标准随着司法环境、诉讼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从“正义的笑柄”,发展到“合理胜任标准”,到现在的“双重证明标准”。可以看出美国证明辩护是无效的评价标准从严格到相对宽松,从相对原则到可操作性较强。“双重证明标准”的两个层面:一是律师辩护工作存在缺陷,其辩护行为不是“合理称职的律师”之行为;二是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即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缺陷,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7]该标准涉及到无效辩护的概念,在美国律师辩护符合上面两个标准,可以启动无效辩护之诉,被认定为是无效辩护的,会带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双重证明标准”以及与之配套的无效辩护之诉无疑是当今最为科学合理的有效辩护评价体系,但是该标准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几乎不具备证明自己无罪、罪重、罪轻的能力,更不会有证明辩护人的辩护行为是严重失职的能力。我国的司法制度不是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足以再支撑起一个无效辩护之诉,律师的职业素养更是与跟欧美国家无法比拟,且正处于有效辩护制度的初步建立阶段,完全不具备“生长”无效辩护制度的土壤。目前的重点是构建科学的有效辩护体系,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辩护。

我国目前法治环境复杂、律师水平参差不齐,在建立有效辩护制度的初级阶段,评价为有效辩护的标准不宜过高。只要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行为达到普通刑辩律师认可的平均水平,即辩护达到“一般行业标准”,都应当认为是实施了充分、合理的辩护。那么“一般行业标准”是由谁确定呢?毫无疑问当然应当是律师协会这个组织。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当前刑辩律师辩护水平现状,立足于有效辩护的价值追求,考量前文提到的陈瑞华教授所罗列的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建立一套评价标准:1.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始终保持刑辩律师的职业素养;2.律师是否尽到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3.律师是否做好充足的准备,以及在准备的基础上是否作出了恰当的职业判断;4.是否在接受委托或指派后在尽早的时间会见当事人,以及在刑事诉讼这个过程中必要的时间会见当事人,并就会见内容、情况记录下来;5.是否在辩护的重要决策问题上与委托人进行充分协商;6. 律师在有条件的基础上是否履行调查、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义务。律协调查个案的程序如何启动呢?当然是由被追诉人启动。由被追诉人向省或直辖市律协提出书面调查个案申请,由律协要求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案卷材料、会见笔录、辩护词等材料,律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查判断其是不是有效辩护。如果被追认或者律师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申诉,由全国律协作出最终审查结果。被追诉人如何获得有效辩护如何救济呢?首先,可以要求辩护律师或者律师给予民事赔偿;其次,全国律协应当建立起刑辩律师履职档案,对没有尽到有效辩护职责的律师进行罚款,并在履职档案上载明没有实行有效辩护的案件详情,对多次(三次为宜)失职的律师可以吊销其刑辩律师的执业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获得有效辩护在我国不宜也没有必要认定为无效辩护,从而启动无效辩护之诉,因被告人可以直接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如果确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现新证据,或者是程序违法,上级法院可以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回归实质正义——完善有效辩护的配套制度

建立起有效辩护制度的评价标准以及评价机制只能是实现了程序正义,即具备了启动有效辩护的客观标准和程序。然而,有效辩护制度的建立归根结底是为了最大化的达到实质公平,这是光有有效辩护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配套制度。

1.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当务之急是扩大申请指定辩护的范围,即需要确定经济困难的基本标准。经济困难的基本标准需要根据不同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确立不同的标准。经济困难的标准不宜过高,要广泛的保障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例如以直辖市C市为例,可以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准点,考虑到该市城乡居民收入的不均衡,经济收入只要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1倍都可以纳入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其次,为了解决指定辩护效果和质量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公设辩护人制度逐步推广到全国。最后,指定辩护的质量监控就采用前文所述的有效辩护的评价标准和体制,并与后文所述的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结合起来,构成一套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

2.建立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由于刑事案件的证据、程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律师的辩护资格需要严格准入。我国目前并无刑辩律师的准入制度,只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要求辩护律师具有一定的刑事案件辩护经验。2012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必须是律师,但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等阶段依然保留了普通公民可以作辩护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废除非律师作辩护人的规定是建立刑辩律师准入制度的前提。我国的律师准入制度如果一概而论的话可能会使得我国刑事辩护率更低,建议根据刑罚的不同分为两类准入标准:(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包括本数)、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必须具有五年以上的刑事案件辩护经验且至少有代理过一起重罪案件(即有可能判处前述刑期的案件),必须五年以内没有被律师协会评定为没有达到有效辩护的记录。(2)除第一种情况外的刑事案件,辩护人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的刑辩律师助理经验,且三年以内没有被律师协会评定为没有达到有效辩护的记录。我国实行刑辩律师准入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刑辩律师数据库,该数据库应当由全国律协统一建立。数据库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辩护律师基本情况、取得刑事辩护资格时间及其种类、律师业务专长和从业经历,笔者认为该数据库应以前文所述的刑辩律师履职档案该数据库代替奖惩考核记录等。数据库内容应该向社会公众、包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放,便于当事人查阅、挑选适合自己的辩护律师,降低当事人选择辩护人的成本和风险。[8]

3.建立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和控方积极的参与刑事案件审理,法官应充分听取控辩双方针对案件所提出的意见,充分重视辩护意见的作用,并将听取的辩护意见作说明解释,这是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应将控辩双方的辩护意见一一罗列出来,并对采用与否进行说理,在另一种程度上对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种评判,这本身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且在说理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案件遗漏或疏忽的事实,避免因未听取辩护人意见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恰是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应当以鼓励为主,评判以内部监督为主。例如评选的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应当是说理信服的裁判文书;对裁判文书的评查过程中,说理极其不充分或者完全不说理的裁判文书应当评查为不合格。

结语:“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9]罚当其罪是刑事诉讼最理想的状态,否则将会对个人人权和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伤害。西方法谚语云“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法治国家有效辩护制度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价值,并最终追求实体正义,是为了让被告人在公允的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有效辩护制度符合国际司法环境的潮流,并能完善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相统一。

参考文献:

[1] 在本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如果要实现获得律师帮助的目的,就不能将被告人留给一个不称职的律师。

[2]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 153-154页。

[4]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50页。

[5] 赖婷:《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6] 孙国祥:《刑事辩护制度与错案预防》,《人民检察》2006 年第 18 期,第 7~8 页。

[7] (美)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 :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 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28页。

[9]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社 1985 年版,第 1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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