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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构建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鲜文美 秦伟 文羽   阅读:1
核心提示:

 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构建

 
 
  目前,罚金刑作为一项附加刑,被较多的运用于刑事司法实践。罚金刑较多运用的同时,也带来执行难问题。据统计,2002-2012年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上海浦东区法院和成都高新区法院罚金刑适用率加权平均值达63.8%。广州中院的随机样本统计显示,部分年度广州中院罚金刑执行完成率平均为14.3%。根据裁判文书网信息,重庆南川法院2014年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共计约365件,适用罚金刑的案件约256件,判决时已缴纳的约118件,罚金刑适用率约70.1%,执行率约46.1%。由此表明,罚金刑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较难执行的刑罚种类。本文从有利于发挥罚金刑作用,破解罚金刑执行难等问题着手,提出了建立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构想。罚金缓期执行指的是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暂缓执行罚金刑的执行,如果在缓刑考察期内没有出现撤销罚金刑缓刑的事由,罚金刑不再执行的刑罚制度。

一、罚金刑概述 

(一)罚金刑概念及特点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且可以独立适用。罚金刑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罚金刑的决定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是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附加的惩罚手段。二是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对象只能是针对犯罪人个人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三是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其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

(二)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条款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实践中,罚金刑却常会面临着诸多执行难题。

1、罚金数额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由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导致罚金处罚范围伸缩性强、弹性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制度本身空间充足,每个审判人员对法条的理解、对事实认知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遭遇执行难,法律权威大打折扣。执行难历来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化解执行难问题一直是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现阶段,由于罚金刑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对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二、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域外经验

罚金刑罚的源头最早可以追溯到1891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的《关于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法律》。[1]世界范围各国国情、社情千差万别,对于是否适用罚金缓刑制度以及怎么适用问题的回答存在不同的声音。目前各国立法对是否适用罚金缓刑存在着肯定和否定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以我国刑法典、俄罗斯刑法典为代表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罚金刑缓刑,而日本、法国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则旗帜鲜明的规定可以适用罚金缓刑。[2]

需要指出的是罚金刑在域外刑事立法实践中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趋势。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与自由刑性质相同,同属主刑,而在捷克斯洛伐克罚金刑则处于附加刑地位。而无论罚金刑处于主刑还是附加刑的地位,都有适用缓刑的立法先例。《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五条[3]、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七十四条[4],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二十四条对此都有所规定。[5]

三、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的价值

现代刑事法律理论都是从报应论与预防论相结合的并合主义来阐述刑罚处罚的目的,我国刑法学界对此的态度一致。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理所当然的要与刑罚目标相一致,推动刑罚目的的实现。在刑罚目的实现的同时,罚金刑缓期执行也可以缓解我国罚金刑适用过程存在的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解罚金刑执行难题。

(一)罚金缓期执行与刑罚目的实现

我国罚金执行难问题具体来讲就是判而不缴。判而不缴指的是法院依法作出判处罚金的刑罚,而罪犯却不依法缴纳罚金的情形。这种情况导致罚金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空判就意味着刑事处罚的最终目标没有实现。第一,从报应论层面看,罪犯没有依法缴纳罚金,罪责脱节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实现。第二,刑罚的教育感化目的没有能够实现,这样会给罪犯造成即使犯罪也可以逃脱惩罚的错觉,对社会的长治久安十分不利。第三,大量判而不缴现象的存在对法律尊严,法律严肃性来说也是较大的损害。相比之下罚金缓期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上述功能。

缓刑虽然是暂缓执行,对于罚金执行来说具有轻缓化的倾向,但这并不妨碍教育改造罪犯功能的实现。罚金暂缓执行是在较长时间跨度内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罪犯被判处罚金刑,如果罪犯家庭条件殷实,执行过程顺利,那么犯罪分子只能在短时间内受到教育与改造。如果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缓刑,那么就可以在罚金刑考验期这一较长的时间期限内,通过规定犯罪分子在这一期限内的活动方式,活动范围等事项,对其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限制。使其充分了解到犯罪所带来的后果,需要付出的代价,实现对其教育感化的目的。

(二)罚金缓期执行与破解执行难题

正如上文提到的,判处罚金刑的一个难题就是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的不同,判处罚金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在这一现状下,将缓刑制度映入罚金刑的执行,不仅可以缓解这种不公平现象的产生,让经济条件较好的罪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安排自己的日常生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同时也避免了缺乏缴纳罚金能力罪犯实质上不能缴纳罚金的尴尬局面。由此可见,罚金缓期执行,既可以破解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也可以避免引起公众对法律不公平的误解,损害法律权威,还为行为人今后如果再犯罪给予较为严厉的刑罚奠定基础。[6]

另一方面,设立罚金缓刑制度也有利于刑罚罪责自负原则的实现。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些罪犯因为自身缺乏必要的财产,其罚金刑就由其亲属代为履行,这样使犯罪分子不能切身感受到自己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后果。因此对于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但可以减轻其家庭的负担,而且还可以使犯罪对其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常思己之过,不致于再走上犯罪之路。

四、我国罚金缓期执行制度构建

(一)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七十二条第1款[7]、第3款[8]规定看,罚金缓刑并没有适用空间。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给罚金刑适用缓刑留下空间,刑法理论界对于是否能够设立罚金缓期执行制度也存在分歧。否定说从缓刑的目的、特征、自身特殊的减免措施考虑,主张没有必要设立罚金缓刑制度。肯定说则认为设立罚金缓刑制度有三方面优势:第一,确保刑罚体系的完整与相互协调;第二,罚金缓期执行可以消除罚金刑自身存在的缺陷;第三,罚金缓刑具有自身特有的优势,能够有利于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实现。

否定说虽然从罚金刑和缓刑制度这两个层面提出了否定意见,但笔者认为这些意见是经不住推敲的:

首先,否定说认为缓刑只能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其实为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产生的附属制度。但是事物是时时刻刻变化发展,我们设计适用一项制度,最主要是看其所具备的实质能力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能否实现制度实现的目标。在这一层面上讲,缓刑制度适用于什么领域只要看其能否实现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即可,没有必要始终强调其是短期自由刑。设置罚金刑缓期执行不但可以起到感化教育的目的而且能够不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否定说以罪犯因为不能一时缴纳罚金推迟执行和罚金缓期执行性质不同,否定设立罚金缓刑的主张。罚金缓期执行指的的是在缓刑考察期内如果没有出现撤销缓刑的事由罚金刑就不再执行,它与推迟执行性质截然不同,并不能以两种性质不同概念的矛盾来否定设立罚金缓期执行。

再次,因为缓刑的考验内容只适用于自由刑而否定罚金暂缓执行刑罚设立的说法站不住脚。这种见解是以现存法律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为前提,用现有的前提来否认预设的制度本身就不妥。确实,缓刑自由刑的考察内容确实和罚金自由刑的考察内容存在不协调之处,但是刑罚设置是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为基础,遵循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机关判处犯罪分子缓刑不是因为其主刑是自由刑,而是因为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可以适用缓刑。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在量这一层面,不同的刑事处罚种类互换都存在可能性。

最后,否定说不主张设立罚金缓刑制度原因在于罚金刑缓刑不方便、不经济。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教育罪犯,预防犯罪,除此之外其他的因素都是我们在设置刑罚种类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附加因素,不能因为经济利益而放弃刑罚暂缓执行的设立。

(二)我国罚金刑暂缓执行具体构建

我国主张设立罚金刑缓刑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对罚金刑缓刑具体执行制度设计构想却很缺少。任何一种理论立场,只有构建起完善的理论体系并用理论体系指导设计出具体的法律制度才称得上完成了使命。本文就罚金刑暂缓执行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设想,为将来的立法工作提供借鉴思路。

1.立法增设罚金刑缓刑法律条文

上文提到,我国现行《刑法》法律条文没有给罚金刑缓期执行提供可能,需要通过修正现行《刑法》相关条文的立法方式确立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9]的规定是设立罚金刑缓刑的最直接阻碍。本文观点认为直接删除上诉条款,扫清罚金刑缓刑设立的核心阻碍因素。虽然废除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为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设立扫清了障碍,但是为替罚金刑缓刑的设立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支撑,完善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势在必行。罚金刑在犯罪恶性程度较之拘役还轻,因此完全可以对第七十二条第1款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作理论上的扩大解释。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有限的,这一现实会导致罚金刑缓刑适用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有不同的做法。基于这样的考虑,最理想的方法是将罚金刑作为缓刑适用的刑罚种类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写入现行《刑法》。

在修订现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时,应当与该条文的原有条款保持必要的平衡。因为我国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并罚适用,因此对罚金刑缓刑适用范围应当必要限制,仅对被单处罚金或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缓刑。综上所述,修正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条第1款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罚金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罚金刑缓刑考验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刑法》对缓刑考验制度从考验的时间、考验内容、缓刑撤销事项以及撤销后果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罚金刑缓期执行存在自身特点,在设计罚金缓期执行考察制度时不能照搬照抄。

(1)罚金刑考验期限

现行《刑法》第七十三条[10]对缓刑考验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七十三条对缓刑考验期限规定是以自由刑为基础。自由刑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剥夺,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完全可以参照剥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来设计,而罚金刑并没有时间上的长短只有数量上的多少,这两种刑罚的本质区别为罚金刑设立考验期限提出了难题。

但是,罚金缓期执行设立考验期限存在可能空间。在设计罚金缓期执行期限时,应当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刑罚目的的实现,如果设立时间较短则教育、警示等作用实现就会大打折扣,如果设立时间较长则与罚金刑的刑罚严厉程度不相匹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罚金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限设置应当和其他刑种的缓刑考验期限设置相匹配。

本文主张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单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而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在设立罚金刑缓刑考验期限时也应当分成这两种对象加以规制。单处罚金没有自由刑主刑期限加以参考,所以可以借鉴拘役适用缓刑考验期限来加以规定。《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最少不得低于两个月。所以,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危害程度低于拘役,因此其考验期限不能高于拘役,但也不能过低否则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具体规定为“一年以下,二个月以上。”对于判处为附加刑的情形,其缓刑考验期限完全可以参照自由刑缓期执行考验期限设置。

(2)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

对于罚金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1)犯罪人本身的条件。对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人,比如老弱病残、确应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等原因,法院可以适用罚金缓刑制度,对于未成年人,从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向良性方向发展考虑,应尽量适用缓刑。总体来说,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2)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刑犯,罚金刑的缓刑适用对象更应该是那些犯罪行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关于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各国刑法的态度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一是没有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作出限制,如 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二是规定只有对被宣告一定数量以下罚金的人才可以缓刑,如现行日本刑法、意大利刑法。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时,不应考虑在罚金数量上作出限制。(3)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以前犯过罪,虽经过时间,即使不能认定为累犯的,也可以规定不适用罚金刑的缓刑。

(3)罚金刑缓刑考验内容设计

缓刑并不意味着绝对不执行,而是在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犯罪分子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其所处的刑罚才不加以执行。因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事项,不发生撤销行为是缓刑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没有这一前提刑罚的功能难以实现。因此对缓刑考验事项加以合理、严格规定就至关重要。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规定内容。[11]这些考验事项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密切相关。财产是不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财产刑,其考察事项的设立应当具备自身特色。再者,我国现行的缓刑考验内容也遭到诸多批判,例如部分学者认为:“(1)关于对缓刑犯的归属监督规定仍显笼统,可操作性差,而且公安部没有规定出具体的操作程序;(2)考验监督的内容不够密安全,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予以增补。”[12]

在缓刑制度设置完善的国家,适用缓刑犯罪分子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缓刑负担,二是缓刑指示。缓刑负担指的是把类似刑事制裁的任务负担给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员的义务形式,是为了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实现补偿,这些义务的规定能够避免违法行为没有给行为人任何可感知的痛苦后果。”[13]《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六条b第2款就有此类规定。[14]缓刑指示指的是“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15]两者在性质上存在着重大区别,缓刑负担着重强调刑事制裁功能,属于报应论范畴。而缓刑指示则注重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做人,强调的是教育论的内容。从这一层面上讲我国缓刑考验内容重指示而轻负担。我国罚金刑缓刑设置应当增加适当的缓刑负担的内容,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缓刑负担主要应当以参加公益劳动为主,当然对公益劳动也要加以限制,应当以公益劳动量所应获取报酬不得超过所应当承担的罚金数额为标准。同时,对缓刑指示的内容也应当在罚金刑的基础上加以完善。例如,限制犯罪分子的财产处分权,限制其以自有财产开展活动,从而实现教育改造罪犯功能。

(4)罚金缓刑撤销及后果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一种是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这两种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处理《刑法》第七十七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16]另一种则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违反了考察事项的要求。对于这种情形,《刑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17]罚金刑执行缓刑,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出现违反考察内容行为的处理情形应当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犯新罪或者存在漏罪的情形,如果应当多次被判处罚金则应当采取合并执行的原则。

五、小结

在深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复杂多样的司法环境决定了刑罚执行制度应当于这样的社会现状相匹配,展现适应性强、灵活度高特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罚金刑,“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这里合理化道路就是人权、人道之路,是有效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之路。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在必然。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存在着保守、稳定的趋势,已经影响到了司法执行的权威与实效。刑罚执行制度创新不仅确有必要而且迫在眉睫。面对全国范围内的罚金执行难问题,听过充分调查论证,在学习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试行罚金刑暂缓执行制度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 参见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2] 参见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3] 《日本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暂缓其刑罚的执行:一、以前未被判处过监禁以上刑罚的;以前虽然被判处过监禁以上的刑罚,但从执行完毕或者获得免除执行之日起,在五年内未再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的。”

[4]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5] 原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附加刑不因剥夺自由的缓刑而缓期执行;但法院对于罚金,禁止从事一定活动,逐出国境及禁止居住一定地区的各种附加刑也可以决定缓期执行,或就附加刑中的某一种刑罚缓期执行。”

[6]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0页。

[7]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8]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9]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11] 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12] 参见刘德法、田宏伟:《缓刑考验制度比较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第32页。

[13]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3页。

[14] 《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六条b第2款就有此类规定:“法院可以使被判决人承担的负担主要有:其一,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至于补偿的额度,通常认为不得超过民法上的赔偿请求(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损害赔偿被认为不足以赎罪,根据第五十六条b第2款第1句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对行为人规定其他义务。其二,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其三,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其四,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

[15]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页。

[16]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被宣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7]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2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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