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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张中理   阅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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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从古代的“自首制度”到我国近代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都是围绕着认罪从宽的问题。被告人认罪认罚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既符合我国传统的仁爱、宽恕理念,又符合我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性要求。但我国认罪从宽制度无论是从刑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从统一被告人认罪标准,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设定从宽的幅度,并从将认罪认罚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等角度探讨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路径。这样既丰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又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有益的指导。然而从我国现阶段关于刑法中的相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看出,其对于悔改表现较为明显,但具体从宽制度内容仍较为零散,不具备较强的统一性,需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进行不断完善。本文主要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述、我国刑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内容以及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策略进行探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历史沿革

早在2003 年3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在该《意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认罪”的概念,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开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理的司法实践。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切实贯彻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极大地推动了认罪从宽制度的发展。2014 年6 月2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提出了进一步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相关诉讼程序的要求。2014 年10 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明确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决定》充分表明: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节约司法资源、提供司法效率和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概述

在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前,首先需引入认罪的概念,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内容以及以往学者研究,对认罪的含义界定在犯罪人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认错悔改心理且默认自身的犯罪行为。从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从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到供认不讳。作为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认罪现象通常涉及许多包括量刑规定以及缓刑制度等内容。在此基础上便引申出认罪从宽的概念,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许多研究理论,可定义为对出于悔改心理而将自身犯罪行为承认的人,采取比较缓和的处罚以及刑法评价。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无论在定罪或刑罚量定过程中都需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量刑措施,常见的如出罪在定罪过程中的体现、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在刑罚量定过程中的体现以及假释、缓刑等在执行刑罚中的体现等。

三、我国刑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刑法也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充实。以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典型代表,其既与我国刑法总则相适应,满足刑法分则的具体要求,也将量刑以及行刑等内容囊括其中。具体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中的表现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概括。

(1)定罪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现

定罪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首先对认罪从宽在但书中的体现进行分析,我国刑法对犯罪给出具体的规定,其认为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社会秩序、公众财产以及公民权利等产生危害的行为都为犯罪,但对其中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其中的危害性判断要求注重对罪犯的主观恶性以及实际的危害进行分析,若罪犯认识自身的恶劣行为说明主观恶性较小,与同样犯罪却未认清自身行为的人相比,认罪者在不具备较大的人身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此需在刑法评价方面采取从宽策略。其次,对违法性认识。刑法评价过程中往往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进行区别,通常故意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需结合许多客观因素。

(2)量刑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体现

量刑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在刑法总则以及刑法分则中都有体现,如总则中的关于自首、立功以及中止犯等内容,如刑法分则中的对贿赂行为主动交代的情况等。其中在自首方面,刑法中对自首制度也进行具体划分包括一般与特别两种自首,前者主要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将自身的罪行进行陈述,后者则体现在如处于服刑中的罪犯或被告人以及嫌疑人等供述自身的犯罪行为。在立功方面,可细化为一般与重大立功,其中对于一般立功中的从宽主要表现在经查证属实,罪犯在到案后所供述的他人犯罪行为,能够对司法机关执法中起到协助作用的采取从宽处理,而重大立功指为罪犯对重大案件提供线索且对重大犯罪活动起到阻止作用的表现,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可适当对处罚进行减轻甚至免除。在中止犯方面,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中对其明确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而主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能够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等,若未产生危害可实施免除处罚的措施。另外,刑法分则中关于行贿罪也提出,若被追诉前,介绍贿赂人或行贿人可主动将贿赂行为供述,可适当采取相应的减轻处罚措施。

(3)行刑阶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现

行刑阶段中关于从宽的内容可在减刑、缓刑以及假释中体现出来。从减刑角度,对罪犯在接受刑罚期间能够满足减刑条件包括能够接受国家的教育,积极学习党组织的先进政治文化,能够完成生产任务并存有立功表现等情况可采取减刑措施。在缓刑方面,针对的犯罪对象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缓刑的实施要求罪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在被羁押时间内将犯罪行为进行坦白等。另外在假释方面,针对的对象主要为服刑时间较长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条件主要体现在对监狱管理规范能够严格遵守并勇于改造自身,确保假释后不对社会产生危害才可实施。

四、 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刑法体系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主要是出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和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目前仅在司法解释或刑事政策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有所规定,且大多数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认识不统一,所采取的从宽处罚的措施和幅度也不统一,导致司法效果因“法官”而异。

(1)“认罪”的认定标准缺失

尽管我国在2003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提出了“认罪的被告人”,但到目前为止,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内涵及外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行,还是要被告人承认构成犯罪呢?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出于各种目的而假认罪或不彻底认罪的情形,被告人虽然在表面上、口头上有认罪的表示,但其内心可能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掩饰其他非法目的等。此外,还存在大量的被告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但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被告人存在辩解是否会影响到对认罪的认定,被告人认罪是否要本人亲自作出,对此问题目前仍没有依据。“认罪”认定标准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认定的困难和恣意,使得法官不能尽快确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而不能尽早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速裁程序,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2) 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

“不同的诉讼环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诉讼价值是完全不一样。越早认罪越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时候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越大。”然而,目前在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而是一概而论,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使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根据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量刑,而没有涉及到庭前认罪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利于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效执行。

(3) 认罪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鼓励被告人

主动认罪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而言,其认罪是否一定从宽处罚处于一种不确定性。”而被告人面对这不确定的“利益”,本着“趋利避害”的心理,更有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容易导致被告人认罪案件速裁程序的虚置。

(4) 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容不够、幅度不够,仅可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作降格处理

实践中,在某些轻微的数额犯罪或情节犯罪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情节勉强达到了某个量刑档次的起刑点,没有其他的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了,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积极,悔罪态度明显,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但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被告人也不可能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这样反而导致被告人消极对待认罪,且从宽处罚内容单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不均衡,特殊情况下,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有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5) 认罪从宽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告知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认识并不清晰和确定,侦查人员往往也只是声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性口号。这种“义务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没有多大吸引力,从而导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并不多。

(6)对犯罪现象本质的认识不统一

我国现行关于从宽制度的内容如前文中提及的关于自首行为、立功表现以及中止犯等在刑法制度中大多表现为各自为政的现状,忽视对各制度间关联的考虑。应注意即时认罪的态度、时间、动机以及方式等表现出较多的差异,但实质在于犯罪人的认罪。如同摩莱里曾对罪人的行为提出犯罪人的罪犯行为大多表现为被动,存有一定的犯罪原因,应考虑对其进行宽恕,这对我国现行刑法也具有极为深刻的现实意义,要求从犯罪分子中寻找存在的共性,分析其表现的社会现象。然而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采用的刑法制度都不具备统一的视角,处于各自为政状态,不利于认识刑法制度的本质。

(7)“被告人认罪”存在的问题

1、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2、以“被告人认罪”作为简化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3、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分析

(1) 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核心精神

“被告人认罪认罚问题关系到一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反映了该国驱动刑事诉讼运转的核心理念。”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不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其更标志着被告人从客体地位向主体地位的转变,”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理念的直接反映,而我国的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并没有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着眼点。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来看,被告人认罪似乎只是其一项义务而不是被告人的权利,这就导致了我国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的设计时更多考量的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忽视了认罪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从而导致对其是否认罪等关键问题的标准模糊化。

(2)职权主义诉讼色彩导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以社会利益为先导

我国浓厚的职权主义诉讼色彩也导致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是以“社会利益为优先,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国家职权主义的运用导致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成为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而忽视了不同诉讼环节的认罪对诉讼程序的价值差异性,忽视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标准及具体从宽幅度的设定。

(3) 我国缺乏刑事案件民事契约化理念

尽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初步反映了刑事案件契约化的理念,但这一理念与我国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报应刑观念相斥,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有限,这直接导致我国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优先的特点,而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性色彩较少,造成认罪的具体标准缺失、认罪认罚从宽酌定化。

六、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刑法问题,发展到日益关注人权保障的今天,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不仅要着眼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更应将其回归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上。要统一司法实践中“认罪”的标准和程序,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对待“认罪”的价值,丰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内容,细化从宽的幅度,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对待。如此,才有可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得该制度应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遵循的主要原则

根据前文中提及的从宽制度问题,应在完善过程中坚持具体的原则,包括:第一,相比犯罪行为发生后的认罪,犯罪过程中能够对自身犯罪行为进行悔悟且终止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肯定其在认罪程度上表现较为明显,再次出现犯罪的几率较小。因此在进行刑法评价过程中应注重给予更为从宽的评价与措施。第二,相比被诉讼后的认罪,在尚未启动侦查与起诉机制时表现的认罪行为,说明其在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低,应给予其更为优越的刑法评价。第三,相比被动情况下的认罪,应对未受外界因素影响能够意识到自身失当行为的认罪给予优越的刑法评价。第四,注重对彻底认罪的判断,通常许多犯罪人在认罪过程中多以骗取同情为动机或将自身的罪恶进行掩饰,认罪表示主要停留在口头上。相比之下,彻底认罪则可体现出犯罪人的认识境界,是彻底的悔悟与认罪,对此需给予较为优越的刑法评价。

(2) 明确“认罪”的认定标准

认罪的认定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真心悔罪,要立志改过自新,而不是炫耀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进一步宣泄自己的反社会意识;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表达出自己行为错误的意思表示,至于其是以明示的方式(比如:写悔过书之类的)还是以行为表示“认罪”(比如主动揭发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在监狱中积极参与劳动改造,认真学习等)都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同时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来看,行为人如实承认自己的错误,但“对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的认定。”

(3)明确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

诉讼环节通说认为,可以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行刑阶段。“行为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其认罪态度往往最为积极,悔罪态度也最为明显,不仅再危害社会地可能性大大降低,而且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材料,无疑会事半功倍,极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该最大。”因此,认罪的时间越靠前,量刑时考虑的从轻、减轻的幅度就越大。同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比在审判阶段认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小,所需的刑事预防也小,同时能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那么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也应比审判阶段的认罪从宽幅度要大。而到了行刑阶段的认罪从宽处理也只是作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

(4)明确认罪为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将认罪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是一个国际化趋势,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英美法系由此发展出来“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借鉴辩诉交易理论发展而来,是“认罪从宽”制度的体现。因此,在我国将认罪从宽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既有法律基础,更有现实的必要性。只要认罪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能够真正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认罪作为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让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从宽”的期待得以实现,激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

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路径

(1)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进行确定。具体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首先,需保证其满足法律规定标准。对满足认罪要求的犯罪行为人无论在认罪形式或认罪时间上存在差异,都应使其成为从宽处理的必备条件。其次,应注重对认罪从宽内容进行确定,根据现有关于认罪从宽的内容应逐步完善,如在执行刑罚阶段,对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者可将相关的优惠政策融入从宽措施中,也可借鉴许多西方国家刑法具体内容,将非刚性的刑法内容引入其中如缓刑监督等。最后,需对认罪从宽幅度细化,在现有从宽制度中的刚性幅度与柔性幅度基础上,注重对不同认罪程度采用不同的刑法评价,保证从宽制度将非司法化以及非监禁化等内容充分体现,且能够对假释或缓刑等制度适用。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罪中与罪后的完善。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从认罪形式上也可概括为罪后、诉中等认罪形式。应对不同形式的认罪进行统一评价,相比罪后与诉后的认罪,罪前与诉前认罪应给予更多优越的刑法评价。但如前文所述,现行刑法规定中对于中止犯的从宽措施以及罪后认罪行为的从宽策略并未存有实质性的差异。这就要求在未来完善过程中对于罪后认罪的从宽待遇适当调低。但对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采取减轻处罚的措施,若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可采取免除处罚的措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彻底与不彻底认罪中的完善。所谓彻底认罪者指的是那些诚心悔过,并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而且甘愿接收惩罚的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可以适当减少相应的刑法预防力度。不彻底认罪的人往往其认罪行为来自于一时冲动,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不诚心悔改,极易在法庭上翻供,鉴于此种情况可知,不彻底认罪人员再次触犯法律的情况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因此需要相关人员加大对其的刑罚力度。彻底认罪与不彻底认罪者由于后期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不同,其所承担的刑罚力度也不一,因此需要规范其判定。例如在自首行为中,需要相关人员应根据自首者自身的诚信程度,来判断其是否真正意识到了自身所犯罪行,其自首行为是否彻底:而在对缓刑期的犯人,也要根据其悔过的真实性与悔过的程度来判断其悔罪的彻底性。不能盲目、粗心的对不同的认罪人员按照同样的标准来进行认罪彻底与否的区分,而应根据认罪的真假情况、所犯罪行的轻重情况认真评判,捍卫国家的司法公正。

(4)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具体内容和幅度。 细化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容和幅度是刑法轻刑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化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从扩大认罪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防止实践中出现罪责不均衡时又无其他减轻情节,宜将认罪从宽的内容规定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结合犯罪性质、认罪的态度、认罪时间综合考虑具体从宽处罚的幅度,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上更加科学和合理化。目前我国有刑事和解程序,在个别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可以直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采取非刑化处理或者采取社区矫正等方式予以从宽处理。

(5)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同的诉讼阶段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权利告知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国际通识,没有权利的告知就没有权利的行使,更没有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为充分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告知义务应当记入讯问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提讯被告人时,也应履行告知义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时,应加入该项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在刑罚执行通知书中也应告知罪犯该项权利。

八、 结 语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法制度,我们应该妥善保存它,发扬那深藏在制度中的优秀成分,同时,对于那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那些还存在误区、还不完全符合社会需要的地方,我们应该予以改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实现被告人罚当其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具有重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促进我国刑事法律不断完善的重要途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正确认识认罪从宽的含义,分析其在我国刑法法律中的主要表现,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法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认罪从宽条件、罪中与罪后、彻底与不彻底认罪中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需做好诉前与诉后以及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的区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其中,这样才能加快我国的法制社会建设的步伐。尽管目前我国认罪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之下,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具体从宽的内容和幅度标准化,实施程序公开化、透明化,无疑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升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化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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