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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立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思考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张润廷   阅读:2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3款明确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此规定出台以后,与此关联的《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也呼之欲出,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谈谈关于对“建立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一些思考。  

一、五年来某基层法院执行财产刑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来看:自动履行的少,强制执行的多,无法执行的依然占有较大比例。  

据某基层法院数据统计显示,五年来共审理判处的财产刑(具体是罚金)案件397件,罚金数额4544738元,审判中经审判人员做思想工作自动履行交纳罚金的120件,履行标的1225000元。共审理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378件,标的为12688326元,审判中自动履行72件,履行标的为990494元,移送申请执行249件,执行标的为10924463元,已执行结案240件,执行到位标的为6327643元,无法执行的27件。  

二、财产刑案件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从上述统计数据不难看出,该基层法院所判处的财产刑案件和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存在“执行难”的普遍性问题。因是否缴纳罚金作为判断认罪态度好恶或是否科以缓刑的一个重要情节来考虑。该基层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案件有约三分之一的部分在刑事审判阶段能够自觉履行,少部份经刑事法官督促也能够得到执行,其他大部分案件因被告人服刑或确无能力履行等原因未能执行。相比之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也存在“执行难”问题,一般情况下这些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大,如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者履行周期较长,致使案件执结率低。  

究其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客观方面:大多数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其服刑坐牢后,其少量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无法区分,又系房屋及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同时缺乏财产刑移送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式和激励机制,缺乏有效的执行联动机制,仅凭法院一己之力难以促使或者强制被执行人全面、实际履行;主观方面:被告人认为判了刑就已经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再履行民事赔偿就没有意义,是否赔偿损失对减刑、假释没有太大影响,主观上不愿意赔偿损失;少数亲属亦认为,要么承担刑事责任服刑坐牢,要么赔偿损失,判处监外刑。有的甚至认为,违法犯罪是被告人自己闯的祸,赔偿应由被告人本人赔偿,而不应由亲属代为赔偿。  

三、对建立《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要求,统一思想。明确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具体内容,统一思想认识,让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提高贯彻执行的重要性认识。  

(二)宽严相济,甄别罪犯个体情况准确裁量减刑假释。准确区分“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和“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在坚决督促履行的同时,体现人性化,区别对待不同个体的不同情况。对“已履行”、“部分履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确无能力履行”的,在减刑幅度上和假释上有所区别,以此肯定和鼓励积极履行者,教育和警示消极履行、拒绝履行者,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一是明确各政法部门的职责,加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以及罪犯服刑期间各个环节的衔接,为罪犯履行赔偿义务,准确裁定减刑假释奠定基础。如:侦查阶段及时查扣嫌疑人的赃款、赃物和个人财产;审判阶段可尽可能地多适用财产保全,多调解并鼓励督促被告人及时结清,在量刑上酌情判处,判决书中写明赃款赃物去向;执行期间基层组织协助提供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服刑机关提供罪犯日常经济收支状况证明等。二是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中,做好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后减刑假释政策式法律宣传引导,促使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  

总之,建立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事关法律权威,有利于罪犯积极改造,维护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执行难”、“难执行”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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