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刑事被害人物质上、精神上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弥补,同时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通过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直接面对面交流,修补二者之间的裂痕,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审判阶段进行和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严格把握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两类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侵犯财产罪案件;二是除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故法官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前首先应慎重把握刑事和解的类别,不可笼统地对所有有受害人的案件都进行和解。
二、刑事和解前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经济赔偿方面,且受害人往往会因其具有一定的主导权而盲目抬高赔偿数额,加之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尚未化解,双方极易因赔偿数额产生二次冲突导致和解不成。为此,承办法官在主持和解时,应遵循双方地位相对平等的原则,向被害人释明采用判决方式处理民事赔偿的风险,向被告人释明不履行赔偿义务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使双方充分理解和解对双方的影响,促使双方当事人回归理性,促成和解。
三、和解当事人的确定。刑诉法规定和解须由被告人参与或经被告人同意,但司法实践中,进入到审判阶段的和解案件被告人一般都在押,如果拘泥于必须由被告人本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既不切实际又降低了办案效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人本人对和解的态度及意愿很难与近亲属进行沟通(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并不愿意进行和解),为此,建议承办法官在对此类案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可询问被告人对于和解的态度,并及时转达家属。如其同意和解,可以由其近亲属代其和解、进行赔偿。但需注意的是,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仍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
四、注意和解的内容。法官应注意在主持和解时当事人不得就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以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进行和解。另外,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达成和解的民事侵权事实,不得与已经得到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相冲突。
五、对于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量刑需慎重。首先法官应正确看待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因为没有达成和解而加重刑罚,也不能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被告人无限制地从轻或者减刑处罚。明确和解协议仅是量刑的因素之一,法官应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综合量刑,真正做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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