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办案要旨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达到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标准,但其对客观事实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如果其具备相应的认识与表达能力,可以作为证人。即使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有亲属或利害关系,并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但如果其证言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则其证言具有可采性。本案中,虽然齐某乙只有6岁,但对案件的发生经过有较为清晰的观察和记忆,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故其证言可以采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现年32岁,汉族,吉林省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2011年1 1月7日被害人齐某甲(男,36岁,甘肃省人)带患有眼疾的女儿齐某乙(6岁)到北京看病(眼睛),由其在京的叔伯姐姐齐某丙负责接待。2011年11月14日17时许,齐某甲和女儿齐某乙、齐某丙和男友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在朝阳区大郊亭桥西南角的顺宜轩餐厅内吃饭。,饭后18时许,在餐厅外马路边,齐某甲对许某某、齐某丙的接待表示不满,许某某与齐某甲发生口角,双方有身体接触,齐某甲倒地。后许某某踢打齐某甲头部,致齐某甲头部受伤。齐某丙遂打车送齐某甲到全胜医院医治,进行伤口缝合,齐某甲拒绝医治,后齐某丙将齐某甲送到宾馆住宿。11月15日7时,齐某丙在得知齐某甲昏迷不醒后,将齐某甲送至全胜医院就诊,后转至右安门医院救治,18日凌晨齐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 (1)齐某甲符合被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1伤死亡; (2)踩踏可以形成。被告人许某某始终否认对被害人有踩踏、殴打行为,称被害人系自己摔倒受伤。根据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头部伤情摔倒不可能形成,踩踏可形成。 本案中,现场的两个证人一个是许某某的女友(也是事实妻子)齐某丙,一个是被害人的6岁女儿。二人的证言大相径庭。齐某乙证言:其和爸爸齐某甲来北京看她的眼睛。有一天晚上姑姑齐某丙和姑父请她和爸爸吃饭。那天晚上吃的羊蝎子,一起吃饭的有她的爸爸、姑姑、姑父、小妹妹,还有她5个人。吃饭时爸爸和姑父喝酒了,爸爸喝多了。喝酒时爸爸和姑父吵架了,但他们没有动手打架。出来时在饭馆门口爸爸抱着她跑,为什么不知道。跑的时候爸爸摔倒了,是往前趴着倒的,当时抱着她,把她压在身子下边了。趴下后姑父就抬腿用脚踏爸爸后脑勺的位置,踏了两下。她是用左眼看见的。踏完之后爸爸脸上流血了。后姑父扶着爸爸坐起来,上车去医院了。姑父没去医院,走了。到医院后爸爸打的是吊水的针,通过手打的,他还打医生了。后来爸爸拔了针往医院外边跑,拉着她在边上找了一个小旅馆,是自己找的。姑姑坐着车在后面跟着。住的哪个屋记不清了。住下后爸爸吐了,从床上摔下来两次。第二天早上6点,她醒后看见爸爸在地上,弄不醒,就让服务员给她大伯打电话,然后姑姑和司机来了,把爸爸送医院了。她就见过姑父一次,认不出来了。 齐某丙证言:齐某甲是其叔叔的儿子。2012年11月14日17点左右,齐某丙一家3口和齐某甲、齐某乙父女在大郊亭西南角“顺宜轩蝎骨王”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双方都喝了白酒和啤酒,齐某甲喝多了,说自己没喝好,骂骂咧咧的,他不高兴,又要了一瓶牛栏山,喝了一杯多,剩下的被齐某丙全都倒锅里了。18时左右离开饭馆,出了饭馆10米左右,齐某甲骂骂咧咧,还说齐某丙找的什么男人。许某某就不高兴了,发生了争吵。后齐某甲右手抓住许某某的脖领子,两个人发生了推搡。齐某乙抱着齐某甲的腿,齐某甲硬要向许某某冲过来,这样就摔倒了。齐某甲是侧身倒地的,齐某乙在齐某甲怀里,也倒在地上。许某某当时距齐某甲一二米左右,他把齐某甲扶起来。齐某甲左眼眶破了。齐某丙打了一辆黑车去了全胜医院,路上其让许某某下车了。到医院后,医生先给齐某甲打的解酒的吊瓶,他眼眶破了,缝了几针。打了1/3吊瓶的时候,齐某甲把针拔了,踹了医生一脚,下了床说不打了,拉着女儿跑了。齐某丙和黑车司机一起去追他。他拉着孩子去了一个小旅馆,交了钱上了二楼。听见关门,齐某丙就回家了。回家之后齐某丙给齐某甲手机打电话,齐某乙接的,说她爸爸睡了。早上起来齐某丙发现手机有好多老家的电话,回电话过去,她姐说齐某甲住的旅馆服务员打电话,说齐某甲在小旅馆叫不醒了。齐某丙就去了小旅馆,黑车司机也到了,他们把齐某甲送到全胜医院。医生说挺危险,脑疝,让转右安门医院。其没把送齐某甲去医院的事告诉许某某。许某某在10天前就买了15日回长春的火车票,去检查身体,办理买房手续。 证人齐某丁(被害人之兄)证言:2011年1 1月15日早上6点,齐某甲的女儿给其打电话,说她父亲被打了,在宾馆里呢。15号晚上齐某丁来到医院时,齐某甲正在抢救。齐某丙说齐某甲喝酒摔的,她给送医院的。齐某丁看齐某甲左眼附近有一个缝合伤口,脸都是肿的,已经做了开颅手术。他也是医生,凭他的经验感觉不是摔的。16日,齐某乙说齐某丙的丈夫和齐某甲发生矛盾,并用脚踩齐某甲的头部。11月17日齐某丁就报案了。齐某乙在上小学学前班,身体健康,只是右眼自己伤了一下,学习也挺好。 证人闫某某(被害人之妻)证言:2011年1 1月15日,其听齐某甲被人打伤了就来到北京,在右安门医院见到齐某甲时,他已经昏迷了。11月18日凌晨,医生打电话说齐某甲0点10分停止呼吸。由于女儿齐某乙眼睛被扎伤,齐某甲2011年11月10日带女儿来北京看病。听齐某丙说,,她请齐某甲吃饭,齐某甲喝多了酒,出饭店门摔倒了,将眼眉处摔伤。 其他证人证言,如饭店老板、服务员、旅馆服务员、黑车司机的证言均仅能证实事先双方饮酒、事后双方离开以及被害人就医的过程,并不能证实现场纠纷情况,监控录像位置距离案发地点较远,且由于天黑,拍摄不清,只能看清3个人揪扯在一起,后一名深色衣服的人倒地,之后是否对其有踩踏行为看不清楚。但与齐某丙证言不相符,齐某丙证实齐某甲摔倒时,许某某站在距齐某甲1米左右的位置,但监控录像显示,齐某甲摔倒时3个人是揪扯在一起的。 虽然鉴定出被告人许某某运动鞋面上有被害人血迹,但因许某某有抱住被害人为其擦血的行为,且有证人可以证实此行为,存在被害人血迹擦蹭或滴落在其运动、鞋面上的可能性。因血迹位置是在鞋面上,而不是在鞋底,所以不能据此判断许某某用脚踩踏被害人头面部。而许某某鞋在提取时距案发时间较长,很难检验出鞋底是否会沾有被害人血迹。 最终,法院采信了齐某乙的证言,认定许某某故意伤害事实成立,考虑到被害人齐某甲被送往医院后拒绝接受治疗,延误治疗时机等情节,在对被告人许某某量刑时酌予考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15年。 疑难问题 证人齐某乙系未成年人,且视力受损,并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在被告人不认罪且有相反证言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审查判断? 分歧意见 对于关键证人齐某乙的证言是否能够采信,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证人齐某乙作证时年仅6岁,尚属无行为能力人,且其案发当时视力受损,不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表达能力,且为被害人之女,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这也是辩方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齐某乙作证时尚未成年,但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从作证情况来看,也具备相应的表达能力,另外其虽然是被害人的女儿,提供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但在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其证言具有可采性。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齐某乙的证言具有可采性,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一直供称自己没有踩踏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也不同意赔偿,而证实许某某是否有罪的关键证据或者说唯一证据就是现场证人齐某乙的证言,从作证能力上来看,齐某乙仅有6岁,且当时右眼有外伤,右眼视力基本为零,左眼正常,其作为被害人的女儿,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言,从形式上而言,该证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需要补强的特殊证言,即生理上有缺陷,且属于被害人一方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然而,通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我们认为该儿童证言足以采信。 1.通过审查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能力。 儿童证人因为年龄、生理的原因,在认知、表达能力上与成人存在一定的差距,容易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描述产生误差,从而无意中形成“伪证”。如针对儿童证言的可信性研究表明,儿童的记忆容易忽略细节、易受成人暗示,而且提问方式(开放式问题还是强迫性提问)也容易对其造成影响,尤其是学前儿童往往不能区分记忆中的信息到底是来源于自己的真实经历还是其他媒介。为避免儿童证言的失真,需要对其作证能力,即是否有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并如实表述的能力进行查证,这就需要全面审查其感知、记忆、表达能力。 首先,主治医生的证言证实其有感知能力。经过检查,齐某乙右眼远看只能有光感,视力表上最大字母看不清楚。齐某乙的左眼视力远看是0.5,近看为1.0,左眼这是相对好的视力,几乎接近正常人的视力,并伴有轻度的近视。齐某乙左眼视力相对正常,在天黑的情况下,有一定的光线,她能看清楚3—4米远每个人的行为动作。因为她近看1.0,如果用另一种方法计算,1.0为5.O,她左眼视力是很好的。因此,该儿童具有观察能力。 其次,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齐某乙有记忆并如实表达案发时情况的能力。齐某乙的大伯齐某丁证明齐某乙身体健康,学习也挺好。对此,齐某乙的主治医生、旅馆负责人的证言予以印证:“齐某乙很聪明,很听话”、“感觉小女孩特聪明,说话讲事都挺明白的。”而且从整个事情经过来看,齐某乙在父亲与人打架后受伤与父亲独处一室,到第二日发现父亲昏迷即主动找旅店负责人寻求救援并能与接通电话的大伯说明事情经过,也显示出其记忆、表达能力并未因年幼、残疾受到影响。另外,从其对案件经过的表述来看,多次证言一 直很稳定,前后一致,表达能力并不逊色于成人,因此,其作证能力不存异议。 2.通过审查相印证的其他证据,进一步认定该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首先,齐某乙在第一时间即作证称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踩了爸爸的后脑勺两脚,自己当时在爸爸怀里,齐某丙虽然否认许某某的踩踏行为,但证言中也提到了齐某乙当时是在被害人齐某甲怀里,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齐某乙离现场之近,足以目睹整个过程。 其次,齐某乙关于踩踏的证言也得到了鉴定意见和专家证人的支持,鉴定结论证实“其尸表主要损伤为左额、颞大片状擦、挫伤、左眼周片状挫伤、左眉弓外侧小创口、左颧部片状擦伤,根据其损伤部位多、面积大且损伤种类不一等特点,符合具有一定面积的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形成,其中左眼周挫伤,手拳击打可以形成;根据病历记载及检验所见,其头部右侧缝合创口及其对应部点,摔倒不能形成;特别是根据颅底损伤情况,并结合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特点,符合头颅在一侧受到衬垫的情况下,其另一侧多次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骨整体变形所致,用脚多次踩踏可以形成。根据病历记载及解剖检验,右顶枕脑内血肿可排除畸形血管破裂所致,并且其部位非病理性出血好发部位,故外伤性脑内血肿的诊断成立;结合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心室内膜下出血斑、脑疝形成等情况,其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另外结合出庭法医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齐某甲血管无畸形,可排除病理性出血,其出血部位也不是病理性出血的好发部位。摔倒是对冲性损伤,摔倒着力部位的对侧会出现脑挫伤、骨折等情况。根据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可以排除摔倒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被害人颅骨整体变形,因颅底比较脆弱,容易发生骨折,在受到外力打击时,容易出现多处板障出血。被害人的伤用脚多次踩踏可以形成,但不能肯定就一定是踩踏造成。被害人有颅内出血,出血的实际部位无畸形,其出血是外伤性出血。对于一个头部受到损伤的人来说有可能没有马上昏迷。因为理论上有迟发性脑出血的可能,也就是说在伤后没有马上出现脑内大量出血的情况,而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后出现,并表现出呕吐、昏迷等临床症状及体征。迟发性出血的时间在一周内都有可能。齐某甲出现呕吐、摔倒的情况是醉酒导致还是受伤导致,可能性都有,无法确定具体原因”。从证言和鉴定意见形成的时间先后来看,证言在先,结论在后,排除了齐某乙根据鉴定结论编造事故发生原因的可能。 最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有3人拉扯情况,后一人倒地,此后能看到高个的人在倒地人的头部附近有抬腿踩踏动作,只是人的面目看不清。该录像资料也是对齐某乙踩踏证言的印证。 3.通过审查相矛盾的证据,排除存在其他事实的可能性。、 证人齐某丙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无罪,称被害人齐某甲酒后与许某某发生揪扯,后齐某甲自己未站稳倒地受伤。齐某丙同时证实案发后从未与许某某进行任何联系,不可能存在事后串供、掩饰事实的情况。但经审查许某某口供,其多次供认听说被害人在医院拒绝治疗,且自己带着女儿投宿到旅馆,第二天才发现被害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许某某同时供认在其送被害人去往医院的路上下车后,就自己回家,第二天离开北京。 经分析许某某供述及齐某丙证言可得出如下结论:(1)许某某对案发后被害人齐某甲就医、住宿的情况十分了解。(2)许某某在被害人齐某甲就医、住宿时并不在场,且第二天离京。(3)齐某丙目睹了齐某甲就医、住宿的情况,但否认在案发后与许某某联系、串供。从案发现场证据情况来看,现场目击证人只有齐某乙和齐某丙两名证人,二人均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重大利益关系(齐某丙与被告人许某某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 此外,齐某乙与齐某丙的证言完全矛盾,而综合二人在生理、心理方面的认知能力来看,齐某乙年仅6岁,从一般常理分析认为其伪造事实的可能性较小,应认为其证言与案发事实相一致,而齐某丙作为有一定生活阅历的成年人,其编造事实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齐某乙,因此认为齐某乙证言的可信度较高。 综上可知,儿童证人齐某乙具备作证资格,其证言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齐某丙证言与许某某的口供均不具有真实性,故而齐某乙的证言可信度高,值得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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