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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日期:2015-12-11]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杨飞雪   阅读:1
核心提示:

 

  内容摘要: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其内容直接影响量刑、寓教于审的效果。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状况不佳,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没有开展这项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明确社会调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以及性质和地位,以便为完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  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作一个全面了解。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 社会调查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刑事审判制度,该制度顺应了国际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客观规律。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的意义

(一)全面了解犯罪原因

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情况,犯罪存在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不是某个未成年人的错误,而是未成年人群体在成长和社会化中的必然代价。” 在客观原因中,包括社会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包括:1、心理不成熟,做事容易冲动,自控能力较差。2、缺乏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3、不良交友。4、缺乏良好的心理品质、健全的人格。5、缺乏辨别能力等等。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社会调查则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

(二)对量刑的影响

社会调查制度中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影响法官、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

(三)寓教于审的依据

社会调查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了解、掌握了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流于形式。

(四)帮教矫治的依据

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回访考察提供参考,为社区矫治组织进行帮教提供基本方向。

可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基础。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种模式

(一)法律依据

1、社会调查是域外许多国家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少年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宣告刑罚。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对证据的同时,还要注意查清导致犯罪的具体原因,有的放失地进行教育挽救,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社会调查也为法官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恰当地适用刑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在考虑对未成年人的最终司法处理时,司法机关不但要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侵害对象、犯罪形态、犯罪后果等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生活的社区情况、帮教条件以及家庭、学校、社区的反映等,决定对其适用刑罚种类,使最终的处理具有针对性并取得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从而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改过自新。而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在一般的犯罪事实的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才能了解到。 

社会调查的这一作用也为《北京规则》第16条第1项所认可:“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出资应遵循下列原则:(a)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2、未成年人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已经为立法所确认。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这是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的法律依据。

(二)国内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模式及社会效果

司法实务中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认可是很普遍的,而且对“涉少”案件所产生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我国东部地区,对“涉少”案件较为重视,以上海长宁区为例,从1997年5月开始,该区检察院在实践中作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邀请了多名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干部作为特邀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并推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邀调查工作规定》等制度,在此基础上,由长宁区政法委组织,区检察院、法院、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以及专家学者进行了专题讨论,最终达成共识:长宁区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少年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以更符合社会化的需要,更能体现社会调查的作用。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则是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担任援助工作的援助律师或者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按照沙坪坝区法院《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第四条、《专职考察员制度》的规定,由未成年人审判庭的专职考察员向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指定辩护人送达该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由辩护人完成填写《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此基础之上,该未成年人审判庭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工作协作,要求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在该庭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学习、生活、表现、爱好等多项内容,基本能达到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了解的要求。辩护律师或者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了全面的了解,便于其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辩护,也为辩护方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合理的辩护理由。目前这种模式主要用于外区域的未成年被告人。

另一种模式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作为调查主体。随着社区矫正试点的逐步推开,该院于2007年底与司法局共同签署《沙坪坝区未成年犯帮教矫治暂行规定》,对于本区域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社会调查,由专职考察员交由街镇司法所的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完成。这种模式用于户籍地和经常居住的为本区域的未成年被告人。

三、法律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主体多样

依照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从立法的角度,是“可以”而非“应当”,故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属于社会调查的主体。

《北京规则》对审判阶段承担社会调查的主体提出了建议。在16条的“说明”中指出:“有些司法制度利用法院或委员会附设的专门社会机构和人员来达到这个目的。其他人员包括执行缓刑的人员也可以起到这一作用。”

全国的一些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的主体上各有所探索和创新,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第二种是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第三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法律规定。但问题明显:(1)聘请社会调查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考虑我国目前的现实,需要大量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士和经费的保障,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具备那样的条件;其次,这种模式也只适用于一定区域,无法推广。(2)有的基层法院实施由辩方作为主体比较实际,因法律援助有制度、人员作保障,各地基本设有法律援助机构。从笔者所在法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每年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均占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1/2,若将社会调查报告交由辩方完成,至少可以保障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都有社会调查报告,以供法官量刑时参考。但这样的缺陷在于很难保证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报告的质量欠佳,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3)无法解决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

(二)社会调查报告地位不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在“涉少”案件中的意义前面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既然有无社会调查程序和报告并不必然导致程序和实体的无效,故实施情况不好。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立法缺位致控辩审三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设置均感困惑

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和上海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内部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席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子上,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是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上海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报告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 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庭,并不得参加旁听。

社会调查员未出庭,或者不愿出庭,仅提供书面文字资料,这种情况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怎样在法庭上予以展示,由控辩审哪一方进行举示存在争议。实践中具体做法是社会调查由哪一方委托,法庭上就由哪方举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委托基层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则由法庭进行宣读。

四、社会调查制度的展望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在“涉少”案件中要得到保障,必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一)社会调查报告应涉及的内容

1、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以及法定代理人、居委会(或村委会)对该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反映、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家庭的态度和措施等。 其中案发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家庭、单位的态度和措施非常重要,直接涉及到判决后适用的帮教措施是否得当。这部分内容当属于客观内容。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内容以外,还应该包括另两项内容,一项是犯罪原因分析,另一项是处遇建议。犯罪原因分析的内容应当建立在对被告人客观背景资料调查的基础上,并综合了被调查的各方意见,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处遇建议内容应当限制为“何种诉讼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何种处遇方式更为恰当”,例如侦查阶段适用何种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这项内容也应当建立在对被告人进行充分调查和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础上。这部分则属于主观分析内容。

2、形式

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从适用的普遍性看,以表格形式直接填写的方式比较好,反映的内容比较直观,而且较规范。

报告应当设计为两个部分,客观内容和主观分析内容分属两份表格,客观内容向控辩双方以及诉讼当事人公开,并在法庭上质证;主观内容限制公开,主要用于处遇参考。这样的方式可以从某种程度上解决社会调查员出庭举示报告内容的问题,即出庭时只宣读客观内容。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美国,这一社会调查工作主要由缓刑官(probation officer)负责。为了帮助法官对少年犯罪者正确处理,缓刑官须就犯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学习经历等进行查访,会见少年被告人及其父母,有的还得走访逮捕官、学校老师、邻里以及少年被告人的伙伴,并制作调查报告。缓刑官一般要化30~60天时间方能准备好社会调查报告。在撰写的报告中,须包括少年被告人的逮捕记录、最新的犯罪事实、对少年被告人的心理评估、社会机构所提供的信息。 在欧洲,则是由缓刑局负责这一工作,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少年犯罪方面的信息。缓刑局必须用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这些报告,如对少年犯罪人背景的认识,报告中必须有犯罪行为的分析,还要谈到犯罪活动中有关情况,例如,青少年罪犯的家庭情况、住址、父母情况、学校教育的情况。同时,对少年犯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也要进行评估。在通常情况下,缓刑局是用心理学的方式对其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然后对法官提出建议。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的主体以及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负责完成。理由在于:

1、调查主体稳定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的逐步开展,其工作范围也逐渐渗透到社区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设置稳定,人员到位,故能够保证对社区矫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随着矫正力度的加强,这支专业队伍会逐渐壮大,能保证社会调查开展的稳定性。

2、具有一定的专业性

相对于“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基层司法机构的司法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及处理民间纠纷的经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要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在犯罪原因分析和量刑的建议这两项主观内容上,需要综合调查的客观情况分析犯罪原因,并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风险评估”,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

3、相对的独立性

程序设置虽以司法行政机构作为被委托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但其主体地位相对独立,不会出现公安、检察机关的控诉化倾向,从而保证调查的客观公正;且被调查对象不论今后的判决结果如何,最终都会回到社区生活,社区矫正组织仍然具有帮教的职责。由于最终被告人回归的结果确定,使司法员和矫正人员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上能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报告的质量。

4、易于长期坚持

由于司法员、社区矫正组织作为调查主体,其作为国家机构有经费、物质保障,不会出现由其他社会团体或者志愿者组成的调查主体经费、交通等无法保证的问题,因此这样的模式可以长期坚持。前面的资料显示,美国就是由缓刑官进行调查。

5、有利于判后监督考察

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到判后帮教矫治,社会调查报告归口于刑罚执行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基层司法机构,使其能够全面掌握、了解今后管教对象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挽救矫正工作,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罚与矫正形成有机对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进行社会化的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非监禁刑等处遇的监督考察须立法予以确立。

(三)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介入时间及方式

1、诉讼地位

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展示,应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在庭审中介入的时间及方式,却不明确。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作用是为法院量刑提供参考性的依据。社会调查员应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但其身份与专家证人又有区别,其意见应属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其诉讼地位应属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社会调查报告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以前,由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有利于辩论中控辩双方进行量刑答辩,以便法官参考。在社会调查员进行宣读完毕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并由社会调查员对异议做出回答。

2、介入时间及方式

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处遇影响是明显而深远的,但要解决适用公平性的问题,介入的时间应当提前。笔者认为,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在立案侦查阶段,通过公安机关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委托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由基层司法所安排社区矫正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并形成报告,报告随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将报告移交法院。如果检察机关、法院没有收到社会调查报告,则再自行委托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开展社会调查。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限于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往往局限于法院所在区域,对外来未成年犯的社会调查无法开展。如果介入方式确定在侦查阶段,可以通过公安系统的相互协助工作机制,跨领域委托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基层司法所进行社会调查。其次,在侦查阶段介入有充分的时间开展工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判决以前被告人具有社会调查报告以供法官参考。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视为一种品格证据。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 品格证据按其内容的不同,可分类为:

1、前科劣迹。指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曾经因违法或犯罪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况,对诉讼参与人的品格证明力很大。

2、名声。包括不好的名声和好的名声。

3、评价。指与诉讼参与人的日常行为的特性的证明。对被告人来讲,可证明其一贯行为具有合法性、合乎道德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所收集的材料,其中大量的内容是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品格方面的证据。

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办发〔2001〕1号中,确定了应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写入判决书。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属品格证据。并应在法庭上予以展示。

综上所述的问题,要得到根本的解决,还在于从立法上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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