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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及解决对策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贺理 马亚超   阅读:1
核心提示:

 

  【摘要】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对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适用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反映出,各地法院普遍存在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相当数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财产刑“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从实证视角出发,以财产刑执行数据为基础,着重从刑罚文化、立法规定、司法执行机制等方面分析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并提出解决该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难;对策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立法、司法工作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不断完善,然而体现法律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的法律文书的执行难问题却逐渐成为一个较普遍的社会问题,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完全兑现,造成了不少的“法律白条”。当今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热点、难点。法院执行难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法律文书因各种原因对义务人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不能完全兑现而成“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来说,影响了司法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权威,挑战我国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这其中,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亦是一个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而没收财产,是人民法院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 。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上升,但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笔者所在法院执行机构近三年财产刑执行情况如下:

2009年,执行机构接受指定执行案件数为42件,其中罚金案件数为16件,自动履行为2件,强制执行为1件,终结执行程序13件,申请标的为69583.3元,实际到位标的为5000元,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率7.18?;无没收财产案件;而受委托罚金案件数为4件,申请标的为18330元,全部终结执行程序。

2010年,执行机构接受指定执行案件数为73件,其中罚金案件数为26件,自动履行为4件,强制执行为4件(其中3件部分执行到位,1件全部执行到位),终结执行程序17件,委托法院自行执行1件,申请标的为205306元,实际到位标的为12803元,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率6.24?;无没收财产案件;而受委托罚金案件数为6件,申请标的为311400元,自动履行为1件,兑现5000元,其余全部终结执行程序。

2011年,执行机构接受指定执行案件数为38件,其中罚金案件数为19件,自动履行为2件,强制执行为2件,终结执行程序15件,申请标的为44500元,实际到位标的为10000元,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率22.47?;没收财产案件数为2件,全部终结执行程序;而受委托罚金案件数为1件,申请标的为1000元,终结执行程序。

上述数据表明,近几年财产刑的执行特点:一是罚金刑适用较为普遍;二是实际到位率相对低下,自动履行率极低,终结执行程序的较多;三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案件审判地不同,案件执行难度较大,形象的来说就是“被执行财产难查寻,被执行人难支付,协助执行人难配合,应执行财产难处置。”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这与我国经济发展和刑法大量规定罚金刑不无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刑罚的理念也由惩罚、威慑转变为预防、矫正、教育。 而且近些年经济犯罪逐渐增加,也使得罚金刑日益受到立法和司法的认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3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1.11%;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 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多次文件规定中要求“必须充分适用财产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新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适时调整了我国的刑罚结构,使得我们的财产刑体系“有法可依”,是刑罚立法的重大进步。在这种立法和现实状况的背景下,各地各级法院的罚金刑判处率均有所提升。然而,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明显提高,罚金刑“空判“现象在各级各地法院普遍存在且日益严重,空判率高,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执结率低,财产刑只不过是体现在判决书上的一些数字,还远远没有达到“执法必严”的阶段,这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与适用未能得到同步发展,严重损害了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分析

(一)在刑罚理念上,我国重刑化思想严重

我国长期实行犯罪控制模式,社会公众乃至整个中华民族法制文化中的重刑思想严重,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关注远远超出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在执行时对死刑、自由刑等主刑的执行程序严谨、高度重视,而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执行则缺乏力度,甚至置之不管,甚至于“欠债还钱”成了民事案件的简括,而“杀人偿命”成了刑事案件的写照。例如文强案、吴英案、赖昌星案等社会关注的案件,相对于财产刑的追究,人们更多的热衷聚焦于犯罪人是否被判死刑等实体刑。在人民大众甚至于个别法官的刑罚理念中,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而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与刑罚的惩罚性原则相距甚远,其判处与否、实现与否,并不足以体现刑罚的本质, 其执行状况也不被人们关心。对于犯罪分子,其被判处生命刑或自由刑之后,其本人或家属并不会积极主动的缴纳罚金,除非可以“以钱赎刑”换取减刑、缓刑等自由时。

(二)在刑事立法上,财产刑及其执行条文原则性强、随意性大

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但《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规定不系统、不规范、不完备。《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一共仅有四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短短的十一条内容。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这导致在财产刑广泛适用的今天,财产刑的执行却面临着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目前,法院系统由于没有罚金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套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执行,但刑罚的执行依据民事法规是明显不妥的,同时如果适用民诉法也会给提起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执行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终结条件的适用、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诸多问题。

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也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既没有给出详细可操作的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也没有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这就给审判、执行人员造成很大的困扰:判决多少合适?判决后是否可有效执行到足够数额?

(三)在机构设置上,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一直未予明确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目前,法律界大多数意见认为应由执行庭(局)执行,因为执行庭(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局)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局)对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所以,有的法院由刑庭执行,自审自执;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有些法院由上述三个机构中的两个或者三个部门共同负责执行,不同的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的做法各不相同。

(四)在执行实施中,相关机关认识不足,未形成有效机制

首先,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财产刑的执行是国家的事情,执行好坏一个样,缺乏激励和惩罚的双重机制。实际中,很多财产刑案件,审判地法院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很可能相距甚远,执行成本势必增加,加之罚金数额多少不一,很多罚金执行案件的成本可能超过罚金数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负担,在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下,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实行“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三不政策,使得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动力。

其次,公检法之间的责任不明确。对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按法律规定是公、检、法都有义务和责任追缴,但从侦查手段和工作便利一个案件来说,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追赃手段最容易、效果最好。一旦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后,由于侥幸心理或抵抗情绪,犯罪分子一般不会再就赃款赃物进行更多的供述,而且就算有赃物去向的交待,仍需反馈信息到公安机关追查,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回赃款赃物的机会仍掌握在公安机关。另外,侦查机关虽拥有依法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权利,但实际上被扣押、冻结的财物移送给法院的比例所占甚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

再者,财产刑的执行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本应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但却往往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而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由此可见,立法制度上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作出科学的设置,没有合理分配司法机关的执法资源,没有建立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的相互配合协调机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财产刑执行的效率。

(五)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影响财产刑执行

犯罪分子义务承担能力不足、意识不强。犯罪人一般被限制人身自由、甚至被执行死刑,罚金的缴纳与否与其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亲属往往抱着消极或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非缴纳财产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如减刑、缓刑等,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或其亲友家属的配合;另一方面,许多犯罪人系因贫穷而实施犯罪,其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又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连追赃都难以实现,更何况罚金的执行了,从而致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长期追缴状态。

再一方面,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由于条件限制和配套制度缺乏,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自由刑服刑期满的时间、出狱后的去向、财产的变更情况等进行跟踪管理,随时追缴制度陷入了看似严厉,实际缺乏力度的困境。

三、破解财产刑执行困境的对策

近几年来,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但财产刑执行难的局面难以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有效的改观,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各界共同持续的努力。

(一)改变、重视、强化对罚金刑的认识

在一般民众和绝大多数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在实际落实上,还有传统的 “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的想法,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 这些观念要改变,要对罚金刑有一个正确认识,增加罚金刑执行的主动性。要认识到对罚金刑的执行既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又可以使犯罪分子丧失继续犯罪的经济基础;要认识到财产刑的执行到位也是人民法院实现打击犯罪,制裁犯罪的主要方式。如果财产刑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同样是放纵犯罪。

(二)明确法院执行机构为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同时确定其他配合部门和监督机关

依据 “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局为法院内部专门负责执行的机构,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均应由执行局负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有关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既包括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也包括具有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财产刑执行。从而确定法院执行机构为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同时,执行局作为专业的执行部门,其在财产情况的查证、处理变现等方面手段更专业、经验更丰富、效率更高。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即作为与犯罪分子最早接触、熟悉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对犯罪分子财产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机关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检察机关则为财产刑的执行的监督机关,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及时通知纠正。

(三)健全财产刑执行立法

积极推进执行立法,完善财产刑执行法制制度;制定一整套具体、规范、完整的法律、法规,如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财产刑执行的程序、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的减免条件、财产刑执行的终结程序等等,使财产刑的适用可以更准确“有法可依”,执行更有可操作性。

针对被告人确因经济能力问题而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依据《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研究、完善罚金减免适用的相关法规细则、司法解释。

在量刑时,做好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对其于判决前交纳罚金的,可在法律上作为认罪、悔罪表现的一个方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从而在法律法规上保障、促进财产刑的有效执行。而且,被告人是否主动、积极、足额的缴纳罚金和是否积极配合缴纳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也作为其服刑后考虑减刑、假释的一个考量指标。

(四)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建立公检法等部门的联动配合机制

在制度上,可打破陈旧的执行方式,大胆尝试新的执行模式,不断创新执行工作方式方法:

1.财产调查、附卷移送制度。侦查阶段伊始,侦查机关便着手调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抵押情况、各类债权等,将调查的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建立该项制度对罚金执行意义重大,它起到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作用,便于法官在执行时有先行机关的财产报告,就可以掌握犯罪人的财产线索,初步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克服盲目性,避免重复浪费司法资源。

2.现行扣押、查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其类似于民事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

3. 设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犯罪人已经受到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财产一般不由本人掌控。这种情况下,罚金的缴纳者一般不是犯罪人本人,财产刑的强制执行也往往会涉及犯罪人财产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确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以有利于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所谓财产刑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由于管理或者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刑犯罪人的财产而负有协助执行机关执行该部分财产义务的人。实践中,执行协助义务人一般具体指共同生活的亲属、财产共有人、有犯罪人投资的公司、企业、犯罪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金融单位等等。 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形式上一般表现为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如实说明其所管理、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配合执行人员对被执行财产的收缴、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4.预缴预执行制度。针对财产刑的执行多为涉及经济犯罪,可以借鉴目前国外许多法院在刑事审判阶段采取被告人预先交付或预先向被告人收取“罚金刑保证金”的实践制度。所谓预缴保证金是指犯罪人及其家属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以前,主动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钱财,用作日后履行有关财产刑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保证,以希望法院作为犯罪人悔罪改过的表现予以考量,对自由刑从轻判处。 而预执行制度,是法院刑事审判机关就被告人财产刑量刑作出初步估计,预先要求其提供一定数量的财产作为判决得以顺利履行的保证。被告人对罚金刑保证金缴纳的积极性与充分性直接将作为对其最终量刑尤其是自由刑判决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这种制度主张的优势在于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且形式灵活,便于抓住被告人的心理特点,调动其缴纳罚金的积极性,避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遇到因被告人或其亲属采取各种方法逃避执行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5.完善个人信息制度。逐步探索利用信息网络解决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找、控制和处分问题的新途径,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结合不同对象的不同需求,使之可以通过不同形式查询到不同内容。

另外,建立公检法配合执行机制,加大执行工作人、财、物的保障力度,同时积极探索动用其他机关机构单位、社会团体形成执行联动机制,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综合解决执行难的工作格局,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公安、银行、房地产、工商、街道、社区等社会方面协助执行的联动网络。

综上所述,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实际状况及存在问题亟 待解决,在立法上、机构上、制度上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针对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但仍有不尽完善之处。因此,我们应立足现实,理性思考,大胆探索,最大限度改善财产刑执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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