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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人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是否认定自动投案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谢传江   阅读:112
核心提示:

 

  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长期以来存在应认定和不应认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编审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明确,上述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主要理由一是犯罪人归案,是其本人意志决定下自动为之,符合“自动投案”之本性;二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限间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三是对于逮捕后脱逃又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明轻”的法理,对被取保候审期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四是自首只是可以型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不会产生负面效应;五是不认定为自首,会人为增大成本,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与自首制度立意旨相悖。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上述情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人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另一种是犯罪人未自首被取保候审,绝大多数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属于后一种情况。对于自首的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立法本意及法律的规定,对于未自首的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在于:
1、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自动投案有时间限制,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对自动投案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犯罪人自动投案;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以上四点的实质就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必须在尚未归案、未受到讯问之前,即使司法机关已决定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犯罪人归案,就是指犯罪分子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而在取保候审阶段,犯罪人已经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犯罪后取保候审是犯罪人已被抓获并查清了其犯罪事实,此后潜逃再主动归案已经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因而不成立自首。这与立功不同,立功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侦、诉、审的各阶段,没有时间的限制。
2、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潜逃后主动归案的行为只能对潜逃行为进行评价,不能对此前所犯罪(以下称原罪)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行评价。被司法机关逮捕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犯罪人认定脱逃罪属自动投案,原罪仍认定未自动投案与未自首的犯罪人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是不相矛盾的。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归案并接受讯问,对原罪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已由此前的行为确定,采取强制措施是犯罪人等待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犯原罪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之后的主动归案行为不能对原罪归案的性质进行评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主动归案的行为只能对潜逃行为进行评价,如潜逃行为构成新的犯罪(以下称新罪),则主动归案行为可对新罪归案的性质进行评价,对新罪认定为自动投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逮捕后脱逃的构成脱逃罪,其主动投案后,鉴于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脱逃行为未采取强制措施,在投案的时间上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脱逃罪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原罪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未自首犯罪人取保候审潜逃后主动归案兼具履行取保候审的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性,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的行为相类似,二者均只对法律规定义务前的行为进行评价,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的行为是对刚刚发生的交通肇事归案行为的性质进行评价,未自首犯罪人取保候审潜逃后主动归案的行为也只能对归案前的潜逃行为进行评价,不能评价原罪。由于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人潜逃的行为在法律上未认定为新罪,故此主动归案的行为也只能评价未构成新罪的潜逃行为而不能评价原罪,因而对原罪及未认定为新罪的潜逃行为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拘留均是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质都是诉讼手段,只是强制程度不同,所以未自首犯罪人取保候审后逃跑又主动投案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正如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余罪),以自首论(即准自首),但该自首只对犯罪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新罪进行评价,对原罪不能评价,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3、对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违反了“举重明轻”的法理,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诉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住处、指定的居所,并在传讯时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对于被取保候审犯罪人潜逃的,法律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要没收保证金,并区别情形责令犯罪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可见犯罪人潜逃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大于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同类犯罪人,行为重的前者认定为自动投案,行为轻的后者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违反了“举重明轻”的法理。在对犯罪人量刑上,尽管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只是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节,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从轻或减轻,是否从轻或减轻并不完全由自首情节本身来决定,对自首的时间、方式、形态等因素作出对自首情节合理裁量,同时量刑还要受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完全可以在量刑上考虑到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后潜逃这一情节不予从轻或减轻,但对未自首犯罪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潜逃主动归案后认定为自首,客观上把原罪没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通过犯罪人违犯法律规定的行为演变为具有法定可能从轻或减轻情节,为犯罪人可能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在结果上就可能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
4、犯罪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再次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与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有本质区别。犯罪人自首后逃跑是重新回归到尚未投案的状态,重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犯罪人基于本人意志再次归案仍属于自首之“自动将自已交付国家追诉”的本质特点,犯罪人的归案行为是对原有自首行为的继续追认,后来的投案是对前期投案的回归,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潜逃后主动归案的行为与原自动投案共同对原罪主动投案进行评价,该情形符合法律意义上自首的特征。如果犯罪人自首后在逮捕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则其前罪和逃跑所构成的脱逃罪均成立自首,当然在评价犯罪人自首潜逃后又主动归案原罪的自首行为从宽辐度要低于未潜逃的同类犯罪人,这样才符合举重明轻的原则。
5、对未自首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错误的导向,增加了司法成本,带来负面效应,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诉讼价值论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上鼓励自首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节省因抓捕工作而带来的大量人、财、物的浪费,降低司法成本,及时处理案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并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被取保人潜逃后,司法机关要采取多种措施对其实施抓捕,从而延长了办案期限,有的案件往往还要中止,增加了办案成本,虽然被取保人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比不主动归案减少了诉讼成本,但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相比,无疑增大了办案成本。将前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还将产生错误娱论导向,带来犯罪人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不利于犯罪悔罪自新,客观上纵容无自首的取保候审犯罪人为了创造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逃匿后再投案,从而增大了司法成本,造成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与立法确立自首制度以降低司法成本相悖,不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出现法律未引导人守法而引导人违法的尴尬价值导向,这显然违背了设置自首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使取保候审的强制力消失贻尽。
6、对未自首犯罪人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未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自新之路。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潜逃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情节属从重量刑情节,犯罪人在潜逃后又主动归案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补救行为,该行为的效果起到了使其恢复到接受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状态,相对于潜逃后不主动归案的犯罪人节约了诉讼成本,这种行为应该鼓励,在处罚时对潜逃的行为从重后再对其主动归案从轻,相对于未主动归案的同类人予以宽大处理,但在处刑上还是要重于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同类犯罪人,这实际上是对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同类犯罪人的奖励。因此,对未自首犯罪人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既警示被取保候审犯罪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又达到了鼓励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潜逃后主动归案的作用,给取保候审在逃犯罪人提供了弃暗投明的机会,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有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综上所述,法官培训教材中将取保候审后潜逃主动归案认定为自动投案扩大了此类情形认定为自首的范围,犯罪人在原罪没有自首,在取保候审(包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后又主动归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与立法相悖,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自首的犯罪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潜逃又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未自首的犯罪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潜逃又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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