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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界定及处罚原则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黔江区法院   阅读:57
核心提示: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制度,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概念的本质,在于犯罪人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犯罪人违背本人意志的被动归案以及被动归案以后坦白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自首的行为反映出自首者相对较小的主观恶性,犯罪人自首时,其罪行尚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投案,对发动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降低司法成本消耗,以少量的人力、物力换取较大的社会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地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否则,该认定为自首的没有予以认定会挫伤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积极性;不应认定为自首的认定为自首,又会放纵犯罪分子。那么,如何界定自首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二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 如何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一个条件,这是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但如何理解和界定"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有着多种解释。我们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于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一般应包括这样几个要素,即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意志、投案内涵。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 关于投案内涵:
  所谓投案,就是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具体而言,首先犯罪分子必须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特定之罪。即不仅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是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只要承认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其次,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此为自动投案的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是犯罪分子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必然表现。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把自己置于必然会将其转移给司法机关的某些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也可以视为投案。犯罪分子如果只用电讯或书面告知司法机关自己的罪行,但本人拒不到案的,不能视为投案。另外,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在时间上应具有延续性。如果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以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且也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将自己一度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后又隐匿、脱逃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 关于自动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须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无下落而未归案;虽然已查清犯罪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抓捕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分子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抓捕归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人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人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犯罪人只要尚未归案,便随时存在着自动投案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这里说的形迹可疑,应该是指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反因其行为、举止、神态有异他人而被怀疑查询时,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如果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一定的线索,有根据怀疑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被告人牟××伙同房×骗乘一出租车,牟、房持刀将该车司机杀死。驾车逃跑途中,刮碰到周×驾驶的吉普车,被周追撵撞在路旁标志杆上,周上前将牟拽下车,发现其车内有不少血迹。牟被追问时,承认杀人抢车的事实。此案中牟的辩护人提出牟是因为形迹可疑被查询而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我们认为,该案中,牟供认犯罪时,在场人已经发现其驾驶的汽车内有不少血迹,且牟身上也有大量的血迹,由此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牟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故不应认定牟具有自首情节。至于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经查犯罪分子准备投案属实,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例如被告人李××,杀人后逃走。公安人员为使其归案,便做其亲戚工作,其亲戚刘×与李取得联系后劝其投案,李问刘的身边是不是警察。刘未向其说明,便约其在指定地点见面。李到约定地点后被事先等候的公安人员捕获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此案中,李犯罪后逃避,但其亲戚劝其归案后,其已意识到在约定地点会有警察等候,而仍然前往,并被捕获,对此,应视为自首。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或被公安机关捕归案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3、 关于投案的对象。
  投案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是人民法院,或者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有关负责人,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发信函、电报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如果犯罪人犯罪后告知了根本不可能将其犯罪告知司法机关,甚至可能会帮助其掩盖罪行的人,即谈不上投案。
  4、 关于投案的意志。
  要成立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司法实践中,自首的犯罪人投案的动机非常复杂,并非都具有悔罪和悔改之心。其中,有的是出于"好汉做事好汉当"的心理;有的是为了得到宽大处理;有的是在家人、朋友规劝下勉强而为;有的则是潜逃之后食无着落被迫而为。以上这些,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因为这些动机导致客观结果都是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交付国家追诉。它与犯罪人违心的被动归案以及犯罪人被动归案后的坦白、供认行为,有本质差别。如被告人杨×抢劫作案后潜逃至山东,杨供述其归案是因为其母亲、姐姐带领公安人员到山东做其工作,劝其投案,其表示同意后公安人员将其带走的,其母亲、姐姐亦证实此点。但山东协助抓捕杨×的警方人员证实是在将杨制服后,才看见杨母亲和姐姐感到其居住地。该证据证明杨的亲戚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杨时,杨并未作出愿意投案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杨的归案,并非出于其本人意志的主动归案,故不应视为自首。
  二、 怎样理解和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一是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违法行为或违法反道德规范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二是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投案人所交代的所交代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三是犯罪分子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三、 对自首的处罚原则
  根据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首先应当理解是在立法中对于自首犯从宽处罚的根据。如果对自首犯不能正确地适用刑罚,那么正确认定自首就失去了意义。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情节谈一下对自首的处罚原则。
  一是要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特别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情节的,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可不考虑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犯、未成年人犯、犯罪中止等,应当将自首情节与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刑罚。二是从犯罪的轻重考虑。一般来讲,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或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钻法律的空子的,可不从轻处罚。三是从自首者的人身危险性考虑。自首者人身危险性大的,如惯犯、累犯、再犯等犯罪恶习很深者可以不从轻,或从轻幅度小一些;对于人身危险性小的偶犯、初犯等,则可以从轻,且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因而,相同的自首情节,可能会因自首者的人身危害性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
  总之,只有正确界定自首并掌握处罚原则,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使自首制度得到完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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