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论文提要:
全力化解社会矛盾,是新的形势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考虑,通过依法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矛盾就得到了有效化解。各级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把社会矛盾化解视为刑事审判分内之事,坚持能动司法,创新工作方法,加强机制建设,不断探索化解刑事案件矛盾冲突的有效途径,拓展刑事审判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全力而为,有所作为。
在当前形势下,中央政法委把社会矛盾化解列为全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工作之一是十分正确的。本文拟就明确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对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作用,努力完成全国政法工作三项重点任务等问题,谈几点粗浅意见。全文共6239字。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敌对斗争复杂的时期。刑事审判作为社会管理中最具强制力的手段,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责无旁贷。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演化为信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创新刑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参与社会管理。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矛盾的极端表现,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法益的侵害;如果不依法打击各种犯罪,不仅不能使犯罪所破坏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得到保护,不仅不能使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得以修复,而且还将引发许多新的严重的社会矛盾,使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和矛盾冲突的漩涡之中,从而失去和谐、失去稳定。所以,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事审判的立足点是依法审判各类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着眼点则是化解犯罪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及其它不和谐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把每一件个案的审理都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生动实践来对待,把是否有利于案结事了,是否有利于弥合犯罪行为造成的矛盾纠纷,是否有利于恢复犯罪所破坏了的社会经济秩序,是否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成败得失的根本标准,精心审理,充分发挥刑事法官的法律智慧,全面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整个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多管齐下,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在法律手段中,刑事审判手段的作用机制是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其作用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通过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安抚,防止连环复仇行为发生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盗窃、诈骗等侵财性犯罪,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往往会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和愿望,如果不及时阻断其报复的心理和动机,就会发生连环报复性犯罪。在此情况下,通过刑事审判,依靠国家强制力而不是依靠宗族势力或者其它势力惩处犯罪,可以保护被害人不再遭受新的侵害,可以使犯罪行为所伤害的心灵得到抚慰,消除复仇心理,阻断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从而有效地避免同态复仇、丛林正义行为的发生。
(二)通过对罪犯的责罚和教育,防止再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一旦犯罪,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的责罚。罪犯是一个特殊的人群,对罪犯的判处和监管,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一环。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罪犯公正地判处刑罚。所谓公正判处,一是判决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罚当其罪;二是判决要体现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同案同判、同罪同罚。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惩处,对其中极少数罪恶深重,论罪当死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过失犯、未成年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者,则要从宽处理,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这样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真诚悔罪,洗心革面,浪子回头,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是否公正,是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减少犯罪,消除社会治安隐患的基础性工作,显得十分重要。
(三)通过震慑犯罪,教育公民,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发生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独特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她时时在向人们昭示:哪些是法律所倡导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犯罪,如果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人民法院通过具体个案的审判,依法惩处犯罪,就可以起到向广大公民传递上述法律信息的作用,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人们产生犯罪心理;就可以使那些业已产生犯罪心理并具有犯罪动机的人悬崖勒马,放弃犯罪冲动,收回犯罪黑手;就可以使那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自动接受审判。而这些,对于遏制矛盾冲突的发生,维护治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重要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刑事审判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十分紧密,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机制。但是,有了这样的内在机制,并不等于刑事审判会自然而然地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审判法官只有认真履职,艰苦努力,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才能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工作中作出应有的贡献。笔者认为,要通过刑事审判达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就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社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刑事审判实践社会管理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依法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我们应当通过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公正审判,预防再犯罪,遏制新犯罪,为减少社会控制成本、实现社会管理目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要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转变长期形成的“宁重勿轻”的观念,又要防止“唯宽是济”的倾向。
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二)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相比单纯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官不仅肩负着正确定罪量刑,严惩犯罪分子的职责;还承担着妥善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弥补被害人经济、精神损失的责任,要实现这双重目的就要求我们在审理中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只是简单作出裁判结案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尽管短期内个案调解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较多,但从长远来看,有效、负责的调解能够确保案结事了,不至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总体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因素。
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相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更为复杂,一方面被害人往往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伤致残,甚至死亡,双方矛盾更为尖锐;另一方面犯罪的被告人多数没有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却急需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在调解中更加讲究方式方法。刑事审判领域要努力克服忽视调解、怠于调解、害怕调解、不会调解的现象,以缓和、化解、弥合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为目标,穷尽一切手段调解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还受害人的财产,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争取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握手言和,恢复正常的人际关系。
(三)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防止“犯罪型”贫困的发生
“犯罪型”贫困,有其特定的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因主要劳动力被害或者因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使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境地等。二是指罪犯给自己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罪犯被判刑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者因巨额赔偿而使其家底告馨等。实际上,犯罪即害人又害己,往往会同时给受害人和罪犯自己的家庭都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国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责任的角度,还是从坚持共同富裕,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国家都应该高度重视“犯罪型”贫困问题,并有责任、有义务对涉诉、涉法的困难群体进行救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出于正义感和对受害人的同情之心,如果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人们是能够接受和赞成的,但出于对犯罪的憎恶,如果对罪犯家属进行救助,则往往是不能接受和赞成的。其实,罪犯家属往往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我国法律已经彻底摒弃株连制度,遇到严重经济困难的罪犯家属也应该得到必要的救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审判领域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整合救助资源、理顺救助机制,加大救助力度,使之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社会公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五)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六)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好坏, 直接影响到人心向背,关系到社会稳定。刑事案件中隐藏的尖锐的矛盾一旦在正常的审判程序没有得到化解就会演变成严重的信访案件,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高度重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认真排查化解信访案件。
1、实行流程管理。 对每一起案件,每个信访人,建立信访档案,他们何时到何处反映过案件,基本案情,主要诉求,都要记录在案。我们根据其原因、案情、要求,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出详细的处理办法或措施,并责成相关人员逐案逐个落实,限期依法妥善办理,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2、 对于因欠缺法律知识而信访的当事人,要做好释法析理工作。目前,我国的普法教育还很欠缺,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在信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不理解法律而对判决不服。对于这类案件,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们,有责任耐心向当事人讲解我们的法律法规以及刑事政策,让他们认识到我们做出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只要他们从内心信服判决,都会罢访息诉。
3、 对于确实因案件处理不公而信访的当事人,我们要勇于承认错误,积极予以纠正。由于原来法制的不健全或者个别法官的责任心不强等原因,我们的信访案件中确实存在一部分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对于这类案件,我们要高度重视:一方面,作为社会公义的守护者,我们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不要认为这样做有损司法的形象,相反,我们勇于认错的态度更能让当事人、社会公众感到法院是一个有担当、负责任的集体;另一方面要认真整改,积极查找原因,对责任人严肃追究处理,并将整个过程向媒体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最后还要吸取教训,严把案件质量关,案件的质量是法院的生命线,只有将每一起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我们胸前的法徽才能熠熠生辉。
4、 对于那些无理信访的案件,要及时终结,对于依然缠访闹访的当事人要做好稳控工作。不得不承认,我们的信访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当事人是抱着无理取闹、敲诈政府的目的,对于这类当事人,我们要严守司法的权威:一方面对于确实没有瑕疵,当事人无理取闹的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当事人再反映,不再予以受理,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极其宝贵的,我们拿着公民的血汗钱必须保证他们纳税的每一分钱都用到了为老百姓谋福祉上。另一方面将这类案件向社会公开,争取舆论、公众的支持,同时协调当地政府,做好对这类信访人的稳控工作。
总之,刑事审判不仅应自觉承担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而且在这方面可以大有作为。我们要认真反省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正视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的差距,树立正确审判理念、理清审判思路,制定审判措施,转变审判作风,为推进中央政法委确定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而不懈努力。
全力化解社会矛盾,是新的形势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把刑事审判工作摆到社会建设的整体格局中来谋划,放到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部署中来考虑,通过依法审判刑事案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犯罪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是,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矛盾就得到了有效化解。各级法院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把社会矛盾化解视为刑事审判分内之事,坚持能动司法,创新工作方法,加强机制建设,不断探索化解刑事案件矛盾冲突的有效途径,拓展刑事审判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着力点,全力而为,有所作为。
在当前形势下,中央政法委把社会矛盾化解列为全国政法工作的三大重点工作之一是十分正确的。本文拟就明确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对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作用,努力完成全国政法工作三项重点任务等问题,谈几点粗浅意见。全文共6239字。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敌对斗争复杂的时期。刑事审判作为社会管理中最具强制力的手段,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责无旁贷。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演化为信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创新刑事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参与社会管理。
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矛盾的极端表现,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法益的侵害;如果不依法打击各种犯罪,不仅不能使犯罪所破坏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个人法益得到保护,不仅不能使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得以修复,而且还将引发许多新的严重的社会矛盾,使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和矛盾冲突的漩涡之中,从而失去和谐、失去稳定。所以,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事审判的立足点是依法审判各类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着眼点则是化解犯罪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及其它不和谐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把每一件个案的审理都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生动实践来对待,把是否有利于案结事了,是否有利于弥合犯罪行为造成的矛盾纠纷,是否有利于恢复犯罪所破坏了的社会经济秩序,是否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作为检验刑事审判工作成败得失的根本标准,精心审理,充分发挥刑事法官的法律智慧,全面提升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整个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多管齐下,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在法律手段中,刑事审判手段的作用机制是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其作用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通过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安抚,防止连环复仇行为发生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盗窃、诈骗等侵财性犯罪,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往往会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和愿望,如果不及时阻断其报复的心理和动机,就会发生连环报复性犯罪。在此情况下,通过刑事审判,依靠国家强制力而不是依靠宗族势力或者其它势力惩处犯罪,可以保护被害人不再遭受新的侵害,可以使犯罪行为所伤害的心灵得到抚慰,消除复仇心理,阻断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从而有效地避免同态复仇、丛林正义行为的发生。
(二)通过对罪犯的责罚和教育,防止再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一旦犯罪,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的责罚。罪犯是一个特殊的人群,对罪犯的判处和监管,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一环。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罪犯公正地判处刑罚。所谓公正判处,一是判决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罚当其罪;二是判决要体现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同案同判、同罪同罚。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惩处,对其中极少数罪恶深重,论罪当死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过失犯、未成年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者,则要从宽处理,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这样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真诚悔罪,洗心革面,浪子回头,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是否公正,是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减少犯罪,消除社会治安隐患的基础性工作,显得十分重要。
(三)通过震慑犯罪,教育公民,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发生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独特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她时时在向人们昭示:哪些是法律所倡导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犯罪,如果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人民法院通过具体个案的审判,依法惩处犯罪,就可以起到向广大公民传递上述法律信息的作用,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人们产生犯罪心理;就可以使那些业已产生犯罪心理并具有犯罪动机的人悬崖勒马,放弃犯罪冲动,收回犯罪黑手;就可以使那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自动接受审判。而这些,对于遏制矛盾冲突的发生,维护治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重要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刑事审判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十分紧密,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机制。但是,有了这样的内在机制,并不等于刑事审判会自然而然地化解社会矛盾。刑事审判法官只有认真履职,艰苦努力,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才能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工作中作出应有的贡献。笔者认为,要通过刑事审判达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就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社会管理的目的是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刑事审判实践社会管理的基本职能,就是通过依法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我们应当通过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公正审判,预防再犯罪,遏制新犯罪,为减少社会控制成本、实现社会管理目的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要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转变长期形成的“宁重勿轻”的观念,又要防止“唯宽是济”的倾向。
区别对待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的同时,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
对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重大影响的犯罪,要着眼于和谐稳定,下大力气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充分考虑。
(二)进一步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
相比单纯的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官不仅肩负着正确定罪量刑,严惩犯罪分子的职责;还承担着妥善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弥补被害人经济、精神损失的责任,要实现这双重目的就要求我们在审理中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多年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刑事案件中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只是简单作出裁判结案所无法替代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尽管短期内个案调解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较多,但从长远来看,有效、负责的调解能够确保案结事了,不至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总体上降低了司法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因素。
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相比,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更为复杂,一方面被害人往往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伤致残,甚至死亡,双方矛盾更为尖锐;另一方面犯罪的被告人多数没有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却急需救济,这就要求我们在调解中更加讲究方式方法。刑事审判领域要努力克服忽视调解、怠于调解、害怕调解、不会调解的现象,以缓和、化解、弥合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为目标,穷尽一切手段调解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还受害人的财产,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争取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握手言和,恢复正常的人际关系。
(三)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防止“犯罪型”贫困的发生
“犯罪型”贫困,有其特定的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因主要劳动力被害或者因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使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境地等。二是指罪犯给自己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罪犯被判刑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者因巨额赔偿而使其家底告馨等。实际上,犯罪即害人又害己,往往会同时给受害人和罪犯自己的家庭都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国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责任的角度,还是从坚持共同富裕,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国家都应该高度重视“犯罪型”贫困问题,并有责任、有义务对涉诉、涉法的困难群体进行救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出于正义感和对受害人的同情之心,如果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人们是能够接受和赞成的,但出于对犯罪的憎恶,如果对罪犯家属进行救助,则往往是不能接受和赞成的。其实,罪犯家属往往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而且我国法律已经彻底摒弃株连制度,遇到严重经济困难的罪犯家属也应该得到必要的救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审判领域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整合救助资源、理顺救助机制,加大救助力度,使之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社会公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强化未成年人审判工作
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后果、情节、性质,充分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注重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免受歧视,更加顺利地回归社会、重塑人生。
重视法庭教育和判后跟踪帮教。采取圆桌审判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理方式,视情邀请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人员参与庭审,寓教于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或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帮教工作,确保改造效果,有效预防重新犯罪。
(五)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
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充分发挥非监禁刑轻缓、经济、执行多样的优势,使罪行较轻者避免因被监禁与其他罪犯“交叉感染”,尽可能减少对其家庭、社会关系的影响,减少社会对立面。
依法正确把握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职务犯罪案件,严格控制缓刑适用。
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适用非监禁刑时,除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外,应注意当地非监禁刑的执行条件、实施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保证非监禁刑执行到位,避免脱管、漏管。
(六)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好坏, 直接影响到人心向背,关系到社会稳定。刑事案件中隐藏的尖锐的矛盾一旦在正常的审判程序没有得到化解就会演变成严重的信访案件,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必须高度重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认真排查化解信访案件。
1、实行流程管理。 对每一起案件,每个信访人,建立信访档案,他们何时到何处反映过案件,基本案情,主要诉求,都要记录在案。我们根据其原因、案情、要求,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出详细的处理办法或措施,并责成相关人员逐案逐个落实,限期依法妥善办理,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2、 对于因欠缺法律知识而信访的当事人,要做好释法析理工作。目前,我国的普法教育还很欠缺,公民的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在信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不理解法律而对判决不服。对于这类案件,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们,有责任耐心向当事人讲解我们的法律法规以及刑事政策,让他们认识到我们做出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只要他们从内心信服判决,都会罢访息诉。
3、 对于确实因案件处理不公而信访的当事人,我们要勇于承认错误,积极予以纠正。由于原来法制的不健全或者个别法官的责任心不强等原因,我们的信访案件中确实存在一部分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偏差。对于这类案件,我们要高度重视:一方面,作为社会公义的守护者,我们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不要认为这样做有损司法的形象,相反,我们勇于认错的态度更能让当事人、社会公众感到法院是一个有担当、负责任的集体;另一方面要认真整改,积极查找原因,对责任人严肃追究处理,并将整个过程向媒体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最后还要吸取教训,严把案件质量关,案件的质量是法院的生命线,只有将每一起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考验的铁案,我们胸前的法徽才能熠熠生辉。
4、 对于那些无理信访的案件,要及时终结,对于依然缠访闹访的当事人要做好稳控工作。不得不承认,我们的信访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当事人是抱着无理取闹、敲诈政府的目的,对于这类当事人,我们要严守司法的权威:一方面对于确实没有瑕疵,当事人无理取闹的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当事人再反映,不再予以受理,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极其宝贵的,我们拿着公民的血汗钱必须保证他们纳税的每一分钱都用到了为老百姓谋福祉上。另一方面将这类案件向社会公开,争取舆论、公众的支持,同时协调当地政府,做好对这类信访人的稳控工作。
总之,刑事审判不仅应自觉承担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而且在这方面可以大有作为。我们要认真反省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正视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的差距,树立正确审判理念、理清审判思路,制定审判措施,转变审判作风,为推进中央政法委确定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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