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笔者最近连续遇见的三起上诉案件,对于一审判决在量刑时表现出的重刑倾向和不平衡,拟以简单评析:
案例1:未成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两名同伙以持刀威胁方法两次抢走他人现金500余元以及一部手机,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一审法决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将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在量刑时随意性较大,未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首先,本案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因属一般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即使被告人李某某是成年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也并不轻,可他是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使只适用从轻处罚,也不应当高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次,李某某又具有立功表现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在从轻判处的刑期上更轻。因此二审判决对李某某在三年以下减轻量刑是适当的。
案例2:未成年被告人龚某某与成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乘出租车时以持刀威胁方法抢走驾驶员现金200元及一部手机,没有伤害被害人,案发后龚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预交罚金10000元。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龚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人未上诉。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判决将龚某某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案存在一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均衡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在附加刑上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轻处罚原则,其次在主刑上,若与被告人王某某相比较,量刑明显较重:本案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因为情节较轻,王某某是适用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期徒刑四年是适当的,而龚某某是未成年人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有两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却也只适用了从轻处罚,虽然适用了缓刑,但从法理上讲那只是刑期的执行方法不同,而且是在预交罚金10000元后才适用了缓刑。很明显,一审判决认为只要适用缓刑就不必再考虑其他情节。恕笔者断言,按照一审判决的思维,假如龚某某还有更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恐怕也只能是这样的量刑结果。二审判决将其刑期减轻到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3、被告人孙某某于1992年7月在赶场时扒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双方在扭打时其同伙赶来帮忙,被害人逃离,孙某某等人将其追上并以自己被殴打为由强行索要100元钱,后经他人说情,被害人给了30元,随后孙某某前往外地打工。2007年返回后,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其有期徒刑四年。孙某某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缓刑。本案中,一审法院只考虑了量刑的法律效果,即孙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超过追诉期、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本没有考虑该量刑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如何。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此后也一直没有再犯罪,已建立家庭并育有儿女,实质上已完全回归社会,若再对其判处监禁刑,不但会造成被告人家庭的离散,更有可能使其产生对国家、社会的怨恨,达不到改造目的,对其适用缓刑不但可以避免这种后果,还会因法律的宽大处理而促使其产生对政府的感激之情。严格就本案犯罪情节而言,即使孙某某当时没有外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也不为过。
一、重刑现象带来的社会危害:
1、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司法公正。我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即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无罪不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法官在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了量刑的根据,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条确定了量刑的根据,必须按照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决定。刑法确定的量刑原则和量刑根据,就是为了保证对犯罪人量刑时要轻重适当,罪责刑相适应。只有做到罪刑相适应,让犯罪人罚当其罪,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而普遍存在的过重刑罚,严格的讲应属量刑不当,把本可以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处有期徒刑,把本该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死刑,这样的量刑,既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公平对待权、作为人的尊严甚至生命权,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导致公众对刑罚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并对法律失去信仰。
2、增加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一方面,因量刑普遍较重,从而导致被告人提出上诉,致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因提审、开庭、辩护等诉讼活动,二审法院只好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审理本已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而仅仅是量刑不当的刑事案件。另一方面,罪犯因普遍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而投入监狱,国家又不得不增加大量的财政资金来对罪犯关押和改造。据统计,一名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一年,国家就要增加各种财政开支10000元,而我国中小学生九年免费义务教育的平均费用不足1000元。因此,罪犯每服刑一年,就会导致十名应该享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不能免费入学。而我国每年有数十万件刑事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对本应判处较轻刑罚的罪犯判处较重的刑罚,每多判一年,累计就会多判几十万年,国家每年为此而支出的财政费用,就会导致上百万适龄青少年不能接受免费义务教育,免费义务教育的缺乏,必然会导致文盲数量增加,文盲数量的增加,又会导致犯罪率增[1]加,形成恶性循环。“有钱修监狱,没钱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社会现状。可见,过重的刑罚不仅损害司法公正,而且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刑罚适用上要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严厉性应该限定在为实现其价值目标而绝对必需的程度,超过此限,不仅浪费刑罚资源,而且也损害了刑罚的公正”。
3、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归顺。适当的刑罚,让犯罪人罚当其罪,才能使犯罪人觉得自己罪有应得,从而安心接受改造并不致再犯罪,达到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如果无论罪轻罪重一律判处严厉的刑罚,就会“物极必反”,不仅破坏刑罚的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也给罪犯的心理带来非常消极的影响。因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判决,罪犯在改造时就会产生对抗情绪,少数犯罪人甚至可能形成强烈的反国家、反社会的报复心理甚至犯罪人格。形成这种心理的犯罪人,要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就只能是司法机关的一厢情愿。审判实践中很多犯罪人在刚刚跨出监狱大门后又重新犯罪,甚至还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纵然也有其他因素,但不能说与这种不公正的过重刑罚没有任何关系。
4、不利于建设现代文明社会。历史上的严刑峻法总是与专制统治紧密相联,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政治文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提出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应该是讲究民主法治、充满活力的社会。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实现社会秩序的井然有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重刑笼罩的社会,公民的自由不但会受到过度限制,而且在心理上会产生恐惧感、压抑感,这与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要求背道而驰。随着我国政治透明度、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就应当越宽大、轻缓,以体现刑罚的文明与人道,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建立打下基础。
二、重刑现象产生的不同原因。
审判实践中的重刑泛滥现象,原因很多,既有外界因素,如来自党政、人大等权力机关的参与和干预、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被害人亲属团体的上访等,法院孤掌难鸣,不得不违心重判,但笔者认为“打铁还需自身硬”,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因素:
1、受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思想的影响。我国具有数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治乱世用重典,治平世用轻典”,当社会治安状况一旦出现恶化时,首先想到的就是采取严刑峻法进行“严惩”、“严厉打击”,过分迷信刑罚的威慑和惩戒作用,以为刑罚万能,把一些本来可以通过经济、行政、道德手段解决的社会矛盾,也通过刑罚手段来解决,却不考虑刑罚自身的局限性。受这种思想的驱驶,司法实践中往往形成“轻罪重判,重罪更重”之势,把“严打”、“严惩”方针简单的理解为多判、重判甚至多杀,特别是遇到重点打击的某某类案件时,就不再考虑案件本身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如何,致使一些本该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单处罚金、免刑等的案件也一律适用较重的监禁刑,不但加重了监狱的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而且也很难达到理想的惩戒效果,所以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现实,一方面在对罪犯加大打击力度、从重从快的同时,另一方面犯罪率又在不断上升。同时,在量刑问题上又普遍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一审法院因害怕受到打击不力的指责,量刑时总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即使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也考虑得相当保守,甚至根本就没有体现出来,如前面列举的案例1和案例2。“敢于违法重判,不敢依法减轻”[2]。进入二审法院时,也只是审查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即使发现一审判决量刑较重,但只要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也就不便改判,特别是近年来受法院内部考核制度有关改判率的影响,基于两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更加重了二审法院在量刑上的改判顾虑,致使不公正的过重量刑得不到及时纠正,从而导致各级法院普遍陷入重刑思想的泥潭。总之,重刑思想是导致我国刑事案件重刑现象泛滥的根源。
至于审判实践中为什么会出现“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依笔者之见,这里主要是出于现实的功利目的。本来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基本环节,不可偏废。与定罪相比,量刑是否适当更能体现法官水平,司法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也主要是通过量刑来体现,但法院内部的案件考核机制是把定性错误列入错案之列,承办人要追究责任,而把量刑的轻重作为认识不同,多判几年、少判几年没有关系,不属错案,从而导致法官“重定罪、轻量刑”。其次,若按照犯罪构成,定性是否错误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把握,但如果只要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是否适当却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这就不可避免的在思想上会产生量刑的简单化和随意性,导致在实践中形成一种比较武断的量刑观,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无论选择多少年都是“适当”的、“正确”的,至于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等诸多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则很少考虑或根本没有考虑。对于这种非理性的量刑认识,笔者称之为“野蛮量刑”。“重定罪、轻量刑”必然会导致量刑不当,再加上传统的重刑思想影响,量刑不当也就必然会表现在量刑的偏重、畸重方面。
2、审判机制的缺陷。首先是法院内部案件讨论模式对量刑的影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内部习以为常的案件讨论模式。承办法官只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定罪和量刑主要交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内讨论,或向领导请示汇报,其目的是为了层层把关,防止出错。这对于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用意当然是好的,但这样的讨论模式也不可避免的带来非常消极的影响,特别是在量刑上。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审理讲究“亲历性”,讲究对被告人“近距离观察”,这样才能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在具体犯罪行为中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一个全面、细致的把握,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对犯罪人选择一个更准确、更公正的刑罚。如果没有参与案件的开庭或阅卷审理,仅听承办法官的口头汇报,是不可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和形成自己真正的看法的,特别是一些在事实、证据上存在疑问的案件,更容易出错。审判实践中,案件讨论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当案件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时,承办法官提出的量刑意见与审判委员会或庭领导、院领导在量刑上的看法总是存在一定的分歧。据笔者观察,这种分歧又更多的体现在后者提出的量刑意见总是高于前者,于是在量刑上不可避免的出现“水涨船高”之势。出现这样的分歧当然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审委会或参与案件讨论的院、庭领导,提出的量刑意见更多的是考虑了同种类案件或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量刑上的均衡,较少考虑个案和不同犯罪人的具体情节,也即刑罚的个别化,这不能不说与缺乏案件审理的“亲历性”有关。例如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杜培武等重大冤假错案,无不是在众多人员参与讨论即“层层把关”的基础上而出现的错误判决。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明确要求死刑案件不但承办人、合议庭成员要阅卷,而且要求审核把关的院、庭领导也必须阅卷,其目的不言自明。
其次是检察院抗诉对量刑的影响。实践中主要有两类,一是“抗无不抗有”,对判决无罪时会提出抗诉,二是“抗轻不抗重”,即对量刑畸轻时会提出抗诉。这里也体现出检察院是把主要职责放在对犯罪人的定罪上,即不但要定罪,而且量刑不能太轻,否则就会抗诉。从法律上讲,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量刑畸轻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应当抗诉,量刑过重仍然是司法不公的表现,也应当抗诉。因为二者均属判决中的量刑错误,而审判实践中检察院却偏重一侧。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开庭,这在立法上就体现了对上诉权和抗诉权的不平等对待。基于现实的考虑,为了避免检察院抗诉,法院往往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即在定罪之后量刑要“宁重勿轻”,从而导致重刑化的不可避免。
3、法官司法素质的影响。既然过重的刑罚属量刑不当,当然也就涉及到法官的司法素质问题,包括理论水平和审判实践经验两个方面。作为一名刑事法官,首先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能够读懂刑法条文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全部内涵并准确加以适用;其次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法官是一个非常特殊的职业,特别是刑事法官,其行为涉及到犯罪人的自由、人权甚至生命,因而仅有法律理论水平是不够的,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有利于保证刑事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更趋冷静和理性,在量刑时根据不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对其选择更公正、更适当的刑罚,而这样的经验又只有通过长期的刑事审判实践才能磨练和积累。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任职年龄较低,法官普遍年轻化,被西方国家戏称为“娃娃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在四十岁之前取得法官资格实属幸运,但这个年龄在我们国家已经要算得上比较老资格的法官并且还有较高的法官等级。法官以经验为生命。法官越年轻,审判实践经验越不足,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客观规律,与那些经验丰富的中、老年法官相比,在量刑上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轻率和感情用事,而这恰好是刑事法官在量刑时的大忌。目前,我国担任刑事审判的法官们,普遍具备了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而且硕士、博士学历的法官也越来越多,总体上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知识,但依笔者之见,因为普遍年轻化而导致的审判经验的缺乏也是成为在量刑上的过重或失衡的重要因素。这就犹如医生,如果没有丰富的临床经验也很难把病人的病治好。另外,我国法院体制结构是套用的行政体制,有些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虽然具有“法官”资格,而且等级还比较高,但由于是通过行政途径直接取得,此前并没有从事过审判工作,在参与案件讨论时提出的量刑意见必然会影响到刑罚的正确适用。笔者还认为,刑事法官的过于年轻化,也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威信及能否正确适用刑罚的信任度。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纵观我国比较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坐在法庭上的合议庭成员多是年轻、稚嫩的面孔,总是给公众留下一种能否正确判案的疑虑,而反观西方国家那些开庭审案的法官们,其年龄无一不是在中、老年以上,其外表透出的冷静与成熟不得不令人信任和肃然起敬。
三、根除重刑现象的方法。
重刑泛滥现象既然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构建,那么根除这种现象、建立更合理、更人道的量刑观念也就势在必然。
1、树立先进、文明、人道的刑罚价值观。以符合现代文明的刑罚价值理念替代传统、落后的重刑思想,抛弃“刑罚万能”以及动辄“从重从快”的运动式执法的观念,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不良倾向,是保证正确适用刑罚、根除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重刑现象之根本。公正、平等、效益、人道等多元化的价值理念构成一个完整的现代文明的刑罚价值内涵。司法实践中我们在量刑时对于公正、平等的价值理念早已深入人心,缺失的往往是刑罚适用的效益、人道等价值理念,量刑时不根据犯罪人个人的具体情况,更不考虑在量刑后国家投入的监禁成本,因而必然会导致滥施重刑。因此,从刑罚功能自身的局限性和刑罚的成本考虑,在当今的审判实践中,我们更应当树立刑罚效益和刑罚节俭观念,“尽量做到将刑罚的适用和投入量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和最低限度内,不滥施刑罚,不浪费刑罚”[3],用我们国家有限的刑罚资源来实现刑罚之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最大收益,这是每一位刑事法官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
2、改革审判制度,完善法院内部考核机制。先进的刑罚理念必须有良好的制度来保证其贯彻实施。应当彻底改变审判分离的现象,刑事案件的量刑应当以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的意见为准,审判委员会或参与案件讨论的院、庭领导可以对案件提出参考或咨询意见,把量刑活动留给对案件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了解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来完成,量刑的效果如何应当放在判决后的考查和问责上,这应当成为法院内部一个良好的制度习惯来遵守,改变目前这种定罪量刑均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但却由承办法官负责的不合理现象。
关于法院内部的案件考核制度,特别是对案件改判率的限制性规定,在有利于办案人员养成严谨的办案风格、约束办案人员行为的同时,也变相的成为束缚法官思维和司法不公的维护制度,其弊大于利,应当取消或代之以更合理的考核标准。法官不是神,由于水平、阅历的差异,对案件的审理、裁决会出现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很正常的,设立二审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误,以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一审法院往往会从维护自身利益的功利目的出发,尽力阻止二审法院的改判,特别是在量刑的轻重上。二审法院基于维护两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对于只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明显量刑较重的案件,也以维持原判了事。于是,案件改判率的限制最后以牺牲司法的公正性为代价,其潜在的危害不可低估。
对于法院内部实行的“审判长负责制”,实践中却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即承办人负责,因为无论是开庭审理、阅卷、还是审理报告、裁判文书的制作与撰写,均是由承办人一人完成,案件的差错等责任也是由承办人承担,唯一不同的仅仅是在开庭时由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法官主持庭审,主审法官却不是庭审的主持者。但笔者认为,一名已经具备独立审理案件能力的法官,也应当是同时具备驾驭庭审能力的法官,二者不能截然分开,因为主持、驾驭庭审能力是任何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司法技能,从理论上讲,如果不具备该技能,就不能被任命为法官,更不能独立审理案件。因此,审判长负责制与我国的法官任职条件相矛盾,有名无实。笔者认为应代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更能名符其实,这样既有利于发挥承办人的庭审驾驭能力,也有利于责、权的统一。
3、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除具备应当具备的学历条件、文化程度外,应大力提高刑事法官的法律素养,加强在职培训,既要加强直接从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的业务培训,也要加强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法官的业务培训,必须首先从法院领导层树立先进的刑罚理念;增强法官的正义感、责任感;同时,现行法官法对于初任法官规定的年龄条件和经历条件过低,应当适当提高。笔者认为,没有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经历,就不能被任命为刑事法官,也很难独立承担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4、在量刑上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对刑罚的正确适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正义得到伸张,使刑罚的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另一方面,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使刑罚起到威慑和警戒作用,防止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以体现刑罚的社会效果。具体而言,法律效果就是看对犯罪人所作的刑事判决是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律推理是否符合逻辑,理由是否充分,判决主文是否责任明确,便于执行。而社会效果就是看判决之后犯罪人能否认罪服判,被害人能否受到安抚,社会公众能否接受,做到“案结事了”。例如对同一名犯有重罪的犯罪人,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在这名法官手中可能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在另一名法官手中就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一犯罪事实并依据同一部法律,却出现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站在法律角度审视,两个判决都应该是正确的,但对于犯罪人而言,我们肯定不能说两个判决都是公正的,哪一个判决在体现法律效果的同时又能体现出最大的社会效果,在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之间达到价值平衡,这是刑事法官在量刑时必须思考并决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我们更注重的是量刑适用的法律效果,较少考虑社会效果,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很多刑事判决,从法律的适用和事实的认定均没有问题,但不仅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上访,而且普通公众对判决结果也难以接受,“案结事不了”,反而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如前面提到的案例3,应该说二审法院的改判,在具有法律效果的同时,也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法官应当经常做一些“换位思考”,即在量刑时要从法官的角度向犯罪人的角度换位,量刑后以犯罪人的角度来审视该量刑是否公正、合理。
5、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虽然我国刑法仍保留了死刑,且罪名数量很多,但我们历来实行的政策却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在强调民主、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如果仍然大量适用死刑,不但给公众带来恐怖感,也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从程序上、适用的标准上保证了对死刑的严格限制。在审判实践中首先要从死刑适用的数量上进行严格控制,对罪该判处死刑,但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尽量依法从轻考虑,不判处死刑。对于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犯罪动机令人同情、被害人有过错等,也应当尽量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罪行严重的经济犯罪和单纯的以贪利为目的财产犯罪,从刑罚的经济效益目的出发,如果全部或大部分退出赃款,应当以判处监禁刑和财产刑为主。“由于这些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犯罪数额,其死刑的适用无异于贬低人的生命价值,有悖于刑罚的等价观念”[4](引自高铭宣主编《刑法专论》上编第546页)。应当先从司法中逐渐减少乃至于废止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然后再从立法上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只有从死刑的数量上进行严格控制之后,然后才能进一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防止冤杀、错杀,让每一件死刑案件都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确保死列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有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之后,其他自由刑也才能相应的由重刑转向轻缓。
6、运用刑罚手段的多样化,扩大非监禁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我国刑罚的种类共有八种,虽然非监禁刑、附加刑的种类与自由刑、死刑的种类持平,均为四种,但司法实践中我们在量刑时却总是在监禁刑之间徘徊,很少适用非监禁刑和独立适用附加刑。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且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犯罪人,应当依法、大胆的适用非监禁刑如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对于经济犯罪、贪利型犯罪,应当以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刑为主,减少或减轻监禁刑的适用。对于适用非监禁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好处就在于,一是有利于减少犯罪人极其亲属与社会的对立情绪,消除不稳定因素;二是有利于激发犯罪人的感恩之情,促使其悔过自新;三是可以保留犯罪人的亲情和家庭,避免犯罪人在监管场所服刑时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被隔离后重回社会可能带来的困难和障碍;四是有利于减轻监狱的管理负担,节约刑罚成本,实现刑罚的效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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