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由于爆炸物品这种危险物品易燃、易爆具有潜在危险性,也易被犯罪分子控制而成为犯罪工具,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危害,同时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此类违禁品的管理规定,还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要依法予以严厉惩处。
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能否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下面就爆炸物犯罪相关立法情况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即构成本罪,如果涉爆物品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但该解释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很快暴露出一些问题,实践中存在个人因生产、生活所需私自制造爆炸物的情形,如农村地区为平整土地、开采山石等,此类案件涉及的爆炸物数量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如果依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处罚则量刑畸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到的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关指导意见,即“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通知》的出台对处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制造爆炸物且情节轻微的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避免了量刑不适当的情形发生。但该《通知》仍然有一些不足的地方,一是《通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的,性质不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法定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直接引用依据,而审判实践中又需要依据《通知》的规定,因此造成裁判文书判决依据的表述模糊不清,经不起推敲。二是《通知》中表述的“因生产、生活所需”具体的含义不明,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属于“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如果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认定为确因生活所需,那对大量类似案件的行为人均可以适用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如果不认定为确因生活所需则不能适用免除或者从轻处罚,因此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理解不同将对此类案件的量刑产生极大的影响。
鉴于《通知》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主要对《解释》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对“非法储存”的概念进行了完善,将为自己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纳入了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是增设了一条作为《解释》的第九条,其中就将《通知》的内容以解释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并且将“确因生产、生活所需”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即“因筑路、建房、打井、修整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在上述情形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才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我们需要注意其中的两个关键词,一个是“正常”,一个是“合法”,据此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就明显没有包含在上述行为当中,因为它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更不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25条之规定定罪处罚,且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解释》的第九条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我国许多农村地方,由于文化传统、历史沿革等原因,存在村民自制烟花爆竹的传统习俗,有的还成为了当地村民收入的主要来源,这些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案件基本都涉及国家管制的黑火药、烟火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造烟花爆竹牟利,并不希望制造、买卖的爆炸物给社会造成危害,而且涉案的爆炸物数量一般也不大,当类似案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时,对行为人苛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确较重。但现有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而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时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司法机关放松对此类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也有违法律的规定。此时就涉及到法律对社会价值的选择和导向的问题,是因为少数人的利益而放松对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还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对此类具有潜在社会危害的行为予以严厉制止。从现实立法的情况来看,法律选择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对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对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的行为进行严肃管制,同时也对公民的行为给予了引导,即个人利益不能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
但是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情也要具体分析,不能以偏概全,机械地运用法律。如果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的行为涉嫌构成爆炸物罪,在定罪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公平、公正、客观的刑事评价。
下面对非法制造烟花爆竹行为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分析。
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黑火药、烟火药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范围。
有意见认为,2006年11月9日由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制订的《民用爆炸物物品品名表》中不包含烟火药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因此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黑火药、烟火药不属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行为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配制、买卖的黑火药、烟火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笔者认为刑法调整的爆炸物是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高危险性、较大杀伤力的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和军用爆炸物。黑火药、烟火药具有爆炸物特性,不能因为没有列举到《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内就否定其爆炸物的属性将其排除在爆炸物之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经《决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均明确指出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并且以其数量的多少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可以肯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黑火药、烟火药属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
二、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是否能提取折算成爆炸物予以定罪量刑。
有意见认为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因此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由于火药被分散填装到烟花爆竹中,使得火药的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大大降低,因此不能将查获的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折算成爆炸物予以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刑法》第125条调整的对象当然不包括烟花爆竹,但不能因此而得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将不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结论。因为本罪调整的对象明确包括了黑火药、烟火药,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本罪,但如果因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并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就当然构成本罪。此外,从黑火药、烟火药的物质属性来看,火药的危险性大小与其数量的多少有直接联系,火药经过分散填装后其危险性和破坏力的确会大大降低。但反过来看,如果非法生产制造的烟花爆竹越多,那需要的火药量就越大,大量已经生产的烟花爆竹证实了大量的火药曾经进行着非法的、缺乏监管的制造、流转和储存,对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进行过非法控制的行为构成了本罪,不能因为将黑火药、烟火药进行了分装就否定其曾经构成犯罪的事实。因此将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案件中的黑火药、烟火药进行提取折算,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必要手段。
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是单纯地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上述行为能否构成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呢?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尚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因为烟花爆竹不是本罪的调整对象,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涉嫌直接非法制造、控制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就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其构成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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