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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判制度研究

 [日期:2015-12-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阅读:1
核心提示:

 

程序分离制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贯彻与体现儿童利益特殊保护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程序分离制度在多个联合国刑事司法文件中均有明确规定与具体要求。[1]分案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程序分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分离制度在审判阶段的具体要求与体现。它要求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在我国,虽然有些法院已经开始探索分案审判,但从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立法与有关制度规定来看,至今未明确建立分案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如何通过立法建立符合国情的分案审判制度是我们目前需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国际社会分案审判制度模式简介
从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和少年审判实践来看,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审判基本上可归纳为三种制度模式:绝对分案审判模式、相对分案审判模式与裁量分案审判模式。
(一)绝对分案审判模式
绝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是指对所有被控犯罪的未成年人都必须与成年被告人分开审判。它强调分离的无条件性。绝对分案审判制度确保了所有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上的区别适用,从总体上来讲,它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全面、充分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绝对分案审判制度坚持无条件性分案,有时会对部分案件的迅速查明与快捷审理造成障碍,导致诉讼成本的非合理性增加与审判效率的降低。
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当今世界实行绝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的典型国家主要意大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规定:“针对在行为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诉讼与针对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不发生牵连关系。针对被告人在未成年时所犯之罪的诉讼与针对被告人在成年后所犯之罪的诉讼也不发生牵连关系。”[2]从这一规定来看,意大利的分案审判是绝对的、彻底的,它不仅要求所有涉及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告人分案审判,而且对同一被告人在未成年时的犯罪与成年后的犯罪也分案审判。
(二)相对分案审判模式
相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案审判为原则,但分案可能妨碍案件事实查明的则可合并审判;合并审判的,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告人适当的程序保障。相对分案审判制度坚持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未成年被告人有区别的程序保障,同时兼顾了实践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如果说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上,绝对分案审判制度是一种具有浓厚理想主义色彩的制度设计,相对分案审判制度则多了一点现实主义成分,更具有理性主义色彩。
实行相对分案审判制度的国家或地区较多,如日本、俄罗斯、英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等。《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分开处理,尽可能地避免其相互接触。对于少年的被告案件,即使存在与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的情况,只要不妨碍审理,必须在程序上将其分离。”[3]《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对与成年人一起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依照本法典第154条规定的程序分出单独进行诉讼。如果不能分出单独进行诉讼,则对与成年人在同一刑事案件中被追究的未成年人适用本章的规则。”[4]在英国,2002年2月16日皇室大法官宾汉姆勋爵发布了针对在普通刑事法院内接受审判的重罪少年刑事被告人的办案程序规则,该规则第4条规定:“如果少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因共同犯罪)被同时指控,法院应在辩诉及指示审讯阶段考虑是否将少年被告人单独审判。法院通常应当决定将少年被告人单独审判,除非有理由说明合并审判有利于司法公正,以及能够避免过分地偏向于少年被告人之福利。”[5]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2条规定:“少年被告于侦查审判时,应与其他被告隔离。但与一般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显有困难或有对质之必要时,不在此限。”[6]
(三)裁量分案审判模式
从某种意义上讲,裁量分案审判制度模式也可以归入相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但是与相对分案审判制度相比,裁量分案审判制度在案件的分与合的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更大,因而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模式列出。裁量分案审判制度表现出彻底的现实主义态度,体现出在实务上对案件的分合处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也正是它在制度上的灵活性设置,表现出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特别保护不够彻底,也难以充分。
法国是实行裁量分案审判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在法国,如果受到指控的人中有一名或数名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的案件分离。如果分离,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移送未成年人重罪法庭,成年人仍然移送普通重罪法庭;如果不分离,则应当决定将所有参与重罪的被告人移送未成年人重罪法庭。[7]
 
二、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立法与有关制度的规定,我国至今未明确建立系统的分案审判制度。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和全面贯彻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文件所确立的程序分离制度,我们有必要建立分案审判制度。其必要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得以说明:
(一)   是对未成年与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的需要
在刑事司法领域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如少年法庭、少年法院或者家事法院以及具有有关少年儿童专门知识的专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少年法官,另一方面,则是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如进行庭前社会调查与庭审中遵循全面调查的原则;实行不公开审理;讲究营造感化未成年人的庭审气氛;突出与强调庭审教育;等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对待所要求的审判程序的差异化设置,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审判。首先,如果不实行分案审判,将产生程序适用上的选择困境,如审判机构选择的矛盾、审判方式适用上的矛盾、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的矛盾等等。面对这种困境,无论作出怎样的程序选择,都必然损害某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其他权利。
其次,由于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差异的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不分案审判,既不利于震慑成年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教育。从世界上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在不分案审判的情况下,通常对全案适用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但是,少年司法是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少年审判程序的设计与运行均应当尽可能体现教育与感化未成年人的精神,如庭审过程需要营造轻松、和缓的氛围。但这对同案受审的成年被告人而言,则难以使其感觉到法庭审判的威严和法律的震慑力,不利于促使其认罪伏法。不分案审判在无法使成年犯感觉到法律威严的同时,也影响了少年审判程序本身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据笔者较长时间的观察发现,法官们也包括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态度因案件中是否有成年被告人而有所不同,成年被告人越多,态度越严厉,庭审氛围也越严肃、紧张。通过与若干少审法官与检察官的交流,他们均承认这种情况的存在,当然他们也表示,这种态度的变化有时是有意识的,有时则是无意识的或者说下意识的表现。
此外,不分案在客观上还制约了某些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适用。以专门的少年法庭的使用为例,近年来,为了满足未成年人审判的需要,有很大一部分人民法院建立了专供少年审判的圆桌法庭。但是,从实践来看,在不分案的情况下,圆桌法庭使用率普遍较低。显然,类似这样的情况均不利于贯彻与突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的指导思想。
 
(二)是处置大量需要分案的未成年人案件的需要
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推行,除了需要考虑理论上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外,还应当考虑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现实需要的迫切程度。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6年6月23日于上海召开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与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理论研讨会”上提到,近年来,该市各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比例高达近七成。笔者也通过各种方式对全国11个基层法院在2005年、2006年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过调查,发现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或存在牵连关系的案件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比例,最高的接近70%,最低的超过50%,大多数在60%左右,而根据权威部门统计,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判的未成年犯人数已经超过8万多人,这意味着在不分案的情况下,多达5万多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同案审判。而且,近年来,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在总体上仍然处于增长趋势。[8]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或有牵连关系的案件的这种高比例状况,以及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高增长,反映出大量的案件与大量的未成年被告人需要分案审判的现实,这凸显出了建立与实施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审判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
(三)是避免未成年人遭受“法庭污染”的需要
“法庭污染”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司法中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所谓“法庭污染”是一个比喻,它喻指两类现象,一是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避重就轻、当庭翻供、无理狡辩、拒不认罪、藐视法庭等各种对抗法律、对抗法庭的现象;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因核实证据、查明事实的需要,对犯罪过程、犯罪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描述。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任何一个案件都会不同程度的存在上述“法庭污染”。而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上述属于“法庭污染”的现象非常容易对其产生各种消极性影响,如过度刺激与紧张、诱导模仿、传授犯罪技巧或知识等等。实行分案审判,则可有效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接触这些“污染”。
 
(四)是带动整个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发展的需要
从整个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纵向构成来讲,审判制度属于下游制度,侦查、起诉制度则属于上游制度。虽然下游制度的实施需要上游制度的支持,但是下游制度的建立与推行,在客观上对上游制度具有刺激与拉动作用。由于分案审判通常须以起诉机关分案起诉为前提,[9]因此,一旦在分案审判问题上达成共识,客观上必定推动分案起诉制度的建立与实施。而分案起诉则可能更进一步带动分案侦查。如此,分案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为分案侦查、分案起诉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契机,可促使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向纵深推进。另一方面,实行分案审判必然要求建立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和专业审判队伍,还需要建立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特别审判程序,因而客观上有利于促使少年审判机构与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带动少年审判程序的整体建设,使整个少年司法制度日益系统化并走向完善。
 
三、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的可行性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分案审判制度,但是,从我国当前已建立的相关制度及现实条件来看,建立与实行分案审判制度已具备了可行性。
(一)诉讼客体理论为分案审判提供了法理依据
具有或获得法理上的支持,是现代理性社会建立任何一项制度的前提要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及其案件单一性原理为分案审判制度提供了充分的法理支持。根据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审判可分与不可分应以案件是否可分为前提,而案件是否可分则应当以是否“客体单一”为前提,只要不是客体单一,案件的审判都是可分的。而成为单一客体须具有客观上单一与主观上单一两个条件,即成立一个犯罪的特定事实同一与被告单一。[10]因此,一人被指控犯一罪的,构成一个刑事案件;数人被指控犯同一罪,或者一人被指控犯数罪,或者数人被指控犯数罪,均构成数个刑事案件。构成数个刑事案件即具有多个刑事诉讼客体的,审判时可以合并,但由于各被告人的罪责是可分的,因此,自然也可以分开起诉,可分开审判。[11]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共同犯罪以及与成年人的犯罪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从理论上讲,均构成数个刑事诉讼客体,形成数个刑事案件,因而具备了可分性,可以分案审判。
(二)分案起诉制度为分案审判提供了制度基础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分案起诉制度,该条要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尽管在分案起诉制度确立之初,各地检察机关主要考虑到工作量增加的问题,未严格执行该制度规定。但是,近年来,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与其他相关条件的逐步成熟,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启动与实施分案起诉制度。据媒体报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检察院从2004年初开始有选择性的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单独起诉;[12]上海目前则已经比较全面的启动了分案起诉制度;[13]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也从2006年9月起,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处理的举措;[14]重庆市也已经开始在有条件的基层检察机构推行分案起诉;等等。因此应当说,分案起诉制度的确立以及各地检察机关近年来的实践,为我国建立与实施分案审判制度提供了上游制度支持。
(三)专业化的审判机构与法官队伍已基本形成
从1984年底上海长宁区首先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开始,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至今在全国大部分地方已经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少年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队伍。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5年底,全国法院共有少年法庭2420个,少年法官7233名。[15]从数量上看,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的数目已经覆盖了我国绝大部分行政区划。[16]而且随着人们对少年司法的认识进一步深入与提高,有些地方还在新设少年刑事审判庭、少年刑事合议庭或少年组,[17]有人乐观的认为,我国当前在少年审判机构的建设上将迎来了一个新的高潮。因此,应当说,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发展与人才培养与储备,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机构与审判队伍,已经基本上能够满足实行分案审判的需要,能够为分案审判制度的实施提供审判组织与审判人员上的保障。
(四)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基本完善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次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程序。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多年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结合1996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199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至此,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系统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审判程序。因此,从我国当前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制度来看,已经具备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分案审判的程序性制度条件。
 
四、建立与完善我国分案审判制度的思路
怎样建立我国的分案审判制度,一方面,需要考虑该制度本身如何构建,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其能够有效实施,还需要研究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设计。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分案审判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借鉴相对分案审判的制度模式
如何建立我国分案审判制度,首先面临的是制度模式的选择。模式的选择关系到分案审判制度构建的方向与基本架构。如前所述,国外在分案审判制度上存在三种模式。应当说,三种制度模式各有其侧重的价值追求,也各有其合理性。但是综合各种价值需求与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在我国以选择与借鉴相对分案审判制度模式为宜。相对分案审判模式,一方面坚持了分案审判的原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符合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和要求,另一方面又在制度上保留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便于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在分案审判的三种模式中,相对分案审判模式相对较好的处理了坚持“儿童最大利益”的一般原则与应对实现中特殊情况需要的关系,更具灵活性与务实性。我国相对分案审判模式的建立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与要求:第一,明确并坚持分案审判的一般原则;第二,明确不分案审判的情形仅仅限于“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更有利于正义的实现,不能扩大不分案审判案件的范围;第三,在不宜分案审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给予必要的、适当的保护。
(二)通过立法完善分案起诉制度
虽然如前所述,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经确立分案起诉制度,但是在效力层次上讲,该《规定》的性质仍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颁布之初,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执行分案起诉制度的极少,直至今日,离该《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已经超过四年时间,分案起诉制度的适用在大多数地区仍然处于启动或探索阶段而倍受媒体关注。应当说,这与其法律根据的效力层次不高有很大关系。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给分案审判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提供更加坚实的上游制度支持,我们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法典或者其他同等效力层次的法律完善分案起诉制度,提升分案起诉制度的效力层次。
(三)建立并案起诉审查制度
要切实保障分案审判制度的实施,必须防止不必要的并案。这一方面需要检察机关从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分案起诉,另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判机关对并案起诉案件的审查权和决定分案权。因此,需要建立对并案起诉的审查制度,明确人民法院对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必须就并案起诉的必要性依法予以审查。人民法院的审查应以是否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影响正义的实现为标准,只有分案起诉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查明或影响正义实现的,才能认可并案起诉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书面说明并案起诉的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并案起诉理由不成立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分案起诉。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坚持并案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分案审判;对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应当按照分案后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或出庭指控,不出庭支持公诉或指控的,人民法院可按撤诉处理案件。
(四)建立辩护方申请分案制度
尽管并案起诉审查制度对防止不必要的并案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当前国家司法体制构造及现实背景下,仅仅依靠检法两家机构之间的相互制约来防止不合理的并案是不够的。为了保障分案审判制度的切实实施,还可以考虑建立利害关系人申请分案制度,具体说来,即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申请分案的权利,通过他们对申请分案权的积极行使促进分案审判制度的实施。建立利害关系人申请分案制度,是在权力制约之外寻求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它进一步拓宽了对不当分案的监督渠道,健全了对不当分案的监督机制。
我国申请分案制度大致可以设计如下:对公诉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应当分案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分案起诉申请,也可以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分案审判的申请;对自诉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应当分案审判的,可以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分案审判的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分案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分案起诉或者审判;认为不宜分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分案的理由。
(五)明确与规范并案审判制度
分案审判须以不妨碍案件事实的查明或不影响正义更有效的实现为前提,但是由于事物的复杂性及判断者认识的局限性,在决定分案时,对是否符合分案条件的认识与判断并非总是准确无误,有些不宜分案的案件可能被分案起诉,甚至分案审判。因此,在建立分案审判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建立并案审判制度,以应对不宜或不适当分案的需要,如德国、美国等均有这样的制度设计。[18]并案审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起诉时并案,即人民法院对一并起诉进行审查后一并审判。另一种情况,是在分案后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属于不宜分案的情形而合并处理的。这种情况需要根据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作不同的制度设计,若分案后的部分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另一部分案件则尚未起诉,此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分案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撤回已经起诉的案件,与尚未起诉的案件并案起诉;若分案后的案件均已进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分案的,则可直接决定并案,并案后的案件应由少年法庭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依法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亦应当根据并案情况出庭公诉或支持指控。
(六)完善不分案情况下未成年被告人保护制度
原则上坚持分案,是分案审判制度的核心内容。但是实践经验表明,事实上,有部分案件是不宜分案审判的。因此,我们必须考虑一个问题,即在不宜分案的情况下,如何尽可能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受到因与成年被告人共同受审而遭受“法庭污染”。对此,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要特别注意,首先应当坚持未成年被告人优先保护原则,全案总体上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程序,如由少年审判机构与组织负责案件的审判、审理不公开、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心理特点进行设置,等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并案审理的成年被告人也全部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审判规则。事实上,只要不与未成年被告人审判程序产生直接冲突的,或者说只要具体程序上可以分离的,对成年被告人仍然适用普通审判程序。[19]其次,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建立未成年被告人暂时退庭制度,即庭审过程中出现可能对未成年被告人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时,法庭应当让未成年被告人暂时退出审判庭予以回避。对未成年被告人暂时退出审判庭期间所调查或涉及的有关内容,审判长认为未成年被告人有必要了解或需要向其核实的,可在未成年被告人回到审判庭后,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或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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