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追缴行贿犯罪人不正当利益的思考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的目的,是行贿犯罪产生的诱因。我国对腐败零容忍,在公众对打虎拍蝇举手称快时,贪腐官员受到法律严惩,对与贪腐共生的行贿人的追究远远少于被惩处的贪官,行贿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很少被追缴。
一、行贿人不当利益追缴较少的原因
(一)行贿犯罪的查处数量少
以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数据为例,2014年1月1日至6月25日全国公开的一审行贿案件裁判文书471件,涉案500余人,近10为单位行贿,同期公布的全国受贿一审案件1078件涉案2000余人。
(二)贿赂案件中难以确认受贿人是否违法违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等,司法机关往往因找不到具体的依据,难以认定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而对行贿人难以定罪处罚及追缴。
(三)“不正当利益”界定较复杂
“不正当利益”大致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又可分为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虽然不能直接转换为财产,但其重要性不亚于财产性利益,比如说升学、职务晋升、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等。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至于非财产性利益,比较一致的主张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四)行贿罪判决主文几乎没有对不正当利益的追缴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主要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行贿罪判决中除查实的受贿人案发前退给行贿人的赃款被判决主文判令收缴,几乎没有对行贿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追缴的明确内容。加之受贿罪所涉罪犯受贿时任职单位或案发时任职单位往往在判决生效后对涉案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忽略对行贿人行贿事项的审查,导致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不了了之,造成实践中对行贿犯罪实质性处罚及威慑不够。
二、完善行贿人不当利益追缴的建议
行贿犯罪是一种谋利性犯罪,惩治行贿犯罪,既要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 ,更要追缴行贿者的不正当利益,才能在惩治和预防行贿犯罪中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建议:
(一)在刑法行贿罪的自然人处罚中增设罚金刑,增加行贿成本
借鉴单位行贿罪财产刑罚金的设置,对行贿罪中的自然人增设”并处罚金“规定,堵住行贿人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受到处罚过轻的现实漏洞。
(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利益易于操作的界定标准,便于审判实践执行
采用列举加概括将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种类、表现形式等进一步明晰,增强一线办案人员的具体可执行性。
(三)完善”不正当利益“的法律处理形式
对行贿案件审理中能核实的不正当利益,判决主文明确“予以追缴“。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建立贿赂犯罪(行贿和受贿)生效判决书抄送同级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制度
由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受贿人受贿时任职单位复核该单位与行贿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单位和人)涉及行政职能的事项,明晰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如认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对不正当利益责令行贿人退回。检察机关对复核予以监督。
一、行贿人不当利益追缴较少的原因
(一)行贿犯罪的查处数量少
以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数据为例,2014年1月1日至6月25日全国公开的一审行贿案件裁判文书471件,涉案500余人,近10为单位行贿,同期公布的全国受贿一审案件1078件涉案2000余人。
(二)贿赂案件中难以确认受贿人是否违法违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2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是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等,司法机关往往因找不到具体的依据,难以认定行贿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而对行贿人难以定罪处罚及追缴。
(三)“不正当利益”界定较复杂
“不正当利益”大致可分为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其中财产性利益又可分为直接取得的财产性利益和间接产生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虽然不能直接转换为财产,但其重要性不亚于财产性利益,比如说升学、职务晋升、获得某种荣誉称号等。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至于非财产性利益,比较一致的主张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四)行贿罪判决主文几乎没有对不正当利益的追缴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主要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行贿罪判决中除查实的受贿人案发前退给行贿人的赃款被判决主文判令收缴,几乎没有对行贿人获得不正当利益追缴的明确内容。加之受贿罪所涉罪犯受贿时任职单位或案发时任职单位往往在判决生效后对涉案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忽略对行贿人行贿事项的审查,导致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不了了之,造成实践中对行贿犯罪实质性处罚及威慑不够。
二、完善行贿人不当利益追缴的建议
行贿犯罪是一种谋利性犯罪,惩治行贿犯罪,既要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 ,更要追缴行贿者的不正当利益,才能在惩治和预防行贿犯罪中发挥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建议:
(一)在刑法行贿罪的自然人处罚中增设罚金刑,增加行贿成本
借鉴单位行贿罪财产刑罚金的设置,对行贿罪中的自然人增设”并处罚金“规定,堵住行贿人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而受到处罚过轻的现实漏洞。
(二)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利益易于操作的界定标准,便于审判实践执行
采用列举加概括将司法实践中对“不正当利益”的种类、表现形式等进一步明晰,增强一线办案人员的具体可执行性。
(三)完善”不正当利益“的法律处理形式
对行贿案件审理中能核实的不正当利益,判决主文明确“予以追缴“。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建立贿赂犯罪(行贿和受贿)生效判决书抄送同级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制度
由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受贿人受贿时任职单位复核该单位与行贿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单位和人)涉及行政职能的事项,明晰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如认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对不正当利益责令行贿人退回。检察机关对复核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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