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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网恢恢:探究网络诈骗犯罪中的罪刑均衡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唐良华 唐嘉佳   阅读:4
核心提示:

 法网恢恢:探究网络诈骗犯罪中的罪刑均衡

——以172名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为分析样本
 
  网络时代的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诈骗犯罪层出不穷。让人眼花缭乱的“钓鱼网站”,随处可见的虚假中奖信息和屡见不鲜的社交账号被盗事件,无不威胁到国民的财产安全,乃至侵蚀网络空间本身的秩序与安宁。近来,广东省甚至出现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网络诈骗报警电话,冒充侦查人员借监视现金流失之名再行诈骗的荒诞“局中局”,更使已遭诈骗的受害人雪上加霜。新生的网络空间充满活力而尚欠规制,使投机的犯罪分子嗅到巨大利益。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诈骗犯罪并非传统诈骗罪在网络空间的简单重演,它的独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值得重视。

一、犯罪社会危害性辨析

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罚的判处总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网络诈骗犯罪是传统的财产型犯罪在信息时代的异化,依然不外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介入,造成犯罪场所、行为、组织形式以及侵犯法益各要素的前后差别,无不包含着社会危害性的改变,我们也不得不随之调整定罪量刑的标准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任何财产型犯罪,最主要且直接的危害结果自然是对公私财产的损害;但比较于普通诈骗犯罪,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为害更甚。网络诈骗犯罪因以信息网络为犯罪工具,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区别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得以体现。网络空间的形成消除了信息交流的距离与时间障碍,使得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诈骗犯罪成本远低于传统的同类犯罪;而网络的抽象性和虚拟性又提高了信息真假的甄别难度,隐藏在屏幕后面的犯罪分子更容易取得受害人信任而达到诈骗目的。庞大的网民基数和多点上网的方式给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契机和更加灵活的实施方式,网络违法犯罪更多的是表现为“一对多”的犯罪模式。[1]通过建立诈骗网站或者群发诈骗消息的方式,犯罪分子可以同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累计诈骗数额可能远超发生在现实空间的传统诈骗罪。样本中以诈骗罪(既遂)定罪的140名被告人,有105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63人在10万以上,诈骗数额超过50万元达到司法解释“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有13人,最高多达388万余元。每一起骇人听闻的巨额网络诈骗罪,都是对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极大侵害,也昭示出该类型犯罪的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猖獗的网络诈骗犯罪还不仅仅是无数网民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随着国内外有关网络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研究和讨论日益深入,信息法益的概念被提出并受到理论和实践的一致认可。新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产品的传播及其作用的凸显,催生了一系列特殊的法益,一方面是信息完整与安全,一方面是狭义理解的信息隐私。[2]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系列犯罪,不同程度地侵害到网民获取信息的质量,以及实施信息交换行为的自由和安宁;而互联网发达的信息交流和传播功能,恰恰是其最大的优势所在。样本里32名以诈骗罪(未遂)定罪的被告人,其中26人发送诈骗信息达5万条以上。当我们被迫面对满目充斥着的诈骗信息,或因无力分辨而惶惶不安,或因屡禁不止而不胜其烦,也不得不对互联网发展的未来抱着一丝担忧。信息法益不仅是一项个人法益,也是公共法益;既关乎保障网民个人不受非法干扰的个体网络体验,也包括构建由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话网和移动通信网组成的整体网络秩序。网络诈骗犯罪对信息法益的侵害,是网络作为犯罪空间与犯罪工具的必然衍生物,为传统诈骗犯罪所不具,在定罪量刑时应予特别考虑。

相较于传统诈骗犯罪,肯定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为刑法严厉打击之依据,还在其犯罪的集团化与产业化。172名被告人的样本里,仅有9人属于单独犯罪,其余163人均属共同犯罪;多为5人或10人以上的团体犯罪,包括因人数众多、关系复杂而难以查清的犯罪集团。网络诈骗犯罪组织集团化、公司化运作模式已成常态,网络诈骗集团具备完整的诈骗网络,有缜密的运作流程和严密的内部分工。[3]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实施大规模的网络诈骗活动,相互提供工具和技术上的帮助,传授犯罪方法,交流犯罪经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和恶劣影响非单独犯罪能及。同时,网络诈骗犯罪形成的“黑色产业链”上,可能既包含着发布虚假诈骗信息、与受害人利用网络进行直接交流的实施行为,也包含着提供诈骗网站、木马病毒、银行账户等系列的帮助行为;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每一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并确定相应的刑罚,是司法实践的另一关切。

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网络因素的介入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影响显而易见;司法解释也将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但是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概括规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网络诈骗犯罪形态,难免有些捉襟见肘;网络诈骗犯罪的每一典型特征以及因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影响,都需要转化为更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把握。尤其是针对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而言,不同的诈骗集团之间,甚至是各个诈骗集团内部,成员参与诈骗的实际数额,在集团中分担的具体工作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反映出各个犯罪分子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无论以往关于诈骗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讨论,均不能给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完整的答案。

网络共同犯罪以各犯罪分子间是否具有明确的分工为标准,分为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式诈骗。这两种诈骗形式中犯罪分子间的关系及各人在每一诈骗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使得实践中根据社会危害性进行定罪量刑时的关注重点亦有区别,下文将分别予以探讨。

二、平行式诈骗之定罪量刑

共同进行平行式网络诈骗的数名犯罪分子,虽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但分别向不同的受害人实施诈骗行为,彼此并无明确分工;因针对的犯罪对象各不相同,犯罪行为互不交叉。承认平行式诈骗是的网络诈骗典型的共同犯罪形式之一,已是理论与实践达成的共识。样本中涉及的平行式诈骗,均被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并加以处罚。

然而,平行式诈骗这一概念并非源自刑事立法,而是刑法学家为区分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两种典型形式所创设。理解平行式诈骗的准确内涵,或者判断数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平行式诈骗,仍需建立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因此,共同犯罪理论是解决平行式诈骗认定问题的必要武器。然而,现行的司法实践并未就平行式诈骗犯罪总结出清晰明了的判断标准,在犯罪行为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时,被告人往往并不认为自己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并以此辩护。是否构成平行式诈骗,影响到犯罪分子应否对他人直接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作出与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判断,不随意加重或减轻其应受处罚,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

刑法第二十五条的对共同犯罪的定义非常简略,除犯罪人数的要求外,可将之概括理解为“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两个方面。数名具有诈骗犯意的犯罪分子相互联络纠集,甚至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但在他们的实施行为系面向不同犯罪对象时,也给共同犯罪的判断增加难度。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以及他们是否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判断这一情形下共同犯罪成立,且构成平行式诈骗的关键。

一方面,平行式诈骗的犯罪分子间,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犯罪心理;即他们不仅各自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且存在犯意上的联络。犯罪分子之间进行共谋,就所实施的犯罪制定计划、安排过程、商讨细节,自可认为是共同犯意的体现。数名犯罪分子因网络诈骗的犯意纠结起来,也必然会对犯罪的实施进行一定的交流和讨论。但这一讨论可能是具体的,针对某个受害人或者某起犯罪,也可能是概括的,不涉及到与正在或即将实施的任何犯罪关联的任何实际情节,仅限于经验的交流。所以,并非发生于纠集起来作案的网络诈骗分子间的任何交流均可认定为共谋,并作为存在共同故意的判断依据。笔者考察的样本中,数人纠集在一起实施多起诈骗犯罪,法院通常会针对每一笔的诈骗数额作出单独的判断。犯罪分子的共同故意应当存在于具体的该次诈骗行为,如双方的共谋中并未涉及该次诈骗行为的任何内容,犯罪分子甚至有时对同伴之后的行为毫不知情,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难免过苛。

但共谋的明确程度也非认定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存在共同故意的唯一标准。即使共谋的内容是概括而模糊的,约定就各人诈骗所得的财物由全体成员集体占有和分配,也是犯罪集团成员主观共同故意的体现。各行为人均是实行犯,虽然实施诈骗行为时是各自单独行事,但如果事后对赃款共同占有、共同分配,则仍可能对其他人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犯罪分子既然依约参与诈骗所得的占有和分赃,其他人的诈骗行为将涉及到自己获得的非法利益,自然对同伴的犯罪行为持希望的态度。共谋内容此时即使并未针对专门的犯罪,集团成员仍被结合成一个关系密切的整体,每个成员的任何犯罪都得到同伴概括的支持,犯罪对象的不确定对主观共同故意的形成没有影响。

另一方面,平行式诈骗的各犯罪分子,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平行式诈骗的特点,犯罪分子面对不同的对象实施网络诈骗行为,实施行为难有交叉。虽然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认定并不以实施行为为限,只须在组织、实行、帮助或教唆等任一环节有所参与即可。但排除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各自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也并不总是相互提供帮助与支持。仅具有共谋行为,而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不具有任何参与行为的犯罪分子是否仍然构成共同的平行式诈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共谋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它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5]因此,仅参与网络诈骗犯罪的共谋阶段,仍可能成立平行式诈骗而面临刑法的追究。并且通过样本的分析我们发现,网络诈骗集团的犯罪行为,即使在平行式诈骗中也呈现出复杂性,某一笔诈骗数额可能全部成员都有参与,某一笔可能只有部分成员参与,也可能是单独犯罪。而刑事审判时常常是同一集团的几名犯罪分子一起进行,此时更要注意区分每一起诈骗行为的具体参与人员,做到准确的定罪量刑。

平行式诈骗的认定难点即在于判断网络诈骗集团的成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需要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基本方法,并结合共同犯罪理论,论证犯罪分子间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计算犯罪集团成员参与的平行式诈骗的累计数额,除对首要分子从重处罚外,其他成员主要依据数额加以处罚。诈骗罪是非纯正数额型犯罪,诈骗数额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并无疑义;但实践忽略犯罪分子在每起诈骗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而对其参与的任何犯罪诈骗数额进行简单累加,难免有过于简化问题而影响量刑精确性之嫌。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成员往往同时参与多起诈骗犯罪,他们在某起犯罪中进行完整的实行行为,在另一起中却只参与共谋,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差异甚大。尤其是平行式诈骗,这一特点更加突出。犯罪分子作为主要甚至唯一实施者参与的诈骗,与参与的其他成员实施的诈骗,笔者认为应分别计算数额,并在量刑时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作用轻重,予以区别对待。

三、分工式诈骗之定罪量刑

分工式诈骗是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又一典型形式,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明确,犯罪分子分别负责不同诈骗环节的实施。由于各犯罪分子在同一起诈骗行为中均有参与,共同犯罪的成立相对容易认定。但是分工式诈骗参与人数众多且各有分工,使犯罪过程呈现出错综复杂的特征,不仅给案件的调查和侦破增大难度,也使得厘清犯罪有关事实从而准确认定各名犯罪分子所起作用困难重重。

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的刑法理论,针对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处以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法。实施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和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均被认定为从犯,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然而,网络因素的介入,却使得照搬传统诈骗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标准难以奏效。发生于物理空间的诈骗罪,考查其构成要件,核心行为乃在于通过欺诈手段使受害人对真实情况产生误解,从而主动交付财物;其他给予工具或方法上的帮助的行为,皆可认定为从犯处理。这与网络诈骗犯罪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不相一致,刑法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应着眼于条文内在的含义,而不是对以往的经验生搬硬套。划分主犯与从犯的标准,应始终着眼于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之大小;而网络诈骗犯罪中直接向受害人行骗的犯罪分子,有时并不能起到关键作用。

司法实践中就分工式诈骗犯罪参与不同环节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程度,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也缺乏相对系统的认定标准。通过对样本的分析显示,法官的认识差异可能会影响具体的判断,并造成量刑的差别。尤其是关于技术犯的认定,部分判决认定其属于主犯而加以较重处罚,部分以帮助犯予以较轻处罚。相应地,针对技术犯在网络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形成的不同观点,会影响到对直接与受害人交流、以拨打电话或网络聊天等行为行骗的犯罪分子的行为认定。认为技术犯起关键作用的判决,可能认为直接行骗的犯罪分子起到次要作用;认为技术犯起帮助作用的判决,通常认为直接行骗的行为对犯罪起到主要作用。对于网络因素给传统诈骗犯罪带来的新变化缺乏应对,以致难以准确把握各环节的犯罪分子在其中所起作用,是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的原因,也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分工式共同诈骗的犯罪分子,根据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大致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一、负责召集人员、制定计划和日常管理等组织、领导行为的首要分子;二、负责制作网站、维护网站和盗取账户等技术行为的技术犯;三、负责发布信息、接打电话以及其他与受害人直接交流的实行行为的实行犯;四、负责转账、取款或提供生活服务等辅助行为的帮助犯。将第一类犯罪分子认定为主犯并从重处罚,第四类犯罪分子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已是实践中的共识。但第二类和第三类行为如何认识,究竟是技术行为还是欺诈行为构成网络诈骗中的关键行为,对犯罪起到“主要”作用,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首先讨论技术犯,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利用信息网络作为犯罪工具。[6]技术犯,是网络诈骗犯罪特有的产物。对于主犯的理解,结合现行刑法对从犯的规定,其作用应是“非次要”且“非辅助”的。可以理解为,主犯的行为对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可能发生具有较强的原因力。主犯是犯罪活动的“主心骨”,如果没有主犯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将不会或很难发生。这一理解,与主犯的相对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是我们据此认为分工式诈骗中的技术犯属于主犯的原因。技术性作为网络诈骗的典型特征,掌握技术的犯罪分子参与是利用网络实施这些“高门槛”犯罪的前提条件。技术行为决定了某种共同犯罪之所以成为网络共同犯罪,其应当成为网络共同犯罪的中心。[7]同时,技术犯在网络诈骗团伙中通常属于核心成员,在分赃时也能获得较高比例的非法利益,更是我们认定其属于主犯提供侧面证明。网络诈骗犯罪中的技术犯,与传统犯罪中提供诈骗工具的帮助犯明显不同。一方面,网络诈骗的技术犯实施的部分行为包含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内,属于实行行为,自无认定为帮助犯的可能;另一方面,网络诈骗中的犯罪工具即网络本身,与传统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对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性具有显著的区别。

然后讨论实行犯,此处仅指不包括技术犯在内的,通过隐瞒或编造事实造成受害人认识错误的实行犯。技术犯的存在,弱化了传统诈骗罪中典型实行犯的核心地位及其对犯罪发展和结果的影响力,也使得主犯的认定受到动摇。但即使是分工式犯罪中的实行犯,也依然实施了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行为——诈骗行为,是产生危害结果必不可少的环节。顾名思义,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网络”与“诈骗”均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特征;实施了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自然难以定其为“次要作用”,否则诈骗便无从说起。只是并非所有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都须以主犯论处,在诈骗环节由多名犯罪分子共同实施时,如分别冒充不同的身份并相互“配合”,各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存在区别,也可能存在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实行阶段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与现有的司法实践做法相符合。

分工式诈骗定罪量刑的另一难点,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帮助犯和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区别。分工式诈骗中的转账与取款等行为通常由专人进行,但所触犯的罪名与应受刑罚有所区别。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帮助犯,关键在于与实施诈骗罪的犯罪分子是否存在事先的通谋。就具体的认定而言,犯罪集团内部成员负责对诈骗所得进行转账或取款时,其事前了解或应当了解犯罪行为的实施,故以实施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的帮助犯论处。非犯罪集团的内部成员受雇或因其他原因有前述行为,则应结合其与诈骗犯罪分子联络时间、方式、约定内容以及其他证据中的信息进行分析,区分具有进行掩饰、隐瞒的犯罪分子是否参与事先的“通谋”。另外,经查证确实不知其为犯罪所得而“帮忙”取款或者转账的,因缺乏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以犯罪论处。

四、犯罪未遂形态相关认定

传统诈骗罪从学理上区分既遂与未遂,以犯罪分子是否已经非法占有财物为区分标准;发生在网络空间的诈骗犯罪,在认定犯罪未遂时应坚持同样标准。受害人将被骗财物转入犯罪分子指定的电子账户前,即因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使得犯罪目的无法达到,可以诈骗罪(未遂)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然而,诈骗罪作为典型的数额犯,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未遂形态时仍应把诈骗数额达到“较大”作为入罪门槛。在相应数额对应的法定刑范围内考虑其未遂情节,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考虑到发生于网络空间的诈骗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的特点,司法解释对网络诈骗罪未遂的认定作出详细说明。一方面,诈骗数额难以查清时,可将发送诈骗信息和拨打诈骗电话达到一定数量,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诈骗既有未遂,又有既遂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罚;即当未遂形态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更重,则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样本里涉及的32名诈骗未遂犯,法院在判决中均引用了上述规定。

首先,司法解释抓住网络诈骗的典型特点,对“其他严重情节”所作之解释既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也满足审判实践中无法认定数额时的客观需要。尽管诈骗罪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标准,但对实际骗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并非一概不能以犯罪论处。[8]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给犯罪的侦查和取证带来极大困难,犯罪分子的行为仅仅表现为一连串的数字或指令,资金的流动也几乎是纯粹的电子化,部分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数额认定的极大困难。而根据疑罪从无的要求,在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时,不得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但是纵容主观恶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性均非常严重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不利于保护国民的财产安全和网络空间的安宁有序。网络诈骗犯罪不仅侵害财产法益,亦侵犯信息法益,为严厉打击此种犯罪,解决调查取证的困难,将向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认为是情节严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符。

并且,司法解释在网络诈骗犯罪既存在既遂部分,也存在未遂部分时,依照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定罪处罚,并不累计计算两部分的诈骗金额。该条规定应是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作为认定诈骗罪(未遂)的另一种可能情形,在理论与实践中也面临着不同意见。讨论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应考查按照其规定对犯罪分子所作处罚是否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起草者认为,诈骗既遂与未遂在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明显不同,不考虑二者差异,将既遂和未遂数额累计,并将累计数额一体认定为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有所不妥。[9]网络诈骗犯罪的成功率可能非常之低,导致未遂部分的数额远远大于既遂部分;如果将二者数额累计计算,即使考虑其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然难免产生量刑畸重的结果。而如果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整体数额对应的法定刑按照未遂犯的规定减轻处罚,又似乎牵强而于法无据。此外,在未遂部分数额无法查清时,自也使得累计数额的计算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将未遂部分与既遂部分分别定罪量刑,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诚然,以法定刑较重部分吸收较轻部分,可能会使犯罪分子所受处罚到的处罚轻于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但实践中通常考虑到这一因素并酌情从重处罚,也可弥补此种量刑方式的不足。

只是若严格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或可参考数罪并罚的量刑方式,使得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犯罪分子仍将受到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与犯罪分子犯两种以上不同种的犯罪相似,每一犯罪均为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但是因为量刑标准的不同,对每一犯罪只能分别定罪量刑,再综合决定执行的刑罚。犯罪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均是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的体现,也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只是因为法律对既遂犯和未遂犯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使得累计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不具备可操作性。但是参照数罪并罚的量刑方式,却不失为解决这一量刑技术问题的良策。毕竟,在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均较重的情形下,吸收的方式确定的刑罚远不足以惩戒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对罪行均衡原则造成了一定的牺牲。

网络诈骗犯罪既是对国民财产安全的威胁,亦是对网络秩序构建的破坏,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令人发指。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10]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应兵不血刃。准确把握网络犯罪的罪刑均衡原则,可以使诈骗犯罪分子受到与自身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并因而感受到法网恢恢,网络空间也概莫能外。

参考文献:

[1] 于志刚、于冲:《网络犯罪的裁判经验与学理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2] 【意】劳伦佐﹒彼高狄:《信息刑法语境下的法益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建构》,吴沈括译,载《刑法论丛》2010年第3期,第338页。

[3] 贾俊兴:《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16页。

[4] 张新宪、崔杰、鞠佳佳:《电信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8期,第18页。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4页。

[6] 戴长林:《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7] 刘守芬、丁鹏:《网络共同犯罪之我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5期,第101页。

[8] 陈国庆、韩耀元、宋丹:《<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11期,第26页。

[9] 胡云腾、周如海、刘涛:《<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第26页。

[10]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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