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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法院分析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刑事审判的原因并提出建议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麻倩倩   阅读:0
核心提示:

 

晋宁法院分析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刑事审判的原因并提出建议

 

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审判中被告人冒用他人真实姓名接受刑事审判的案件较以往呈上升趋势。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刑事审判的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利用他人遗失的身份证上的信息或非法获取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另外一种是冒用自己亲戚朋友的身份。被告人自报姓名或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虽然不会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带来了诸多问题。即使案件本身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准确,但如果被告人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公安或检察机关必须启动相应办案程序予以解决,法院亦将启动再审程序,很大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还导致了无辜被冒名者具有了犯罪前科,给其人格及名誉都带来恶劣影响,还使得司法公信力急剧下降。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分析认为导致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从主观上分析,有的被告人为避免自己留下犯罪前科或为顾及颜面,不想让家人或所在单位知道其犯罪因而刻意隐瞒;也有的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而冒用未成年人身份接受审判;还有的被告人自身就具有前科劣迹或为累犯,为逃避从重处罚因而冒用他人身份甚至自报姓名接受审判。  

二、在客观上,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已将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因素纳入酌定量刑情节,但对于“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的情形并未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予以明确界定,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因而造成不少被告人心存侥幸而隐瞒真实身份。  

三、公安机关异地核实被告人身份存在一定困难。部分偏远地区的户籍管理机关协查意识不强,再加上交通不便、通信不发达,致使公安机关发出的协助调查身份函常常石沉大海不知去向。导致公安机关只能在短暂的办案时限内,根据被告人的自报姓名进行讯问并整理成卷从而移送审查起诉。  

四、公安机关核实身份的调查程序不利于查明被告人真实身份。公安机关发往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函件通常未附照片等明显表示身份特征的材料,若当地户籍管理部门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话,将很难发现冒用身份的情况。部分办案单位为节省办案时间或为避免发函后函件石沉大海,往往采用电话联系户籍管理机关的方式进行查询,通过简单口头描述方式得到的核实结果可能存在错误。  

晋宁法院就防范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刑事审判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量刑过程中可考虑将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且一般情况下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监狱管理机关一定时间内不宜考虑对其减刑和假释,并将该情节纳入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或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晋宁法院认为,被告人即使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但若是冒用他人身份进入审判程序,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不真诚、不彻底,因而不宜对其考虑从轻情节。通过法律明令禁止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接受审判的行为,才能使得打击这类行为有法可依,也才能从源头上打消被告人的侥幸心理。  

二、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自首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连犯罪主体都进行了虚假供述,当然不能认定其自首。  

三、将涉案被告人照片纳入证据体系。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部分案件(主要是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及抢劫、抢夺等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笔录。晋宁法院认为在案件侦查阶段,每个案件均应对嫌疑人的照片进行比照辨认,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收集亲属关于其身份的证言。  

四、规范被告人的身份协查方式。加强户籍管理机关的协作意识,只有户籍管理机构积极配合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提供及时有效准确的身份信息,才能保障被告人主体身份能够准确无误查实。同时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应尽可能地派员前往调查,公安机关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犯罪嫌疑人档案,形成犯罪人员信息全国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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