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海上交通事故刑事司法处理的法律困境
涉外海上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四项犯罪构成,是可以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实际进行刑事处理的是少之又少,我们试图分析刑事处理过程中存在困境,寻求有效的司法途径。
1、刑事司法管辖的障碍。一是侦查管辖的确认。首先根据《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和浙公边法(2007)109号《关于明确案件管辖和办案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距海岸线3海里以内海域及沿海、海岛港口、码头、滩涂养殖发生刑事案件由当地边防派出所管辖,超过3海里的由海警管辖;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协商解决或由总队指定管辖。其次,我国边防海警的行政层级设置同我国海事机构的层级并不相对应,造成海事机构发现犯罪线索后移送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审判管辖的确认。海事诉讼过程中被撞船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向专业法院提起,还是普通法院提起,如此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又该如何处理都存在难题和争议。海事专业技术性给检察院和审理刑事责任的普通法院都带来一定的难度。同时海上运输国际性,海上交通事故的涉外性,使得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政策限制以及政治风险,新刑诉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即可受理一审涉外刑事案件对基层法官素质而言也是一种严峻考验。
2、侦查取证的障碍。一是犯罪嫌疑人控制。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涉外海事调查处理研讨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海事滞留外轮时间明确为“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天”,若肇事船只按时提供担保即应放行,而海事机关难以在限期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公安部门接受海事移送后再介人侦查时,往往肇事船只和肇事船员早已离开靠泊码头甚至是我国边境,这为后续刑事调查处理增加了更多难度。二是案发现场证据的收集。海上碰撞现场基本无可保留,关键性的证据易于消失或更改,尤其是被撞船舶沉没的情况下,很难收集和保存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只能依靠各种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来认定事故相关问题,而间接证据要完全吻合和相互印证非常困难。三是审讯过程的突破。由于涉外海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往往是外籍人员,有些外籍人员的母语是少见的小语种,这些都增加了审讯的难度。
3、法律适用的障碍。一是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立海上交通肇事罪,从现有法律法规看,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是处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中可以适用的法条。同时从程序法角度看《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理程序》和《外国籍商船违法逃逸应急处置规定》是比较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但对如何界定海上交通肇事主观逃逸都未有明确规定。二是司法解释的缺位。《刑法》133条在罪状表述时只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种后果植人其构成要件之内,涉外交通肇事中最常见的“致人下落不明”的后果并没有给予明确说法。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员失踪”也未有规定,造成涉外海上交通肇事在适用交通肇事罪时对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的认定都存在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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