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是行为犯,对行为犯而言,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通常引诱幼女卖淫罪涉及以下阶段: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引诱幼女——幼女同意卖淫——性交易成功。如果以第一阶段即引诱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引诱行为何时结束,也容易导致处罚过于严厉,罪刑不相适应。我国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亦规定引诱儿童为性交易的构成犯罪,未遂的亦处罚之,从侧面说明不能仅因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即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即产生卖淫意图),而对行为人均以既遂论处。如果以第三阶段即以性交易完成作为既遂标准,从刑法规定上来看,没有要求被害人须完成卖淫活动,且此标准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幼女的合法权益。而将第二阶段即幼女同意卖淫作为既遂标准,符合行为犯的理论基础,在行为人的引诱下幼女同意从事卖淫活动,已对幼女的身心造成腐蚀并破坏了社会良好风尚,已经造成了伤害,至于卖淫成功与否,是幼女同意卖淫的自然延伸,是犯罪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可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但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同时将此阶段作为既遂标准也方便实务操作,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我们以幼女同意卖淫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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