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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涉毒毒犯罪中应考虑的立功情节对量刑辩护的影响

 [日期:2016-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6
核心提示:律师办理涉毒毒犯罪中应考虑的立功情节对量刑辩护的影响

 律师办理涉毒毒犯罪中应考虑的立功情节对量刑辩护的影响

 

    立功赎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作为法定的重要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原则上量刑时都要加以考虑,以体现宽严相济政策。根据刑法规定,立功有检举型、协助抓捕型、阻止他人犯罪型等形式,其中毒品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型立功比较常见和复杂,如何来把握值得研究。

  《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这一解释的基本精神就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协助,公安机关就难以抓获同案犯;正是由于有了被告人的协助,才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同案犯。例如,在梁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中①,梁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陈某可能藏匿处为其姐姐的租住房,并描述了该房的大体位置,公安机关正是根据梁某提供的线索在该处抓获同案犯陈某(被判处死缓)。一、二审均认为梁某不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公安机关并不掌握陈某的藏匿处,没有梁某的协助,难以抓获陈某,遂认定梁某重大立功,改判其死缓。

  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利用电话保持与毒品上下家的联系,稳住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可否认定为立功存有争议。可以认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刑法仅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的立功,并没有将协助作用大小作为立功成立的条件。例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多次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其“上家”打电话,稳住同案被告人,公安机关得以通过技术侦查方法掌握此人行踪,并最终将其抓获。对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因为他的协助是积极的,客观上也起到了协助作用。

  但是,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刑法将立功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的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同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但不能使立功制度成为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逃避严惩的工具。对于从犯检举主犯的,符合立功条件时,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老板”检举“马仔”或者他人犯罪的,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主犯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立功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毒品数量不是很大,原则上可从宽处罚;如果数量很大,如数十公斤以上,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可以根据案情从轻处罚或者判处死缓。因为此类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且多能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检举其“下家”、“马仔”。否则,立功制度就会被某些被告人恶意利用,成为他们逃避严惩的“绿色通道”。同时,如果对这类被告人因其有立功表现便从轻处罚,客观上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对于落网的大毒枭,要尽可能严惩,即使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只要不是“应当”从轻情节,原则上都不从轻处罚。当然,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则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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