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行贿人检举他人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 肖荣武   阅读:222
核心提示:

 

  行贿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收受自己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对行贿人从宽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争议。从表面上看行贿人检举他人受贿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为何会发生争议呢?这涉及到对合犯相互检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罪。对合犯,又称对向犯,通常指基于双方的互为对象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对合犯大致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且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第二,双方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罪名与法定刑各不相同,如受贿罪与行贿罪等。第三,法律只明文规定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则未作规定,这种情形被称为片面对向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行为、贩卖毒品罪与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等等。

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对于第一种类型,大多认为,由于对合犯所涉及的罪名和刑期相同,属于共同犯罪,相互检举属于共同犯罪检举同案犯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立功。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所涉及的罪名和法定刑均不同,相互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认识不一。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然包括如实供述自己所知的对方的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人供述对方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自首的条件即构成自首,但不构成立功[陈家林:《对向犯的自首问题研究》]。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对合犯(如行贿和受贿)是两个彼此相关联的犯罪,但同时又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对这种犯罪的相互检举行为不仅可以成立立功,而且当行为人确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还可以认定为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谢望:《自首与立功的两个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揭发他人罪行是否构成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没有必然联系。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看犯罪分子供述的事实是否超出了成立自首时所应当供述的内容,如果必须供述对方的犯罪事实才能成立自首的,则不应认定为立功,如行贿人成立自首的条件必须供述向何人行贿,只供述自己行贿行为,不供述受贿人是谁,则行贿罪不能认定,其自首也就不成立,因此行贿人检举受贿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如果供述的事实超出了成立自首时所应当供述的事实范围的,则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如《刑法》第206条和208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罪”属于对合犯。甲持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单购票者)到司法机关投案后供述其所持增值税发票系购买所得,司法机关查明甲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即使未能查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者(以下简称售票者),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亦即该罪自首的成立不以供述对方为要件,因此甲在自首时又供出自己所持的增值税发票系从乙处购买所得,司法机关经查属实,甲供出售票者的行为超出了自己应当供述的范围,不认定为立功便不妥当[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对于第三种情形,即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未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形,大多认为未规定为犯罪人检举对方应认定为立功。是否认定为立功,不仅理论界有争论,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刑事审判参考》第75期刊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调研报告中认为,“如果行贿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使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得以侦破的,行贿人构成立功。”笔者认为,对合行为的双方无论涉及的罪名相同还是不同,无论双方都构成犯罪还是一方构成犯罪,一方不构成犯罪,其相互检举行为均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有四:

其一,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构成立功。比较对合犯与共同犯罪的情形(由于对合犯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存在争议,在此不予讨论,暂且不以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是各行为人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完成的犯罪,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结合较为紧密,但对合犯必须是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才能完成,离开了任何一方都不能完成,其犯罪行为的结合比共同犯罪更为紧密。对合犯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揭发”另一方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供述同案犯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仅根据是否系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果仅以各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不同而认为不属于适用共同犯罪检举同案犯的情形而认定为立功,实行过限的犯罪分子检举共同作案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立功,这种结论显然难以被人所接受。如甲、乙、丙三人共谋打断丁的腿(实施伤害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甲突然持刀朝丁的胸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本案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行为,甲的行为超出了三人共谋的范围,对甲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乙、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甲到案后,检举说乙、丙参与了对丁的伤害,司法机关经查属实。如果认为甲与乙、丙因为触犯的罪名不同,而将甲检举乙、丙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这种结论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难以得到赞同。此外,如果将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先到案一方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可以构成立功。法律设置惩罚或奖励制度,必定会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只有极少数符合条件的人才能受到惩罚或奖励。如果所有的人或大部分人很容易地受到惩罚或奖励,这个法律制度便不是科学的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构成立功不符合奖励少数的原则。综上所述,对合犯虽然双方所涉及的罪名不同,法定刑不同,与共同犯罪有所区别,但相互检举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检举同案犯的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仅以所涉及的罪名来区别检举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属于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将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司法解释本意。

其二,对合行为认定为立功与司法机关的的相关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系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亦规定 “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前所述的对合行为(行贿、购买毒品等)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其所获取的立功线索来源均为不合法的行为,依照上述两个意见的规定,均不应认定为立功。

其三,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有违刑法 “禁止重复评价”理论。众所周知,对不利于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同样,对有利于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也不能重复评价。立功的成立,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换言之,认定自首、坦白的根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根据。由于自首、坦白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时,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对合犯的一方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如行贿人在供述自己行贿行为时,必然要供述受贿人是谁,不可能存在只供述自己行贿行为,而不供述受贿人的情形。反之亦然。如果“揭发”对方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话,所有对合犯的自首都同时构成立功。同一个行为既构成自首又构成立功,显然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罚理论。

其四,如果认定对合犯检举对方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会使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钻法律的空子,为自己制造“立功”机会。法律设置立功的目的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使其他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人的犯罪行为应该是与自己无关的行为(自己是被害人的除外)。由于检举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法律才会给予从轻处罚的“奖励”。如果犯罪分子为了立功,而积极制造“立功”行为,不仅不利于社会,还有害于社会,这绝不是立法的目的。如果承认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构成立功,犯罪分子“制造立功”的情况很容易实现。比如一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先从贩毒分子处购买毒品送给他人吸食(自己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由于贩卖毒品罪不以数量多少论罪,即使购买极少数量的毒品,贩卖之人就构成了犯罪,而购买之人就很容易地“掌握”了立功线索,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便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立功,甚至重大立功,因此而获得从宽处罚。同样,如果犯罪分子为了获得立功的机会,在实施犯罪之前,便给某人行贿(由于行贿罪的数额起点低于受贿数额,如果行贿数额不大,受贿人构成犯罪,而行贿人不构成犯罪),案发后为了获得立功的减轻处罚的条件,即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的受贿行为,这对于行贿人来说非常容易做到。但如果法律认可并鼓励这种行为,犯罪分子掌握这个“巧门”后,“立功”者就会越来越多。

值得说明的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有利有弊。对合犯罪中的相互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有如上弊端,但不认定为立功,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到案后不检举对方,使对合犯的另一方逍遥法外,不能受到及时的惩罚。但比较两者的得失,对合犯的相互检举行为不认定为立功的利大于弊。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