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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日期:2016-03-2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未成年犯罪人是应当从轻或减轻的一个量刑“事前情节”,如果其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一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后情节”,按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案 情】

被告人傅某,系累犯

被告人郑某,犯罪时17周岁

2007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某、郑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南横村郑某的暂住地共同商议,并决定于当晚外出抢劫。傅、郑在郑的暂住处找出两把单刃尖刀后,各自携带一把外出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当两人步行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近淀浦河桥处,发现路边绿化带边停有一辆摩托车,杨某、朱某坐在绿化带内,傅、郑两人决定抢劫。傅、郑进入绿化带,杨、朱见状准备离开现场时遭到傅、郑的阻拦,杨意欲反抗,郑即持刀向杨的腹部连刺数刀,傅也持刀向杨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杨某因被锐器刺破左肺、心脏、肝脏及胃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傅、郑抢得现金、手机、轻便摩托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

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某网吧被抓获,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傅某。被告人傅某亦于当晚在江苏省苏州市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傅某、郑某犯抢劫罪。

【审 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郑某事先预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傅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害人直接致死的原因是郑某所为,故在对傅某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郑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郑某从小被人捡养,缺乏家庭温暖和管教,失去工作后因缺钱,又交友不慎,从而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法院希望被告人郑某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接受改造,提高道德修养,加强法制观念,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傅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郑某未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傅某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评 析】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如何从轻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一是“情节数量划分法”。该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降低量刑幅度,是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刑罚适用。因此,只具有未成年人这一从轻减轻情节时,尚不足达到减轻处罚的程度,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从轻,当具有其他从轻情节时,即具有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时才能减轻处罚。

二是“递进法”。该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应理解为一律从轻,有些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两者之间关系,从轻处罚是基础,在处罚时,不要先考虑是从轻还是减轻,而是先考虑从轻处罚的幅度,当从轻处罚的结果仍在法定刑之内时是从轻处罚,当从轻处罚的幅度跨越法定刑最低刑时成为减轻处罚。因此,从轻减轻既作为对未成年量刑的出发点,又成为实际适用刑罚的结果。

三是“年龄划分法”。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之罪的,应当减轻处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在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尚存情况下,应当先行适用从重处罚情节,然后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确保对未成年犯罪人宽宥处罚原则不落于虚设。

笔者支持“年龄划分法”的观点,其含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情节数量划分法”、“递进法”虽也来自于实践,但均忽视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司法中的运用。《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两个条文的交会点在于减轻处罚。实务中,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可以选择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适用减轻处罚要严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一般应首先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情节应减轻处罚的,刑法条文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刑法》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在自首立功制度中规定的必减原则,属于刚性规定。我们从中则推断出一些规律性的内容。单就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样,在司法实务中,成年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也可以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可以”,并不是随性而为的“可以”或“不可以”,而是有一定规则的,通常情形下,均应减轻。既如此,那么未成年犯罪人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轻处罚。因为,从司法裁判所应评价的量刑情节而言,自首和立功都是犯罪人的“事后情节”,是犯罪人犯罪后出于悔悟而投案自首或检举揭发,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两者相加即成立刑法规定的必减原则。而未成年人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事前情节”,该情节是依附于未成年当事人的,是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之一,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若加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两者相比较,以“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应当给予减轻处罚。更何况,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这是区别于惩治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其具有的多种法定情节进行全面的评价,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郑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郑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傅某,郑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此对郑某实际处罚时,综合未成年人和重大立功的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选择“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减轻幅度不宜过大。因为,傅某、郑某因缺钱而共谋抢劫,且共同实施,两人均系抢劫正犯。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证据看,直接致杨某死亡的是郑某所为,故郑的地位、作用相对更为重要。所以,在实际量刑中,也应当考虑同案被告人的量刑平衡,不能因为郑某是未成年人作为第二被告人,而推高对成年被告人傅某的量刑。

本案对郑某如何减轻处罚。《刑法》第63条第1款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而对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解,刑法修订后没有新的规定,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可作参考,即: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正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上述解释及答复的精神理解,法院对郑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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