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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实行过限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张艳敏   阅读:1
核心提示: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1、实行过限的概念

所谓实行过限亦称过限犯或共犯过限。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实行过限即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此即超越共同犯罪故意说。对过限行为,实行犯单独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完全同意这种以共同犯罪故意为参照来区分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标准,这里与其说超越共同犯罪故意,更确切说应该是有别于共同犯罪故意,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实行过限即在新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2、超越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的特有特征即意思联络因素,即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其不是个人孤立的在从事犯罪,而是对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超越共同犯罪故意,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意思偏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产生了新的犯意,指向了一个新的犯罪,该新的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中的意思联络发生中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是构成犯罪故意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因此,超越共同犯罪故意,应指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同时产生了新的意志指向。

超越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行为状况、行为后果及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性要素。其中,只有对罪质产生影响的因素,才会引起实行过限行为的发生,这一因素只能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具体犯罪状况复杂多样,如在行为对象上有了新的指向、作案手段的私自改变、作案环境变化等,都可能引起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预期的变化,造成了超出共同犯罪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指向对象和程度以外的危害后果。超越共同犯罪故意意志因素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识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意志因素有了变化,如故意伤害临时改为故意杀人,由原来希望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改变为希望被害人死忘;二是附着在新的认识因素的意志因素。即实行过限行为可以分为故意的过限和过失的过限。

二、实行过限存在的理论基础及责任承担原则

1、实行过限存在的理论基础

犹如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作为相生与相斥的关系,共同犯罪成立的理论基础,另一个角度,可以说是实行过限的理论基础。共同犯罪成立上,刑法理论界向来有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共同犯罪主体说、部分犯罪共同说等学说之争,在我国,部分犯罪共同说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广为接受的学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为日本一有力学说,是犯罪共同说的修正和发展,该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这样,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他们至少在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

共同犯罪成立学说之争关系实行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界分。犯罪共同说有其规范认定共同犯罪之合理性,但有放纵犯罪人之虞,行为共同说有严格行为人责任之利,但有难以认定罪质之弊,共同犯罪意思主体说则不区分狭义共犯和共同正犯,难以区分共犯。而部分犯罪共同说既有克服犯罪共同说过于缩小共同犯罪成立范围之功,又有避免行为共同说过于扩大共同犯罪成立范围之效,尤其是在实行犯过限行为时处理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了理论依据及处理结果的均衡。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推崇部分犯罪共同说,笔者也赞同此说。例如,甲与乙有仇,甲以1万元雇佣丙伤害乙,丙持钢管将乙殴打致轻微伤,后听到有警车鸣笛,在强行夺取乙随身携带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后逃窜。甲与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依据犯罪共同说,因二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另依据我国刑法伤害他人致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二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甲不构成犯罪,丙单独构成抢劫罪,则有放纵犯罪分子之嫌;依据行为共同说,甲雇佣丙重伤乙,致使丙在伤害乙过程中抢劫乙,对于这一危害后果,甲、丙二人的原因力没有轻重之分,甲和乙共同构成抢劫罪,很明显,该分析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有损罪刑均衡原则。而依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雇佣丙重伤乙,属教唆犯,二人在伤害罪上成立共同犯罪,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丙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和抢劫罪,只是前罪被后罪吸收,定抢劫罪一罪。

2、实行过限的责任承担原则

鉴于实行过限与共同犯罪共生又相斥的关系,共同犯罪的责任原理,反过来,就是判定实行过限的责任承担原理,这里概述一下共同犯罪的责任承担原则,作为认定实行过限问题的依据。

主观罪过原则,根据我国的刑法学理论,行为人只有对危害结果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共同犯罪故意为限。而过限行为超越了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人对过限行为没有主观罪过,不负刑事责任,而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是团体责任的一种延伸,通说认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之所以实施了部分行为却要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在于通过犯意的联络,共同犯罪人形成了一个犯罪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每个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部分行为,都指向共同的犯罪目的,对犯罪结果的造成都有原因力,因此每个共犯都要对犯罪结果负责 。

罪责自负亦即个人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他人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由过限行为人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总之,实行过限作为从共同犯罪中衍生出来的一个问题,该问题的提出和共犯脱离问题一样,是为了贯彻罪刑均衡和主客观统一理论,而对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突破和修正,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向个人原则的一种理性回归。

三、几类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1、有组织类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本文探讨的有组织犯罪概念采用广义的概念,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组织、集团犯罪,但不包括那些有组织者和策划者等角色分工的一般的犯罪团伙或组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首要分子辩称对犯罪组织中个别人的一些犯罪行为未参与或根本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本文要探讨的有组织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

根据确定刑事责任必须有主观罪过原则,考量黑、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必须界定该犯罪组织的共同犯罪故意。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故意即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犯罪组织的犯罪成员对该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一种认知和意志指向,但鉴于有组织犯罪中,组织层级多,人员众多,不是每次犯罪所有成员都要参与,因此不要求所有组织成员都有这种故意,只要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参加成员有共同认知和意志指向即可,也不要求参与成员对犯罪故意都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只要大致知道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和他人共同分担犯罪行为即可。

有组织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重大区别就是其有严密的组织形态,而网织该组织形态的就是该犯罪组织自上而下灌输的黑色犯罪文化、组织纪律、组织宗旨等主观层面的意识形态。关于黑、恶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执行具体某项犯罪的犯罪故意,包括首要分子的指使、指令、犯罪成员之间的犯罪合议;(2)该犯罪组织用于约束组织成员的纪律、帮规、犯罪宗旨等犯罪组织文化。前者有具体性、个别性,直接决定犯罪的主观故意,后者有连贯性和内在联系性,是前者产生的基础,对每次犯罪故意都有间接的影响力。因此,考察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故意,不能片面的孤立地考察单个的犯罪故意,还应结合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文化一并考量,最终确定该有组织犯罪故意的内涵。

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受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的指使,属于有组织犯罪,不构成实行过限,这里可借鉴明确性教唆、盖然性教唆的方法,对组织故意分为明确性组织故意和盖然性组织故意,对组织犯与实行犯的责任承担予以确定。组织犯的组织内容具体,对行为人发出的指令明确,实行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比较便于判断。在组织犯的指令内容比较概括情况下,结合具体的犯罪客观环境和指令的语境,判断组织故意的大致内涵,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在组织故意之内。一般情况下,除非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实行犯的行为超越了组织故意,否则,均不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犯的实行行为虽未直接受犯罪组织指使,但其行为系出于对犯罪组织纲领的遵循,符合犯罪组织的目的,仍属于有组织犯罪,不构成实行过限。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了对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的一般处罚原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承担共同犯罪责任上,立法给予了首要分子比其他共同犯罪参加者较宽的标准。即首要分子即使不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实施,只要是集团犯罪,首要分子都要承担责任,都不属于实行过限。这是因为有组织犯罪中,因其高度组织化、分工复杂,具体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而且社会危害巨大,因此适度放宽审查标准,不要求作为首要分子的组织犯与组织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有直接或密切的因果关系,只要该具体犯罪行为符合该组织的整体犯罪意图,即属于有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即应当承担责任。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未受犯罪组织指使,不服务该犯罪组织,为组织成员的私自利益而实施的犯罪,不属于有组织犯罪,构成实行过限。 如一个以敛财为目的的犯罪组织,一向组织成员通过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方式取得财物,用于犯罪组织成员挥霍。其中一次行为,系该组织中部分成员未与组织首领商量,临时起意抢了一个路人,将所得财物交给组织头目。该部分实行犯实行的该抢劫行为,属于组织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

2、雇佣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雇佣犯罪虽然不是法律概念,却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共同犯罪现象,其危害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广受人民群众关注,对于这类案件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法院虽然慎之又慎,但仍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广泛热议。雇佣犯罪最大特点是共同犯罪主体之间存在“合约”关系,即“雇主”支付金钱或者其他利益,要求受雇人实施特定的犯罪活动,受雇人为获取报酬及其他利益,实施雇主指定的犯罪活动。关于雇佣犯罪的法律性质,雇佣犯罪按“雇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雇主是纯粹的教唆犯,雇主只表授犯罪意图,不参与活动本身;另一种情况雇主既授意他人犯罪,自身又参与到犯罪活动的实施,雇主的身份既是教唆者,又是实行犯。该两种情形均会出现实行过限问题,这里主要从雇主作为教唆者这个角度,对实行过限问题予以探讨。

明确性教唆下的雇佣案件的处理,所谓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要求。在这种教唆犯罪中,如果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超出了教唆范围,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属于实行犯过度行为,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单独承担,教唆犯只对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王某雇佣伤害案,被告人王某出资5000元雇被告人陈文兵,要陈找人将被害人胳膊腿打折。后陈召集其他五人,分别持刀子、铁管冲进被害人屋内,陈用刀逼住被害人之妻,其他人用刀、铁管将被害人打死。 该案中,王某作为教唆犯,其教唆意图比较明显,即将被害人的胳膊腿打折,但实行犯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教唆故意,故教唆犯王某不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对过限行为,教唆者不承担责任。

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带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一般而言,盖然性教唆的动机和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如为了经济利益或为了精神需要如打击报复或寻求刺激等,但具体的犯罪性质、犯罪对象、犯罪方式方法、打击部位等因素一种或数种等不确定,如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口供中常出现的“收拾他”、“摆平他”等类似词语,即表达了一种概然性教唆意图。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盖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应具体分析犯罪行为产生的背景、缘由、当事人各自文化和生活状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体语境等综合分析确定教唆的内容,教唆内容能够予以确定的,予以确定,而不是对盖然性教唆中的实行过限予以否定。我们应以共同犯罪故意是否超越为认定原则,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份判决的的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余某因怀疑同宿舍的工友即本案被害人王某使用其个人洗涤用品,与王某产生矛盾,遂给其老乡本案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让其来教训一下王某。陈某携带尖刀,对被害人致命处连刺三刀,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一审法院对余某、陈某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二审对余某罪名改判为故意伤害罪。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仅要求陈某前去“教训”被害人,没有要求陈某携带凶器;在现场斗殴时,余某没有与陈某作商谋,余某也没有直接协助陈某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余某有杀人故意的依据不足.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 本案为盖然性教唆,教唆人余某只是让陈某来“教训一下”被害人,对作案的工具、手段等都无明确性要求,但考虑本案事起琐事且当事人之间系工友关系,并无其他深怨等因素,很明显,余某的“教训一下”并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意思。实行犯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余某的教唆故意,故陈某单独承担故意杀人罪这一刑事责任。

实行行为与雇主教唆内容在犯罪对象、打击部位和强度有差误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如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3)邮刑初字第48号何军等故意伤害意一案,该案很典型地涉及到对象错误和具体行为差误与实行过限认定问题。被告人何军与杨玉金计议,杨打断被害人朱某双腿,事成后付给杨某6万元。杨玉金又找了被告人陈海林和朱汉荣,指使两人将被害人朱某打伤。此后,按事先分工,由朱汉荣在门外把风,陈某进屋,结果把熟睡的被害人吴某误认为朱某,用钢管对吴某的头部、腿部连续击打,致吴某重伤。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凶伤人性质,在实施犯罪中,虽然陈海林打错了对象,且击打了被害人头面部,但并未超出被告人何军、杨玉金等计议的伤害故意范畴,不影响何军等共同犯罪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情形,被告人何军应当就全案共同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本案,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打断朱某的双腿,而实行犯罪过程中打伤吴某的头面部,二者均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只是打击对象和具体行为发生差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对于犯罪具体对象错误,但属于刑法保护的同一客体的,不影响犯罪成立。对于共同犯罪中,关键看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这里,行为人是基于共同伤害犯罪的故意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未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如产生杀人灭口或抢劫等意图),其实际伤害后果属于重伤,也未超过共同犯意的范围,故可以认定该案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是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后果未明显超过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情形。

3、聚众类犯罪与实行过限的司法认定

在聚众斗殴、聚众持械劫狱、聚众寻衅滋事、聚众哄抢、打砸抢公私财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淫乱等聚众类犯罪中,因人员众多,组织程度相对有组织犯罪比较松散,参加人员比较混杂,首要分子对犯罪后果的控制力弱。这类犯罪中,个别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超越聚众故意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或者造成更为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对于责任认定和承担问题,就出现实行过限问题。对聚众犯罪的纠集者、组织者、参与者的正确定罪量刑,不仅事关个案的公正,还对分化瓦解犯罪组织、争取群众支持有重大意义。

聚众犯罪中,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但不排除单独犯罪的存在,这种情况,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聚众类犯罪中,构成必要共同犯罪的只有一个,即聚众劫狱罪,只有该罪规定犯罪主体是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其他聚众类犯罪均属于任意共同犯罪,这类聚众犯罪定罪处罚的主体可能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一人,则属于单独犯罪。还有另外一种聚众形式的犯罪,表现为一对一的加害行为,每个人的加害对象固定,对各方成员内部之间没有配合,对加重后果其他成员缺乏基本的认识,因为各如果加害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没有互相配合,则不构成共同犯罪,由行为人各自对各自加害后果或对共同加害后果造成的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上两种行聚众行为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不属于本文探讨实行过限之列。

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规定的转化犯如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与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等。转化犯与实行过限密切相关,在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属于不同罪质的情况下,往往涉及转化犯的问题。在聚众犯罪过程中,部分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转化犯的行为,由该部分人成立转化犯,其他人仍在原来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转化犯,是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存在争议,也是实行过限要解决的问题。

以聚众斗殴为例,聚众斗殴中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构成转化犯不存在争议,问题是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是否成立转化犯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混乱,一些地方对首要分子一律按转化犯处理,对一般参加者则不转化。有些地方首要分子、其他参加者是否构成转化犯分情况处理,但出现依据不清、说理不明,做法不一的情况。

根据实行过限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即罪过原则,就要考察聚众犯罪的各参加人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有主观罪过。严重后果是否超越了聚众共同犯罪故意。聚众斗殴罪的共同犯罪故意,一般表现为逞强斗狠或犯罪团伙之间的循环报复,从而达到制服对方的目的。具体使用什么样的犯罪手段,造成什么样的犯罪后果,作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和其他参与者一般会有一个大致的认识。

在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除了自身积极参加犯罪外,还起策划、号召、组织、指挥聚众犯罪的作用,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和教唆者。这里可以借鉴组织犯或教唆犯关于实行过限的认定方法,对聚众犯罪中的转化犯责任承担予以认定。聚众犯的共同犯罪故意,除了首要分子明确的教唆、组织、要求、聚众犯罪参加者的商议等语言表示外,对聚众参加者的携带凶器的明知等情况,也可以作为参考。转化后果是否超出该聚众犯的共同犯罪故意,超出则实行过限,过限犯单独转化,未超出,则构成共同犯罪,全部转化为实行过限。如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明确表示不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器械的,行为人私自带刀捅伤被害人致重伤的情况,行为人单独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其他人仍定聚众斗殴罪。首要分子组织或教唆的故意比较概括,对首要分子和严重后果的实施者,按转化犯处理。这种情况下,但对于其他子参加者,是否转化,则应执行相对有组织犯罪更为严格的标准。这是因为,聚众犯罪中,成员之间的作用分工不明显,一般不存在互相配合,成员之间对其他人行为后果控制力弱,对加重后果一般认识不到,如果仍采用有组织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不太适宜如在聚众斗殴中,有人私下携带了凶器,首要分子不知情,也无法遇见,在犯罪过程中该人使用凶器致人重伤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责任。直接实施者单独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四、其他常见的非典型实行过限问题

1、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

犯罪活动复杂多样,且处于变动之中。有些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发生过程中形成,这种情况,应与实行过限区分开来。例如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张太群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张某、李某车辆因故被被害人龚某扣留,二人开走车辆时遭到被害人阻拦,李某用木棒将龚某打倒(注该伤害程度未达到定罪所要求的程度),跳上车,指使张某驾车快逃。车辆将爬起再次阻拦的被害人撞为重伤。本案两审法院的定罪理由均为为: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虽事前没商量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二人的语言、行为已形成了犯意联系,且对被害人龚某被车撞伤的后果都可以预见,却均持放任态度,属共同犯罪。 

本案李某是否与张某驾车伤人形成共同犯罪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二人无伤人预谋,李某只是指使张某逃跑,并没有让其驾车撞人,故李开车撞被害人致重伤,属于实行过限,只能由李一人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理由是二人事前虽未预谋伤人,但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犯意联系,属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显然,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客观事实。犯罪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多种因素参与的发生变动过程,随着客观情形的变化,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同样处于变化中,我们应结合犯罪发生的时机、地点、周边环境、被害人状况等多种因素,分析和把握共同犯罪故意,而不能孤立、静止地分析犯罪故意。本案中,在张某先将被害人一棒击倒情形下,张某应该预见到可能会伤害再次爬起拦车的被害人,而置这种危险后果于不顾,叫李开车快跑。可见,二人均对被害人的撞伤后果持放任态度,故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2、情节加重犯与实行过限

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基准罪的基础上,具备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依法对其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关于行为人实行的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涉及到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林国君等抢劫一案。被告人林某、郑某、冼某经预谋,携带水果刀、手枪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了抢劫,其中,冼某携带并使用了手枪,对此,郑某对其携带手枪到现场不知情,而林某事先被冼某告知有一把手枪,抢劫时如有需要就会带上。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该案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林某和郑某是否应承担加重情节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三人均以该加重情节,二审予以改判,撤销了对郑某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改判理由是:冼某在抢劫前曾告知林某其有一支发令枪,抢劫时若有需要就会带去。林某对此提议没有当即表示制止。可见,林某对同案人冼某将要携枪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持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即冼某在抢劫时的持枪与否均不背离林某的主观犯意范围,因此,林某具有与冼文河持枪进行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应对该加重情节承担罪责。而郑某在参与抢劫过程中,均一直不知道同案人冼某携带枪支到作案现场,仅是在冼某使用枪支威吓被害人以后,才得以知晓。即,同案人冼某的持枪作案超越了郑某共同实施抢劫的故意范围,因此,其不应对冼某持抢进行抢劫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的责任。 该案例中,对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是否适用,严格遵循了知情说标准。而对知情者,认为对加重情节持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态度,故对其应适用加重情节。作为个案判决,以知情说理由已经很好的解决了问题,但对于我们学界探讨,前文已述,知情说有不妥之处,有可能扩大刑事责任承担范围,我们还应坚持超越共同犯罪故意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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