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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下的社区管理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曹磊   阅读:1
核心提示: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种社区刑罚执行活动的称谓,在西方国家已经发展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具备了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我国自2002年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社区矫正以来,已经经历了十个年头,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十一五”期间,我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59.9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2.1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27.8万人。然而,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够完善,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本文从社区矫正制度目前的状况入手,旨在为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为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提供依据。

全文共9312字。

以下正文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规定给社区矫正做了一个基本定位,社区矫正的内容包括对刑事犯罪当事人的监管,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以及对他们的服务。国外部分国家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都已经开始社区矫正的适用,2000年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最高,达到79.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45.9%和44.48%[ ]。目前,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

在分析以上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社会矫正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征:第一,社区矫正性质的惩罚性。社区矫正的措施往往限制矫正对象的自由、权利并强制其履行某些义务。第二,社区矫正对象的特定性。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特定的犯罪人,具体而言,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法庭判处有罪而在社区服刑的人。第三,社区矫正功能的复合性。社区矫正不仅具有监禁矫正的规范功能和矫正功能,还具有保障功能和补偿功能。保障功能是指社区矫正不仅保护社区服刑者的刑事权益,而且还“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这一功能是监禁行刑条件下所难以实现的。补偿功能,是指社区矫正可以充分利用不与社会隔离的特殊优势,通过社区劳动和服务补偿因犯罪给被害人或国家造成的物质损失,通过社区服刑者的良言善行来弥合犯罪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精神创伤和价值伦理创伤。这种补偿功能是社区矫正最为独特的一面。第四,社区矫正措施的轻缓性。社区矫正并不剥夺而只是限制社区服刑者的人身自由,不会使其遭受监狱服刑者与家人朋友分离的痛苦、失去自主和隐私的痛楚、两性隔离和无法获得社会服务的不便。第五,社区矫正环境的复杂性。一个社区是形形色色人群共同生活的一定区域,社区中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社会关系不可避免地辐射在社区服刑者身上。复杂的社区矫正环境对社区矫正的效果有着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充分利用社区积极力量实现社区矫正目的或者社区服刑人员被社区消极力量所同化。第六,社区矫正主体的多样性。除了专业人员在社区矫正中发挥骨干作用以外,世界各国都广泛吸收社会志愿者和公众参与社区矫正。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①被判处管制的,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五种主刑中惟一的非监禁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是不予关押,在社会上执行的,其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作为管制刑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同时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机关和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由于警力所限,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出现了不管不制的现象,将管制刑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之中,能够改善管制刑的执行现状。②被宣告缓刑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没有规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如何配合,而公安机关又限于警力不足,不能够真正对犯罪分子进行实质性考察,使得缓刑犯的执行,类似于管制刑。从国外情况看,基本上各国都设立有专门的缓刑执行机构,而我国并没有类似机构。现在我们将缓刑犯的考察纳入社区矫正制度,必将会对缓刑的适用带来深远的影响。③暂予监外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对由于存在某种法定事由而不适宜在监内执行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依照我国刑诉法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但我国刑诉法对于如何执行未作出任何规定,致使监外执行处于放任自流的状况。④被裁定假释的,假释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行刑制度,它是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于危害社会的,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可见,假释是一种对服刑中改造良好的罪犯设定的一种奖励机制,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要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假释监督机构,专门负责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而我国依然是归于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监管体制设置的缺憾,导致了我国目前假释的使用率极低。把假释犯的监督管理纳入到社区矫正范围,可以依法对其实施管理,提高假释的使用率,并且增强假释犯的改造效果。⑤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附加刑的特点就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外,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与管制刑同时执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论是哪种形式的剥夺政治权利,其刑罚的执行都应该是在社会上进行的,其执行机关同样是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是要监督犯罪分子不得行使刑法规定的部分权利,完全可以交由社区矫正机关予以监督。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面临的问题

(一)立法的相对滞后给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形成阻力。

目前,我们在基本法中仍然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相关规定。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发文, 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年1月,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重庆等12个省(区、市)。2009年9月2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由两高两部发布规范性文件对社区矫正的规定,虽然使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开展,但这种规范性文件,仅仅是个权宜之计,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应当将社区矫正严格地限制在法律范围之内。2011年5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提出了社区矫正概念,更是从反面督促立法者,必须加快制定出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者、社区矫正的措施及管理办法、社区矫正执行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全面规定。

(二)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犯罪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巨大、行刑成本过大。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大多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原来应该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其次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的态度,对矫正的效果不乐观。而且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社区矫正就是公安机关的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仅仅是名称、监管组织的变化而已。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因而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发展。

(三)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且没有专业的矫正队伍,严重制约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

由于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没有出台,实践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机构一直模棱两可。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一规定存在很大弊端:一是名不正,言不顺。公安机关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它的主要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侦查和打击犯罪,刑罚执行权理应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二是从实践情况看来,公安机关本身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所以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精力对被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而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虽然其人身危险性小,在社会中执行刑罚,但对他们还是应该监督、改造,并非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如果教育改造措施跟不上,刑事惩罚的力度不够,犯罪分子就不能得到应有的教育、改造,也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三是双重主体。根据《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而《刑法》中对于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双重的主体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又容易造成执法的推诿和托辞,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四是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仅依靠“拆东墙,补西墙”的人员配置是远远不够的,(虽然多数试点地区也从监狱、公安系统抽调了一批有经验的干警来帮助司法所工作人员,但这毕竟是权宜之计)。矫正教育需要一大批复合型的专业人才,包括具备心理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必须建立起一直独立的高素质的社区矫正队伍。

(四)社区矫正刑适用率低,是推进社区矫正发展的重大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提出了对于管制、缓刑、假释必须进行社区矫正。但是由于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根深蒂固,无论是民众还是基层审判人员都不由自主地认为“治世用重刑”,这样才能威慑犯罪分子、降低犯罪率。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太窄、太严,适用率较低,社区矫正的对象普遍减少,更谈不上如何发展和创新这项制度了。

四、完善社区矫正体系的途径

(一)构建社区矫正的科学体制。主要包括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合理的而权力设置、配置专门的人才。

由政法委牵头,成立罪犯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矫正工作委员会由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监狱联合组成,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决定投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研究和指导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

公安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身份不变,起职责是:依法办理刑法,监狱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手续。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办公室,各街道,乡镇成立以基层司法所为主,有当地公安民警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组,具体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是:具体实施对本社区内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建立起相应的教育制度,对矫正对象适时进行谈话教育,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困难。监狱派人民警察协助司法所具体实施。监狱派驻社区的监狱警察的职责是:“协助司法所长指导向司法助理员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教育工作,对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人员,及时报请市监狱局收监,对违反规定但未构成重新违法犯罪的假释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消假释的建议,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构成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故意逃脱监控的矫正对象,协助当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派驻社区的监狱警察,行政上隶属于监狱局,业务上接受当地司法所的领导。

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配置专门的具有资格的社区矫正队伍,社区矫正工作者的角色是执法人员而不是社会工作者,只不过执行的地点在社区内,法律上社区矫正工作者角色的不确定,会导致其权利与责任的不确定,从而其执法主体合法性问题也难以确认。在政法院校设立社区矫正专业,主修社会学、心理学、法律学、矫正教育学,罪犯改造学等必备学科,为蒸蒸日上的社区矫正工作供应合格人才。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中国非监禁刑真正落于实处;另一方面,给社区矫正一个合法身份,避免无法可依而引起的执法尴尬。

(二)提高社区矫正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包括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建设。

1.制定《社区矫正法》。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奠定了基础。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刑罚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按照我国目前试点工作的情况,社区矫正是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而存在的,因此社区矫正的有关工作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2.扩大管制、缓刑适用范围。

管制刑是我国独创的一个非监禁刑刑种,它是将罪行较轻且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人放在社会上由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组织的协助下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管束控制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过失犯、偶犯、未成年犯等尽可能地采用管制刑。在实践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犯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建议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条款中,全部增加管制刑。

法律对于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太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混乱,建议在立法中列举出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比如: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犯;过失犯;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者等等.这些情形中,有的属于主观恶性不大,有的属于生理方面的缺陷导致认知能力的欠缺,对他们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认罪悔罪,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对于未成年犯,应施以特别的适用缓刑条件,应当比照成年人把标准适当放宽,只要没有法定禁止适用缓刑的情节,就应该尽可能地适用缓刑。

3.灵活适用假释。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笔者认为对累犯假释适用上的限制,并进行从严管理,重点矫治,会有利于犯罪的预防,但对于重刑犯适用假释的限制规定却过于宽泛有悖于刑罚个别性原则。例如:同是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地理环境、生活经历、家庭背景、受教育程度、人格特征等方面的不同,在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倾向方面仍存在显著性差异。此外,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罪犯属于初犯、偶犯和激情犯他们中大多数人主观恶性并不深,并且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剥夺这些人的假释权显然有失公正,并且与刑罚的目的相违背,建议有区别性地放宽假释的适用条件,给予重刑犯假释适用权。

4. 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犯罪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因而我国《刑法》中应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60小时—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 ]。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工作安排和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

(四)创新监管机制,对社区矫正实行信息化管理。主要包括建立全程化得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的各种配套制度。

1.建立全程化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及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还有必要在省级社区矫正局建立本省范围的执行信息资料管理和交换中心。在每一个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站,都必须有计算机终端。在各个具体执行站,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将每天所收集到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传送到省级计算机信息交换中心,再由省(市、区)信息中心汇总后,传送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

2. 犯罪人虽然适用非监禁刑,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同时,考虑到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针对困扰矫正考察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问题,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双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国家要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制度”,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规定,应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及程序及其相关条件,以敦促犯罪人认罪服法,加强改造,确保公众的安全,维护法律的尊严。

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推断,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等社区矫正对象是一律不允许外出经商或打工的,这与现代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相矛盾的,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 ]。当前,我国正在改革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正在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就业的难度正在加大,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决定了有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因此,建议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应该建立原则上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但必须严格审批的制度。

(四)借鉴国外已有的矫正措施创新社区矫正形式。

1.借鉴国外立法,社区矫正措施可细化为以下八项:(1)社区服务令,即命令矫正对象在其社区做公益性的、提供无偿劳动、服务或参加相关活动的命令。这应是一种适用面很广的矫正措施,在目前的矫正对象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其他矫正对象都可以适用;(2)家庭监禁,即让犯罪人在家庭里面服刑,在监禁期间要求罪犯佩带电子监控器,不经允许不准离开家庭,禁止吸毒、喝酒,经批准后可以工作。这种措施可以适用于缓刑犯和罪行相对严重的未成年人;(3)定期监禁,即只在周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晚上服刑,一般与家人关系好,有固定工作的缓刑犯、假释犯可适用这种矫正措施;(4)保证金,即命令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保证自己不再违法犯罪,不违反矫正中心的相关规定;(5)咨询辅导,即强制矫正对象定期到矫正中心接受咨询辅导,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教育引导,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6)法庭警告,即由法官对屡次违反矫正中心规定的矫正对象予以警告。目前有的试点单位已经在进行试验,对屡次不服矫正中心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可以进行警告,对不服警告的罪犯则可以由法庭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予以处理,如收监执行,撤销假释、缓刑等等;(7)宵禁令,即命令矫正对象夜间不能出门,只能呆在家里,通过控制服刑人员夜间活动自由,从而减少控制某些形式的犯罪;(8)报告中心,适用于学龄未成年人,要求放学后到矫正中心报到,防止其逃学,与不良青少年再次混在一起[ ]。

2.结合各地试点工作的实践,建立对被矫正人员的奖励惩罚机制。这需要区别不同违法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违反矫正规定情形进行处罚;对自觉遵守矫正、努力改造或有立功表现的被矫正人员给予奖励。

3.加强心理矫正。当前,我国的试点工作实践中,矫正还大多只停留在对罪犯进行强制性劳动改造上,而对于心理矫正一般不重视。立法中,应体现社区矫正是综合工程,不仅需要劳动改造手段,还需要个性化的心理矫正手段。

经过近十年的试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初具规范性。很多试点地区产生了具有各自特色的试点模式。未来我国社区矫正模式的选择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逐步发展,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会不断深化,这项制度也必将在我国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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