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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理解

 [日期:2015-12-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王维永   阅读:1
核心提示:
2007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报“法周刊”以《侦查人员能否出庭作证》为题,报道了福建厦门市湖里区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引发的争议。即《实施意见》于2007年10月1日出台后,在社会上引起争议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正方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系证人出庭作证的题中之意,是强化抗辩式庭审的需要,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而反方观点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诉讼活动开始前为限,而警察介入刑案是在诉讼开始以后,不符合证人的要求,因而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看来,两种观点互不相让,而且各有各的理由,目前也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但根据记者采访的情况看,表明湖里区公检法三机关认识比较统一,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既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题内之义,也是法治建设的进步,更有利于“真理越辩越明,是非越辩越清”,既为抗辩式庭审活动提升了强度,也对警察办案程序的正当与否设置了考场,其必要性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基本赞同湖里区公检法三机关的观点和作法,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实际作用,至少在现阶段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理由如下:
其一,警察出庭作证是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题中之义,符合三大诉讼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这显然是指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将证人证言列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法庭”当然地指开庭审理的法庭。既然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那么侦查人员当然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而其“有义务出庭作证”。
其二,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因其对案件的侦查破获直接感知案件的发生过程而具备。警察是最先接触刑事案件发案现场的人。警察证人与一般证人所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只能目睹案件发生的情况及听到他人转述的情节,而警察证人通过直接接触的案件,通过现场勘查提取指纹、痕迹、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证等具体侦破活动,并借助先进的刑侦技能与科学的技侦设备以及对行为人的询问了解,熟悉“案件情况”。一般证人只能证明“是什么”,而警察证人不但知道“是什么”,还能知道“为什么”。所以,警察既有案件的侦破人员身份,又具备“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身份。而且确切的讲,警察证人如同“专家证人”一样,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证人”。
其三,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越来越强调和重视证人出庭、强化庭审抗辩式的背景下,警察出庭作证具有积极意义。笔者是一个从事刑事审判近二十年的基层法官,在笔者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尤觉强奸、伤害等暴力犯罪案件在查明事实上相当棘手,因而经常性地去找最早接触现场的侦查人员座谈了解侦查当时的现场细节,这些现场细节往往是现场勘验报告和现场勘查图上所没有的、而且与定案密切相关的情节。试想,如果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些鲜为人知的案件细节将使案情更为明了,这对抗辩的双方和法官全面分析案件真相大好帮助。
从国外情况看,多数国家立法明确了警察出庭作为证人的资格,比如美、英、德、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并非在厦门市湖里区首开先河,若干年前一些法院都进行过有益的尝识,只是没有象湖里区公检法机关作出明确的联合规定罢了。对于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笔者认为既有一个探索问题,也有一个把握问题,即要根据案件的庭审需要来决定,绝非案案都要出庭。还有,既使警察出庭作证,也必须严格地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及法官的严格审查,法官务不能仅凭侦查人员单方之词就主观确定作证的效力,而且必须严格采信规则,通盘考虑其他证据对警察作证的印证情况。只有这样,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方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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