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及时、准确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统一思想认识,提高审判业务水平,规范法律适用,笔者所在法院对近三年来辖区法院审结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调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使刑事法官能更加深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严格依法、积极稳妥的审理该类案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一)审理数量逐年增加
近三年来,本院辖区九个基层法院审结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共计63件94人。其中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共40件58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共22件35人)和危险物品肇事罪(共1件1人)三个罪名,其余三类案件均未受理。2009年共计受理17件22人,2010年共计受理21件35人,2011年共计受理25件37人。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均逐年增加,且上升趋势明显。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占此类案件数量的63.5%。本院受理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共5件7人,均为二审,上诉人均系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中2009年1件, 2011年4件,5件案件全部维持原判。
(二)判处免刑、缓刑人数较多
涉案的94人中,判处免刑的2人,判处缓刑的73人,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的19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人。此类案件量刑幅度总体偏低,大量适用缓刑,判处免刑、缓刑的人数的比例高达78.8%,主要因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联系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尽可能多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三)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37人,初中及中专文化44人,高中文化10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在这个高风险行业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告人仅有10.6%,多为村书记、矿长、车间主任、安全员等。
(四)其他特点
1、性别特点:男性91名,女性3名。此类案件被告人以男性为主,因事故类案件多集中于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煤矿等安全生产行业,工作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等特点使得女性难以胜任,涉案的女性被告人均为个体经营者。
2、职业状况:农民及无业人员30人,个体经营者14人,政府工作人员1人,相关承包人、经理8人,矿长、厂长及负责人23人,安全员、安检员、带班人员10人,施工人员7人,驾驶员1人。其中相关单位的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安全员占35.1%,农民及无业人员的比例占31.9%,多数的是被雇佣的作业人员。
3、年龄结构:21-30岁的9人,31-40岁的32人,41-50岁的31人,51-60岁的20人,60岁以上的2人。其中30-50岁的人数超过2/3,此年龄段人群正是社会主要劳动力或相关单位的大小负责人。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本辖区审理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结合审判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类问题:
1、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安监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而法院也只能基于此予以认定。但从有些案件来看,有的厂矿配备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厂矿有专门负责安全的负责人。出现事故后,对厂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怎样追究刑事责任难以判断。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其中对于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我们在学习领会的同时应当对适当了解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合理确定罪责。
2、犯罪主体问题。表面看来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但从本质看来却是该单位不能或不愿积极承担安全监管职能这一社会责任的后果。而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也证明,对安全监督职能置若罔闻的不仅是直接造成事故的职工,也不仅是那一两个坐上被告席的负责人,而是整个决策层。但目前刑法对此类犯罪仅仅适用单罚制,对单位造成的影响不痛不痒,怎能起到震慑的作用?况且,即便是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可以堂而皇之的重操旧业,他们又将对公共安全带来多大的威胁?
3、缓刑适用问题。统计数据表明,辖区审理的该类案件大多均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而涉案被告人判处缓刑、免刑的比例高达78.8%,原因不再赘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这样的问题,有能力支付大量赔偿金的被告人(企业)往往科以相对较轻的刑罚,而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却无力支付赔偿金的被告人则必须用更长的刑期为自己的“囊中羞涩”买单。诚然,大量的赔偿款的确能帮助被害人缓解经济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案结事了,但是,严重的轻刑化客观上大大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成了该类犯罪屡禁不绝的一大助力,既严重背离群众的司法期待,也不符合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
三、意见和建议
为了打压生产安全犯罪频发态势,进一步做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通过审判此类案件发现的问题,建议如下:
1、严格依法审判,注重社会效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严惩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精神,办案人员要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确保公正的原则,正确确定责任,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结合《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若干意见》规定,区别对待,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从快从严审判,谨慎适用缓刑。建议对此类案件,要在把握事实关、证据关的基础上,从快审理,从严量刑,通过树立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高压态势,震慑犯罪分子的贪欲。同时,慎用缓刑,即便是对支付了大量赔偿金的被告人,也要结合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衡量刑,严禁量刑畸轻。新出台的《意见》对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相信今后判处缓刑的比例会有所下降。
3、修改立法,加强预防和打击力度。建议完善立法,改单罚制为双罚制,将惩罚力度对准单位,让惩罚成本大于犯罪成本,这样才能让单位为了免受触犯刑法的危险而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在惩罚单位的同时,对于直接责任人,应该剥夺其犯罪身份,比如禁止继续从事此类工作或担任此类单位的负责人,让其丧失再犯罪的主体资格。虽然现行立法还不足以对单位科以刑罚,但法院在审结案件的同时,仍然可以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用非刑罚手段对该单位予以严肃处理,充分发挥参加社会管理的职能。
4、加强监管,确保“主管人员”罚当其罪。在审判实践中曾出现,接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并非是真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特别是个体经营者中的“隐形投资人”,他们不参与管理,但获取收益,甚至在事故发生后“出资”赔偿被害人或家属,最后由直接作业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发过相关司法建议,建议安全监管部门对相关单位或个体的组织结构加强监管,做到常态化、透明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让该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员”接受应有的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加大宣传,严格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事故发生。生产安全无小事,在生产、作业中首先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安全意识,做到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坚决不生产、不作业;其次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严格准入制度,必须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定期考核,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最后加强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对不履行职责的负责人和瓦检员多一些监管措施。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从源头上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构建一个平安、和谐的社会。
一、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一)审理数量逐年增加
近三年来,本院辖区九个基层法院审结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共计63件94人。其中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共40件58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共22件35人)和危险物品肇事罪(共1件1人)三个罪名,其余三类案件均未受理。2009年共计受理17件22人,2010年共计受理21件35人,2011年共计受理25件37人。案件数量及涉案人数均逐年增加,且上升趋势明显。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占此类案件数量的63.5%。本院受理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共5件7人,均为二审,上诉人均系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中2009年1件, 2011年4件,5件案件全部维持原判。
(二)判处免刑、缓刑人数较多
涉案的94人中,判处免刑的2人,判处缓刑的73人,判处拘役及有期徒刑的19人,其中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人。此类案件量刑幅度总体偏低,大量适用缓刑,判处免刑、缓刑的人数的比例高达78.8%,主要因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联系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尽可能多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三)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
其中文盲3人,小学文化37人,初中及中专文化44人,高中文化10人,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在这个高风险行业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告人仅有10.6%,多为村书记、矿长、车间主任、安全员等。
(四)其他特点
1、性别特点:男性91名,女性3名。此类案件被告人以男性为主,因事故类案件多集中于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煤矿等安全生产行业,工作劳动强度大,危险系数高等特点使得女性难以胜任,涉案的女性被告人均为个体经营者。
2、职业状况:农民及无业人员30人,个体经营者14人,政府工作人员1人,相关承包人、经理8人,矿长、厂长及负责人23人,安全员、安检员、带班人员10人,施工人员7人,驾驶员1人。其中相关单位的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安全员占35.1%,农民及无业人员的比例占31.9%,多数的是被雇佣的作业人员。
3、年龄结构:21-30岁的9人,31-40岁的32人,41-50岁的31人,51-60岁的20人,60岁以上的2人。其中30-50岁的人数超过2/3,此年龄段人群正是社会主要劳动力或相关单位的大小负责人。
二、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本辖区审理此类案件的典型案例,结合审判工作,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类问题:
1、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安监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而法院也只能基于此予以认定。但从有些案件来看,有的厂矿配备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厂矿有专门负责安全的负责人。出现事故后,对厂矿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怎样追究刑事责任难以判断。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其中对于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我们在学习领会的同时应当对适当了解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合理确定罪责。
2、犯罪主体问题。表面看来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的个人行为,但从本质看来却是该单位不能或不愿积极承担安全监管职能这一社会责任的后果。而实践中,许多案件事实也证明,对安全监督职能置若罔闻的不仅是直接造成事故的职工,也不仅是那一两个坐上被告席的负责人,而是整个决策层。但目前刑法对此类犯罪仅仅适用单罚制,对单位造成的影响不痛不痒,怎能起到震慑的作用?况且,即便是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可以堂而皇之的重操旧业,他们又将对公共安全带来多大的威胁?
3、缓刑适用问题。统计数据表明,辖区审理的该类案件大多均造成被害人死伤的严重后果,而涉案被告人判处缓刑、免刑的比例高达78.8%,原因不再赘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这样的问题,有能力支付大量赔偿金的被告人(企业)往往科以相对较轻的刑罚,而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却无力支付赔偿金的被告人则必须用更长的刑期为自己的“囊中羞涩”买单。诚然,大量的赔偿款的确能帮助被害人缓解经济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案结事了,但是,严重的轻刑化客观上大大降低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成了该类犯罪屡禁不绝的一大助力,既严重背离群众的司法期待,也不符合打击犯罪的刑法目的。
三、意见和建议
为了打压生产安全犯罪频发态势,进一步做好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通过审判此类案件发现的问题,建议如下:
1、严格依法审判,注重社会效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严惩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加强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审理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精神,办案人员要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确保公正的原则,正确确定责任,准确适用法律,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结合《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若干意见》规定,区别对待,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从快从严审判,谨慎适用缓刑。建议对此类案件,要在把握事实关、证据关的基础上,从快审理,从严量刑,通过树立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高压态势,震慑犯罪分子的贪欲。同时,慎用缓刑,即便是对支付了大量赔偿金的被告人,也要结合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衡量刑,严禁量刑畸轻。新出台的《意见》对于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相信今后判处缓刑的比例会有所下降。
3、修改立法,加强预防和打击力度。建议完善立法,改单罚制为双罚制,将惩罚力度对准单位,让惩罚成本大于犯罪成本,这样才能让单位为了免受触犯刑法的危险而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在惩罚单位的同时,对于直接责任人,应该剥夺其犯罪身份,比如禁止继续从事此类工作或担任此类单位的负责人,让其丧失再犯罪的主体资格。虽然现行立法还不足以对单位科以刑罚,但法院在审结案件的同时,仍然可以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用非刑罚手段对该单位予以严肃处理,充分发挥参加社会管理的职能。
4、加强监管,确保“主管人员”罚当其罪。在审判实践中曾出现,接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并非是真正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特别是个体经营者中的“隐形投资人”,他们不参与管理,但获取收益,甚至在事故发生后“出资”赔偿被害人或家属,最后由直接作业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发过相关司法建议,建议安全监管部门对相关单位或个体的组织结构加强监管,做到常态化、透明化,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让该承担责任的“管理人员”接受应有的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加大宣传,严格从业人员准入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事故发生。生产安全无小事,在生产、作业中首先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安全意识,做到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坚决不生产、不作业;其次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严格准入制度,必须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定期考核,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最后加强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对不履行职责的负责人和瓦检员多一些监管措施。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从源头上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构建一个平安、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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