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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

 [日期:2015-12-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叶露   阅读:1
核心提示: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上述规定是对未成年人权益重要保护,也是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始终坚持教育挽救教育方针的体现,对帮助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重新步入人生的正轨有重要意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8年推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被判处缓刑、急需就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家住李沧区,是初犯,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档案封存以后,这一犯罪记录将不会出现在个人档案中,对升学、就业都不会有影响。此外,山东乐陵、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也推出过类似的封存制度。随着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在现实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及探索。

一、对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的对象应进一步明确

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价值目标来考虑,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对未成年人作出最终裁判的法院都可主动启动封存程序。被检察机关确定有罪但是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这种涉案未成年人是否纳入犯罪记录档案封存制度,应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并在法律上加以明确。

二、规定存在实践操作中的漏洞

法律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将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意为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后可以无障碍去深造学习或者参加工作,而第二款又规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却并未明确“有关单位”具体为哪些单位,这就给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留下了不明确的模糊地带。如对未成年人影响最大的招生及招工单位是否包含在‘有关单位’之内,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界定的范围,增强其在实践中的操作性,避免出现导致该制度不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困境。

三、对犯罪记录档案封存的时间条件应进一步明确

对判处各种刑罚及执行刑罚后需要多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记录的封存,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档案封存是需要突出即时性的,若存在较长的考验期,则可能造成相关记录的流出。那么,在笔者看来,对于定罪免刑或者单处罚金刑,由于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即回归社会,就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应当从判决执行完毕起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刑罚执行期间即为考验期,相关的法律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及完善。

四、对犯罪封存记录的查询与审核需要具体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就表明,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会进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这时就需要制定详细可行的犯罪封存记录的查询和审核程序。由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刑事司法办案的公检法各个环节都会留存,有关单位可能会根据需要,向公检法等机关提出查询需求。对具体的查询申请及查询的流程则需要法律上进一步进行明确的规定。

五、对未成年犯罪记录档案的最终“消灭”仍需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出于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相关的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从档案封存到对未成年罪犯行为的考察评估,以及对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发展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最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及最终回归社会都会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在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的过程中,也要注重相关制度的衔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制度的有效衔接机制。建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户籍制度、人事档案制度的衔接机制。建立犯罪未成年人教育制度与心理矫正制度衔接。进一步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制度,借鉴国外的一些对微罪涉案未成年人的处理方式。真正使涉案未成年人在受到处罚的同时,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从而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树立信心,怀有希望,实现人生的蜕变,有利于自我的成长及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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