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直以来,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在话语层面猛烈批判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行政化与法官不独立背景下,未能获得法律规范认可。不过,理论批判与法律排斥始终难以限制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因此,我们不仅需要普适法治意义上的理论批判,更需要在把握实践真实情况的基础上,深切地理解案件庭室讨论机制在实际运作中的意义。只有这样,才可能在探索中获得有价值的启发。为此,笔者对西部C市D法院近年来刑事案件庭室讨论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D法院地处C市东西方向结合部,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在C市排名中游,在调研区域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而且D法院刑事审判人员近年来没有太多变化,因此,D法院刑事司法习惯较为稳定,有利于总结机制规律。当然,也正是因为人员固定,可能导致形成的司法习惯具有一定特殊性、片面性。基于这种情况,本文在力求见微知著的同时,将目的限定于为实证研究提供一个解剖切面,为具有类似情况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案件庭室讨论实践现状
(一)庭室讨论居高位运行
笔者首先对D法院近三年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情况进行了抽样总结。
表一:抽样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数量与比例
年份 2010 2011 2012
抽样数量 35 35 35
庭室研究 33 33 31
比率 94.29% 94.29% 88.57%
表一说明,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比例非常高,而且在总体上运行平稳,在每年抽样的35件案件中,差距就在一两件之间。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未进行庭室讨论案件, 2010年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程序退卷;2011年1件属于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2012年2件属于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只有合议庭研究。
(二)庭室讨论以庭长为中心
表二: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人员组成情况
年份 组成人员
庭长 审判人员
正 副 承办人 其他
次 比率 次 比率 参与自己承办案件研究 次 比率
2010 36 97.30% 34 91.89% 0 0%
2011 33 100% 29 87.88% 0 0%
2012 34 100% 25 73.53% 0 0%
表二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是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组织分化程度不高,形式较为单一固定,参加人员主要为庭长、副庭长及承办人;二是说明其他审判人员并未有效参与到讨论过程中;三是庭长参与讨论案件比例有所提高,甚至达到100%,而副庭长参与讨论的比例在逐年降低,凸显了庭长在庭室讨论中的地位和显著影响。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对D法院刑事法官进行了访谈。有法官认为庭室讨论是D法院刑事办案的基本要求,而且D法院每年刑事案件约三百多件,法官办案压力不大,在此基础上,庭长是否承办案件由庭长自行分配,每年仅承办较少案件,使庭长本人有足够精力施展庭室管理并参与庭室讨论。
一般审判人员未能有效参与庭长、副庭长审理案件,也能反衬庭长的巨大影响力。正如前文描述,在抽样的105件案件中,庭长办案仅1件进行了庭室讨论,但组成人员仅为庭长和副庭长。另外,未进行庭室讨论的情形集中在庭长、副庭长承办案件中,占未进行庭室讨论总数的75%。
(三)庭室讨论呈现出正负效应
1.正向效应:优化决策及统一法律适用
本文首先试图展示案件承办人与庭室讨论之间的关系,其中因独任审判与合议庭审判案件难易程度有所区分,操作程序不尽相同,故本文对二者所涉庭室讨论情况进行了分类统计。
表三:独任审判案件庭室讨论情况
年份 独任审理案件 承办人提出肯定意见 承办人未提出肯定意见
总数 改变
事实 量刑
2010 12 8 1 6 4
2011 16 8 0 7 8
2012 16 12 0 3 4
表四:合议庭审判案件庭室讨论情况
年份 合议庭审理案件 承办人提出肯定意见 承办人未提出肯定意见
总数 改变
事实 量刑
2010 21 10 0 4 11
2011 17 9 0 3 8
2012 15 12 0 2 3
表三、四综合反映,承办人在庭室讨论汇报案情时能提出肯定性意见比率不尽相同,独任审判达到63.64%,合议庭审判为58.49%,这一差异可能说明刑事法官个人决策受到了案件性质的影响。另外,在承办人未能提出肯定性意见案件的庭室讨论笔录中,承办人与庭长、副庭长之间有相当程度的意见交流,庭长、副庭长会询问承办人在汇报案情时没有涉及的内容,从而导致讨论笔录内容较长。对此在访谈中了解到,部分法官认为自己承办案件确有部分难以提出肯定性建议,需要与人交流获得内心确认,并提高办案质量。事实上,D法院情况并非特例,在C市,通过对审判组织、院庭长、审判人员审判权的规范,尤其是院庭长参与案件讨论以及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的规范,大部分法院认为其使得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不同程度的提升改进。
另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承办人能够提出肯定性意见的案件数量大致呈现出稳中有升趋势,经过庭室讨论后改变的案件数量出现了下降趋势。对此,有刑事法官认为,对于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基层法官来说,每天遇到的案件大致集中于几类,随着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随着对庭长等领导司法习惯的熟悉,逐步提高了庭室讨论通过机率。刑事法官的这种认识,包含了法官本身素质的提高及法官与庭长之间形成默契程度的提高,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裁判尺度的统一。
2.负向效应:强化权力表达及模糊风险责任
对第二个现象不能全部停留在上述认识层面,不能因承办法官提高了办案水平,就表示扩大了自身在庭室讨论中的话语权重,其中也包含了承办法官被动适应过程。刑事法官为了赢得庭室讨论通过机率,围绕庭长等领导的司法习惯,采取功利性措施,掩饰了自己的真实想法。如此,刑事法官仅成为庭长的话语工具,司法独立性进一步丧失。其在实践中会导致产生另一种倾向。由于自身作用不强,刑事案件承办人在提请庭室讨论前认为只需按照法律规定草拟意见,而不想过多考虑其他。这种倾向是法官独立性丧失之后,工作热情降低的注脚。
当然,案件承办人的行动并不能代表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同样如是。因此,笔者对合议庭研究与庭室讨论情况进行进一步统计分析,以期发现二者在实践运行中的关系。
表五:合议庭研究与庭室讨论比对情况
年份 合议庭审理并经庭室讨论案件 研究时间 研究结果
一致〔 〕 不一致 一致 不一致
庭室讨论居前 合议庭研究居前
2010 21 13 6 2 21 0
2011 17 12 4 1 16 1
2012 15 5 10 0 14 1
从时间上看,2010至2011年,合议庭研究和庭室讨论具有一致性,但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时间顺序之分。对二者形式和内容进行深度比对,可发现庭室讨论占用纸张数量较多,讨论过程相对较为复杂。反观对应的合议庭研究,过程较为简单,大多遵循了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建议,而后由合议庭成员简单表示同意的模式。从人的认识规律出发,应可认定大多时候庭室讨论结果产生于合议庭研究结果之前。2012年情况较为清晰的印证了上述说法,庭室讨论先于合议庭研究的规律从隐形转向了显性。这一规律加上二者结果表现出的高度一致,共同指向二者存在一定联系,庭室讨论决定和引导了合议庭研究的范围、过程,甚至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合议庭未能充分发挥法律设定的功能。统计结果中反映的研究结果存在不一致的两件案件,不能作为推翻上述判断的反例。因为这两件案件的研究过程也存在一定特殊性,合议庭功能发挥程度同样有待考证。其中,2011年案件经庭室讨论后,提请院领导研究,在此基础上,合议庭形成了和院领导研究一致的结果。2012年案件也类同,该案经请示中级法院并进行研究,后合议庭形成了和中级法院研究一致的结果。对于上述现象,笔者同样进行了访谈。令人惊诧的是,D法院刑事法官认为,由于合议庭组成100%由一名专业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员发挥作用不大,因此就应当以院庭长讨论为标准。至于合议庭研究,虽属法定形式,但仅具有形式意义,大多根据庭室讨论结果编造研究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事后签字了事。这牵涉到司法民主问题,与本文主旨关联不大,在此不予深入赘述,但其中涵盖的庭室讨论机制的兴起、合议庭组织的虚无化等命题却是本文关注的对象。
上述分析意味着这样一个结论: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将法定审判组织“拖进了比以往更为严密、深入与直接的控制之网中”〔 〕,庭室讨论更多的替代了独任审判、合议庭的相关功能,导致权力表达得到了强化,审判组织独立性持续减弱。
另外,在调研过程中还发现部分刑事法官存在一种思维方式,认为基层法院刑事案件需要协调各方关系非常普遍,可能导致案件最终认定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出入。因此,刑事案件承办人在无利可图、无力协调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乐于将案件交由权力较大的领导处理。其与强化权力表达要求相契合,共同导致了庭室讨论机制的勃兴。这种层层请示研究机制对内而言分担了案件风险责任,一些案件到最后即便出现问题也可得到通融放行。在这一意义上,分担风险责任似乎已成为刑事司法各层次行动者“在诸种条件制约下”的一种积极追求,系他们“合力推动或‘共谋’的结果”〔 〕。
二、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的价值平衡
我国司法裁判运行经历了高度集中到高度放权再到如今的逐步收权阶段,一直在不断试错,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状态。司法裁判的现行状态,与庭室讨论机制既发挥一定正向作用,也存在一定负面功能有一定关联。对此,尽管不需要自说自话式的理论批判,但需要一种能切实解决问题的理论支持。因为“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下文将结合实证研究,对庭室讨论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以期从中找到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结合点。
(一)审判独立与监督控制
无论是从宪法看,还是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看,我国的审判独立均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建立以上模式的认知基础在于,“中国司法民主集中决策必然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的个人决策。承认个人的理性具有极大的缺陷,而集体理性相对优越”〔 〕。然而此前提并非意味着法官就没有独立性。民主集中的前提是民主,而民主“包含了民众参与的基本特征”“参与价值本身具有独立性”〔 〕。因此,民主集中意味着各种意见能够独立提出与表达,并可通过一定选择程序获得相应话语权重。违背这一过程,就走向了民主集中的反面,就会侵蚀参与表达个体的独立性,难以形成集体理性。具体到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无论是承办人成为庭长的话语工具,还是合议庭组织的虚无化,都已经背离了民主集中的宗旨,成为高度集权的表现形式。
对于监督控制,也需要给予重新认识。为了保证客观公允,监督更多时候需要带有旁观者的视角,而不是身涉其中。部分庭室讨论在功能方面替代审判组织,已越过应有界限。不仅如此,庭室讨论这种监督控制方式在现今这样一个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高涨的时代并不广泛为刑事法官内心接受。“因为,人们在心灵的最深处,在那个比其他任何部位都更多地保留着古老自然的原始状态的地方,总认为:自己的生命不受任何用其铁腕统治世界的人的支配。”〔 〕当案件承办人确实受到越来越严密的控制,自身存在价值被否定时,工作热情降低,并采取消极对抗策略。从长远看,其可能抵消行政化监督控制所产生的收益。以上论述说明法官保持适度独立的必要性,要在建立机制时,保有法定审判组织应有的主体意识与功能,并提高其在讨论过程中的话语权重。
(二)优化决策与行政领导
决策理论表明,“作为决策基础的信息充分程度会影响决策的优化与否” 〔 〕,“任何决定的作出都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信息越全面,决策越正确”〔 〕。在听取报告模式中,参与讨论的人员接触的信息是经过承办人加工和处理后的信息片段。因此,承办人在处理各种案件信息时的主观能动性就非常关键。以庭长等领导司法习惯为标准对信息进行剪裁或者消极简单提出案件基本信息而不顾及其他,都会损及信息的充分程度。正如前文所言,行政权力过度表达,就会伤害到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热情,进而影响事实真相这一诉讼目的实现,遑论建立在事实真相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信息充分程度仅仅是能否优化决策的基础,各种信息还要在较为规范和科学的管道中,充分自由竞争才有可能实现最终优化。人为对信息竞争通道进行阻隔,也就无所谓信息优化的问题。庭长如果主导了庭室讨论过程,就能够采用不同标准对各种信息进行选择。对于未直接参与审理的庭长而言,其选择过程夹杂较多个人偏好或法外因素,极有可能阻隔一些本应被合理采用的案件信息。
而从结果角度分析,针对已经形成的决策结论再进行庭室讨论,可能产生消极危害。由于基层刑事法官承办案件大多属于常见类型,长期的经验积累使法官个人在把握定罪与量刑时八九不离十。从决策理论上讲,已经是较为优化的决策结果。如果依照行政要求,将案件提交庭室讨论,并由庭长做出变更决定,无异于对优化决策的破坏。在刑事法官能够明确提出肯定建议案件而被大量变更的情形可以印证这种情况。“改变承办人处理意见的案件,可能并不是因为讨论后形成了真正优于个人理性的集体理性,更可能是综合考量其他案外因素的结果;至于其中的否定性意见,显然也不能仓促地理解成是某些主体知识与案件信息上的优势,也许是基于权力与地位上的优势。”〔 〕
以上论述说明,庭室讨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室讨论。对需要进行庭室讨论的案件,需要构建一个规范、畅通的信息渠道。如果行政意图对这一渠道构成阻碍,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三)化解风险与错案追究
化解风险与错案追究都是以案件本身存在错误为前提。刑事案件中,认识主体的经验局限性,证据资源的有限性,证据保存再现的不可靠性等因素导致对事实的恢复“回溯思维”只能实现最大限度的盖然可能,距离客观真实总会存在不足或距离。〔 〕同时,为了协调各方利益,案件最终认定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出入也是常事。因此,刑事司法裁判无论如何都存在错案的可能。对此,法官基于趋利避害逻辑,采取庭室讨论规避风险责任虽属人之本性,但依照现代法治精神,权责统一是法院绩效考评及错案追究机制的核心。庭室讨论机制模糊并降低风险责任功能可使参与研究的主体敢于形成以庭长权力话语为主导的集体恣意而非集体理性。其违背了权责统一的要求,逃脱了各种监督控制,损害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譬如在基层刑事诉讼结构中,由于检察控诉更多关注定罪与否,刑事裁判更多集中于量刑衡平,因此,公诉代表的国家利益中被忽略的量刑方面往往通过庭室讨论成为交易损害的对象。这种情况如果成为普遍情况,较之个别法官个别恣意裁判将为祸尤烈,在社会整体上形成一种较为固定的错误导向,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两权相害取其轻。如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局面,庭室讨论就不应成为司法裁判的常态,而应当限制在较小范围之内。
三、刑事案件庭室讨论的实施策略
在自说自话式的理论批判与法律规范排斥都显得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很有必要改变立场,并对刑事案件庭室讨论这匹野马套上缰绳,使之在相对合理范围内,依照既定的路线运行。由于庭室讨论本身是一种诉讼程序产物,因此将其视为程序性知识,套上程序缰绳则是适当的做法。这种做法符合现代法律的发展规律,有学者强调,“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 〕基于这种认识,遵循法律本来面目,围绕程序的灵魂:分化与独立,提出初步粗浅意见。
(一)明确程序意义
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合法资源的摄取方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都存在不足,而其替代架空审判组织功能,更为法律目的所不容。因此,在处理法定审判组织与庭室讨论机制关系方面,应以回复法定审判组织功能为导向,并限制庭室讨论机制不利功能发挥。建议确立法定组织审判为主,庭室讨论为辅的基本原则。庭室讨论的主要程序意义在于,为法定审判组织提供参考意见或指导意见。基于此,庭室讨论就不应当承担风险化解功能。而根据权责统一原则,错案追究的主体,风险承担者仍应是法定审判组织。
实现上述原则需要转换监督观念予以配合。随着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健全,已经编织了一张恢恢巨网,其中包含庭审公开,卷宗扫描上网,院庭长、审判长文书签发,案件质量评查等制度既可发挥面上的监督作用也可实现个案监督功能。
(二)规范权限划分
既然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室讨论,而且庭室讨论应当限制在较小范围内,那么,对庭室讨论的情形采取列举式方法可能是明智的选择。本文以发挥庭室讨论正向效应为基准,建议提交庭室讨论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刑事法官司法过程难以形成内心确认,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选择中存在困难,或者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存在重大分歧,未能形成多数意见,通过讨论可以获取某些参与主体的知识与案件信息,能够优化决策的情形;二是依照法律逻辑规律,审判组织裁判意见与以往同类案件有较大不一致,可能导致破坏法律适用前后统一性、一贯性和确定性的情形;三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包含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通过组织程序关注的案件及对案件具有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严重涉诉上访,审判组织确实难以把握的情形。
(三)科学设置主体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 〔 〕在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代表案件基本信息的承办人对代表行政权力的庭长往往配合有余,牵制不足,最终庭室讨论中说服变成了压服,同意变成了曲意迎合。可以说,以庭长、副庭长及承办人组成的单一体系尚不是一种科学的角色分派,为了增加各种意见立场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增设研究主体则是必须的。同时应当注意,增加研究主体并不能没有选择。从庭室讨论天平看,增加研究主体应当可以平衡限制行政权力的影响,并扩大民主话语的基础。当然,增加的研究主体应当限制在庭室从事裁判工作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范围之内,不具有裁判功能的人显然不能参与到具有秘密性的案件讨论之中。具体而言,在独任审判提请庭室讨论时,庭室其他审判人员应全部或部分参与讨论。在合议庭提请庭室讨论时,除庭室其他审判人员全部或部分参与讨论,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参与到讨论之中。
(四)理顺发言秩序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 〕事实证明在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庭长、副庭长发言左右了讨论进程。为了保障庭室讨论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创造平等自由的对话条件和氛围,理顺发言秩序就显得相当重要。尽管实际操作中,即便规定了发言秩序,也不能完全保证部分参与讨论人员的对程序进程乃至结果的影响,但至少可以削弱这种影响力。为了实现信息最大化,在承办人汇报案情之后,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人员尤其是人民陪审员依照自己的理解和视角,可进行补充说明。为了削弱行政权力的影响,其他参与讨论的主体,可依据职务的高低,由低到高依次发言辩论,最后由庭长总结发言。当然,这一建议并不是新的发现,它与较为成熟的法定研究方式—譬如审判委员会研究—雷同,或者可以说成是法定研究方式的仿照。
结语
据进一步了解,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比率持续居高不下,与民事、行政审判庭室讨论较低比率之间形成了鲜明对比。其中缘由,固然与司法行动者的合力推动有关,但最重要的恐怕是整个社会包括法官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牵涉生命与自由,应当特别慎重的思想。对刑事司法越是重视,越容易导致庭室讨论,越容易导致权力集中。这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共性问题,是观念文化问题,不是简单提出制度或技术层面建议就能解决的。笔者希望随着法治精神的培育,这种情况可以得到逐步改观。
(本文被《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刊用)
一、刑事案件庭室讨论实践现状
(一)庭室讨论居高位运行
笔者首先对D法院近三年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情况进行了抽样总结。
表一:抽样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数量与比例
年份 2010 2011 2012
抽样数量 35 35 35
庭室研究 33 33 31
比率 94.29% 94.29% 88.57%
表一说明,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比例非常高,而且在总体上运行平稳,在每年抽样的35件案件中,差距就在一两件之间。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未进行庭室讨论案件, 2010年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程序退卷;2011年1件属于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2012年2件属于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属于副庭长承办的合议庭案件,1件只有合议庭研究。
(二)庭室讨论以庭长为中心
表二: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人员组成情况
年份 组成人员
庭长 审判人员
正 副 承办人 其他
次 比率 次 比率 参与自己承办案件研究 次 比率
2010 36 97.30% 34 91.89% 0 0%
2011 33 100% 29 87.88% 0 0%
2012 34 100% 25 73.53% 0 0%
表二可以说明三个问题,一是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组织分化程度不高,形式较为单一固定,参加人员主要为庭长、副庭长及承办人;二是说明其他审判人员并未有效参与到讨论过程中;三是庭长参与讨论案件比例有所提高,甚至达到100%,而副庭长参与讨论的比例在逐年降低,凸显了庭长在庭室讨论中的地位和显著影响。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对D法院刑事法官进行了访谈。有法官认为庭室讨论是D法院刑事办案的基本要求,而且D法院每年刑事案件约三百多件,法官办案压力不大,在此基础上,庭长是否承办案件由庭长自行分配,每年仅承办较少案件,使庭长本人有足够精力施展庭室管理并参与庭室讨论。
一般审判人员未能有效参与庭长、副庭长审理案件,也能反衬庭长的巨大影响力。正如前文描述,在抽样的105件案件中,庭长办案仅1件进行了庭室讨论,但组成人员仅为庭长和副庭长。另外,未进行庭室讨论的情形集中在庭长、副庭长承办案件中,占未进行庭室讨论总数的75%。
(三)庭室讨论呈现出正负效应
1.正向效应:优化决策及统一法律适用
本文首先试图展示案件承办人与庭室讨论之间的关系,其中因独任审判与合议庭审判案件难易程度有所区分,操作程序不尽相同,故本文对二者所涉庭室讨论情况进行了分类统计。
表三:独任审判案件庭室讨论情况
年份 独任审理案件 承办人提出肯定意见 承办人未提出肯定意见
总数 改变
事实 量刑
2010 12 8 1 6 4
2011 16 8 0 7 8
2012 16 12 0 3 4
表四:合议庭审判案件庭室讨论情况
年份 合议庭审理案件 承办人提出肯定意见 承办人未提出肯定意见
总数 改变
事实 量刑
2010 21 10 0 4 11
2011 17 9 0 3 8
2012 15 12 0 2 3
表三、四综合反映,承办人在庭室讨论汇报案情时能提出肯定性意见比率不尽相同,独任审判达到63.64%,合议庭审判为58.49%,这一差异可能说明刑事法官个人决策受到了案件性质的影响。另外,在承办人未能提出肯定性意见案件的庭室讨论笔录中,承办人与庭长、副庭长之间有相当程度的意见交流,庭长、副庭长会询问承办人在汇报案情时没有涉及的内容,从而导致讨论笔录内容较长。对此在访谈中了解到,部分法官认为自己承办案件确有部分难以提出肯定性建议,需要与人交流获得内心确认,并提高办案质量。事实上,D法院情况并非特例,在C市,通过对审判组织、院庭长、审判人员审判权的规范,尤其是院庭长参与案件讨论以及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的规范,大部分法院认为其使得审判质量和效率有了不同程度的提升改进。
另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承办人能够提出肯定性意见的案件数量大致呈现出稳中有升趋势,经过庭室讨论后改变的案件数量出现了下降趋势。对此,有刑事法官认为,对于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基层法官来说,每天遇到的案件大致集中于几类,随着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随着对庭长等领导司法习惯的熟悉,逐步提高了庭室讨论通过机率。刑事法官的这种认识,包含了法官本身素质的提高及法官与庭长之间形成默契程度的提高,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裁判尺度的统一。
2.负向效应:强化权力表达及模糊风险责任
对第二个现象不能全部停留在上述认识层面,不能因承办法官提高了办案水平,就表示扩大了自身在庭室讨论中的话语权重,其中也包含了承办法官被动适应过程。刑事法官为了赢得庭室讨论通过机率,围绕庭长等领导的司法习惯,采取功利性措施,掩饰了自己的真实想法。如此,刑事法官仅成为庭长的话语工具,司法独立性进一步丧失。其在实践中会导致产生另一种倾向。由于自身作用不强,刑事案件承办人在提请庭室讨论前认为只需按照法律规定草拟意见,而不想过多考虑其他。这种倾向是法官独立性丧失之后,工作热情降低的注脚。
当然,案件承办人的行动并不能代表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同样如是。因此,笔者对合议庭研究与庭室讨论情况进行进一步统计分析,以期发现二者在实践运行中的关系。
表五:合议庭研究与庭室讨论比对情况
年份 合议庭审理并经庭室讨论案件 研究时间 研究结果
一致〔 〕 不一致 一致 不一致
庭室讨论居前 合议庭研究居前
2010 21 13 6 2 21 0
2011 17 12 4 1 16 1
2012 15 5 10 0 14 1
从时间上看,2010至2011年,合议庭研究和庭室讨论具有一致性,但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时间顺序之分。对二者形式和内容进行深度比对,可发现庭室讨论占用纸张数量较多,讨论过程相对较为复杂。反观对应的合议庭研究,过程较为简单,大多遵循了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建议,而后由合议庭成员简单表示同意的模式。从人的认识规律出发,应可认定大多时候庭室讨论结果产生于合议庭研究结果之前。2012年情况较为清晰的印证了上述说法,庭室讨论先于合议庭研究的规律从隐形转向了显性。这一规律加上二者结果表现出的高度一致,共同指向二者存在一定联系,庭室讨论决定和引导了合议庭研究的范围、过程,甚至结果。据此,可以认为,合议庭未能充分发挥法律设定的功能。统计结果中反映的研究结果存在不一致的两件案件,不能作为推翻上述判断的反例。因为这两件案件的研究过程也存在一定特殊性,合议庭功能发挥程度同样有待考证。其中,2011年案件经庭室讨论后,提请院领导研究,在此基础上,合议庭形成了和院领导研究一致的结果。2012年案件也类同,该案经请示中级法院并进行研究,后合议庭形成了和中级法院研究一致的结果。对于上述现象,笔者同样进行了访谈。令人惊诧的是,D法院刑事法官认为,由于合议庭组成100%由一名专业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员发挥作用不大,因此就应当以院庭长讨论为标准。至于合议庭研究,虽属法定形式,但仅具有形式意义,大多根据庭室讨论结果编造研究笔录,由合议庭成员事后签字了事。这牵涉到司法民主问题,与本文主旨关联不大,在此不予深入赘述,但其中涵盖的庭室讨论机制的兴起、合议庭组织的虚无化等命题却是本文关注的对象。
上述分析意味着这样一个结论: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将法定审判组织“拖进了比以往更为严密、深入与直接的控制之网中”〔 〕,庭室讨论更多的替代了独任审判、合议庭的相关功能,导致权力表达得到了强化,审判组织独立性持续减弱。
另外,在调研过程中还发现部分刑事法官存在一种思维方式,认为基层法院刑事案件需要协调各方关系非常普遍,可能导致案件最终认定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出入。因此,刑事案件承办人在无利可图、无力协调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乐于将案件交由权力较大的领导处理。其与强化权力表达要求相契合,共同导致了庭室讨论机制的勃兴。这种层层请示研究机制对内而言分担了案件风险责任,一些案件到最后即便出现问题也可得到通融放行。在这一意义上,分担风险责任似乎已成为刑事司法各层次行动者“在诸种条件制约下”的一种积极追求,系他们“合力推动或‘共谋’的结果”〔 〕。
二、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的价值平衡
我国司法裁判运行经历了高度集中到高度放权再到如今的逐步收权阶段,一直在不断试错,一直处于摇摆不定状态。司法裁判的现行状态,与庭室讨论机制既发挥一定正向作用,也存在一定负面功能有一定关联。对此,尽管不需要自说自话式的理论批判,但需要一种能切实解决问题的理论支持。因为“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下文将结合实证研究,对庭室讨论相关理论进行了梳理,以期从中找到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结合点。
(一)审判独立与监督控制
无论是从宪法看,还是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看,我国的审判独立均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建立以上模式的认知基础在于,“中国司法民主集中决策必然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的个人决策。承认个人的理性具有极大的缺陷,而集体理性相对优越”〔 〕。然而此前提并非意味着法官就没有独立性。民主集中的前提是民主,而民主“包含了民众参与的基本特征”“参与价值本身具有独立性”〔 〕。因此,民主集中意味着各种意见能够独立提出与表达,并可通过一定选择程序获得相应话语权重。违背这一过程,就走向了民主集中的反面,就会侵蚀参与表达个体的独立性,难以形成集体理性。具体到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无论是承办人成为庭长的话语工具,还是合议庭组织的虚无化,都已经背离了民主集中的宗旨,成为高度集权的表现形式。
对于监督控制,也需要给予重新认识。为了保证客观公允,监督更多时候需要带有旁观者的视角,而不是身涉其中。部分庭室讨论在功能方面替代审判组织,已越过应有界限。不仅如此,庭室讨论这种监督控制方式在现今这样一个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高涨的时代并不广泛为刑事法官内心接受。“因为,人们在心灵的最深处,在那个比其他任何部位都更多地保留着古老自然的原始状态的地方,总认为:自己的生命不受任何用其铁腕统治世界的人的支配。”〔 〕当案件承办人确实受到越来越严密的控制,自身存在价值被否定时,工作热情降低,并采取消极对抗策略。从长远看,其可能抵消行政化监督控制所产生的收益。以上论述说明法官保持适度独立的必要性,要在建立机制时,保有法定审判组织应有的主体意识与功能,并提高其在讨论过程中的话语权重。
(二)优化决策与行政领导
决策理论表明,“作为决策基础的信息充分程度会影响决策的优化与否” 〔 〕,“任何决定的作出都需要掌握大量的信息,信息越全面,决策越正确”〔 〕。在听取报告模式中,参与讨论的人员接触的信息是经过承办人加工和处理后的信息片段。因此,承办人在处理各种案件信息时的主观能动性就非常关键。以庭长等领导司法习惯为标准对信息进行剪裁或者消极简单提出案件基本信息而不顾及其他,都会损及信息的充分程度。正如前文所言,行政权力过度表达,就会伤害到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热情,进而影响事实真相这一诉讼目的实现,遑论建立在事实真相基础上的公平正义。
信息充分程度仅仅是能否优化决策的基础,各种信息还要在较为规范和科学的管道中,充分自由竞争才有可能实现最终优化。人为对信息竞争通道进行阻隔,也就无所谓信息优化的问题。庭长如果主导了庭室讨论过程,就能够采用不同标准对各种信息进行选择。对于未直接参与审理的庭长而言,其选择过程夹杂较多个人偏好或法外因素,极有可能阻隔一些本应被合理采用的案件信息。
而从结果角度分析,针对已经形成的决策结论再进行庭室讨论,可能产生消极危害。由于基层刑事法官承办案件大多属于常见类型,长期的经验积累使法官个人在把握定罪与量刑时八九不离十。从决策理论上讲,已经是较为优化的决策结果。如果依照行政要求,将案件提交庭室讨论,并由庭长做出变更决定,无异于对优化决策的破坏。在刑事法官能够明确提出肯定建议案件而被大量变更的情形可以印证这种情况。“改变承办人处理意见的案件,可能并不是因为讨论后形成了真正优于个人理性的集体理性,更可能是综合考量其他案外因素的结果;至于其中的否定性意见,显然也不能仓促地理解成是某些主体知识与案件信息上的优势,也许是基于权力与地位上的优势。”〔 〕
以上论述说明,庭室讨论应当区别情形对待,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庭室讨论。对需要进行庭室讨论的案件,需要构建一个规范、畅通的信息渠道。如果行政意图对这一渠道构成阻碍,就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三)化解风险与错案追究
化解风险与错案追究都是以案件本身存在错误为前提。刑事案件中,认识主体的经验局限性,证据资源的有限性,证据保存再现的不可靠性等因素导致对事实的恢复“回溯思维”只能实现最大限度的盖然可能,距离客观真实总会存在不足或距离。〔 〕同时,为了协调各方利益,案件最终认定结果与法律规定存在出入也是常事。因此,刑事司法裁判无论如何都存在错案的可能。对此,法官基于趋利避害逻辑,采取庭室讨论规避风险责任虽属人之本性,但依照现代法治精神,权责统一是法院绩效考评及错案追究机制的核心。庭室讨论机制模糊并降低风险责任功能可使参与研究的主体敢于形成以庭长权力话语为主导的集体恣意而非集体理性。其违背了权责统一的要求,逃脱了各种监督控制,损害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譬如在基层刑事诉讼结构中,由于检察控诉更多关注定罪与否,刑事裁判更多集中于量刑衡平,因此,公诉代表的国家利益中被忽略的量刑方面往往通过庭室讨论成为交易损害的对象。这种情况如果成为普遍情况,较之个别法官个别恣意裁判将为祸尤烈,在社会整体上形成一种较为固定的错误导向,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两权相害取其轻。如果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局面,庭室讨论就不应成为司法裁判的常态,而应当限制在较小范围之内。
三、刑事案件庭室讨论的实施策略
在自说自话式的理论批判与法律规范排斥都显得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很有必要改变立场,并对刑事案件庭室讨论这匹野马套上缰绳,使之在相对合理范围内,依照既定的路线运行。由于庭室讨论本身是一种诉讼程序产物,因此将其视为程序性知识,套上程序缰绳则是适当的做法。这种做法符合现代法律的发展规律,有学者强调,“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 〕基于这种认识,遵循法律本来面目,围绕程序的灵魂:分化与独立,提出初步粗浅意见。
(一)明确程序意义
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合法资源的摄取方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机制都存在不足,而其替代架空审判组织功能,更为法律目的所不容。因此,在处理法定审判组织与庭室讨论机制关系方面,应以回复法定审判组织功能为导向,并限制庭室讨论机制不利功能发挥。建议确立法定组织审判为主,庭室讨论为辅的基本原则。庭室讨论的主要程序意义在于,为法定审判组织提供参考意见或指导意见。基于此,庭室讨论就不应当承担风险化解功能。而根据权责统一原则,错案追究的主体,风险承担者仍应是法定审判组织。
实现上述原则需要转换监督观念予以配合。随着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健全,已经编织了一张恢恢巨网,其中包含庭审公开,卷宗扫描上网,院庭长、审判长文书签发,案件质量评查等制度既可发挥面上的监督作用也可实现个案监督功能。
(二)规范权限划分
既然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室讨论,而且庭室讨论应当限制在较小范围内,那么,对庭室讨论的情形采取列举式方法可能是明智的选择。本文以发挥庭室讨论正向效应为基准,建议提交庭室讨论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刑事法官司法过程难以形成内心确认,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规则选择中存在困难,或者合议庭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存在重大分歧,未能形成多数意见,通过讨论可以获取某些参与主体的知识与案件信息,能够优化决策的情形;二是依照法律逻辑规律,审判组织裁判意见与以往同类案件有较大不一致,可能导致破坏法律适用前后统一性、一贯性和确定性的情形;三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包含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通过组织程序关注的案件及对案件具有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严重涉诉上访,审判组织确实难以把握的情形。
(三)科学设置主体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 〔 〕在刑事案件庭室讨论中,代表案件基本信息的承办人对代表行政权力的庭长往往配合有余,牵制不足,最终庭室讨论中说服变成了压服,同意变成了曲意迎合。可以说,以庭长、副庭长及承办人组成的单一体系尚不是一种科学的角色分派,为了增加各种意见立场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增设研究主体则是必须的。同时应当注意,增加研究主体并不能没有选择。从庭室讨论天平看,增加研究主体应当可以平衡限制行政权力的影响,并扩大民主话语的基础。当然,增加的研究主体应当限制在庭室从事裁判工作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范围之内,不具有裁判功能的人显然不能参与到具有秘密性的案件讨论之中。具体而言,在独任审判提请庭室讨论时,庭室其他审判人员应全部或部分参与讨论。在合议庭提请庭室讨论时,除庭室其他审判人员全部或部分参与讨论,合议庭其他成员应当参与到讨论之中。
(四)理顺发言秩序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 〕事实证明在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庭长、副庭长发言左右了讨论进程。为了保障庭室讨论的过程性和交涉性,创造平等自由的对话条件和氛围,理顺发言秩序就显得相当重要。尽管实际操作中,即便规定了发言秩序,也不能完全保证部分参与讨论人员的对程序进程乃至结果的影响,但至少可以削弱这种影响力。为了实现信息最大化,在承办人汇报案情之后,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人员尤其是人民陪审员依照自己的理解和视角,可进行补充说明。为了削弱行政权力的影响,其他参与讨论的主体,可依据职务的高低,由低到高依次发言辩论,最后由庭长总结发言。当然,这一建议并不是新的发现,它与较为成熟的法定研究方式—譬如审判委员会研究—雷同,或者可以说成是法定研究方式的仿照。
结语
据进一步了解,D法院刑事案件庭室讨论比率持续居高不下,与民事、行政审判庭室讨论较低比率之间形成了鲜明对比。其中缘由,固然与司法行动者的合力推动有关,但最重要的恐怕是整个社会包括法官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牵涉生命与自由,应当特别慎重的思想。对刑事司法越是重视,越容易导致庭室讨论,越容易导致权力集中。这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共性问题,是观念文化问题,不是简单提出制度或技术层面建议就能解决的。笔者希望随着法治精神的培育,这种情况可以得到逐步改观。
(本文被《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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