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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日期:2015-11-2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刘建娟   阅读:1
核心提示:随着重庆“打黑”实践的展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引发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也存在诸多困难。要准确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必须对此罪犯罪构成要件有深入的认识,明白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客观方面的认识要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入手;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要求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身份;包庇行为只能是直接故意,纵容行为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同时还必须学会辨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之间的关系。在知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的危害之后,深入探讨其遏制对策。

 

 

 

一 引言  

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有组织犯罪愈演愈烈,各种各样的有组织犯罪层出不穷。由于其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犯罪时各成员间存在精细的分工,造成犯罪案件侦破难,危害性大的严重后果,这也使得社会治安秩序面临着更为严峻的形势。有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侵害社会肌体的毒瘤,目前呈现出不断增加趋势。在众多的有组织犯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性极其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既涉及黑势力,又存在暴力性,在当前和平与发展的大背景下,每个人都极力追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必然要受到高度重视。  

黑社会组织犯罪是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各国都运用不同的手段进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躲避法律追究,获得更加巨大的经济利益,必然将部分通过犯罪所得的财富用于政治投资、贿赂官员,千方百计地向政治领域进行渗透,以寻求“保护伞”和代言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利益驱动之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包庇、纵容,这样就加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破难度,使得黑社会性质犯罪愈发滋生蔓延。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败坏了国家机关形象,违背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奉公,为人民服务的职务宗旨。为了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对于此罪的研究就具有重大意义。  

前段时间,重庆“打黑”如火如荼地进行,“打黑”实践活动大快人心,当原重庆司法局长文强因犯数罪被判处和执行死刑时,重庆市民们拉横幅、放鞭炮,由此可见,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深恶痛恨的。重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活动使得我们更为关注黑社会性质犯罪,更为关注反腐倡廉建设。但在具体司法运用时,发现适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将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论述和探讨。  

二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210日颁行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其中“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是不一样的,目前学术界统一都认为我国没有所谓的黑社会组织,黑社会组织针对的是外国的特定组织,我国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描述中国内地有组织犯罪形式的特定概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只有从这个罪名的关键构成部分进行深刻理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可以真正认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客体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术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2];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一种观点太过笼统,只是很简单地说到社会管理秩序,没有揭示出其具体侵犯的客体。第二种观点则没有正确突出重点,本罪具体来说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而此处仅仅只提到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中又有很多不同的机关,也不够妥当。所以在此基础上有了普遍为大家所接受的第三种观点,即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其充当保护伞,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所犯下的罪行更加肆无忌惮,也使得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查处难上加难。在这一过程中,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其职务之便没有关系,同时包庇、纵容只能是发生在犯罪之后,否则,则为共同犯罪[4]   

特别需要引起重视的一点是包庇的是组织,纵容的是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包庇是积极的行动,但对其进行纵容则是消极的不作为,本来负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行为去查禁的义务,但是却因为被收买或者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胁迫等原因而不敢去作为。纵容的行为不仅只包括犯罪行为,还有违法行为。在重庆“打黑”实践中,身为原重庆市司法局长的文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违法违纪,更使得本该被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逃避一次又一次的处罚,其社会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所以最终文强因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即是实施了刑法明文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张明楷持否定说,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若已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犯了此罪,则不应该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赵秉志则持肯定说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只要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即可,至于其是否同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则在所不问。如果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则应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6] 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其他学者对这个问题又有自己的见解,学者杨欣则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要充分考虑到事后不可罚和无期待可能时的情况,若是犯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又有包庇、纵容的,则后面的包庇、纵容行为被前面的行为所吸收,只能以前罪定;若是犯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又有包庇、纵容行为的,要看其包庇、纵容的行为是否是自己亲身所参加的,若是则事后不可罚,若不是,则要并罚。[7]  

之所以存在着争议,是很多人没有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真实涵义而望文生义,认为既然如此规定,则犯了本条第一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第三款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加之其他具体犯罪时所有的罪都要并罚,而忽略了这一规定其实侧重强调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触犯了其他具体罪名和本条犯罪之间的数罪并罚。当然其中还有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识不够深刻。  

笔者认为,关于此罪主体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基本理论,还要充分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犯此罪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除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犯罪并且主犯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可能犯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包庇、纵容行为时,只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但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并没有实施其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时,则要数罪并罚。若是包庇、纵容的是其也参加实施的具体犯罪时,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需要从一重罪而判处。  

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罪过,是指在实施具体犯罪的时候,犯罪主体对于犯罪结果所持的态度。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虽然学术界有过不同的声音,但是目前已经达成共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可能存在过失的情况。  

具体的说,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可能是直接故意,这是因为:“包庇”是有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去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这就明确指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目的的存在,同时也说明了包庇行为不可能出于“应该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的无认识过失以及“已经知道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有认识过失的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当然这也就排除了明知道有危害结果而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目的只可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是没有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包庇行为,其故意的意志因素就只能是希望并追求,不可能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所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也不能是过失。[8]  

对法条分析后可明确知道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不可能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有查禁义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有主观认知的,也并不能用过于自信来进行狡辩。同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典型的行为犯。要求只要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那个组织或者纵容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就构成此罪且既遂。故此,纵容行为不可能存在过失,只可能是故意。这其中有为了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原因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而希望放任的直接故意,也有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胁迫不敢行使其职责的放任的间接故意。  

三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有相应规定,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却遇到诸多难题。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中“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就没有具体的标准。“包庇”、“纵容”行为的认定也需要更为明确的证据规范。所以在认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不仅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还要切实按照相关规定而辨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之间的关系。  

(一)罪与非罪  

要正确认定本罪,必须加深对本罪的理解,注意分清其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认定的时候,务必要注意以下四点:第一,此罪是行为犯,只要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查禁职责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就构成此罪并且达到既遂。并不要求包庇、纵容行为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得到脱逃,也不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者出现特定结果;第二,注意查明行为人包庇、纵容的对象。此罪要求包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其具体行为的认定要结合法律和事实,不能凭空认定。如果行为人包庇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只是包庇、纵容了一般的犯罪组织,则行为人不会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有关的渎职犯罪。如果其行为均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不能以犯罪论处 [9];第三,注意查明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此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庇是直接故意,纵容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包庇、纵容,而且希望或者放任了包庇、纵容所产生的结果。不可能存在过失犯本罪的情况;第四,根据案件事实,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包庇、纵容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二)此罪与彼罪  

由于此罪与刑法上其他很多罪名存在或多或少的相似之处,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窝藏、包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百零七条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四百一十七条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等,所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区分罪名显得十分重要且必要。特别是针对相似度很大的窝藏、包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定要准确把握区别。  

1.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两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相对于窝藏、包庇罪而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两罪有如下区别: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的犯罪分子。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就只有包庇和纵容,并且此处的包庇的内涵比窝藏、包庇罪中的包庇要广泛的多,除了包括作假证明包庇外,还包括通风报信等,窝藏、包庇罪的行为方式是窝藏与狭义的包庇。  

3)犯罪主体不同。此罪是特殊主体,需要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窝藏、包庇罪犯罪主体没特别身份要求,只要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都可以构成窝藏、包庇罪。  

2.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  

两罪虽然位于法条的同一条,也都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但是出于不同款,法律对两罪的犯罪构成规定是不一样的。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要求犯罪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却没有特别身份的限制;(2)客观方面要件不同。本罪是以行为人具有包庇、纵容行为,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3)法律处罚不同。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分为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3.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别  

两罪位于法条的不同章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位于第九章的渎职犯罪,而本罪位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但是在表现方式上却极其相同,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所犯。有极大的相似度,但也要注意具体区别。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要求包庇、纵容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就不限于此,可以是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外的一切犯罪个人或者组织;(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包庇具体行为方式是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就是不履行查禁职责而故意放纵。但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就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3)法律处罚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已经把刑法幅度提高。  

(三)一罪与数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非常复杂的情形,与刑法规定的其他数种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牵连犯以及数罪并罚等多种犯罪形态[10]。所以在发生法条竞合时要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处理。在存在牵连犯的时候,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进行认定,若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罪的则从一重罪而处罚;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一般情况下都要数罪并罚。  

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实施其他具体犯罪的,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据相应法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当犯罪主体是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处理原则在前面犯罪主体部分已经有相应论述,进行判定时要依据前面犯罪主体部分内容。  

在实践中,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又纵容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按照选择性罪名相关规定直接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判处。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之后又犯本罪的,按照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应该数罪并罚。   

四 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  

近些年来党和国家一直在大力倡导反腐倡廉建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疑给反腐倡廉建设带来诸多阻力。同时,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本来就面临很多难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会加剧司法机关的困难,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司法不公的现象会使得人们对公职人员不信任,对国家建设发展信心减弱,使得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遭受更为严峻的威胁,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对国家长足发展也是很不利的。综合分析可知,中国目前“涉黑”问题的实质是“反腐”,而“反腐”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反掉党、政、司法机关内部的“黑保护伞”。没有了“保护伞”的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在“烈日”的暴晒下无处遁逃 [11]。针对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进而发现立法缺陷及司法中面临的难题,从而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呈现出很多前所未有的趋势,相应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有了变化。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愈发国际化  

科技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使得世界各地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日益增多,世界已经变得越来越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经跨越了国界,彼此影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就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另一个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滋生。这两者目前都呈日益增长的趋势。故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愈发国际化。  

2.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式愈加多样化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显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集多种犯罪于一身,当然也有主要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残暴、凶狠,暴力性非常突出,而且常常肆无忌惮,不计后果。就算是从事经济犯罪活动,也常以暴力为后盾。从犯罪的种类看,多数是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传统犯罪活动,如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绑架、诈骗、走私、毒品、色情、赌博、收取保护费、向合法经济渗透、洗钱等[12]。故而,对其进行包庇、纵容也采用了不同的方式,有明目张胆地为其包庇纵容,也有采用隐蔽方式进行通风报信。  

3.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查处愈发困难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越来越严密,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拥有着完备的组织结构和严格的组织纪律。例如本次重庆“打黑”实践中的黄昌华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分明、有明确的组织纪律和奖惩规定,通过集中安排住宿、统一到娱乐场所聚会、统一提供毒品吸食、统一发放零用钱等方式管理成员。[13] 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以合法成立的公司来掩盖其黑社会性质不当行为,“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存在,暴力性被隐藏的更深。[14],如重庆“打黑”实践中的王天伦团伙、陈明亮团伙、王小军团伙等。对此进行包庇、纵容也逐渐有了严密的隐秘性,证据收集困难,查处遭遇险境。  

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更加惨重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不择手段汲取财富和不断地扩大财富的积累,用以满足犯罪分子私欲和增强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为了确保逃避查禁,也会花费巨额资金进行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犯罪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造成惨重的经济损失。  

(二)立法缺陷与司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  

在分析现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之后,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现我国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上有缺陷,在司法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难题。  

1.立法缺陷  

在立法上,首先我国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的规定还存在缺陷。“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黑社会”的发展是一个过程,所以在顺应国际潮流的前提下,为防范于未然,将黑社会组织扼杀在摇篮里,规定黑社会组织有其必要性。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的行为模式也应该被包容。[15] 其次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设置不够合理[16],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提升了最低量刑幅度到五年,但是没有关于财产刑、资格刑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很看重财产和某些特定的资格,很多时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揭穿之后,其组织领导人为了明哲保身,会弃车保卒,斩断章鱼的一根触须而后补偿个体家属试图留东山而再起,所以只有根本摧毁其经济基础,对其政治生活施以完全的否定性评价,才能罚当其罪。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有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的规定,但是对合法取得的灰色收入进行追缴和没收是无法可依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也面临局限性的问题。最后我国法律缺乏对特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为了更好地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达到快速及时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就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从宽处理,很多想脱离愿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就不会再无处寻门,这也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2.司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  

在司法过程中,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适用也面临很多难题。由于我国没有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污点证人制度、卧底证人制度,所以使得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充分适用遭遇窘境。同时我国对于反洗钱斗争在程序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官员的巨额利润必须有一个出路,这个出路易暴露出其马脚,可以顺藤摸瓜,也可以有效打击。对于廉洁从政,我国有很多相关的规章制度,但是监督机制不够健全,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性觉悟和廉洁性还不够高。这些都是司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只有创建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才能更高效地打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立法完善  

黑社会性质犯罪已经越显猖狂,中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顺应国际潮流在迅速滋生和发展。这些组织在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之后,会不惜重金向政府机构渗透,寻找他们的“代言人”,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寻求庇护。这是一种投资,虽然有风险,但是一旦成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犯罪有很大的危害性,为了加强防范,必须立足实际,放宽眼界,采取多种遏制对策进行立法完善。  

1.完善监督机制,堵塞社会管理漏洞  

孟德斯鸠说过“权力本身就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天生就有被滥用的危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所以拥有着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很容易遭受各种各样的诱惑,对其本身道德的要求是必不可少的内部条件,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外部监督机制方面来补充廉政建设。目前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这是社会管理的漏洞,也应该通过完善监督机制来加以弥补。  

2.健全完善相关罪名设置  

在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引入有组织犯罪概念和黑社会组织犯罪概念,并用有组织犯罪概念统帅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相关概念,形成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体系。[17] 增加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罪等相关罪名。  

3.增加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在立法时必须完善罪名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最低刑虽有提高,但是也还是很有必要加上相应的财产刑以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18];加上相应的资格刑来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以打击犯罪。  

4.增加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组织比较严密,要想真正实现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采取分化瓦解的方法,所以对于那些真心想退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可以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可以根据情节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此来获知更多更具价值的信息。这样才能更加高效地打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5.完善证据制度和对洗钱的处理程序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采取特殊的证据规则,比如进一步完善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及证人保护制度,同时在查处相关犯罪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这样的话,证人们才会敢于出来作证,这样才能够有效打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同时,也要完善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及配套法律法规,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经济利益之后,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获得巨额贿赂后肯定要想法设法洗钱,使其逃避侦查,完善相关立法及配套措施可以获得更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从而更加方便地侦破案件。    

五 结语  

通过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探讨,加强了对于此罪及相关犯罪的理论认识,也更加清楚认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现状。社会转型时期,黑社会性质犯罪愈发猖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包庇、纵容行为也在增多。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腐败的相互结合,使得其危害性尤为巨大。  

在我国,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依然普遍,很多官员往往集党政权力于一身,权力没有了制约,必定会造成权力的泛滥。虽然我国的监督体制有了很大进步,但仍不够完善。有效的监督机制不仅仅要求行政体系上的权力制约,也要求来自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使行政人员权力的行使处于完全透明状态下,不搞暗箱操作。[19] 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探讨,不局限于对于本罪的认识,更希望能够通过探讨改善现状。  

正确认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仅需要充分理解此罪犯罪概念和构成,还需要进行准确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要从概念入手,此罪与彼罪要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分析,一罪与数罪要结合实际具体分析。在对此罪进行遏制时,必须完善相对应的法律制度,但从根本上来说必须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用平和的心态来对待社会中的利益分配,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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