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8日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彭小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案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大关法院启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审理的第一案,笔者借此案谈谈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
(一)案件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彭小华驾驶渝BQ9677号轻仓栅式货车由大关县天星镇农网改造项目部出发,沿天沿公路向天星镇沿河村沙坪社方向行驶,同车搭乘吴正荣、陈延文、章贤忠三人。18时40分,车辆行驶至K15+900M处,遇雨路滑,章贤忠下车捡石块塞车,彭小华驾车调头返回天星,在调头过程中,车辆从道路东侧翻下山坡50米高的河沟中,造成乘车人吴正荣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彭小华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彭小华向本院提起刑事和解申请,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彭小华与被害人吴正荣近亲属吴东明(系吴正荣之父)、吴晓红(系吴正荣之女)、何明兰(系吴正荣之妻)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小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小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即时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彭小华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分析
“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提法并不新鲜,最初是一些基层检察院借鉴外国经验,开展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制度改革尝试,当时称“刑事和解”。因该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教育被告人悔过自新,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多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诸学者、专家及各级司法实务部门所呼吁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该程序列入法律规定中,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命名“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履行、人民法院在和解中的地位及作用、和解后对被告人的处罚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和解程序的启动。以本案为例,本案和解程序的启动是因被告人彭小华提起《刑事和解申请》,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案件是否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和解的案件,二是被告人是否有权提起和解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是过失犯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而本案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受雇于重庆某公司,被害人近亲属明确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刑事和解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在主持和解过程中还邀请了被告人的亲友、人民陪审员参与,顺利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和解。
第二,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及对和解协议的审查。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1)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当事人是主角,他们之间的自愿、平等协商更为重要,法院居中做工作只能是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不能进行调解。(2)法院居中促成双方和解的过程中没有像刑附民诉讼中的严格程序规定,没有调解笔录,更不能像附带民事诉讼那样制作刑附民调解书,而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违法、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有无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是否即时履行等进行审查,审判人员最后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将和解协议附卷备查即可,和解协议上不加盖院印。(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不同,刑附民调解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和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4)刑附民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只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包括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其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主要是以下几方面:一是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的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对犯罪行为真诚的悔过,诚恳的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害人体察并同情被告人的处境,原谅其错误,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未被胁迫、欺诈、引诱,在谅解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被告人和解,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不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被害人近亲属可以直接与被告人进行和解,近亲属接受被害人委托时也可以代为与被告人进行和解。四是被告人在五年内不存在故意犯罪,若前罪是过失犯罪的,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第三,和解协议的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不允许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原因是一旦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得到了法律的从宽处罚,其是否还能履行和解协议,是没有约束的,和解协议也不像刑附民调解书那样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提起刑附民诉讼,当事人又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时,法院可以制作刑附民调解书,但在被害人提起刑附民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或者不属于可以提起刑附民诉讼范围的情况时,和解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本案中,因为被害人近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在重庆提起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的弥补经济损失,而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的能力有限,所以双方最终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000元;若今后在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中相关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彭小华承担相应责任,彭小华在交通肇事罪中赔偿的76000元应予以扣除”,这样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又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被告人能即时履行,当然是允许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四,当事人和解后,对被告人的处罚。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可见,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对被告人处刑的从宽幅度远宽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被告人不但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在符合条件时,还能最大可能性的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甚至在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时(例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因为和解也可能得到减轻处罚,甚至可以被免除。
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和解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相关内容,这不仅是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当事人服判息诉的重要保障。至于如何表述,目前尚无参照,本案判决采用的表述方式,“被告人彭小华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即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可以是其他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彭小华从轻处罚(根据具体案件可以是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既简明又论述充分,较为合理。
目前,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赔偿没有现实动力,被害人保护面临着现实的瓶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设立,有助于破解这一难题。轻微刑事案件中,因和解协议的达成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宽的处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有了现实意义,从而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也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但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这是对当事人和解的重大误解,笔者希望借本文对此误解予以澄清,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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