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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所得的服装委托他人加工并骗钱如何处罚

 [日期:2015-11-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主要案情
2006年8月,被害人蔡某有一批服装需要委托外加工,被告人林某勇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化名陈友与蔡某达成口头协议,加工价格每套套装人民币5.5元,每件单衣人民币3元。后被告人林某勇分三次从蔡某处载走半成品套装6048套,单衣1344件,总价值人民币212882元。期间,被告人林某勇又以支付运费、出货为借口,陆续从蔡某处骗走现金人民币8500元。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221382元。尔后,被告人林某勇又以林阿勇之名和另一被害人洪某达成口头协议,加工套装每套人民币12元,单衣每件人民币6元,将这些半成品服装委托给洪某加工。然后,林某勇要把这些半成品服装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洪某,洪某不同意,后林某勇以其父亲生病需要用钱为由,向洪某借走现金人民币21000元(经查其父之前已去世)。洪某认为有服装押在他手中,所以就把钱借给林某勇。2007年8月29日,蔡某调查到自己被骗走的服装在洪某处加工,即向洪某说明情况。8月30日,洪某找到被告人林某勇,双方补签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后被告人林某勇对这些服装放任不管,并更换手机号码。案发后,被害人蔡某和洪某达成调解协议,洪某将加工好的该批服装返还蔡某,蔡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00元给洪某。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勇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
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1.林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蔡某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行为自诈骗洪某前即已完成,不以是否变现作为犯罪完成的标准。2.林某勇向洪某“借走”人民币 21000元,不是购买赃物的对价,而是将布料交付洪某加工,骗取洪某信任,进而向洪某借款,属另一犯罪事实,侵犯了新的法益,该行为与前面的合同诈骗并无客观上的牵连关系,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作为另一犯罪事实予以处罚。3.林某勇骗取洪某现金的行为,虽然名义上是基于合同履行的前提,但实际上是林某勇虚构其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为由骗走的,侵犯了新的法益,这一行为属于普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勇的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林某勇的二个犯罪行为虽然不是典型意义的牵连犯,但类似于盗窃财物并销赃的行为。第二个犯罪行为是为了使骗取的半成品服装转换为现金,虽然其并非采取直接销赃方式获取现金,但事实上其也曾试图直接卖给洪某以获取现金遭到洪某拒绝,进而利用加工合同货物留置这一规则,取得洪某信任并“借款”获取现金,尔后把货物留给洪某,放任不管,该行为已被前面的合同诈骗犯罪所吸收,不能重复评价。2.林某勇确实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洪某借得财物,这似乎属于诈骗行为,但应当考虑到,洪某作为加工合同承揽方,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借走的财物如果未能归还,他可以通过处理加工标的物得到补偿,而不会遭受财产损失。3.由于本案案发,洪某被迫把加工标的物返还被害人,使得被“借走”的现金无法通过处理加工标的物的方式得到偿还,这种情况就如同盗窃行为人隐瞒赃物来源,向第三人销售赃物,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于盗窃行为人不另定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的侵财行为属于状态犯的范畴。
本案是侵财犯罪,属状态犯。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结束后,该行为对客体的侵害虽已结束,但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形。这里有必要将状态犯与行为犯(包括继续犯和即时犯)、结果犯加以区别。不法状态是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其对犯罪客体的持续侵害状态,如盗窃后财物被非法占有状态;犯罪结果则是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现实的既定的表现,不具有可延续性,故状态犯不同于结果犯。状态犯的“肯定说”认为状态犯是与即时犯、继续犯相并列的一种犯罪形态,其由本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两部分构成。因有不法状态的存在而有别于即时犯,又因本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并非相伴始终而不同于继续犯。据此,我们可以看出状态犯有两个阶段,即本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就本案而言,林某勇的行为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完成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第二阶段是使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处于不法状态,并利用所得财物从洪某处骗得现金的行为。即合同诈骗犯罪既遂后,被害人蔡某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仍然存在。这两个阶段不是独立的,而是密切相关的,第二个阶段是第一个阶段的继续。那么对第二阶段的行为如何认定呢?这就要进一步谈到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二,第二阶段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事后不可罚行为(或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定为其他犯罪。事后不可罚行为是以状态犯的犯罪既遂为前提的。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的理论出发点在于禁止双重评价,即对于侵害同一法益的行为,不能施加数次惩罚。比如对于盗窃后毁损财物的,由于盗窃与毁损财物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只能以
盗窃罪一罪评价。又如盗窃财物又销赃的,两种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同样都是财产所有权,毕竟只侵害了一个法益,因此也没有必要双重评价,只能以盗窃罪一个犯罪来论处。如果以两个犯罪评价的话,则显然对行为人进行了重复惩罚。对行为人实施数行为侵害同一法益的情况下,由于禁止双重评价,因而只对前行为定罪量刑,后行为也就不再处罚。
在财产性犯罪中,犯罪行为人通常通过直接买卖赃物获得所非法占有的财物的经济价值。而在本案中,林某勇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有别于通常所见的直接买卖赃物的销赃方式,他是采取委托加工的形式套取部分现金,这是一种更加隐蔽、狡猾的、变相的销赃手段。林某勇从蔡某处骗取半成品服装的实行行为完成后,为使非法占有这些服装的不法状态得以实现犯罪利益,他将这些服装委托给洪某加工,并捏造理由向洪某“借款”。林某勇骗取这些服装并不是最终目的,他还需要将这些服装兑现以获取非法利益。从形式上来看,第二阶段的行为似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前罪的存在决定了其仅具备形式上的符合性,而实质上缺乏不实施该行为的可能性。就状态犯而言,其不法状态往往是与前罪行为相伴而生的,是其自然后续。结合本案,林某勇也曾试图直接销赃以获取现金,由于遭到洪某的拒绝,转而利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留置权这一规则,取得洪某的信任并“借款”,而把这些服装留给洪某后就放任不管。虽然两者价值相差不少,但是林某勇通过合同诈骗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在此处得以兑现。虽然林某勇处分赃物的这种特殊行径又侵犯了新的客体,但这个事后行为被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在法律上已经作为这种财产性犯罪的一部分考虑进去,失去了独立性,即论罪量刑的资格。
此外,对于第二阶段的行为,我们还应当注意到,林某勇实施欺诈行为是否有使洪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根据当时洪某借钱给林某勇时的主观状态分析,洪某仅是将21000元借给林某勇,主要原因是林某勇有这批半成品服装在洪某处加工,洪某与林某勇形成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林某勇所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与洪某借出该款项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洪某借出款项的出发点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若林某勇无法归还该21000元,洪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
本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经审理,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被告人林某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其退赔蔡某经济损失85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单位:吴仁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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