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一、检察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
犯罪嫌疑人龙某(男,已婚)于2007年在淮北一家超市打工时认识被害人马某(女,已婚),两人通过相处发展为婚外恋情。2009年4月份因两人不正当关系败露,马某决定和其分手,但龙某为了继续和马某保持情人关系,便以杀死马某全家和共同自杀相威胁,马某为躲避其纠缠,曾多次求助家人并更换电话电码。2009年4月27日上午,龙某趁马某送孩子上学之际,在烈山区杨庄矿小学附近找到马某,随后打出租车将马某带至淮北矿务局大楼后水塔山山坡上一空房处,两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后,龙某要求马某以后继续保持情人关系,不然就喝“敌敌畏”共同自杀殉情,并亲手打开“敌敌畏”药瓶,导致马某喝下80克装“敌敌畏”一瓶。其在马某服毒后,为掩饰事情真相,也喝了一口“敌敌畏”含在嘴中,并趁马某神志不清时吐掉,后马某死亡。直至4月27日下午3时45分,其才拨打110报警,谎称自己与女友同时喝下“敌敌畏”殉情自杀,马某已死亡,其昏迷后生还,望警方救助。接警后,相山区公安分局迅速出警赶至事发现场,将其与马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医院后,其神志清醒,拒绝医生为其灌肠。后经医院检查,其没有中毒症状。经法医鉴定,马某系服毒死亡。
二、评析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二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2.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3.本案中,犯嫌人龙某明知被害人马某一气喝完80克敌敌畏如果不及时救治必然会死亡,作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一方却因为害怕救活马某会给自己带来麻烦而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马某喝药后数小时确以死亡的情况下才报警以掩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表现就是追求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即为直接故意杀人。
三、本案的定性
在刑法理论上,相约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相约自杀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的行为对各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双方相约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下接49页)(上接46页)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可从轻。(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的自杀未死。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比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但这种情况下与诱使他人相约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的情形有所区别,在处罚上应从重。
综合本案材料,犯罪嫌疑人龙某以相约自杀为借口,诱骗被害人马某喝药自杀,其自始至终根本没有自杀的主观意图,且故意长时间不予求助,导致马某中毒身亡,属以上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主观恶性较大,量刑应从重处罚。
四、分析犯嫌人龙某的犯罪心理
根据犯嫌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勾勒出其整个的犯罪心理形成过程:2009年4月,在两人奸情败露,马某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其感到很失落、不甘心,因为其在马某身上花了很多钱,甚至小孩看病的钱都给了马某,自己为了马某生活都越来越困难。在纠缠无果的情况下,其心生怨恨与恼怒,甚至威胁要杀死马的家人,逼迫马某继续与其保持关系,这时候,马某为摆脱其纠缠,开始求助于婆婆、丈夫及母亲等人,但她的这种行为更激怒了龙某,心里感到更加不平衡,认为马某是在背叛他,所以导致了他采取极端手段,即以共同喝农药自杀为借口再次逼迫马某就范,马某以为其真的要共同自杀,在冲动之下喝下了毒药。为让马某相信,其也喝了一口假装中毒,再趁马某意识不清时吐掉,然后眼睁睁地看着马某痛苦死去。其整个行为过程充分表现出追求马某死亡的主观心理状态。
(作者单位:王绪全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办公室)
来源:正义网
犯罪嫌疑人龙某(男,已婚)于2007年在淮北一家超市打工时认识被害人马某(女,已婚),两人通过相处发展为婚外恋情。2009年4月份因两人不正当关系败露,马某决定和其分手,但龙某为了继续和马某保持情人关系,便以杀死马某全家和共同自杀相威胁,马某为躲避其纠缠,曾多次求助家人并更换电话电码。2009年4月27日上午,龙某趁马某送孩子上学之际,在烈山区杨庄矿小学附近找到马某,随后打出租车将马某带至淮北矿务局大楼后水塔山山坡上一空房处,两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毕后,龙某要求马某以后继续保持情人关系,不然就喝“敌敌畏”共同自杀殉情,并亲手打开“敌敌畏”药瓶,导致马某喝下80克装“敌敌畏”一瓶。其在马某服毒后,为掩饰事情真相,也喝了一口“敌敌畏”含在嘴中,并趁马某神志不清时吐掉,后马某死亡。直至4月27日下午3时45分,其才拨打110报警,谎称自己与女友同时喝下“敌敌畏”殉情自杀,马某已死亡,其昏迷后生还,望警方救助。接警后,相山区公安分局迅速出警赶至事发现场,将其与马某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医院后,其神志清醒,拒绝医生为其灌肠。后经医院检查,其没有中毒症状。经法医鉴定,马某系服毒死亡。
二、评析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二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
2.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是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
3.本案中,犯嫌人龙某明知被害人马某一气喝完80克敌敌畏如果不及时救治必然会死亡,作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一方却因为害怕救活马某会给自己带来麻烦而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是在马某喝药后数小时确以死亡的情况下才报警以掩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表现就是追求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即为直接故意杀人。
三、本案的定性
在刑法理论上,相约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相约自杀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的行为对各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双方相约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将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下接49页)(上接46页)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可从轻。(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的自杀未死。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比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但这种情况下与诱使他人相约自杀而自己自杀未成的情形有所区别,在处罚上应从重。
综合本案材料,犯罪嫌疑人龙某以相约自杀为借口,诱骗被害人马某喝药自杀,其自始至终根本没有自杀的主观意图,且故意长时间不予求助,导致马某中毒身亡,属以上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主观恶性较大,量刑应从重处罚。
四、分析犯嫌人龙某的犯罪心理
根据犯嫌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勾勒出其整个的犯罪心理形成过程:2009年4月,在两人奸情败露,马某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其感到很失落、不甘心,因为其在马某身上花了很多钱,甚至小孩看病的钱都给了马某,自己为了马某生活都越来越困难。在纠缠无果的情况下,其心生怨恨与恼怒,甚至威胁要杀死马的家人,逼迫马某继续与其保持关系,这时候,马某为摆脱其纠缠,开始求助于婆婆、丈夫及母亲等人,但她的这种行为更激怒了龙某,心里感到更加不平衡,认为马某是在背叛他,所以导致了他采取极端手段,即以共同喝农药自杀为借口再次逼迫马某就范,马某以为其真的要共同自杀,在冲动之下喝下了毒药。为让马某相信,其也喝了一口假装中毒,再趁马某意识不清时吐掉,然后眼睁睁地看着马某痛苦死去。其整个行为过程充分表现出追求马某死亡的主观心理状态。
(作者单位:王绪全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检察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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