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中来故意杀人案

 [日期:2015-05-12]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8
核心提示:证人屈某甲(系“梅梅理发屋”房东)证明,他小名叫“牛娃”。2014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李某急急忙忙的到他家说从某中来处得知某中来把梅梅杀了,让他赶紧报警。他就和李某到梅梅发屋的前面窗口未看见王某甲本人,门从外面锁着,他从后面卧室窗口看到王某甲躺在床上不动,想报警,但自己手机拨不出去,就让张某甲报警了。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中来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玲出庭支持公诉。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某中来前往延安市洛川县朝阳路其前妻王某甲经营的“梅梅发屋”理发店后院库房取其建筑工地上所用的拔钉锤和水桶,其进入理发店内,与王某甲因离婚时的财产纠纷、王某甲行为不检点而发生争吵,在谈判无果及言语冲突下某中来便从后院拿起拔钉锤进入理发店房间内,用拔钉锤在王某甲头部上方打后看见王某甲头部出血,某中来担心好如果王某甲成为植物人将会给其儿子造成负担,并且想到王某甲行为不检点,某中来便继续用拔钉锤朝王某甲头部再次狠狠击打数下,确认王某甲死亡后,某中来将将“梅梅发屋”理发店的门锁住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经某中来的妹夫白某甲报警,在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将某中来抓捕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某中来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某中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某中来赔偿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7160元、精神抚慰金40万、丧葬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10元,共计1003070元。

  被告人某中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辩解其杀害王某甲最主要的原因是王某甲私生活不检点,作风不正;其次是离婚时王某甲答应给他20万元,一直未给;第三是与王某甲争执时,王某甲言语刺激。

  被告人某中来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中来系激情杀人,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该案系婚姻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某中来自愿认罪。请求对某中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某中来与被害人王某甲调解离婚。王某甲在延安市洛川县朝阳路经营的“梅梅发屋”理发店。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中赶至“梅梅发屋”理发店后院库房取得建筑工地上所用的拔钉锤和塑料桶后,与王某甲在理发店内发生争吵。被告人某中来持拔钉锤打击王某甲头部上方致出血后,因担心如果王某甲成为植物人给儿子造成负担,又王某甲行为不检点,某中来便产生杀死王某甲之念,遂继续持拔钉锤朝王某甲头部狠击数下。确认王某甲死亡后,某中来锁住“梅梅发屋”理发店的门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经某中来的妹夫白某甲报警,在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白某甲家中将某中来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某中来供述,他和王某甲于2002年结婚,育有一子,近两年经常闹矛盾。2014年3月,他俩在法院协议离婚,儿子由王某甲抚养,房产由王某甲给他15万元后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平时生活不检点,与几个人都有不正当关系,让他蒙羞,并影响到未成年的儿子,儿子因犯强奸罪被关押在少管所。2014年8月19日19时许,他到“梅梅发屋”后面的库房取盖房用的工具,并向前妻王某甲要钱。他把两个塑料桶和一个拔钉锤放到摩托车跟前,拔钉锤放在桶里。他和王某甲在房内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他便从后门走出房间,王某甲追出来端一脸盆脏水从他头上泼下来,他呵斥王某甲活的不耐烦了,王某甲称她早就活的不耐烦了。他说现在弄死王某甲还不是时候,他从摩托车上放着的桶里拿出了一个拔钉锤提在手上让王某甲回房子。王某甲就跟在他后面进了房子,他进去后从里面把理发店的前面锁住了。王某甲在煤气灶前站着,手里拿着一把火钳,他站在床西侧用左手虎口掐着王某甲的脖子把王推倒在床上,右手拿着拔钉锤,王某甲右手拿着火钳乱抡着打他,他左手松开王的脖子去挡火钳,火钳打到他的手上。他三次抡起拔钉锤准备砸王某甲但都犹豫了,这时王某甲辱骂他“你今天要把我弄死,你要是弄不死,你的野大就准备找你的事,要把你弄死”,他当时一听这话,感到很生气,就用拔钉锤的锤部朝王某甲的头顶前部打了三下,王某甲就躺在床上不动了。他看到王某甲头上流血了,他怕王没有死变成植物人,就又抡起拔钉锤在王某甲头部右侧打了两下。当时看见王某甲脚蹬了一下,感觉已经断气了。他把拔钉锤放在煤气灶下面,便把后门挂住从前门出去,把前门锁住。他从前门出去后准备到后院骑摩托车,在修自行车的李某店门口碰见了李某,就告诉李某他把王某甲已经弄死了,并叮嘱李某不要告诉别人,就说这几天未见他。李某没有说话,他骑着摩托车到安民村农校对面他所在的工地上,见到了工人胡某某和女主家赵某某,他告诉胡、赵二人他回去拿东西时,王某甲朝他泼水还胡骂,他就把王某甲弄死了。胡某某说他惹祸了,做事太冲动。他把工地上的事情给二人交代以后,赵某某说人可能没有死,让他先不要走,到哪里躲躲。他告诉赵某某,他回宜川安顿一些事情,第二天就回来报案,并向赵借500元钱。随后他和赵某某一起去赵某某家拿钱,在赵家呆了二十分钟,他借赵某某家的车,赵称车不在。途中他想到行凶后可能理发屋前门没锁好,他从赵某某处拿了500元钱后再次从前门进去看王某甲死了没有,进去后看见王某甲躺在床上还是之前的样子一动不动,他确定人已经死亡,他从理发厅的梳妆台上拿了一把锁子,把钥匙拔出来扔到房子里,然后从前门出去锁好门后离开。

  他就骑着摩托到洛川县客运站的出站口,以240元的价格和一辆出租车司机商量好去宜川,他先让司机跟着他把摩托车开着停放到赵某某家院内。当时只有赵某某的儿媳妇在家。他乘坐出租车到达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妹妹张桂芳家,一进门他就告诉妹夫白某某他把王某甲杀了,他妹夫让报案,他表示先休息一晚,第二天安排报案。后白某某给他在山东的儿子张某某打电话,他接过电话告诉儿子他帮儿子报仇了,他把王某甲杀了,并让张某某告诉妹妹和姐姐。白某某夺走手机不让他说了。白某某的父母给他做思想工作让他报案。这期间,白某某拿着电话在外面不知道给谁一直打电话,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他带到公安机关。行凶后没有换过衣服,当时上身穿灰色西服,下身穿灰色裤子,脚穿黑色布鞋,头上戴的安全帽,身上没有溅到血迹。王某甲用夹煤球的火钳将他的右手食指划破了,左手无名指与小拇指根部有一点伤。他和赵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他给赵玉兰(赵某某)修建工程,赵某某还欠他一万元钱。他之前想过要把王某甲和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的男人都弄死,7月25日左右他还给小儿子写了遗书安顿了些事。

  2、证人赵某某证明,某中来系她的邻居,承包了她家在农技校对面房子的工程。2014年8月19日晚,某中来慌慌张张告诉她把人打了,她给了某中来500元。后她给儿子王某乙打电话让儿子回来送某中来打伤的人,结果王某乙没空。当晚某中来给她打过两个电话,第一次是天刚黑时,某中来打电话要钱,她骑自行车从工地出来碰见某中来坐出租车来找她,第二次是她准备睡觉时,某中来打电话说让她准备些钱,次日早要求她支付沙款。她欠某中来一万元钱左右。

  3、证人胡某某证明,2014年8月19日19时多,某中来到工地上,从某中来处得知某中来闯祸了,某中来委托他负责工地,就和赵某某到一边说话去了,其余他耳背没听见。

  4、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母亲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工队某中来和什么人打架了,要他帮忙开车把伤者送医院,他骗赵某某车不在身边。

  5、证人王某丙(出租车司机)证明,2014年8月19日19时50分左右,他将出租车停在洛川县汽车站出站口,有个男的要租他的车去宜川说老人病了,商定车费240元。他开车跟着那人将摩托车放到安民村,上车后那个男子打电话称老人病了,要去取些钱。后到农机校对面停了一会,又一次赶到安民放摩托车那儿从一个女人处拿了些钱,他也叫了个同村人陪他,就从国道往宜川行驶。那个男子下车后称有人问的话就说将他送到富县了,共行驶了不到九十公里。

  6、证人王某丁证明,2014年8月19日20许多,某中来骑着摩托车来他家问他借200元,他说没有,某中来就把摩托车钥匙放到他家东侧房内桌上,并将工单放到院门口让给二工头胡某某,就急忙离开。

  7、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8月19日19时多,某中来到她家找婆婆赵某某,当时赵某某不在,某中来向她借500元,她不认识张,就没借。

  8、证人李某(系“梅梅理发屋”邻居)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许,他在家门口修车,看见某中来从理发店出来,某中来亲口告诉他把妻子梅梅弄死了,并让不要告诉别人。他就去找房主“牛娃”让报案,“牛娃”没带手机,就让旁边一个妇女报的案。某中来和“梅梅”经常闹离婚,某中来断断续续的来理发店。

  9、证人屈某甲(系“梅梅理发屋”房东)证明,他小名叫“牛娃”。2014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李某急急忙忙的到他家说从某中来处得知某中来把梅梅杀了,让他赶紧报警。他就和李某到梅梅发屋的前面窗口未看见王某甲本人,门从外面锁着,他从后面卧室窗口看到王某甲躺在床上不动,想报警,但自己手机拨不出去,就让张某甲报警了。

  10、证人张某甲(系该案报案人)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天已经黑了,老李跑到牛娃家告诉牛娃,租牛娃房子的某中来在租住房内把妻子梅梅弄死了,牛娃来到某中来房子外面,趴在前边窗户上用手电照了一下,什么也没看见,她和牛娃又到某中来房间的后院,牛娃站在板凳上用手电通过后门上边的窗户往房子里照,牛娃看后说梅梅在床上死了,让她赶紧报警,她就用手机18717518670拨打110报警。

  11、证人白某甲(系某中来妹夫)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20分左右,某中来给他打电话让他在家里等着。晚22时许,某中来到他家,当时某中来神情比较紧张,某中来告诉他遗书和存折都放在洛川家中。在他的一再追问下得知,某中来和妻子吵架后用锤锤打在妻子头上,估计妻子死亡。某中来到他家是想见妹妹,并交代下后事,然后准备自杀或自首。他劝某中来自首,某中来称先休息一晚上第二天再说。后在某中来的同意下,当晚22时30分左右,他拨打了洛川公安局电话09113622582,后又打到接警中心3623757,称当天命案凶手在他家中,让公安干警赶快过来。后警察赶来将他们一起带到英旺派出所。前两次拨打公安局电话时某中来在场,他父母正在劝说某中来,某中来应该知道他报警。他还用自己手机给某中来的儿子张某某打过电话,还让某中来与张某某通话了。在被警察带走之前,某中来将身上的780元钱都给了他。

  12、证人王某戊(系白某甲之母)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大约22时,她和儿子等人在家中看电视,某中来到她家后就找她要农药,她说没有,儿子白某甲就让她给某中来做饭。屋里就剩她丈夫、儿子白某甲与某中来聊天。过了一段时间,公安局的人来了将某中来带走。

  13、证人白某乙(系白某甲之弟)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大约22时,某中来进门后说要找妹妹张桂芳,白某甲让他去县城接嫂子,他们返回时母亲给他打电话让直接去英旺派出所。

  14、证人白某丙(系白某甲之父)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2时左右,某中来到他家后比较慌张,儿子白某甲让妻子给某中来做饭。某中来说要见妹妹张桂芳,他和白某甲询问某中来后得知,某中来把妻子打死了,并讲了简单过程。他劝某中来去投案,某中来一开始不愿意投案说要自杀,问他要农药,他就一直劝某中来投案,他和儿子白某甲商量后让儿子在院子外边悄悄的报案。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刑警队的人就来了,把某中来带到派出所。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王某甲的邻居。王某甲人很好,没有听说王某甲卖淫。2014年8月19日11时许,他在房间听见梅梅理发店一个男人说“走,明天我们走西安”。

  16、证人苏某某证明,四五年前他和王某甲开始保持情人关系至今,他们发生过性关系,某中来还给他说过不要与王某甲来往了。他妻子在2014年6月份还和王某甲打过架。

  17、证人王某证明,她是洛川县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8月19日晚值班。当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被民警送来时头部有明显的钝器伤,脑浆外流,心跳呼吸停止,做了心肺复苏无任何反应,确认死亡时间为当晚21时20分。

  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0时55分至21时5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概貌及屋内物品摆放细节等进行勘查并绘制草图。现场位于洛川县朝阳路,该路段呈东西走向东通安民村西连中心街。中心现场位于朝阳路中段北侧,东邻屈应全家,西邻王安民家。梅梅发屋南墙上安一双扇内开式铁质门,门扇内侧及外侧安有相同的铁环,外侧铁环上插有一根铁棍,门呈打开状,门槛内侧地面上有一灰色开启的铁锁,室内由墙隔为前后两间经西侧的洞口连接。由门洞进入后侧房间,墙下沙发前木茶几上放有一白色地砖,地砖上有血点。地面上有血迹,茶几东侧地面上架有一火炉,火炉上放有火钳一把。东墙下摆放有铺被褥双人床一张,被褥上有86×84cm范围血迹(已取样提取),床东侧墙上有点状血迹(已取样提取)。北侧墙有衣架、煤气罐等物,煤气罐的西侧有一木柜,木柜东侧地面上有一沾染血迹的木把锤子(已提取)。该房北侧院内西墙下有一座面东的杂物间。

  19、尸体检验记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11时05分,对死者王某甲尸体检验,右头顶部有一部规则挫裂创,深达帽状腱膜。右颞上部有挫裂创,深达颅骨,此处向前有月牙形挫裂创,右颞正中部有一弧形挫裂创,相邻有一月牙形挫裂创,右耳后连同耳廊上部有不规则挫裂创,右耳上部有挫裂创,左枕上部有一横行挫裂创,右枕部有一星芒状挫裂创,右枕中部有挫裂创。左颈部有一横行浅表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颈部有一表浅的皮下出血。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被害人小爷王富明、兄弟王晓民经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王某甲;公安机关对不同锤类实物7把组织两次混杂后,分别指认7号、3号就是其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拔钉锤;被告人某中来指认洛川县朝阳路中断北侧“梅梅发屋”内,就是其杀害被害人王某甲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某中来经辩认,指认洛川县朝阳路中断北侧“梅梅发屋”房后(北)一间座西面东的简易房内系其取作案工具的地点,洛川县朝阳路中断北侧“梅梅发屋”内侧室内灶柜附近地面系其作案后放作案工具的地点;指认洛川县凤栖镇安民行政村四队王某丁、赵某某夫妇院子内平房东侧巷子里系其逃跑前拿前、存放摩托车的地点;指认洛川县凤栖镇安民行政村四队某中来家院子南边大门旁的一间房子内床上褥子下系其存放某中来遗书、离婚起诉状、答辩状、离婚调解书的地点。

  21、提取笔录证明,从某中来的住所洛川县安民行政村四队房间床上褥子下提取某中来书写的“留言”(遗书)及某中来持有的离婚调解书各一份。

  2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凌晨2时23分至2时43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某中来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某中来右手食指第一关节处有一道约1公分的锐器伤口,左手小拇指与无名指根部有一尖锐器小戳破伤;某中来随身携带现金3.8元,王某甲购电卡一张、某中来民建工技术资格证书一本、王某甲活期存折一本、手机一部、某中来居民户口簿一本、居民身份证两个等物品。

  2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148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基因突变的情况下,王某甲为王某某和樊某甲生物学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床单上血迹、现场墙壁上血迹、拔钉锤锤头部上血迹均来源于受害人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4、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洛)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5、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20时37分报案至洛川县公安局称洛川县盐务局往计划办走的路上,有一个“梅梅发屋”理发店发生杀人案,请求出警。

  26、洛川县公安局接警员王敏出具的证明及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指挥中心值班日志证明,2014年8月19日20时35分,报案人张某甲用18717518670拨打110报称在计划办附近梅梅理发屋发现一名女子被人杀害。22时38分,白某甲用13772873810手机拨打3623757报警称他是洛川发生命案凶手的妹夫,凶手正在他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家中,凶手情绪不稳定有自杀倾向,请尽快派警控制凶手。23时23分,白某甲用13772873810手机拨打3623757称凶手已在宜川县英旺乡派出所自首。

  27、洛川县公安局干警屈长涛、晁露、张文鹏、王志龙、冯珍和王彦军等人签名的证明证实,洛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8月19日20时35分接报警称梅梅理发屋有一名女子被杀害,20时43分洛川县巡警大队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前后门都锁着,通过后门窗户发现一名女性躺在床上抽搐,民警砸开前门门锁后进去现场,锁子去向不明,被害人躺在卧室床上,身体还有微弱抽搐,民警用警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

  2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21时许,宜川县公安刑警大队接到洛川县公安局要求在宜川县英旺乡观亭村布控,准备抓捕可能潜逃过来的被告人某中来,22时许,又接到洛川县公安局通知称白某甲报警说某中来在其家中,并告知了白某甲的手机号码,民警柴江林用其手机15991121100与白某甲取得联系,随后在白某甲家中将某中来成功抓捕。并于8月20日凌晨1时移交给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29、遗书、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2014年4月28日,某中来和被害人王某甲经洛川县法院调解离婚。某中来案发前书写遗书,留言予其小儿子张超,告知张超王某甲行为不检点,并安顿后事。

  3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

  31、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对某中来随身物品予以扣押;对某中来安全帽和白某甲8月19日通话详单进行调取。

  32、白某甲13772873610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白某甲与某中来通话情况,及报警记录。

  33、借条、收条证明,某中来、胡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

  3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某中来生于1957年5月17日。

  35、作案工具拔钉锤一把随案佐证。

  36、案情说明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审批表、证人张彩霞、张建锋、张广、高琦、王勤学、郑仁忠、某中来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洛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6月21日,苏某某的妻子张彩霞及妻弟张建峰因苏某某与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与王某甲发生了打架,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某中来与前妻王某甲争执、厮扯,既而持拨钉锤打破王某甲头部后,担心王某甲成为植物拖累儿子,并思及王某甲行为不检点,心生杀人恶念,遂持拨钉锤连续打击王某甲头部数下,致王某甲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某中来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某中来提出王某甲私生活不检点的辩解,经查,苏某某承认其与王某甲生前有两性关系,且从2012年10月保持至2014年8月案发前,故该节辩解成立;提出王某甲欠其20万及案发争执时王某甲言语刺激的辩解,经查,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人某中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某中来激情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某中来供述案发细节过程,并未达到激情杀人的程度,该意见不予支持;提出被害人过错、该案系婚姻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某中来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支持。综上,该案系恋爱婚姻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某中来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某中来从轻处罚,判处某中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考虑到某中来主观上系直接的杀人故意,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又与被害人亲属的矛盾未化解,决定对被告人某中来限制减刑。被告人某中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四个项目。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依法应判赔22165元。作案工具拨钉锤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杀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某中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决定对被告人某中来限制减刑。三、由被告人某中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樊某甲丧葬费22165元。四、作案工具拨钉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