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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律师案例

 [日期:2015-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盐酸,李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盐酸,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见到李某某、马某某办理的购买证,没有办理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巩义市“翔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其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码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到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28520公斤盐酸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进行贩卖。王某某、许某某将盐酸拉至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与李某某、马某某见面后,准备卸盐酸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未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许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岳营周辩称,本案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有瑕疵,指控罪名不成立,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本案证据涉案盐酸是用来除锈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情节不视为犯罪,马某某主观恶性小,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盐酸,李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盐酸,许某某在没有见到李某某、马某某办理的购买证、没有办理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巩义市“翔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其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码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到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28520公斤盐酸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进行贩卖。王某某、许某某将盐酸拉至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与李某某、马某某见面后,准备卸盐酸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接到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长葛有人需要购买盐酸,我问他有购买证没有,如果没有就不敢给他送,他说长葛的厂里什么手续都有,他说要二十吨盐。,随后我就给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新有联系,安排他们两个人开车去开封的“青上化工”去装20吨盐酸,让他们把盐酸送到长葛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大概在第二天的上午11点钟左右,我得到消息,我的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新有连车带人被公安局的扣留了。车是分期购买的,是豫C—92575,红色陕汽德龙大罐车,现在是挂靠到洛阳市一个有运输危险品运输道路运营许可证资质的公司了。我没有盐酸购买证,这次是我和朋友李某某两个人干的“私活”,“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我从开封“青上化工厂”把盐酸拉出来的价格是每吨20元钱,当时我与李某某谈的是每吨价格是250元钱。李某某给我说是长葛的一个摩托车厂除锈用的。我认识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我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们公司的车忙不过来,许某某就给我联系,我安排司机去帮助运货。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五、六天前的一天,许昌的“老马”突然给我联系,说让我给他送二十多吨盐酸,价格每吨350元。我们今天早上七点钟到长葛世英机械厂门口见到“老马”和厂里的人,车进到厂西北角的位置,准备卸货时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查获了。没有备案证明,所用的车辆也是许某某联系的,车是红色的罐车,车牌号豫C-92575。该批盐酸在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装的货,具体如何购买办理什么手续都是许某某具体联系的。是否有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这个我不知道,我只管联系销路。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8月4号下午我给巩义市卖盐酸的李某某打电话,让他8月5号这几天拉23吨盐酸到长葛市,盐酸的价格是每吨350元钱。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来到长葛市了,我就让他们到长葛世英机械厂门口等我。六点多的时候,我在世英机械厂门口见到李某某他们开了一辆红色豫C牌照的大罐车,把他们领进厂后面的磷化车间在车间看了看酸洗池,后来就在车间门口等世英机械厂的郭主任,这时公安局的就来了。和世英机械厂联系盐酸时,世英机械厂没有给我提供购买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我和李某某联系的购买的就是盐酸,我告诉李某某让他拉28吨左右。我从李某某手里买的是每吨350元钱,卖到世英机械厂每吨900元,中间差价每吨能赚55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许某某安排我去拉盐酸的,许某某给我说到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盐酸送到长葛,用的是公司的车,陕汽德龙红色大型罐车,车牌号是豫C-92575。当时没有办理从开封到长葛市的运输备案证明。
5、证人许某某证言:昨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到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装盐酸,装了28吨半,给我的有过磅单。之后就给李某某联系。今天早上七点多钟到的长葛世英机械厂,在那里见到了李某某,到厂区准备卸酸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许某某证言:许某某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他给我们搞个运输,挣个运费。8月4日让他拉过一次盐酸,从开封到巩义,他被拘留的事我不清楚,他出事了我才知道他借用我公司的手续私自卖盐酸。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有一车盐酸进我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但不是我厂购进的,是一个叫郭会民的人购进的。今年7月中旬,他到厂里联系租用车间搞酸洗,我厂同意了,他对外称郭主任,租用合同还没签,说是从8月1号开始。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世英机械厂”院内,将准备卸载的车牌号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及车载的28.5吨疑似盐酸液体进行扣押。
9、“青上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车牌号豫C92575大型罐车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厂拉盐酸的实际重量为28520kg。
10、提取物品照片,显示王某某提取罐车内疑似盐酸半瓶约200毫升。
11、公安机关证明,证明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自2012年6月份至今,没有申请购买过盐酸,未办理过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12、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6日从豫C92575罐车内提取物经鉴定为盐酸,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方式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方式为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家盐酸标准、百度网络有关盐酸知识介绍、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根据盐酸用途不同,要求标准不同;在同一个大院内有两个公司,不能排除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有购买证。
综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提供的盐酸国家标准及百度网站盐酸知识与本案无关,所提供的两个公司的基本信息既无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
马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所辩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马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因有瑕疵的证据已经完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盐酸,李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盐酸,被告人许某某在没有见到李某某、马某某办理的购买证,没有办理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巩义市“翔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其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码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到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28520公斤盐酸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进行贩卖。王某某、许某某将盐酸拉至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与李某某、马某某见面后,准备卸盐酸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未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许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岳营周辩称,本案证据不足,部分证据有瑕疵,指控罪名不成立,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本案证据涉案盐酸是用来除锈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情节不视为犯罪,马某某主观恶性小,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盐酸,李某某在没有办理购买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盐酸,许某某在没有见到李某某、马某某办理的购买证、没有办理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以巩义市“翔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安排其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某某两人驾驶一辆红色、车牌号码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到开封市“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28520公斤盐酸送至河南省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进行贩卖。王某某、许某某将盐酸拉至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与李某某、马某某见面后,准备卸盐酸时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我接到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长葛有人需要购买盐酸,我问他有购买证没有,如果没有就不敢给他送,他说长葛的厂里什么手续都有,他说要二十吨盐。,随后我就给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新有联系,安排他们两个人开车去开封的“青上化工”去装20吨盐酸,让他们把盐酸送到长葛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大概在第二天的上午11点钟左右,我得到消息,我的司机王某某、押运员许新有连车带人被公安局的扣留了。车是分期购买的,是豫C—92575,红色陕汽德龙大罐车,现在是挂靠到洛阳市一个有运输危险品运输道路运营许可证资质的公司了。我没有盐酸购买证,这次是我和朋友李某某两个人干的“私活”,“祥龙商贸有限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情况。我从开封“青上化工厂”把盐酸拉出来的价格是每吨20元钱,当时我与李某某谈的是每吨价格是250元钱。李某某给我说是长葛的一个摩托车厂除锈用的。我认识祥龙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我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他们公司的车忙不过来,许某某就给我联系,我安排司机去帮助运货。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五、六天前的一天,许昌的“老马”突然给我联系,说让我给他送二十多吨盐酸,价格每吨350元。我们今天早上七点钟到长葛世英机械厂门口见到“老马”和厂里的人,车进到厂西北角的位置,准备卸货时被你们公安局的人查获了。没有备案证明,所用的车辆也是许某某联系的,车是红色的罐车,车牌号豫C-92575。该批盐酸在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装的货,具体如何购买办理什么手续都是许某某具体联系的。是否有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这个我不知道,我只管联系销路。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8月4号下午我给巩义市卖盐酸的李某某打电话,让他8月5号这几天拉23吨盐酸到长葛市,盐酸的价格是每吨350元钱。今天早上5点多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来到长葛市了,我就让他们到长葛世英机械厂门口等我。六点多的时候,我在世英机械厂门口见到李某某他们开了一辆红色豫C牌照的大罐车,把他们领进厂后面的磷化车间在车间看了看酸洗池,后来就在车间门口等世英机械厂的郭主任,这时公安局的就来了。和世英机械厂联系盐酸时,世英机械厂没有给我提供购买备案证明、运输许可证。我和李某某联系的购买的就是盐酸,我告诉李某某让他拉28吨左右。我从李某某手里买的是每吨350元钱,卖到世英机械厂每吨900元,中间差价每吨能赚550元。
4、证人王某某证言:许某某安排我去拉盐酸的,许某某给我说到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拉盐酸送到长葛,用的是公司的车,陕汽德龙红色大型罐车,车牌号是豫C-92575。当时没有办理从开封到长葛市的运输备案证明。
5、证人许某某证言:昨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到开封“青上化工有限公司”装盐酸,装了28吨半,给我的有过磅单。之后就给李某某联系。今天早上七点多钟到的长葛世英机械厂,在那里见到了李某某,到厂区准备卸酸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许某某证言:许某某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他给我们搞个运输,挣个运费。8月4日让他拉过一次盐酸,从开封到巩义,他被拘留的事我不清楚,他出事了我才知道他借用我公司的手续私自卖盐酸。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6日,有一车盐酸进我长葛市世英机械厂,但不是我厂购进的,是一个叫郭会民的人购进的。今年7月中旬,他到厂里联系租用车间搞酸洗,我厂同意了,他对外称郭主任,租用合同还没签,说是从8月1号开始。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长葛市公安局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段“世英机械厂”院内,将准备卸载的车牌号为豫C-92575的大型罐车及车载的28.5吨疑似盐酸液体进行扣押。
9、“青上化工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车牌号豫C92575大型罐车于2014年8月5日在该厂拉盐酸的实际重量为28520kg。
10、提取物品照片,显示王某某提取罐车内疑似盐酸半瓶约200毫升。
11、公安机关证明,证明长葛市世英机械厂自2012年6月份至今,没有申请购买过盐酸,未办理过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12、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6日从豫C92575罐车内提取物经鉴定为盐酸,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案方式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方式为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家盐酸标准、百度网络有关盐酸知识介绍、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根据盐酸用途不同,要求标准不同;在同一个大院内有两个公司,不能排除河南宏瑞世英车辆有限公司有购买证。
综上,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提供的盐酸国家标准及百度网站盐酸知识与本案无关,所提供的两个公司的基本信息既无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某、
马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理。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马某某辩护人岳营周所辩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马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因有瑕疵的证据已经完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物品豫C92575号罐车、28520kg盐酸由扣押机关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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