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9号]龙正明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5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正明,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逮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正明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住宿于昆明市小坝湘昆招待所。当晚,王文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处死刑)到该招待所,从龙正明处接取了甲基苯丙胺。在王文忠离开招待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王文忠藏于裤兜内的自制手枪被击发,一公安人员右手被打伤。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文忠携带的纸袋和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5.3克,从其右侧裤袋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6发。同时,公安人
员在招待所307房间将龙正明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海洛因687.7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正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正明上诉提出,不知道所带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正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从云南边境将海洛因687.6克和甲基苯丙胺4145.3克运至昆明,在王文忠所携带毒品包装物内层检见龙正明的指纹,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情况以及王文忠的供述均证实龙正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所提龙正明主观上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明同时运输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正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但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系毒品而运输,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得出客观结论。
本案中,被告人龙正明归案后,虽一再辩解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主要根据是:第一,从王文忠接取的8包甲基苯丙胺的其中l包的第5层包装袋上提取到了龙正明的指纹,这一事实证明龙正明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可直接否定龙正明称“没动过毒品”的辩解。第二,龙正明同时将数量巨大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运至昆明市,并将海洛因称为“白的”,却又辩解不知道带的是毒品,有违常理。第三,本案毒品交接时间是凌晨,地点是地处偏僻的私人招待所,且同案犯王文忠的供述证实,接取毒品时龙正明让他另开房间,第一次到他房间没有交给他毒品,第二次到他房间才将毒品交给他。此情节表明,龙正明在交接毒品时十分谨慎,完全不合常理,可以间接印证其主观上明知毒品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告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从本案被告人龙正明将毒品交接给同案被告人王文忠的过程看,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也具备了推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条件。第四,云南系我国毒品的输出地,龙正明长期在边境地区活动,根据本案“货物”的包装、外形等特征,其作为具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辩称不知道是毒品,难以令人信服。第五,龙正明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五次供述中,只有二次供述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关,其余三次供述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且供述内容有多处矛盾。例如,关于毒品,有时称“不晓得是什么”,有时称“是衣服”,有时又称“是两块方的东西,叫‘白的’”;关于同案被告人王文忠,有时称“不认识,没有和他通过电话”,有时又称“他打电话和我联系,我让他来湘昆(招待所)拿东西”;关于其本人是否接触过毒品,有时称“没动过,没打开看过”,有时又称“佤族男人拿给我一包东西,用塑料袋装着,我又装到一个编织袋里”等。从这一系列矛盾多变的供述看,龙正明接受讯问时在不断进行思想斗争,但这反而印证其具有避重就轻、逃避罪责的故意。
综上,结合龙正明的客观行为及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龙正明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徐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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