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良,男,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
被告人吕国忠,男,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中华,男,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县,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金全,男,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暂住山东省阳谷县。曾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朝日,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亚军,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海英、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月利、被告人吕国忠及其辩护人谢计春、被告人王中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旭立、被告人黄金全及其指定辩护人付薇、被告人张朝日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贵忠、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79.54克,咖啡因63.3克。(1)被告人肖良在广东购买到毒品后通过快递将毒品运到辽源市贩卖给被告人王中华,其中白色结晶体284.18克,黄色结晶体6.39克,麻古16粒1.50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机关抓获肖良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白色结晶体21.60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抓获肖良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粉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27粒重63.3克。2、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7.82克。(1)公安机关在吕国忠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结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6粒重1.50克,白色晶体0.75克(以上扣押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7月,被告人吕国忠先后三次在自家或张朝日家中贩卖给张朝日冰毒共计10克。(3)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国忠先后三次在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共计5克。3、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92.07克。被告人王中华将其在肖良处购买的白色结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6粒1.5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转卖给吕国忠,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在抓获吕国忠时当场查获。4、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1)2013年2月末,被告人黄金全在被告人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人民币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6月初,被告人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金全将50克冰毒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给再次汇款9500元。(4)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冰毒5.34克。5、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2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0克。(1)2013年6月,被告人张朝日在四百货“我的家园”小区附近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2)2013年5-6月,被告人张朝日分别在“我的家园”小区附近、东艺春城小区附近贩卖给伊某冰毒三次,共计0.87克。(3)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家中搜查并扣押冰毒4.87克,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08克。(4)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朝日事先给付吕国忠人民币28000元,欲购买冰毒70克。吕国忠在王中华处买回毒品后,电话通知张朝日去取冰毒,张朝日在去吕国忠家取毒品时在吕国忠家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2)公安机关抓获孙亚军时在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并扣押冰毒32.67克。(3)在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2次,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2013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亚军提供。(4)2013年初,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系孙亚军提供。(5)2013年8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伊某、邹某某、张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肖良、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肖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和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亚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良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毒的情节;对肖良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其贩卖毒品的含量;肖良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国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所缴获的292.07克毒品仍在王中华的控制之下,吕国忠不存在贩卖292.07克毒品的行为,吕国忠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未遂;《情况说明》、吕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能够证明,吕国忠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给张朝日、孙亚军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朝日,吕国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吕国忠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认为是自己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肖良的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获肖良,其行为应属立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中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王中华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中指控其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及其贩卖给吕国忠冰毒50克的事实均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的事实不能认定;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扣押的5.34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黄金全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朝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伊某冰毒三次,其中有两次是其送给伊某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其是去找吕国忠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双方交易习惯,起诉书中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且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张朝日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其未收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获取证据存在非法性,被告人孙亚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孙亚军容留他人吸毒时间短、范围小、人数次数、少数量少,社会危害较轻,请求对孙亚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
1、被告人吕国忠欲向被告人王中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中华为赚取利益,遂向被告人肖良购买,肖良收到购买毒品的汇款后,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292.07克邮寄到辽源市,王中华、吕国忠将毒品取至吕国忠的家中后,吕国忠电话通知已向其支付毒资的被告人张朝日前来领取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吕国忠的家中将吕国忠、王中华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92.07克。随后,公安机关将前来领取毒品的张朝日抓获。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手机3部,电子秤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工商卡1张、建行卡2张,光大银行卡1张,吸毒工具2套(塑料瓶)。疑似毒品特大袋1袋,疑似毒品大袋白色透明包装淡黄色晶体1袋,疑似毒品白色透明包装内装16粒红色药粒。
(2)物证照片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搜查并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4日,肖良对在吕国忠处扣押的邮寄包装物、毒品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扣押的快递包装物、衣物、毒品是肖良在广东邮寄给王中华的。
(4)快递单复印件记载:快递件由广州邮寄,收件人为陈先生,收件地址为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医院、签收人为王中华,收件人联系电话:18734375460。
(5)农业银行出具银行打款明细证实,肖良农行卡号6228481421709180514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7月29日22时左右由吉林省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9900元和4800元;7月30日13时左右由山西省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0元和8000元;2013年8月5日23时12分,由吉林省转入现金2500元,总共收到汇款35200元。
(6)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一特大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重284.18克,一大袋白色透明包装淡黄色晶体重6.39克,一大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16粒麻古共重1.50克。
(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国忠持有的红色片剂、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4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王中华贩卖的冰毒27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4%。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2日,肖良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王中华)和第2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王中华)为其下线贩毒人员王中华。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2日,王中华对2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肖良)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肖良)为其上线人员小马(肖良)。
(11)被告人肖良的供述。王中华开始要向其购买500克毒品,后通过三次汇款其共计收到35200元,其按欲先谈定的单价,邮寄给王中华冰毒240克左右、麻古14粒左右、黄色冰毒10克左右。寄件人留的是自己的名字,联系方式是自己的电话号码。收件人写的是陈先生,留的联系方式是王中华的电话号码。
(12)被告人王中华的供述。自己通过张兆华结识了吕国忠,在得知吕国忠欲购买毒品以后,为赚钱其与广东的肖良联系购买毒品。自己通过朋友向肖良汇款1次,金额是18000元,自己还让吕国忠汇款1次,金额是2500元。肖良通过快递将毒品运到辽源市,其与吕国忠将毒品取到吕国忠的家中,其将毒品交付给吕国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通过张兆华结识了王中华,并得知王中华可以在广东购买便宜的冰毒后,遂欲通过张兆华向王中华购买白色的冰毒200克,黄色的冰毒50克,麻古要五六十粒。其给张兆华15000元,给王中华2500元,都是按照二人指定的账号打过去的。其中给王中华的2500元,是其从张朝日给他的28000元的购毒款中出的。2013年8月6日早,其与王中华在圆通快递处将装有毒品的纸箱取回,里面有一大袋白色的冰毒(最少二百克以上),一个中袋黄色冰毒(大约5克左右),还有一袋麻古(20个)。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向王中华购买此批毒品期间,其让张朝日出资4万元,购买冰毒100克,后张朝日向其支付购毒款28000元,按所付毒资金额向吕国忠购买冰毒。
(14)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自己花了28000元欲向吕国忠购买70克冰毒。2013年8月6日早,其接到电话去吕国忠家取货时,在吕国忠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这些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一些,卖出去一些,靠卖冰毒,供自己吸毒。
被告人吕国忠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当场缴获的292.07克毒品,王中华并未交付给吕国忠,故吕国忠不存在贩卖292.07克毒品的行为,吕国忠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未遂。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均无异议的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所证,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当场缴获的292.07克毒品是王中华得知吕国忠欲购买便宜的毒品,在与吕国忠确定毒品单价及购买数量后,其为牟利而向肖良购买的毒品。肖良将毒品邮寄到辽源市后,王中华与吕国忠共同将装有毒品的邮件取至吕国忠的家中,二人取出毒品后,吕国忠已进行贩卖,说明此批毒品王中华已交付给吕国忠,故吕国忠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交付,吕国忠不存在贩卖系非法持有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中华的辩护人认为,王中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中介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中华无异议的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所证,其为了赚钱而与肖良联系购买毒品,且其与吕国忠确定的毒品单价,与其从肖良处购买的毒品单价亦有差价,故王中华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与王中华所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中华认为其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肖良的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获肖良,其行为应属立功;吕国忠的辩护人认为吕国忠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给张朝日、孙亚军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朝日,吕国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虽然王中华、吕国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上、下线贩毒人员的犯罪事实及基本情况,但现有证据均未体现王中华、吕国忠在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张朝日的过程中起到配合作用,故王中华的此项辩解意见及吕国忠的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朝日称被抓获当天,其找吕国忠是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朝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双方交易习惯,起诉书中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朝日当庭翻供,称被抓获当天,其去找吕国忠的目的是为了向吕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但因其不能对翻供理由进行合理解释,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购买此批毒品的目的及被抓获当天去吕国忠家的目的的供述更合乎情理、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张朝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起公诉机关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张朝日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国忠、张朝日均无异议的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此节问题的供述所证,吕国忠与张朝日对此批毒品的交易单价已经确定,即张朝日出资4万元,吕国忠贩卖其毒品100克。后张朝日出资28000元,按二人事先商定的价格和张朝日认可的购买数量,能够确定张朝日购买毒品的数量为70克。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吕国忠、张朝日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抓获肖良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白色结晶体21.60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30粒重63.3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肖良在广州市开发区普胜村84号-6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出麻古等毒品。并对搜出的手表、身份证、行车证、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农行卡1张,现金1500元,项链、戒指、手机各一个,疑似冰毒一袋、疑似大麻5小袋、电子秤一台、麻古2袋、子弹四发、麻古疑似物3瓶(粉色、橙色片剂),麻古疑似物(绿色片剂)2瓶,冰毒疑似物1瓶,麻古疑似物1袋(粉红色)等物品予以扣押。
(2)被告人肖良的供述证实,经确认上述物品系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扣押。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3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3年9月10日)证实,在肖良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绿色片剂、麻古类似物片剂、橙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扣押的粉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咖啡因,在另一袋(无法辨识)绿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橙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成分。
(4)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肖良一袋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19.63克,一袋麻古疑似物粉色片剂81粒共重7.55克,绿色片剂3粒共重0.27克。两袋麻古疑似物粉红色片剂8粒共重0.76克,三瓶麻古疑似物粉红色片剂730粒共重63.3克,橙色片剂727粒共重60.04克,两瓶麻古疑似物绿色片剂58粒重5.56克,一瓶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1.97克,一袋麻古疑似物橙色片剂11粒重0.86克。
3、抓获吕国忠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还扣押甲基苯丙胺0.75克;吕国忠还贩卖给张朝日冰毒10克、孙亚军冰毒5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疑似冰毒5袋,疑似毒品1袋,内含白色晶体。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国忠持有的红色片剂、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三大袋透明塑料包装白的晶体及三小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0.75克。
(4)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2013年7月,自己贩卖给张朝日冰毒3次,第1次3克,第2次2克,第3次5克,共计10克,每克500元。2013年3月至7月,自己还贩卖给孙亚军冰毒3次,第1次1克,第2次2克,第3次2克,共计5克,每克500元。
(5)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2013年7月,自己从小胖(吕国忠)处买过3次冰毒,一共买了10袋,这10袋冰毒重10克左右。
(6)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3月至7月,自己从吕国忠处购买冰毒3次,共计5克,每克5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李金凤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吕国忠)和第2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吕国忠)为贩卖给其男友孙亚军冰毒的吕国忠。
4、抓获张朝日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还扣押甲基苯丙胺4.95克;张朝日还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处扣押人民币250元,疑似毒品12袋(11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粉末)、电子秤2台、手表1个,手袋2个,吉林银行卡3张,邮政储蓄卡1张,手机5部。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朝日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照片,及张朝日指认上述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自己买了两个电子秤,在半截河附近的商店买了小塑料袋,用电子秤称好冰毒,装到小塑料袋里。这些东西放在其家里,警察去搜查的时候这些东西被扣押了。自己手里还有12小袋冰毒,这12袋冰毒是在10多天前自己从小胖手里买了5袋冰毒,每袋接近1克,其把这5袋冰毒分成了10多个小袋冰毒,自己吸食了几袋,加上孙亚军还给自己的两小袋,还剩下这12小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朝日持有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处扣押的11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4.87克,1小袋白色透明包装红色麻古粉状物0.08克。
(6)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2013年6月,自己到四百货小红帽附近卖给他邹老二(邹某某)一小袋冰毒,能有0.27克左右,邹给了自己200元钱。5月到6月,其卖给伊某三次冰毒,每次卖给他一小袋0.27克,每袋卖300元。第一次,其在四百货小红帽附近给伊某送的冰毒,伊某给其300元。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东艺春城附近给伊某送冰毒,但是后两次伊某都没有给钱,伊某送其一条腰带,还帮助雇推土机帮其干活,价格比正常低一些,所以后两次其都没有向伊某要钱。
(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自己在我的家园小区小红帽附近,从二哥(张朝日)处购买一小袋冰毒,重量大约0.2克左右,给了二哥200元人民币。
(8)证人伊某的证言:2013年5/6月份,其从二哥(张朝日)处购买过冰毒三次,每次0.2克。
(二)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末,被告人黄金全在被告人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人民币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2、3月份,黄金全从山东到辽源市,孙亚军交代自己带黄金全到辽源市七夕时尚宾馆住。自己找同学开车把黄金全送到七夕时尚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房间。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李某某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2013年2、3月份时,孙亚军指使其为贩毒人员黄金全在辽源市七夕宾馆安排住处的贩毒人员黄金全。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其在黄金全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购买了10克,每克400元,黄金全来辽源市交易的,其一共花了4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在黄金全处购买毒品二次,第一次20克。2013年3月左右,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自己冰毒20克,次日中午,自己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2、3月份,其在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将4000元购毒品的钱汇到了他的银行卡上。当天晚上,孙亚军的女友将其安排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住下,其又联系吕国忠,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第二天中午,吕国忠给付其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6月初,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ATM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6月4日、6月5日孙亚军分别给黄金全银行卡汇款6000元和3000元。
(2)邮政储蓄银行北寿支行、南康支行、长寿支行提供的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7月21日,孙亚军通过ATM机多次给黄金全账号62159947100002086676转款。其中能够确认孙亚军打款的有7次。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6月份,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冰毒15克,其于6月4日给黄金全通过邮政银行转了6000元,6月5日转了3000元,共计转款9000元钱。其不欠黄金全的钱。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孙亚军向其银行卡的汇款都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钱,但每次汇款的金额与购买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
被告人黄金全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的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此起事实没有黄金全的明确供述,不能认定。经查,虽然被告人黄金全对其与孙亚军的此笔交易数量及金额没有明确供述,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孙亚军向其银行卡的汇款都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钱,只是每次汇款的金额与购买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与被告人孙亚军所供其与黄金全并无债务关系、孙亚军多次向黄金全银行卡汇款的ATM交易记录相印证,与孙亚军所供2013年6月,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冰毒15克,其于6月4日给黄金全通过邮政银行转款6000元,6月5日转款3000元亦能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金全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起事实不能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金全将50克冰毒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再次汇款95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证实,黄金全指认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的电子琴的照片。
(2)辽源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黄金全邮政储蓄账户62159947100002086676,2013年7月16日转入9000元,7月21日转入9500元,上述金额系吕国忠转入,用于购买通过电子琴托寄的50克冰毒。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6215992400013994025的转账流水一份、ATM机视频证实,2013年7月16日15时23分,吕国忠用账号6215992400013994025给黄金全邮政银行账号6215994710002086676转款9000元。
(4)邮政储蓄福镇大路营业所出具的吕国忠通过ATM机给黄金全62159947100002086676账号转款9500元的监控录像及ATM交易记录证实,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给黄金全打款10000元,机器退回500元,实际打款9500元。
(5)邮政储蓄银行北寿支行、南康支行、长寿支行提供的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机多次给黄金全账号62159947100002086676转款。其中能够确认身份的吕国忠打款有5次(其中7月16日打款9000元)。
(6)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在黄金全处购买冰毒2次,第2次购买50克,单价380元,其先汇款9000元,黄金全接款后将50克冰毒放在电子琴里,并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托寄。自己收到毒品后,通过ATM给黄金全又打款10000元,但被退出来500元。
(7)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7月,其将50克冰毒放入电子琴的外壳内,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运送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又给其打款10000元,但ATM及只识别了9500元。
被告人黄金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吕国忠冰毒50克的事实不属实。经查,被告人黄金全与被告人吕国忠关于此笔交易的时间、单价、数量、实际交易金额、运输方式等节的供述均一致,并与二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吕国忠两次通过ATM打款的视频、黄金全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的电子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金全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5.34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黄金全住处即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东润宾馆工作间内进行搜查,在北侧床头柜内发现毒品冰毒2袋、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一套,在屋东侧电视柜下面发现冰毒3袋,在黄金全的随身物品中搜查现金3000元,冰毒1袋,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1个,暂住证1个,手机一个。
(2)物证照片证实,黄金全指认毒品、银行卡的情况。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自己在一个叫“小冰”的那里,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的冰毒,基本都吸食了,现在还剩4克左右,装成6小袋。
(4)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黄金全处扣押的6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5.34克。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黄金全处扣押的6袋白色重5.34克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3日,吕国忠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上线贩毒人员黄金全。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3日,孙亚军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其上线贩毒人员黄金全。
(三)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孙亚军给过其一小袋冰毒,重量大约0.2克左右,其给孙亚军300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邹某某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孙亚军。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的半个月左右,邹某某到其家中,其拿出一小袋冰毒0.2克左右,当时他们吸食了一部分,邹某某给了300元钱。
2、抓获孙亚军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32.67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处扣押人民币300元,邮政银行卡1张,活期存折1张,电子秤1个,手机2个,吸毒工具1套,疑似毒品4管(蓝色塑料管包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2盒,(蓝色塑料盒包装1盒,白色晶体;紫色塑料盒包装1盒,白色晶体),疑似毒品31袋(白色透明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藏匿毒品处扣押毒品的情况;孙亚军指认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警察在其住处扣押了其和张某某、姓宋的、邹老二吸食毒品的工具,有塑料瓶、装冰毒的塑料管和两盒冰毒。还扣押了其藏在卧室衣柜内夹克上衣兜里的冰毒,这些冰毒被装在一个铁盒里面,被分装在一个个小袋里,有31袋,每袋重约7-8分,总共能有20多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孙亚军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处扣押的两个塑料透明小盒白色晶体共重5.79克,31袋白色透明包装白色晶体共重26.88克。
3、在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某吸食毒品2次;2013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伊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初和2013年8月6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2013年8月6日凌晨左右,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照片证实,孙亚军指认吸毒工具及毒品的情况。
(2)证人伊某的证言:2013年8月5日下午,自己找孙亚军借钱,给孙亚军打了2500元的借条。随后,在孙亚军家内一边吸食冰毒,一边玩电脑,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孙亚军提供的,其当时吸食了1分左右的冰毒。其还在孙亚军家吸食过两次,都是在孙亚军家玩456赌博游戏的时候,孙亚军给的冰毒,冰毒的重量大约是每次0.1克左右,吸毒工具也是孙亚军提供的,吸毒工具是用塑料矿泉水瓶制成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6日,伊某某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是为其提供冰毒进行吸食的人“孙亚军”。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上午,其找孙亚军购买奶粉,进屋的时候看见他与另外二个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他的女朋友没有吸食,孙亚军让其一起吸食毒品,其接过吸毒工具,吸食了两三口,吸食工具是由矿泉水瓶制成的。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刚过完春节,其到孙亚军家给孩子500元。之后,孙亚军拿出一小包冰毒,其从中取出一部分,与孙亚军一起吸食了,剩余的冰毒其回家进行吸食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凌晨,自己是孙亚军的女朋友,半夜自己和孙亚军、张某、宋某在家里一起吸食的毒品。
(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凌晨,其和宋某、孙亚军、孙亚军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到了早上,孙亚军来了一个朋友,自己与宋某某、孙亚军、孙亚军的朋友又一起吸食不长时间,就被查获了。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所证内容一致。
(8)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8月6日凌晨1点多,张某某和姓宋的开车从沈阳开车到其家中,早晨9点多,邹老二(邹某某)也来到其家中,四个人就在其家吸食冰毒,其提供的冰毒和吸食工具。当时李某某也在家,她没有吸食毒品,后来鲍振东也来了,刚开门就被警察抓了。2013年春节期间,邹某某来到其家,给孩子扔了500元钱。随后,其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2克,二人在其家中吸食了,还剩点冰毒邹某某拿走了。2013年6-8月间,伊某某经常来其家玩456赌博游戏,在他玩电脑的时候,其给过伊某三次冰毒,每次约0.2克左右,伊某某就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8月5日午后1点多钟,伊某某来其家,玩的网络游戏叫牛牛,期间伊某自己吸食的冰毒,工具和冰毒都是其家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辽源市得亨宿舍楼内居住的居民吕国忠有贩毒嫌疑,并将毒品贩卖给辽源市的吸毒人员。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8时许,在吕国忠家中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中华、吕国忠当场抓获。在吕国忠家楼下,将来取回毒品的张朝日抓获。同日11时许,将孙亚军抓获。次日,将黄金全抓获。同月27日,将肖良抓获。
3、尿检报告证实,王中华、吕国忠、张朝日、孙亚军、黄金全的尿检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人员均吸食毒品。
4、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犯罪嫌疑人吕国忠毒资2900元、没收张朝日毒资350元、没收孙亚军毒资300元、没收黄金全毒资3000元、没收肖良毒资15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6日,张朝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
6、张朝日释放证明证实,张朝日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
7、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13日,黄金全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中华、吕国忠、孙亚军、张朝日、黄金全、肖良的自然情况,均已满年18周岁,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9、情况说明证实,孙亚军供述的下线人员“小光媳妇”、“大军”、“老路”因无法查实身份,无法查证。
10、情况说明证实,给黄金全捎毒品的大客车司机无法核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因没有录音录像设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同步制作录音录像。
12、情况说明证实,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鉴定意见送检样品采样顺序与(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242号检材和样品顺序一致,系按称重检材顺序依次提取。
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王中华和吕国忠现场的描述情况,王中华、吕国忠取来邮寄的包裹后已经在房间内完成毒品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朝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还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朝日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朝日购买毒品70克的行为,应构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既与本案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亚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亚军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孙亚军向其贩卖冰毒0.2克,而被告人孙亚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庭审时孙亚军辩解讯问笔录本人未仔细阅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亚军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全部被查获,虽然其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查获292.82克,虽然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全部被查获,虽然其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被查获5.34克,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且其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被查获74.95克,鉴于其系在领取所购买的70克毒品的途中被抓获,毒品尚未实际持有,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被查获32.67克,鉴于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还容留他人吸毒,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肖良、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三金人86被告人王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三金人86被告人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五、三金人86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
六、三金人86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
书记员魏莉俊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良,男,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国忠,男,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暂住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中华,男,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县,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金全,男,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暂住山东省阳谷县。曾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薇,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朝日,男,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亚军,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海英、付海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柳月利、被告人吕国忠及其辩护人谢计春、被告人王中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旭立、被告人黄金全及其指定辩护人付薇、被告人张朝日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贵忠、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79.54克,咖啡因63.3克。(1)被告人肖良在广东购买到毒品后通过快递将毒品运到辽源市贩卖给被告人王中华,其中白色结晶体284.18克,黄色结晶体6.39克,麻古16粒1.50克(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机关抓获肖良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白色结晶体21.60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公安机关抓获肖良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粉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27粒重63.3克。2、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7.82克。(1)公安机关在吕国忠住处搜查并扣押白色结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6粒重1.50克,白色晶体0.75克(以上扣押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7月,被告人吕国忠先后三次在自家或张朝日家中贩卖给张朝日冰毒共计10克。(3)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国忠先后三次在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共计5克。3、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92.07克。被告人王中华将其在肖良处购买的白色结晶体284.18克,淡黄色晶体6.39克,麻古16粒1.50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转卖给吕国忠,该毒品被公安机关在抓获吕国忠时当场查获。4、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1)2013年2月末,被告人黄金全在被告人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人民币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6月初,被告人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金全将50克冰毒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给再次汇款9500元。(4)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冰毒5.34克。5、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2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0克。(1)2013年6月,被告人张朝日在四百货“我的家园”小区附近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2)2013年5-6月,被告人张朝日分别在“我的家园”小区附近、东艺春城小区附近贩卖给伊某冰毒三次,共计0.87克。(3)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家中搜查并扣押冰毒4.87克,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成分)0.08克。(4)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朝日事先给付吕国忠人民币28000元,欲购买冰毒70克。吕国忠在王中华处买回毒品后,电话通知张朝日去取冰毒,张朝日在去吕国忠家取毒品时在吕国忠家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6、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2)公安机关抓获孙亚军时在其身上和住处搜查并扣押冰毒32.67克。(3)在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2次,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2013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伊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由孙亚军提供。(4)2013年初,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系孙亚军提供。(5)2013年8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伊某、邹某某、张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肖良、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并认为被告人肖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朝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和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亚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良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毒的情节;对肖良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其贩卖毒品的含量;肖良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国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所缴获的292.07克毒品仍在王中华的控制之下,吕国忠不存在贩卖292.07克毒品的行为,吕国忠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未遂;《情况说明》、吕国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能够证明,吕国忠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给张朝日、孙亚军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朝日,吕国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吕国忠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中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认为是自己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肖良的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获肖良,其行为应属立功。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中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中介的作用;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王中华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金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中指控其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及其贩卖给吕国忠冰毒50克的事实均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的事实不能认定;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扣押的5.34克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黄金全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朝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伊某冰毒三次,其中有两次是其送给伊某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其是去找吕国忠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双方交易习惯,起诉书中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且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张朝日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亚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部分不属实,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其未收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获取证据存在非法性,被告人孙亚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孙亚军容留他人吸毒时间短、范围小、人数次数、少数量少,社会危害较轻,请求对孙亚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被告人肖良贩卖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被告人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告人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被告人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
1、被告人吕国忠欲向被告人王中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王中华为赚取利益,遂向被告人肖良购买,肖良收到购买毒品的汇款后,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292.07克邮寄到辽源市,王中华、吕国忠将毒品取至吕国忠的家中后,吕国忠电话通知已向其支付毒资的被告人张朝日前来领取毒品。随后,公安机关在吕国忠的家中将吕国忠、王中华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92.07克。随后,公安机关将前来领取毒品的张朝日抓获。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手机3部,电子秤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工商卡1张、建行卡2张,光大银行卡1张,吸毒工具2套(塑料瓶)。疑似毒品特大袋1袋,疑似毒品大袋白色透明包装淡黄色晶体1袋,疑似毒品白色透明包装内装16粒红色药粒。
(2)物证照片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搜查并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14日,肖良对在吕国忠处扣押的邮寄包装物、毒品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公安机关在现场搜查扣押的快递包装物、衣物、毒品是肖良在广东邮寄给王中华的。
(4)快递单复印件记载:快递件由广州邮寄,收件人为陈先生,收件地址为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医院、签收人为王中华,收件人联系电话:18734375460。
(5)农业银行出具银行打款明细证实,肖良农行卡号6228481421709180514的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7月29日22时左右由吉林省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9900元和4800元;7月30日13时左右由山西省转入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0元和8000元;2013年8月5日23时12分,由吉林省转入现金2500元,总共收到汇款35200元。
(6)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一特大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重284.18克,一大袋白色透明包装淡黄色晶体重6.39克,一大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16粒麻古共重1.50克。
(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国忠持有的红色片剂、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4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王中华贩卖的冰毒279.6克,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4%。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2日,肖良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王中华)和第2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王中华)为其下线贩毒人员王中华。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2日,王中华对2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肖良)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肖良)为其上线人员小马(肖良)。
(11)被告人肖良的供述。王中华开始要向其购买500克毒品,后通过三次汇款其共计收到35200元,其按欲先谈定的单价,邮寄给王中华冰毒240克左右、麻古14粒左右、黄色冰毒10克左右。寄件人留的是自己的名字,联系方式是自己的电话号码。收件人写的是陈先生,留的联系方式是王中华的电话号码。
(12)被告人王中华的供述。自己通过张兆华结识了吕国忠,在得知吕国忠欲购买毒品以后,为赚钱其与广东的肖良联系购买毒品。自己通过朋友向肖良汇款1次,金额是18000元,自己还让吕国忠汇款1次,金额是2500元。肖良通过快递将毒品运到辽源市,其与吕国忠将毒品取到吕国忠的家中,其将毒品交付给吕国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通过张兆华结识了王中华,并得知王中华可以在广东购买便宜的冰毒后,遂欲通过张兆华向王中华购买白色的冰毒200克,黄色的冰毒50克,麻古要五六十粒。其给张兆华15000元,给王中华2500元,都是按照二人指定的账号打过去的。其中给王中华的2500元,是其从张朝日给他的28000元的购毒款中出的。2013年8月6日早,其与王中华在圆通快递处将装有毒品的纸箱取回,里面有一大袋白色的冰毒(最少二百克以上),一个中袋黄色冰毒(大约5克左右),还有一袋麻古(20个)。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向王中华购买此批毒品期间,其让张朝日出资4万元,购买冰毒100克,后张朝日向其支付购毒款28000元,按所付毒资金额向吕国忠购买冰毒。
(14)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自己花了28000元欲向吕国忠购买70克冰毒。2013年8月6日早,其接到电话去吕国忠家取货时,在吕国忠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这些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一些,卖出去一些,靠卖冰毒,供自己吸毒。
被告人吕国忠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当场缴获的292.07克毒品,王中华并未交付给吕国忠,故吕国忠不存在贩卖292.07克毒品的行为,吕国忠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未遂。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均无异议的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所证,公安人员抓获吕国忠、王中华时当场缴获的292.07克毒品是王中华得知吕国忠欲购买便宜的毒品,在与吕国忠确定毒品单价及购买数量后,其为牟利而向肖良购买的毒品。肖良将毒品邮寄到辽源市后,王中华与吕国忠共同将装有毒品的邮件取至吕国忠的家中,二人取出毒品后,吕国忠已进行贩卖,说明此批毒品王中华已交付给吕国忠,故吕国忠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交付,吕国忠不存在贩卖系非法持有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中华的辩护人认为,王中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只是起到中介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中华无异议的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所证,其为了赚钱而与肖良联系购买毒品,且其与吕国忠确定的毒品单价,与其从肖良处购买的毒品单价亦有差价,故王中华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与王中华所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中华认为其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抓获肖良的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成功抓获肖良,其行为应属立功;吕国忠的辩护人认为吕国忠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给张朝日、孙亚军毒品的事实,使得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张朝日,吕国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虽然王中华、吕国忠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上、下线贩毒人员的犯罪事实及基本情况,但现有证据均未体现王中华、吕国忠在公安机关抓获肖良、张朝日的过程中起到配合作用,故王中华的此项辩解意见及吕国忠的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朝日称被抓获当天,其找吕国忠是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朝日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双方交易习惯,起诉书中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经查,虽然被告人张朝日当庭翻供,称被抓获当天,其去找吕国忠的目的是为了向吕要回购买毒品的钱,想中止犯罪,但因其不能对翻供理由进行合理解释,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购买此批毒品的目的及被抓获当天去吕国忠家的目的的供述更合乎情理、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张朝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起公诉机关认定张朝日欲购买冰毒70克不确定,应认定张朝日欲购买的数量为5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吕国忠、张朝日均无异议的二人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此节问题的供述所证,吕国忠与张朝日对此批毒品的交易单价已经确定,即张朝日出资4万元,吕国忠贩卖其毒品100克。后张朝日出资28000元,按二人事先商定的价格和张朝日认可的购买数量,能够确定张朝日购买毒品的数量为70克。辩护人所提此项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吕国忠、张朝日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抓获肖良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白色结晶体21.60克,橙色片剂727粒重60.04克,绿色片剂61粒重5.83克(以上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分)730粒重63.3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肖良在广州市开发区普胜村84号-6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出麻古等毒品。并对搜出的手表、身份证、行车证、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农行卡1张,现金1500元,项链、戒指、手机各一个,疑似冰毒一袋、疑似大麻5小袋、电子秤一台、麻古2袋、子弹四发、麻古疑似物3瓶(粉色、橙色片剂),麻古疑似物(绿色片剂)2瓶,冰毒疑似物1瓶,麻古疑似物1袋(粉红色)等物品予以扣押。
(2)被告人肖良的供述证实,经确认上述物品系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扣押。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3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3年9月10日)证实,在肖良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绿色片剂、麻古类似物片剂、橙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扣押的粉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咖啡因,在另一袋(无法辨识)绿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另一袋橙色片剂中检出乙基麦芽酚成分。
(4)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肖良一袋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19.63克,一袋麻古疑似物粉色片剂81粒共重7.55克,绿色片剂3粒共重0.27克。两袋麻古疑似物粉红色片剂8粒共重0.76克,三瓶麻古疑似物粉红色片剂730粒共重63.3克,橙色片剂727粒共重60.04克,两瓶麻古疑似物绿色片剂58粒重5.56克,一瓶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1.97克,一袋麻古疑似物橙色片剂11粒重0.86克。
3、抓获吕国忠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还扣押甲基苯丙胺0.75克;吕国忠还贩卖给张朝日冰毒10克、孙亚军冰毒5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疑似冰毒5袋,疑似毒品1袋,内含白色晶体。
(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国忠持有的红色片剂、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吕国忠处扣押三大袋透明塑料包装白的晶体及三小袋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0.75克。
(4)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2013年7月,自己贩卖给张朝日冰毒3次,第1次3克,第2次2克,第3次5克,共计10克,每克500元。2013年3月至7月,自己还贩卖给孙亚军冰毒3次,第1次1克,第2次2克,第3次2克,共计5克,每克500元。
(5)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2013年7月,自己从小胖(吕国忠)处买过3次冰毒,一共买了10袋,这10袋冰毒重10克左右。
(6)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3月至7月,自己从吕国忠处购买冰毒3次,共计5克,每克5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李金凤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7号照片上的男子(吕国忠)和第2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吕国忠)为贩卖给其男友孙亚军冰毒的吕国忠。
4、抓获张朝日时,公安机关在其住处还扣押甲基苯丙胺4.95克;张朝日还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处扣押人民币250元,疑似毒品12袋(11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粉末)、电子秤2台、手表1个,手袋2个,吉林银行卡3张,邮政储蓄卡1张,手机5部。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张朝日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照片,及张朝日指认上述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自己买了两个电子秤,在半截河附近的商店买了小塑料袋,用电子秤称好冰毒,装到小塑料袋里。这些东西放在其家里,警察去搜查的时候这些东西被扣押了。自己手里还有12小袋冰毒,这12袋冰毒是在10多天前自己从小胖手里买了5袋冰毒,每袋接近1克,其把这5袋冰毒分成了10多个小袋冰毒,自己吸食了几袋,加上孙亚军还给自己的两小袋,还剩下这12小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朝日持有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朝日处扣押的11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4.87克,1小袋白色透明包装红色麻古粉状物0.08克。
(6)被告人张朝日的供述。2013年6月,自己到四百货小红帽附近卖给他邹老二(邹某某)一小袋冰毒,能有0.27克左右,邹给了自己200元钱。5月到6月,其卖给伊某三次冰毒,每次卖给他一小袋0.27克,每袋卖300元。第一次,其在四百货小红帽附近给伊某送的冰毒,伊某给其300元。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东艺春城附近给伊某送冰毒,但是后两次伊某都没有给钱,伊某送其一条腰带,还帮助雇推土机帮其干活,价格比正常低一些,所以后两次其都没有向伊某要钱。
(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自己在我的家园小区小红帽附近,从二哥(张朝日)处购买一小袋冰毒,重量大约0.2克左右,给了二哥200元人民币。
(8)证人伊某的证言:2013年5/6月份,其从二哥(张朝日)处购买过冰毒三次,每次0.2克。
(二)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末,被告人黄金全在被告人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给付黄金全人民币4000元。同日,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次日中午,吕国忠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2、3月份,黄金全从山东到辽源市,孙亚军交代自己带黄金全到辽源市七夕时尚宾馆住。自己找同学开车把黄金全送到七夕时尚宾馆,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房间。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30日,李某某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2013年2、3月份时,孙亚军指使其为贩毒人员黄金全在辽源市七夕宾馆安排住处的贩毒人员黄金全。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其在黄金全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购买了10克,每克400元,黄金全来辽源市交易的,其一共花了4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在黄金全处购买毒品二次,第一次20克。2013年3月左右,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二楼房间内,黄金全贩卖给自己冰毒20克,次日中午,自己给付黄金全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2、3月份,其在孙亚军家中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0克,事后,孙亚军将4000元购毒品的钱汇到了他的银行卡上。当天晚上,孙亚军的女友将其安排在辽源市七夕宾馆住下,其又联系吕国忠,贩卖给吕国忠冰毒20克。第二天中午,吕国忠给付其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6月初,被告人黄金全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孙亚军分别于6月4日和6月5日给黄金全汇款6000元和30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ATM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3年6月4日、6月5日孙亚军分别给黄金全银行卡汇款6000元和3000元。
(2)邮政储蓄银行北寿支行、南康支行、长寿支行提供的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7月21日,孙亚军通过ATM机多次给黄金全账号62159947100002086676转款。其中能够确认孙亚军打款的有7次。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6月份,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冰毒15克,其于6月4日给黄金全通过邮政银行转了6000元,6月5日转了3000元,共计转款9000元钱。其不欠黄金全的钱。
(4)被告人黄金全供述。孙亚军向其银行卡的汇款都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钱,但每次汇款的金额与购买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
被告人黄金全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孙亚军冰毒15克的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此起事实没有黄金全的明确供述,不能认定。经查,虽然被告人黄金全对其与孙亚军的此笔交易数量及金额没有明确供述,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孙亚军向其银行卡的汇款都是向其购买冰毒的钱,只是每次汇款的金额与购买毒品的数量记不清了,与被告人孙亚军所供其与黄金全并无债务关系、孙亚军多次向黄金全银行卡汇款的ATM交易记录相印证,与孙亚军所供2013年6月,黄金全通过快递邮寄给其冰毒15克,其于6月4日给黄金全通过邮政银行转款6000元,6月5日转款3000元亦能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金全及其辩护人认为此起事实不能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金全将50克冰毒通过货运方式贩卖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再次汇款9500元。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证实,黄金全指认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的电子琴的照片。
(2)辽源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黄金全邮政储蓄账户62159947100002086676,2013年7月16日转入9000元,7月21日转入9500元,上述金额系吕国忠转入,用于购买通过电子琴托寄的50克冰毒。
(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6215992400013994025的转账流水一份、ATM机视频证实,2013年7月16日15时23分,吕国忠用账号6215992400013994025给黄金全邮政银行账号6215994710002086676转款9000元。
(4)邮政储蓄福镇大路营业所出具的吕国忠通过ATM机给黄金全62159947100002086676账号转款9500元的监控录像及ATM交易记录证实,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给黄金全打款10000元,机器退回500元,实际打款9500元。
(5)邮政储蓄银行北寿支行、南康支行、长寿支行提供的ATM交易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9日-7月21日,吕国忠通过ATM机多次给黄金全账号62159947100002086676转款。其中能够确认身份的吕国忠打款有5次(其中7月16日打款9000元)。
(6)被告人吕国忠的供述。自己在黄金全处购买冰毒2次,第2次购买50克,单价380元,其先汇款9000元,黄金全接款后将50克冰毒放在电子琴里,并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托寄。自己收到毒品后,通过ATM给黄金全又打款10000元,但被退出来500元。
(7)被告人黄金全供述。2013年7月,其将50克冰毒放入电子琴的外壳内,通过济南到辽源的大客运送给吕国忠。吕国忠事先给其汇款9000元,收到毒品后又给其打款10000元,但ATM及只识别了9500元。
被告人黄金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吕国忠冰毒50克的事实不属实。经查,被告人黄金全与被告人吕国忠关于此笔交易的时间、单价、数量、实际交易金额、运输方式等节的供述均一致,并与二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吕国忠两次通过ATM打款的视频、黄金全给吕国忠邮寄冰毒时的电子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金全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公安机关抓获黄金全时,在其身上搜查并扣押甲基苯丙胺5.34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黄金全住处即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东润宾馆工作间内进行搜查,在北侧床头柜内发现毒品冰毒2袋、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一套,在屋东侧电视柜下面发现冰毒3袋,在黄金全的随身物品中搜查现金3000元,冰毒1袋,银行卡四张(工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1个,暂住证1个,手机一个。
(2)物证照片证实,黄金全指认毒品、银行卡的情况。
(3)被告人黄金全供述。自己在一个叫“小冰”的那里,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的冰毒,基本都吸食了,现在还剩4克左右,装成6小袋。
(4)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黄金全处扣押的6袋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白色晶体共重5.34克。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黄金全处扣押的6袋白色重5.34克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3日,吕国忠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1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上线贩毒人员黄金全。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13日,孙亚军对二组(每组15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和第2组10号照片上的男子(黄金全)为其上线贩毒人员黄金全。
(三)被告人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13年初,孙亚军在其家中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孙亚军给过其一小袋冰毒,重量大约0.2克左右,其给孙亚军300元人民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7日,邹某某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2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孙亚军。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的半个月左右,邹某某到其家中,其拿出一小袋冰毒0.2克左右,当时他们吸食了一部分,邹某某给了300元钱。
2、抓获孙亚军时,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和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32.67克。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处扣押人民币300元,邮政银行卡1张,活期存折1张,电子秤1个,手机2个,吸毒工具1套,疑似毒品4管(蓝色塑料管包装,白色粉末),疑似毒品2盒,(蓝色塑料盒包装1盒,白色晶体;紫色塑料盒包装1盒,白色晶体),疑似毒品31袋(白色透明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
(2)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藏匿毒品处扣押毒品的情况;孙亚军指认毒品的情况。
(3)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警察在其住处扣押了其和张某某、姓宋的、邹老二吸食毒品的工具,有塑料瓶、装冰毒的塑料管和两盒冰毒。还扣押了其藏在卧室衣柜内夹克上衣兜里的冰毒,这些冰毒被装在一个铁盒里面,被分装在一个个小袋里,有31袋,每袋重约7-8分,总共能有20多克。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孙亚军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191号毒品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孙亚军处扣押的两个塑料透明小盒白色晶体共重5.79克,31袋白色透明包装白色晶体共重26.88克。
3、在2013年6-7月间,被告人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伊某某吸食毒品2次;2013年8月5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伊某某吸食毒品;2013年初和2013年8月6日,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邹某某吸食毒品2次;2013年8月6日凌晨左右,孙亚军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宋某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孙亚军提供。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照片证实,孙亚军指认吸毒工具及毒品的情况。
(2)证人伊某的证言:2013年8月5日下午,自己找孙亚军借钱,给孙亚军打了2500元的借条。随后,在孙亚军家内一边吸食冰毒,一边玩电脑,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孙亚军提供的,其当时吸食了1分左右的冰毒。其还在孙亚军家吸食过两次,都是在孙亚军家玩456赌博游戏的时候,孙亚军给的冰毒,冰毒的重量大约是每次0.1克左右,吸毒工具也是孙亚军提供的,吸毒工具是用塑料矿泉水瓶制成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6日,伊某某对二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第1组3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和第2组9号照片上的男子(孙亚军)是为其提供冰毒进行吸食的人“孙亚军”。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上午,其找孙亚军购买奶粉,进屋的时候看见他与另外二个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他的女朋友没有吸食,孙亚军让其一起吸食毒品,其接过吸毒工具,吸食了两三口,吸食工具是由矿泉水瓶制成的。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刚过完春节,其到孙亚军家给孩子500元。之后,孙亚军拿出一小包冰毒,其从中取出一部分,与孙亚军一起吸食了,剩余的冰毒其回家进行吸食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凌晨,自己是孙亚军的女朋友,半夜自己和孙亚军、张某、宋某在家里一起吸食的毒品。
(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8月6日凌晨,其和宋某、孙亚军、孙亚军的女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到了早上,孙亚军来了一个朋友,自己与宋某某、孙亚军、孙亚军的朋友又一起吸食不长时间,就被查获了。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所证内容一致。
(8)被告人孙亚军的供述:2013年8月6日凌晨1点多,张某某和姓宋的开车从沈阳开车到其家中,早晨9点多,邹老二(邹某某)也来到其家中,四个人就在其家吸食冰毒,其提供的冰毒和吸食工具。当时李某某也在家,她没有吸食毒品,后来鲍振东也来了,刚开门就被警察抓了。2013年春节期间,邹某某来到其家,给孩子扔了500元钱。随后,其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2克,二人在其家中吸食了,还剩点冰毒邹某某拿走了。2013年6-8月间,伊某某经常来其家玩456赌博游戏,在他玩电脑的时候,其给过伊某三次冰毒,每次约0.2克左右,伊某某就在其家中吸食。2013年8月5日午后1点多钟,伊某某来其家,玩的网络游戏叫牛牛,期间伊某自己吸食的冰毒,工具和冰毒都是其家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辽源市得亨宿舍楼内居住的居民吕国忠有贩毒嫌疑,并将毒品贩卖给辽源市的吸毒人员。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6日8时许,在吕国忠家中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中华、吕国忠当场抓获。在吕国忠家楼下,将来取回毒品的张朝日抓获。同日11时许,将孙亚军抓获。次日,将黄金全抓获。同月27日,将肖良抓获。
3、尿检报告证实,王中华、吕国忠、张朝日、孙亚军、黄金全的尿检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人员均吸食毒品。
4、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没收犯罪嫌疑人吕国忠毒资2900元、没收张朝日毒资350元、没收孙亚军毒资300元、没收黄金全毒资3000元、没收肖良毒资1500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8月6日,张朝日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
6、张朝日释放证明证实,张朝日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
7、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7月13日,黄金全因犯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中华、吕国忠、孙亚军、张朝日、黄金全、肖良的自然情况,均已满年18周岁,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9、情况说明证实,孙亚军供述的下线人员“小光媳妇”、“大军”、“老路”因无法查实身份,无法查证。
10、情况说明证实,给黄金全捎毒品的大客车司机无法核实。
11、情况说明证实,因没有录音录像设备,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同步制作录音录像。
12、情况说明证实,吉公鉴(理化)字(2013)491号鉴定意见送检样品采样顺序与(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242号检材和样品顺序一致,系按称重检材顺序依次提取。
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王中华和吕国忠现场的描述情况,王中华、吕国忠取来邮寄的包裹后已经在房间内完成毒品交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朝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毒品,还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朝日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朝日购买毒品70克的行为,应构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既与本案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亚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亚军贩卖给邹某某冰毒0.2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证明孙亚军向其贩卖冰毒0.2克,而被告人孙亚军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庭审时孙亚军辩解讯问笔录本人未仔细阅读,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孙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孙亚军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9.54克,咖啡因63.3克,全部被查获,虽然其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307.82克,被查获292.82克,虽然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王中华贩卖甲基苯丙胺292.07克,全部被查获,虽然其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但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黄金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0.34克,被查获5.34克,其跨区域贩卖毒品数量大,次数多,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已流入社会,且其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朝日贩卖甲基苯丙胺75.75克,被查获74.95克,鉴于其系在领取所购买的70克毒品的途中被抓获,毒品尚未实际持有,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又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亚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2.87克,被查获32.67克,鉴于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还容留他人吸毒,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肖良、吕国忠、王中华、黄金全、张朝日、孙亚军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吕国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三金人86被告人王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三金人86被告人黄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五、三金人86被告人张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
六、三金人86被告人孙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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