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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沈勇提出“被抓获的这次没有拿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沈勇事先找张围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6000元购毒款,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成,系犯罪未遂,50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友根,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维,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占魁,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11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一直未予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围,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勇,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志敏,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淼,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09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友根及其辩护人欧阳修文、被告人瞿维及辩护人刘婧、被告人周占魁及指派辩护人李再君、被告人张围及其辩护人郭朝勇、被告人易志敏及其辩护人姚剑、被告人沈勇、张淼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12月2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二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7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期间,苏友根在醴陵市“壹家宾馆”以110元/克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瞿维。几天后在醴陵市“明珠酒店”,将180克冰毒和170粒麻古贩卖给瞿维,并约定两次的毒资共计27000余元,等瞿维将毒品卖出后再支付。

 

被告人瞿维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下旬在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120元/克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周占魁,获毒资1200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瞿维经张围的介绍,在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以150元/克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东别”,获毒资1500元,张围从中获利约0.1克冰毒。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醴陵电信大楼附近,瞿维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同月19日至21日,瞿维以150元/克的价格,将7克冰毒分三次贩卖给张淼,获毒资850元。

 

被告人周占魁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将其中的10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维。

 

2013年7月的一天,苏友根通过“三别”在醴陵市南桥镇以140元/克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张围和“陪别”。

 

2、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以冰毒80元/克、麻古45元/粒的价格,将20克冰毒、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

 

当日上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又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贩卖给瞿维,瞿维又以12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周占魁,将收取的12000元毒资中的11000元支付给苏友根。周占魁购买毒品后,以冰毒180元/克的价格将6克冰毒贩卖给潘某某。同月22日,公安人员在周占魁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瓶,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5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同日下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将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

 

当晚,苏友根在“春天KTV”将15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获毒资1500元。之后,苏友根与张围商定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给张围,并约好于次日在醴陵交易。

 

同年8月22日,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该房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6粒,净重1.43克、白色晶体物质3包,净重314.7克、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同日上午,张围介绍沈勇到苏友根处购买6000元的毒品(其中冰毒50克),在醴陵市火车站广场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围身上查获沈勇交付的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告人瞿维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4克,吸毒工具—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围伙同“建胖子”(身份不详)到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220元钱的冰毒(约0.8克)给沈勇,获毒资220元。

 

4、2013年8约18日晚上,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5、2013年8约20日下午,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240元钱的冰毒(约0.8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综上,被告人苏友根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39.45克,其中,冰毒719.7克,麻古221粒,净重19.75克;被查获冰毒314.7克、麻古16粒,净重1.43克。被告人瞿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23.32克,其中,冰毒405克,麻古205粒,净重18.32克;被查获冰毒0.54克。被告人周占魁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其中冰毒260克,麻古20粒,净重1.8克;被查获冰毒55克,麻古16粒,净重1.49克。被告人张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0.8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1.7克,被查获冰毒0.6克,50克系犯罪未遂。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电子秤、塑料吸壶、银行卡、毒资等物证及照片;2、银行卡交易详单、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毒品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扣押、辨认笔录;5、手机电话、短信详单等电子证据;6、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二)、被告人易志敏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易志敏与吴某某(未到案)商定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以吴某某所欠债务冲抵毒资3000元。当日下午,易志敏与瞿维乘坐出租车到醴陵市群力瓷厂附近接了吴某某派来送毒品的黄某某,黄某某将20克冰毒交给易志敏,易志敏随即将冰毒贩卖给瞿维,几天后,瞿维以5克冰毒作为毒资偿还给易志敏,尚欠易志敏毒资2250元。

 

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包,净重1克、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易志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中被查获冰毒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塑料吸壶等物证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书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手机电话详单等电子证据;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易志敏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易志敏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三)被告人张淼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淼在醴陵市姜湾吸毒人员乔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乔某某。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淼在醴陵市姜湾吸毒人员乔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乔某某。

 

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悦华宾馆将被告人张淼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1克。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淼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其中被查获0.51克。张淼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塑料吸壶等物证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书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淼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张淼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张围、沈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志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淼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苏友根、瞿维于2013年7月9日下午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占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周占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围、沈勇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张淼到案后,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友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应以庭审中的口供为准;认定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354.7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6.13克;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要求对苏友根减轻处罚。

 

被告人瞿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1、本案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因而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指控瞿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4、瞿维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前后也有矛盾的地方。要求公正判处。

 

被告人周占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周占魁本身吸毒,应当减去其吸食的部分,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贩毒数量应是0.8克,而不是60.8克;2、被抓这次有买毒品的意愿,但没有卖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张围的犯罪事实、数量,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辩称,被抓获的这次没有拿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

 

被告人易志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有异议。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贩买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缴的1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维及其辩护人以“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供了具体线索。法庭根据其申请,依法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庭审调查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瞿维的入所体检表、对瞿维的讯问同步录像资料,并依法通知了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瞿维后超过了24小时后才对其进行讯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程序违法。但传唤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就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2、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瞿维的讯问不存在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情况。一是瞿维的入所体检表,证明瞿维进入看守所后身体健康,没有体表伤痕;二是瞿维第一次讯问时在执法办案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瞿维在接受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三是侦查人员黄某某到庭证明因该案在侦破当日抓获瞿维同天,抓获了苏友根、张围、易志敏、沈勇、张淼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故确定存在24小时内未对瞿维进行讯问情况,但对瞿维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瞿维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瞿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辩护人刘婧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友根携带毒品从广东番禺市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在被告人瞿维的帮助和介绍下,将毒品分别贩卖给被告人瞿维、周占魁、张围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伦宾馆605号客房内,经被告人瞿维的介绍,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周占魁,获毒资7000元,瞿维从中获利1500元。

 

⑵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瞿维到醴陵市南桥镇壹家宾馆找苏友根购买毒品,苏友根以每克110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维,当时瞿维尚未支付毒资。几天后,苏友根准备回广东去,身上还有些毒品想通过瞿维贩卖出去。在醴陵市明珠酒店瞿维租的客房内,苏友根将180克甲基苯丙胺和1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瞿维,并约定两次的毒资共计27000元,待瞿维将毒品贩卖后再支付。次日,瞿维在醴陵市先支付给苏友根9000元毒资。毒品贩卖后,瞿维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将12400元毒资存入苏友根尾号2876的账户内,另将2000元毒资交给了苏友根的女朋友戴某某,尚欠苏友根毒资3000余元。

 

被告人瞿维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占魁,获毒资120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张围打电话找苏友根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苏友根将瞿维的电话告诉张围,要张去找瞿维购买,价格是150元每克。张围当即电话联系了瞿维,两人约好到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见面。当晚,在明珠酒店门口见到瞿维后,经张围介绍,瞿维以1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一个外号叫“东别”的男子,事后,张围获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醴陵市电信大楼附近,瞿维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毒资300元。2013年8月19日晚,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瞿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淼,张淼当时给了250元钱,欠瞿维200元钱。同月20日晚,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瞿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淼,获毒资300元。同月21日晚,在醴陵市君一宾馆楼下,瞿维以15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淼,获毒资300元。

 

被告人周占魁购进毒品后,在醴陵市进行贩卖,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维,瞿维又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围介绍的“东别”。

 

⑶2013年7月的一天,苏友根从醴陵市回到浏阳市不久,被告人张围和一个外号叫“陪别”的男子通过一个外号叫“三别”的男子与苏友根电话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苏友根答应按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张围与“陪别”各出资700元交给“三别”到醴陵市南桥镇壹家宾馆从苏友根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醴陵市天伦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苏友根于2013年7月9日16时15分抵达天伦大酒店并入住605房。

 

⑵、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大摇分理处出具的帐户明细,证明苏友根的卡号为6228481098312292876账户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进账3400元、7000元。

 

⑶、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4份,证明被告人瞿维、周占魁、张围指认出苏友根、瞿维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苏友根、周占魁指认出瞿维到其手上购买过毒品;张淼指认瞿维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瞿维指认张淼、王某某即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

 

⑷、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15时左右,他打电话给瞿维联系购买1克冰毒,瞿维答应并讲好价格是300元,要他到醴陵市电信大楼处交易。后在电信大楼附近他见到了瞿维,瞿维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1克冰毒交给他,他将300元钱交给瞿维后两人就各自走开了。

 

⑸、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一个外号叫“陪别”的人找他购买毒品,他就通过外号叫“三别”的人打电话与苏友根联系购买毒品,苏友根答应按每克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之后他和“陪别”每人出700元钱交给“三别”,“三别”帮他们到苏友根那里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浏阳金刚镇的一个老桥边上将毒品交给了他,他和“陪别”一人一半。

 

2013年7月底的一天,他的一个外号叫“东别”的朋友找他购买10克冰毒,他打电话找苏友根,苏要他去找瞿维,并告诉他160元每克,之后将瞿维的电话告诉了他。他打电话联系了瞿维,瞿维约他到醴陵市明珠大酒店门口等他。当天晚上,他与“东别”一起开车到明珠大酒店门口见到瞿维,将1600元给了瞿维。瞿维离开了约一个多小时后返回到他们车前,将用白色塑料袋装的10克冰毒从车窗口扔进了车里就走了。事后“东别”给了他约0.1克的冰毒吸食。

 

⑹、被告人张淼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一共从瞿维处买进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8月19日19时左右,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他以150元钱/克的价格从瞿维手上购买了3克冰毒,他当时给了瞿维250元钱,还欠瞿维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20日晚23时许,他先打电话找瞿维购买2克冰毒,价格还是150元每克,瞿维要他到醴陵步行街的“君一宾馆”406房去拿货,他过去时房间好像还有其他的人,瞿维将他带到厕所里,从腰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约2克)给他,他支付了300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8月21日晚22点左右,他打了瞿维电话要买2克冰毒,瞿维要他到醴陵市“君一宾馆”去,他过去后,瞿维在宾馆楼下将一包2克冰毒交给他,他支付了300元钱给瞿维后就走了。

 

⑺、被告人周占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瞿维告诉他有个老板过来醴陵,手里有一批货,一次买100克,价格是140元每克。他就说先买50克试一试。第二天下午,瞿维接他去酒店购买毒品,途中,他将7000元现金交给了瞿维。到了醴陵市天伦酒店的一间客房里,他看到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玩电脑,瞿维过去和那个男子打招呼,没过好久瞿维就将用塑料袋封装的一包冰毒(50克)给了他。第二次是7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找瞿维要再买100克冰毒,两人谈好的价格是120元每克。当天瞿维送货到他家里,他就对瞿维讲“先拿9000元给你,剩下的3000元过两天再给你”,瞿维答应后就将100克冰毒交给了他,他将9000元钱给了瞿维,两天后,瞿维到他家将剩下的3000元钱取走了。

 

另外,瞿维还从他手上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瞿维打电话找他拿10个包子(10克冰毒),说是帮别人拿的,两人讲好150元每克,之后瞿维乘的士赶到他家,交给他1500元钱,他将一包10克冰毒交给了瞿维。第二次是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瞿维打电话找他要5个包子(5克冰毒),两人谈好140每克。之后瞿维赶到他家将900元钱交给他,他就将一包(5克冰毒)给了瞿维。

 

⑻、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他通过一个叫张洁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苏友根,并分几次从苏友根手里购买了300克左右的冰毒。2013年7月初,苏友根从广州带了冰毒回来,当时在浏阳送了10克冰毒给他,并讲好给他的价格是110元/克。他回到醴陵后就联系了周占魁(“狗叔”),周提出要买50克冰毒,两人谈好每克140元。7月9日,苏友根就到了醴陵,在天伦酒店开了房。当日下午15点左右,他打的到周占魁家接了周一起到天伦酒店,在车上周将7000元购毒款交给了他,到了酒店他就将钱直接交给苏友根,苏友根就讲“货”在厕所的花洒上。他就到厕所里将一包50克冰毒取出来交给周占魁。事后,他赚取了差价款1500元。

 

2013年7月20日左右,在醴陵市“壹家宾馆”苏友根开的房间内,他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从苏友根手上购买了20克冰毒,当时没付钱。过了不久,苏友根要离开醴陵时,在明珠酒店客房间里,将180克冰毒(价格按110元每克)、170多粒麻古(麻古有两种,价格一种是40元每粒,有60粒左右;一种是20元每粒,有110粒左右)留给了他,这样,在7月分的时候,他累计从苏友根手中分三次购买了有250克冰毒、170多粒麻古,共计27000元钱,他都没有当场支付现金。过了几天,他分两次付给苏友根11000元现金(一次2000元,一次9000元),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打了三次钱到苏的尾号为2876的农业银行的卡上(一次7000元,一次3400元,一次2000元),共计23400元。给苏友根现金的9000元是7月20几号的时候,他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周占魁后获得的毒资,过了两天,周将剩下的3000元钱还给了他,这样他总共欠苏友根2600元钱。

 

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友根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要10克冰毒。之后张围就打了他的电话讲要买10克冰毒,他们谈好价格是每克150元,当时他手里没有货,就联系了周占魁,价格也是150元/克。后他在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从张围手上拿了1500元钱打的到周占魁家买了10克冰毒,又赶回明珠酒店门口,将10克冰毒交给了张围。

 

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找他购买1克冰毒,他与王某某讲好价格是300元,在醴陵市电信大楼附近交易。后他赶到电信大楼附近,将用卫生纸包着的1克冰毒交给在那里等候的王某某,王给了他300元钱就离开了。

 

此外,他还卖过三次冰毒给张淼,第一次是2013年8月19日19点左右,张淼打电话找他买3克冰毒,讲好每克150元。他按约到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将一个装有3克冰毒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交给张淼,张只付了250元,欠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20日23点左右,张淼打电话找他要买2克冰毒,他要张到君一宾馆来拿,张淼过来后,他将张带到厕所内交易,张拿了2克冰毒后给了他300元钱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8月21日22点左右,张淼又打电话找他买2克冰毒,他约张到君一宾馆来,不久,张淼来到宾馆一楼,他将一包2克冰毒交给张,张给了他300元钱就走了。

 

⑼、被告人苏友根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初,他从广东“阿力”那里以70元/克的价格买了300克左右冰毒回到浏阳。7月7日瞿维来到他浏阳的家里,他送了10克冰毒给瞿维,并问瞿在醴陵有没有合适的销售渠道,价格是110元/克。过了几天,瞿维告诉他“狗叔”要买50克冰毒。7月9日,他到醴陵天伦酒店开了房,当天下午3点左右,瞿维带“狗叔”到了天伦酒店,并给了他7000元钱(这7000元中,瞿维赚了1500元,但当时只给了500元钱给瞿维,剩下的1000元等瞿维下次拿毒品时抵账),他告诉瞿冰毒在房间厕所的花洒上,瞿到厕所内取了这50克冰毒就给了“狗叔”。

 

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醴陵市南桥镇的“壹家宾馆”房里,以110元/克的价格卖了20克冰毒给瞿维,瞿当时没给钱,要等卖了毒品后才会给他钱。又过了几天,他想回广州,但身上还有180克冰毒和170多粒麻古,就想要瞿维帮忙卖出去,他就约瞿维在醴陵市明珠酒店见面,瞿维得知他还有毒品就答应帮忙卖出去后再给他钱。两人讲好180克冰毒每克110元,麻古好一点的有60粒,价格40元/粒,麻古差一点有110粒左右,价格是20元/粒。瞿维总共拿了200克冰毒和170多粒麻古,共计26000元左右。第二天,在他离开醴陵时,瞿维给了他9000元,余下的17000元答应一个星期内汇给他。后来,瞿汇了一次7000元,一次3400元,一次2000元到他尾号为2876的农业银行的卡上,后又拿了2000元钱给他的女朋友戴某某,还欠2600元一直未付。

 

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三别”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他和“三别”谈好是140元/克,到醴陵南桥镇拿货。之后他就租车到南桥镇,拿了10克冰毒给“三别”,后“三别”送了1400元钱给他,他知道“三别”是帮浏阳金刚镇一个叫张围的男子买的。

 

2013年7月底的一天,张围打电话给他要买10克冰毒,他当时在广东,就叫他到醴陵的瞿维那里买,并告诉了他瞿维的电话号码。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瞿维打电话给苏友根说周占魁想要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苏友根即于同年8月20日上午,从广东省番禺市一个外号叫“阿冲”(身份不明)的毒贩手上购买了毒品后,于当天晚上,租用陈某某的一台比亚迪越野车从广东番禺市赶往醴陵市,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瞿维接到苏友根等人后,用周叶波的身份证在醴陵市外贸大酒店租了8507号客房,安排陈某某等人住宿,之后又用周叶波的身份证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租了312号房给苏友根住宿,苏友根在该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瞿维、张围等人。苏友根将毒品销售后,于8月21日将贩毒所获的毒资34000元通过银行存入“阿冲”提供的帐户内。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号客房内,以每克80元和每粒45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尚未支付毒资。

 

⑵2013年8月21日上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房内以同样的价格,将11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未付款。当日上午,瞿维到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每克110元和每粒5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周占魁,获取毒资12000元后,瞿维将其中的11000元毒资支付给苏友根,自己获利1000元。被告人周占魁从瞿维手上购买毒品后的当日,就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将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获毒资1080元。

 

⑶2013年8月21日下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号客房内,又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未付款。

 

⑷2013年8月21日晚,苏友根在醴陵市“春天KTV”以同样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支付了毒资1500元。

 

⑸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沈勇找张围购买毒品,张围便打电话给苏友根联系购买毒品,苏友根承诺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张围,并约好于次日上午在醴陵城里进行交易。2013年8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将苏友根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净重1.43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314.7克以及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电子秤等物。正当公安人员在检查苏友根的物品时,张围正好打电话给苏友根,公安人员就以苏友根的名义约张围到醴陵火车站广场交易毒品。张围打完电话后就带着沈勇等人驱车前往醴陵火车站,途中收取了沈勇购毒款6000元。当张围、沈勇等人到醴陵市火车站广场等候苏友根前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围身上查获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经鉴定,从苏友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从沈勇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8月22日上午,瞿维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状物质一包经称净重0.54克及吸毒工具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8月22日下午,周占魁在醴陵市胡家坡59号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瓶经称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经称净重5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号客房内抓获苏友根,当场查获红色及绿色园形片剂16粒经称净重1.43克、白色晶体物质3包经称净重314.7克、银行卡1张、电子秤1台及人民币1500元。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抓获瞿维,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4克,吸毒工具塑料吸壶1个。在醴陵火车站附近抓获张围、沈勇,从张围身上查获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在醴陵市胡生坡抓获周占魁,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园形片剂1瓶,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55克。

 

⑵、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0号、3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苏友根租住的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间内搜出的3包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及绿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从瞿维租住的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沈勇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占魁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⑶、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50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苏友根一案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

 

⑷、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苏友根、瞿维、张围、沈勇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⑸、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历史明细,证明苏友根的卡号为6228481098312292876账号于2013年8月21日转出34000元,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进账3400元、7000元。

 

⑹、苏友根手机短信内容,证明①2013年8月21日苏友根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4000元到“阿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②苏友根于2013年8月19日、21日、22日五次发短信给瞿维,催瞿维将毒品卖出后打款给他的内容。

 

⑺、醴陵市外贸大酒店、天玺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证明“周叶波”身份证为苏友根登记入住外贸大酒店8507房、天玺商务酒店312房的时间及离店时间的情况。

 

⑻、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在苏友根的邀请下驾驶其车牌号粤RA0746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与苏友根及其女友黄某某三人一起赶到醴陵后,苏友根的一个朋友安排他们在外贸宾馆507房住宿时,看到房间的桌上有吸壶和冰毒,苏友根和那个醴陵的男子吸了几口冰毒就走了,他们就睡下了。第二天晚上12时许,他们在外面唱了歌回到507房时,用苏友根和那个醴陵男子留下的冰毒和吸壶吸食了几口,到凌晨5时许,就被公安人员带到了公安局。

 

⑼、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晚,他从周占魁处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买进6克冰毒,当场给了周占魁1080元。

 

⑽、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7时许,张围租其车从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到醴陵市火车站时,被醴陵市公安局的人抓获。

 

⑾、被告人沈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他打电话找张围买50克冰毒,张说是115元1克。第二天,张围打电话约他一起去买毒品,他喊了朱某某一起去。当天他带了6000元购毒款,在去醴陵的路上,就将这6000元钱交给了张围。张围打了电话与对方约好到醴陵火车站见面交易。当他们到醴陵火车站对面等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⑿、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沈勇打电话问他哪里有冰毒买,什么价格,他就告诉沈勇买50克只要125元钱1克。接着他就打电话问苏友根有没有冰毒买,有个朋友要买。苏友根就要他第二天到醴陵城里来,并讲好冰毒每克100元钱,随后他就跟沈勇讲好每克冰毒115元钱。2013年8月22日,他租了金刚镇何某某的车与沈勇、朱某某一起往醴陵城里去,在车上,沈勇就给了他6000元钱,说要买50克冰毒,他就打电话联系了苏友根,约定到醴陵火车站交易。他们到了醴陵火车站对面等苏友根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⒀、被告人周占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时候,他要瞿维帮忙搞些毒品。到了8月21日上午,瞿维到醴陵市油炸冲他的一个朋友家里找到他,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叫他尝一下,并讲冰毒是100元钱每克,麻古是50元钱每粒,问他要多少,他当时身上有10000多元钱,就讲买10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当天下午,瞿维租车到他家里,将4包用塑料袋封装好的冰毒(共计110克)和一小包麻古(共计20粒),交给他,他支付了12000元钱。当天晚上21点左右,潘某某(绰号“草包”)到他家来,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6克冰毒。此外,他还卖给了一些街边的小混混。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5克冰毒和16粒麻古。

 

⒁、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苏友根跟他朋友三人开车赶到醴陵,他用周叶波的名字先在外贸宾馆开了507号房给苏友根的两个朋友睡,后带苏友根到附近的天玺宾馆开了312房。在房间里,苏友根拿了20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他,麻古价格是45元每粒,冰毒价格是80元每克,共计1885元钱。当时没给钱,准备将毒品卖了后再付钱。当天上午他到油榨冲附近一户人家里找到了周占魁,先让周试吸了毒品,告诉周麻古价格50元每粒,冰毒是100元每克,“周讲身上有10000多元钱,准备买10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他就赶到天玺宾馆从苏友根处拿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了周,周支付给他12000元钱,他将其中的11000元毒资交给了苏友根。当天下午他回到天玺宾馆从苏友根手中拿了5粒麻古,当晚在“春天”KTV唱歌的时候,又从苏友根手里拿了15克冰毒,这次他支付了1600元钱。这次他前后共计在苏友根手中购买了145克冰毒,30粒麻古,他总共支付了12600元钱给苏。2013年8月22日,他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房时被抓,公安人员在房内查获冰毒一包经称净重0.54克及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

 

⒂、被告人苏友根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他从广东“阿冲”处以每克65元的价格买进冰毒500克;以每粒30元的价格买进红色麻古100多粒;每粒50元的价格买进绿色麻古20粒,他先支付了5000元毒资,并答应毒品贩卖后,再支付余款。8月20日他租了陈某某的车和陈的女友三人一起到了醴陵,瞿维接待了他们,8月21日凌晨在醴陵天玺酒店312房间里,他以每克80元,每粒40元的价格先卖给瞿维20克冰毒和5粒麻古。当天上午10时许,他在天玺酒店312房间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瞿维,瞿维将毒品卖给周占魁后回到312房间给了他11000元钱。他就在醴陵往“阿冲”的农行卡上打了34000元钱。当天中午在312房间里,他拿了15克冰毒给瞿维。晚上在“春天”KTV唱歌的时候,瞿维找他拿了15克冰毒,支付了1600元钱。到22日凌晨他就被抓获了。

 

他还卖过两次毒品给一个叫张围的人,这次张围来醴陵带了6000元钱准备找他购买冰毒,两人讲好是100元钱每克,他们还没来得及交易,两人都被抓了。

 

2013年8月22日凌晨,他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房内查获麻古16粒经称净重1.43克、冰毒3包经称净重314.7克、银行卡1张、电子秤1台及人民币1500元等物。

 

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围与“建胖子”(身份不详)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的补胎店内,张围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沈勇、“建胖子”一起吸食。之后,沈勇以220元的价格,从张围手上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沈勇在自己开的补胎店内,两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8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某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的补胎店内,沈勇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答应朱某某赊账。

 

⑵2013年8月20日下午,沈勇在自己的补胎店内,以2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并同意朱某某赊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和8月20日,他两次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开的补胎店子里,分别以240元和100元的价格,从沈勇手上购买了重约0.8克和0.3克的冰毒吸食。

 

⑵、被告人沈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朱某某来到南桥镇凤形村的106国道边他开的补胎店里,他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贩卖给朱某某,并答应毒资240元钱先欠着。二天前8月18日晚上,朱某某还到他店内,从他手上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钱先欠着。

 

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建胖子”和张围来到他的店内,就是这次他认识了张围。他以220元的价格从张围手上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事后,张围留给他一个电话号码后就走了。

 

⑶、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建胖子”一起到南桥镇沈勇的店内,他们与沈勇一起吸食毒品后,沈勇以2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上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8克)。

 

二、被告人易志敏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18日的时候,瞿维打电话找易志敏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易志敏答应帮忙联系一下。8月19日下午,易志敏打电话联系了吴某某(外号“痞伢子”在逃),两人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吴某某所欠3000元债务冲抵毒资。吴某某即安排其女友黄某某去送毒品。当天下午,易志敏打电话告诉瞿维已经联系了货源,要瞿维到周占魁家接他。瞿维租了一辆的士赶到周占魁家接到易志敏后,两人乘的士赶到醴陵市群力瓷厂附近,将在此等候的黄某某接到车上,黄某某将装有20克甲基苯丙胺的衣袋交给易志敏后即下车离开,易志敏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瞿维,瞿维尚未支付毒资。几天后,瞿维以5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部分毒资偿还给易志敏。

 

2013年8月22日,醴陵市公安民警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包净重1克、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并在房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1克、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⑵、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易志敏身上搜出的2小包白色晶体物质,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⑶、尿液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易志敏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⑷、易志敏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易志敏与瞿维的手机有2次通话;2013年8月19日下午,易志敏与吴某某的手机有5次通话的情况。

 

⑸、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在醴陵市白兔潭镇白桦宾馆门口,吴某某将一个装衣服的袋子给她,要她把东西交给易志敏,她看见袋子里面有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纸团,就知道里纸包里面是冰毒。吴某某要她到群力瓷厂那去交给易志敏。她到达群力瓷厂门口时,看到易志敏租的车已经到了。她上车看到易志敏坐在后排、瞿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她上车后就将吴某某给她的衣服袋子交给易志敏,之后她就下车走了。

 

⑹、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18日,他打电话给易志敏要买20克冰毒,易当时有没有货,答应帮他想办法。第二天下午,易志敏打电话告诉他手里有货,并叫他去周占魁家。他打的赶到周占魁家接了易志敏。两人赶到群力瓷厂门口,一个女子上了车,那名女子就将用卫生纸包好一包冰毒放在袋子里交给易志敏之后就下了车,易志敏将毒品交给了他。后他秤下毒品,只有19克多一点。2013年8月21日凌晨,他从苏友根手里拿了20克冰毒后,当天在霖都宾馆他还了5克冰毒给易志敏。

 

⑺、被告人易志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18日,瞿维打电话找他购买20克冰毒,他答应帮忙。次日下午,他打电话与吴某某商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吴购买20克冰毒,以低吴欠他的3000元钱。之后,他打电话告诉瞿维有人送货过来,要瞿维等会过来拿东西,瞿维答应并讲好这批货出完就还钱给他,两人讲好价格是150元每克。到了下午4点左右,他在胡家坡周占魁家接到一个女子电话,她讲送东西过来,他要该女子在群力瓷厂等等。接着他就打电话给瞿维,不久,瞿维租了一辆的士到周占魁家接了他一起到群力瓷厂附近接了一个女子上了车,他将衣服袋子给那个女子,女子接过袋子后又交还给他,他看到袋子里有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包冰毒和2粒麻古。他将麻古拿出来后,就将袋子交给了瞿维。8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在醴陵霖都大酒店609房,瞿维还给了他5克冰毒。

 

三、被告人张淼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1、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淼在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乔某某。

 

2、2013年8月19日20点左右,张淼到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某。

 

2013年8月22日,醴陵市公安民警在醴陵市悦华宾馆将张淼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一个蓝色极品芙蓉王烟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1包,经称净重0.51克。同时在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张淼时,从其身上的烟盒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51克、在其租房内查获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

 

⑵、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淼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⑶、尿液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对张淼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⑷、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向张淼要200元钱冰毒,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张淼就来到了他家门口,张将一小包冰毒(约0.5克)拿给他,他付给张200元钱。同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要张淼送200元钱冰毒(约0.5克)到他家,张淼将毒品送给他后,他就对张淼讲:“今天我没有钱,先欠你200元?”张淼同意后就走了。

 

⑸、被告人张淼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醴陵市姜湾的乔某某打电话要他送200元钱的冰毒,他到了乔家,将约0.5克的冰毒交给乔,乔当场支付了200元钱。2013年8月19日晚上,乔某某又打电话要他送200元钱冰毒,他将约0.5克冰毒送到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交给乔某某,乔讲要先差他200元钱,他同意了。

 

此外,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明:

 

⑴、醴陵市人民法院(2002)醴刑初字第311号、(2009)醴刑初字第196号、(2011)醴法刑初字第303号、(2012)醴法刑初字第310号、(2013)醴法刑初字第450号、(2014)醴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志敏、张淼、周占魁的前科判刑情况;

 

⑵、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7份,证明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的基本身份信息,且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⑶、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审讯同步录音光盘7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苏有根、瞿维、张淼、易志敏、张围、沈勇、周占魁进行审讯的全程监控情况。

 

⑷、醴陵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苏有根、瞿维、张淼、易志敏、张围、沈勇入所时,经检查身体情况正常。

 

综上:被告人苏友根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689.45克,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共计739.45克(含被查获314.7克甲基苯丙胺、1.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甲基苯丙胺7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1粒,净重19.75克;被告人瞿维单独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83.25克,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共计433.2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5粒,净重18.25克;被告人周占魁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1.8克;被告人张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1.7克(含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易志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含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张淼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数量大,易志敏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张淼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苏友根、瞿维2013年7月9日下午共同向周占魁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围、沈勇已经着手实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张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占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友根及其辩护人提出“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354.7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6.13克;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友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根据苏友根以及瞿维、周占魁、张围等人的供述,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数量为739.45克,其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14.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3克均系苏友根购进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应予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苏友根被抓获时,张围打电话进来购买毒品,侦查人员即以苏友根的名义接电话与张围约定交易地点,并将张围、沈勇抓获,并非苏友根主动揭发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故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苏友根如实供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瞿维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瞿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只有被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指控瞿维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瞿维对与苏友根、周占魁、张围、张淼等人相互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且其贩卖毒品亦有同案人苏友根、周占魁、张围、张淼等人供述、电话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否认向易志敏购买毒品20克,有同案人易志敏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能够相互印证,故瞿维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占魁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周占魁本身吸毒,应当减去其吸食的部分,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周占魁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检察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且与苏友根、瞿维的供述以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周占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围的辩护人提出“贩毒数量应是0.8克,而不是60.8克。被抓这次有买毒品的意愿,但没有卖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围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向苏友根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张围已找好买主,并收取了购毒款6000元,其贩毒数量应当认定为60.8克。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没有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勇提出“被抓获的这次没有拿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沈勇事先找张围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6000元购毒款,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成,系犯罪未遂,50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

 

被告人易志敏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贩买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缴的1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有瞿维的供述,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且其除了在公安机关供述外,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也有详细的供述,两次供述基本一致,与瞿维的供述、黄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为易志敏有贩毒行为,被收缴的1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对被告人苏友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占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瞿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围、沈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志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友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占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瞿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易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张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加云

 

审判员宋红

 

代理审判员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树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友根,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瞿维,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占魁,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11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一直未予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2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围,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勇,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志敏,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淼,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醴陵市,住址同上。2009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友根及其辩护人欧阳修文、被告人瞿维及辩护人刘婧、被告人周占魁及指派辩护人李再君、被告人张围及其辩护人郭朝勇、被告人易志敏及其辩护人姚剑、被告人沈勇、张淼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12月2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二次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7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期间,苏友根在醴陵市“壹家宾馆”以110元/克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瞿维。几天后在醴陵市“明珠酒店”,将180克冰毒和170粒麻古贩卖给瞿维,并约定两次的毒资共计27000余元,等瞿维将毒品卖出后再支付。

 

被告人瞿维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下旬在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120元/克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周占魁,获毒资1200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瞿维经张围的介绍,在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以150元/克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东别”,获毒资1500元,张围从中获利约0.1克冰毒。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醴陵电信大楼附近,瞿维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同月19日至21日,瞿维以150元/克的价格,将7克冰毒分三次贩卖给张淼,获毒资850元。

 

被告人周占魁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将其中的10克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瞿维。

 

2013年7月的一天,苏友根通过“三别”在醴陵市南桥镇以140元/克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张围和“陪别”。

 

2、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以冰毒80元/克、麻古45元/粒的价格,将20克冰毒、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

 

当日上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又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贩卖给瞿维,瞿维又以12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周占魁,将收取的12000元毒资中的11000元支付给苏友根。周占魁购买毒品后,以冰毒180元/克的价格将6克冰毒贩卖给潘某某。同月22日,公安人员在周占魁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瓶,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5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同日下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酒店312房内,将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

 

当晚,苏友根在“春天KTV”将15克冰毒和5粒麻古贩卖给瞿维,获毒资1500元。之后,苏友根与张围商定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50克冰毒给张围,并约好于次日在醴陵交易。

 

同年8月22日,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该房内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6粒,净重1.43克、白色晶体物质3包,净重314.7克、电子秤一台、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同日上午,张围介绍沈勇到苏友根处购买6000元的毒品(其中冰毒50克),在醴陵市火车站广场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张围身上查获沈勇交付的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被告人瞿维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4克,吸毒工具—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围伙同“建胖子”(身份不详)到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220元钱的冰毒(约0.8克)给沈勇,获毒资220元。

 

4、2013年8约18日晚上,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100元钱的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5、2013年8约20日下午,被告人沈勇在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其所开的补胎店内贩卖240元钱的冰毒(约0.8克)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综上,被告人苏友根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39.45克,其中,冰毒719.7克,麻古221粒,净重19.75克;被查获冰毒314.7克、麻古16粒,净重1.43克。被告人瞿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23.32克,其中,冰毒405克,麻古205粒,净重18.32克;被查获冰毒0.54克。被告人周占魁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其中冰毒260克,麻古20粒,净重1.8克;被查获冰毒55克,麻古16粒,净重1.49克。被告人张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0.8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1.7克,被查获冰毒0.6克,50克系犯罪未遂。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电子秤、塑料吸壶、银行卡、毒资等物证及照片;2、银行卡交易详单、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毒品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扣押、辨认笔录;5、手机电话、短信详单等电子证据;6、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二)、被告人易志敏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易志敏与吴某某(未到案)商定以15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以吴某某所欠债务冲抵毒资3000元。当日下午,易志敏与瞿维乘坐出租车到醴陵市群力瓷厂附近接了吴某某派来送毒品的黄某某,黄某某将20克冰毒交给易志敏,易志敏随即将冰毒贩卖给瞿维,几天后,瞿维以5克冰毒作为毒资偿还给易志敏,尚欠易志敏毒资2250元。

 

同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包,净重1克、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易志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其中被查获冰毒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塑料吸壶等物证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书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手机电话详单等电子证据;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易志敏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易志敏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三)被告人张淼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淼在醴陵市姜湾吸毒人员乔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乔某某。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淼在醴陵市姜湾吸毒人员乔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乔某某。

 

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悦华宾馆将被告人张淼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1克。塑料吸壶1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淼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其中被查获0.51克。张淼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塑料吸壶等物证及照片;2、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毒品收缴收据、入所体检报告书等书证;3、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淼的供述与辩解;8、讯问被告人张淼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张围、沈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易志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淼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苏友根、瞿维于2013年7月9日下午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占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周占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张围、沈勇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张淼到案后,能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苏友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应以庭审中的口供为准;认定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354.7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6.13克;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要求对苏友根减轻处罚。

 

被告人瞿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1、本案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因而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指控瞿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4、瞿维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前后也有矛盾的地方。要求公正判处。

 

被告人周占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周占魁本身吸毒,应当减去其吸食的部分,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贩毒数量应是0.8克,而不是60.8克;2、被抓这次有买毒品的意愿,但没有卖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张围的犯罪事实、数量,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辩称,被抓获的这次没有拿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

 

被告人易志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有异议。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贩买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缴的1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维及其辩护人以“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提供了具体线索。法庭根据其申请,依法启动了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庭审调查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瞿维的入所体检表、对瞿维的讯问同步录像资料,并依法通知了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瞿维后超过了24小时后才对其进行讯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程序违法。但传唤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就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2、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瞿维的讯问不存在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情况。一是瞿维的入所体检表,证明瞿维进入看守所后身体健康,没有体表伤痕;二是瞿维第一次讯问时在执法办案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瞿维在接受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三是侦查人员黄某某到庭证明因该案在侦破当日抓获瞿维同天,抓获了苏友根、张围、易志敏、沈勇、张淼等多名犯罪嫌疑人,故确定存在24小时内未对瞿维进行讯问情况,但对瞿维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瞿维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瞿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辩护人刘婧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友根携带毒品从广东番禺市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在被告人瞿维的帮助和介绍下,将毒品分别贩卖给被告人瞿维、周占魁、张围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伦宾馆605号客房内,经被告人瞿维的介绍,以每克14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周占魁,获毒资7000元,瞿维从中获利1500元。

 

⑵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瞿维到醴陵市南桥镇壹家宾馆找苏友根购买毒品,苏友根以每克110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维,当时瞿维尚未支付毒资。几天后,苏友根准备回广东去,身上还有些毒品想通过瞿维贩卖出去。在醴陵市明珠酒店瞿维租的客房内,苏友根将180克甲基苯丙胺和1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瞿维,并约定两次的毒资共计27000元,待瞿维将毒品贩卖后再支付。次日,瞿维在醴陵市先支付给苏友根9000元毒资。毒品贩卖后,瞿维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将12400元毒资存入苏友根尾号2876的账户内,另将2000元毒资交给了苏友根的女朋友戴某某,尚欠苏友根毒资3000余元。

 

被告人瞿维购进毒品后,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占魁,获毒资12000元。2013年7月底的一天,张围打电话找苏友根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苏友根将瞿维的电话告诉张围,要张去找瞿维购买,价格是150元每克。张围当即电话联系了瞿维,两人约好到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见面。当晚,在明珠酒店门口见到瞿维后,经张围介绍,瞿维以15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一个外号叫“东别”的男子,事后,张围获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在醴陵市电信大楼附近,瞿维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毒资300元。2013年8月19日晚,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瞿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淼,张淼当时给了250元钱,欠瞿维200元钱。同月20日晚,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瞿维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淼,获毒资300元。同月21日晚,在醴陵市君一宾馆楼下,瞿维以15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淼,获毒资300元。

 

被告人周占魁购进毒品后,在醴陵市进行贩卖,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瞿维,瞿维又将这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围介绍的“东别”。

 

⑶2013年7月的一天,苏友根从醴陵市回到浏阳市不久,被告人张围和一个外号叫“陪别”的男子通过一个外号叫“三别”的男子与苏友根电话联系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苏友根答应按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张围与“陪别”各出资700元交给“三别”到醴陵市南桥镇壹家宾馆从苏友根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醴陵市天伦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苏友根于2013年7月9日16时15分抵达天伦大酒店并入住605房。

 

⑵、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大摇分理处出具的帐户明细,证明苏友根的卡号为6228481098312292876账户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进账3400元、7000元。

 

⑶、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4份,证明被告人瞿维、周占魁、张围指认出苏友根、瞿维就是贩卖毒品的人;苏友根、周占魁指认出瞿维到其手上购买过毒品;张淼指认瞿维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瞿维指认张淼、王某某即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

 

⑷、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15时左右,他打电话给瞿维联系购买1克冰毒,瞿维答应并讲好价格是300元,要他到醴陵市电信大楼处交易。后在电信大楼附近他见到了瞿维,瞿维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1克冰毒交给他,他将300元钱交给瞿维后两人就各自走开了。

 

⑸、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一个外号叫“陪别”的人找他购买毒品,他就通过外号叫“三别”的人打电话与苏友根联系购买毒品,苏友根答应按每克14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之后他和“陪别”每人出700元钱交给“三别”,“三别”帮他们到苏友根那里购买了10克冰毒后,在浏阳金刚镇的一个老桥边上将毒品交给了他,他和“陪别”一人一半。

 

2013年7月底的一天,他的一个外号叫“东别”的朋友找他购买10克冰毒,他打电话找苏友根,苏要他去找瞿维,并告诉他160元每克,之后将瞿维的电话告诉了他。他打电话联系了瞿维,瞿维约他到醴陵市明珠大酒店门口等他。当天晚上,他与“东别”一起开车到明珠大酒店门口见到瞿维,将1600元给了瞿维。瞿维离开了约一个多小时后返回到他们车前,将用白色塑料袋装的10克冰毒从车窗口扔进了车里就走了。事后“东别”给了他约0.1克的冰毒吸食。

 

⑹、被告人张淼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一共从瞿维处买进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8月19日19时左右,在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他以150元钱/克的价格从瞿维手上购买了3克冰毒,他当时给了瞿维250元钱,还欠瞿维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20日晚23时许,他先打电话找瞿维购买2克冰毒,价格还是150元每克,瞿维要他到醴陵步行街的“君一宾馆”406房去拿货,他过去时房间好像还有其他的人,瞿维将他带到厕所里,从腰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约2克)给他,他支付了300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8月21日晚22点左右,他打了瞿维电话要买2克冰毒,瞿维要他到醴陵市“君一宾馆”去,他过去后,瞿维在宾馆楼下将一包2克冰毒交给他,他支付了300元钱给瞿维后就走了。

 

⑺、被告人周占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瞿维告诉他有个老板过来醴陵,手里有一批货,一次买100克,价格是140元每克。他就说先买50克试一试。第二天下午,瞿维接他去酒店购买毒品,途中,他将7000元现金交给了瞿维。到了醴陵市天伦酒店的一间客房里,他看到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玩电脑,瞿维过去和那个男子打招呼,没过好久瞿维就将用塑料袋封装的一包冰毒(50克)给了他。第二次是7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找瞿维要再买100克冰毒,两人谈好的价格是120元每克。当天瞿维送货到他家里,他就对瞿维讲“先拿9000元给你,剩下的3000元过两天再给你”,瞿维答应后就将100克冰毒交给了他,他将9000元钱给了瞿维,两天后,瞿维到他家将剩下的3000元钱取走了。

 

另外,瞿维还从他手上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瞿维打电话找他拿10个包子(10克冰毒),说是帮别人拿的,两人讲好150元每克,之后瞿维乘的士赶到他家,交给他1500元钱,他将一包10克冰毒交给了瞿维。第二次是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瞿维打电话找他要5个包子(5克冰毒),两人谈好140每克。之后瞿维赶到他家将900元钱交给他,他就将一包(5克冰毒)给了瞿维。

 

⑻、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他通过一个叫张洁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苏友根,并分几次从苏友根手里购买了300克左右的冰毒。2013年7月初,苏友根从广州带了冰毒回来,当时在浏阳送了10克冰毒给他,并讲好给他的价格是110元/克。他回到醴陵后就联系了周占魁(“狗叔”),周提出要买50克冰毒,两人谈好每克140元。7月9日,苏友根就到了醴陵,在天伦酒店开了房。当日下午15点左右,他打的到周占魁家接了周一起到天伦酒店,在车上周将7000元购毒款交给了他,到了酒店他就将钱直接交给苏友根,苏友根就讲“货”在厕所的花洒上。他就到厕所里将一包50克冰毒取出来交给周占魁。事后,他赚取了差价款1500元。

 

2013年7月20日左右,在醴陵市“壹家宾馆”苏友根开的房间内,他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从苏友根手上购买了20克冰毒,当时没付钱。过了不久,苏友根要离开醴陵时,在明珠酒店客房间里,将180克冰毒(价格按110元每克)、170多粒麻古(麻古有两种,价格一种是40元每粒,有60粒左右;一种是20元每粒,有110粒左右)留给了他,这样,在7月分的时候,他累计从苏友根手中分三次购买了有250克冰毒、170多粒麻古,共计27000元钱,他都没有当场支付现金。过了几天,他分两次付给苏友根11000元现金(一次2000元,一次9000元),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打了三次钱到苏的尾号为2876的农业银行的卡上(一次7000元,一次3400元,一次2000元),共计23400元。给苏友根现金的9000元是7月20几号的时候,他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将100克冰毒贩卖给周占魁后获得的毒资,过了两天,周将剩下的3000元钱还给了他,这样他总共欠苏友根2600元钱。

 

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友根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要10克冰毒。之后张围就打了他的电话讲要买10克冰毒,他们谈好价格是每克150元,当时他手里没有货,就联系了周占魁,价格也是150元/克。后他在醴陵市明珠酒店门口从张围手上拿了1500元钱打的到周占魁家买了10克冰毒,又赶回明珠酒店门口,将10克冰毒交给了张围。

 

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找他购买1克冰毒,他与王某某讲好价格是300元,在醴陵市电信大楼附近交易。后他赶到电信大楼附近,将用卫生纸包着的1克冰毒交给在那里等候的王某某,王给了他300元钱就离开了。

 

此外,他还卖过三次冰毒给张淼,第一次是2013年8月19日19点左右,张淼打电话找他买3克冰毒,讲好每克150元。他按约到醴陵市中央商业广场步步高超市附近,将一个装有3克冰毒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交给张淼,张只付了250元,欠2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20日23点左右,张淼打电话找他要买2克冰毒,他要张到君一宾馆来拿,张淼过来后,他将张带到厕所内交易,张拿了2克冰毒后给了他300元钱就走了。第三次是2013年8月21日22点左右,张淼又打电话找他买2克冰毒,他约张到君一宾馆来,不久,张淼来到宾馆一楼,他将一包2克冰毒交给张,张给了他300元钱就走了。

 

⑼、被告人苏友根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初,他从广东“阿力”那里以70元/克的价格买了300克左右冰毒回到浏阳。7月7日瞿维来到他浏阳的家里,他送了10克冰毒给瞿维,并问瞿在醴陵有没有合适的销售渠道,价格是110元/克。过了几天,瞿维告诉他“狗叔”要买50克冰毒。7月9日,他到醴陵天伦酒店开了房,当天下午3点左右,瞿维带“狗叔”到了天伦酒店,并给了他7000元钱(这7000元中,瞿维赚了1500元,但当时只给了500元钱给瞿维,剩下的1000元等瞿维下次拿毒品时抵账),他告诉瞿冰毒在房间厕所的花洒上,瞿到厕所内取了这50克冰毒就给了“狗叔”。

 

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醴陵市南桥镇的“壹家宾馆”房里,以110元/克的价格卖了20克冰毒给瞿维,瞿当时没给钱,要等卖了毒品后才会给他钱。又过了几天,他想回广州,但身上还有180克冰毒和170多粒麻古,就想要瞿维帮忙卖出去,他就约瞿维在醴陵市明珠酒店见面,瞿维得知他还有毒品就答应帮忙卖出去后再给他钱。两人讲好180克冰毒每克110元,麻古好一点的有60粒,价格40元/粒,麻古差一点有110粒左右,价格是20元/粒。瞿维总共拿了200克冰毒和170多粒麻古,共计26000元左右。第二天,在他离开醴陵时,瞿维给了他9000元,余下的17000元答应一个星期内汇给他。后来,瞿汇了一次7000元,一次3400元,一次2000元到他尾号为2876的农业银行的卡上,后又拿了2000元钱给他的女朋友戴某某,还欠2600元一直未付。

 

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三别”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他和“三别”谈好是140元/克,到醴陵南桥镇拿货。之后他就租车到南桥镇,拿了10克冰毒给“三别”,后“三别”送了1400元钱给他,他知道“三别”是帮浏阳金刚镇一个叫张围的男子买的。

 

2013年7月底的一天,张围打电话给他要买10克冰毒,他当时在广东,就叫他到醴陵的瞿维那里买,并告诉了他瞿维的电话号码。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瞿维打电话给苏友根说周占魁想要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苏友根即于同年8月20日上午,从广东省番禺市一个外号叫“阿冲”(身份不明)的毒贩手上购买了毒品后,于当天晚上,租用陈某某的一台比亚迪越野车从广东番禺市赶往醴陵市,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瞿维接到苏友根等人后,用周叶波的身份证在醴陵市外贸大酒店租了8507号客房,安排陈某某等人住宿,之后又用周叶波的身份证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租了312号房给苏友根住宿,苏友根在该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瞿维、张围等人。苏友根将毒品销售后,于8月21日将贩毒所获的毒资34000元通过银行存入“阿冲”提供的帐户内。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号客房内,以每克80元和每粒45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尚未支付毒资。

 

⑵2013年8月21日上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房内以同样的价格,将11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未付款。当日上午,瞿维到醴陵市胡家坡周占魁家中以每克110元和每粒50元的价格,将1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周占魁,获取毒资12000元后,瞿维将其中的11000元毒资支付给苏友根,自己获利1000元。被告人周占魁从瞿维手上购买毒品后的当日,就以180元每克的价格将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获毒资1080元。

 

⑶2013年8月21日下午,苏友根在醴陵市天玺商务宾馆312号客房内,又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未付款。

 

⑷2013年8月21日晚,苏友根在醴陵市“春天KTV”以同样的价格将1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瞿维,瞿维支付了毒资1500元。

 

⑸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沈勇找张围购买毒品,张围便打电话给苏友根联系购买毒品,苏友根承诺以100元/克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给张围,并约好于次日上午在醴陵城里进行交易。2013年8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将苏友根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净重1.43克、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314.7克以及人民币1500元、银行卡、电子秤等物。正当公安人员在检查苏友根的物品时,张围正好打电话给苏友根,公安人员就以苏友根的名义约张围到醴陵火车站广场交易毒品。张围打完电话后就带着沈勇等人驱车前往醴陵火车站,途中收取了沈勇购毒款6000元。当张围、沈勇等人到醴陵市火车站广场等候苏友根前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围身上查获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经鉴定,从苏友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从沈勇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8月22日上午,瞿维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状物质一包经称净重0.54克及吸毒工具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8月22日下午,周占魁在醴陵市胡家坡59号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瓶经称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经称净重5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号客房内抓获苏友根,当场查获红色及绿色园形片剂16粒经称净重1.43克、白色晶体物质3包经称净重314.7克、银行卡1张、电子秤1台及人民币1500元。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抓获瞿维,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0.54克,吸毒工具塑料吸壶1个。在醴陵火车站附近抓获张围、沈勇,从张围身上查获毒资6000元,从沈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在醴陵市胡生坡抓获周占魁,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园形片剂1瓶,净重1.49克,白色晶体物质1包,净重55克。

 

⑵、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0号、3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苏友根租住的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间内搜出的3包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及绿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从瞿维租住的醴陵市君一宾馆406号客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沈勇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周占魁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等成分。

 

⑶、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50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苏友根一案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5%。

 

⑷、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苏友根、瞿维、张围、沈勇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⑸、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历史明细,证明苏友根的卡号为6228481098312292876账号于2013年8月21日转出34000元,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进账3400元、7000元。

 

⑹、苏友根手机短信内容,证明①2013年8月21日苏友根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4000元到“阿冲”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上。②苏友根于2013年8月19日、21日、22日五次发短信给瞿维,催瞿维将毒品卖出后打款给他的内容。

 

⑺、醴陵市外贸大酒店、天玺商务酒店结账凭证,证明“周叶波”身份证为苏友根登记入住外贸大酒店8507房、天玺商务酒店312房的时间及离店时间的情况。

 

⑻、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在苏友根的邀请下驾驶其车牌号粤RA0746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与苏友根及其女友黄某某三人一起赶到醴陵后,苏友根的一个朋友安排他们在外贸宾馆507房住宿时,看到房间的桌上有吸壶和冰毒,苏友根和那个醴陵的男子吸了几口冰毒就走了,他们就睡下了。第二天晚上12时许,他们在外面唱了歌回到507房时,用苏友根和那个醴陵男子留下的冰毒和吸壶吸食了几口,到凌晨5时许,就被公安人员带到了公安局。

 

⑼、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晚,他从周占魁处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买进6克冰毒,当场给了周占魁1080元。

 

⑽、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7时许,张围租其车从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到醴陵市火车站时,被醴陵市公安局的人抓获。

 

⑾、被告人沈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他打电话找张围买50克冰毒,张说是115元1克。第二天,张围打电话约他一起去买毒品,他喊了朱某某一起去。当天他带了6000元购毒款,在去醴陵的路上,就将这6000元钱交给了张围。张围打了电话与对方约好到醴陵火车站见面交易。当他们到醴陵火车站对面等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⑿、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上,沈勇打电话问他哪里有冰毒买,什么价格,他就告诉沈勇买50克只要125元钱1克。接着他就打电话问苏友根有没有冰毒买,有个朋友要买。苏友根就要他第二天到醴陵城里来,并讲好冰毒每克100元钱,随后他就跟沈勇讲好每克冰毒115元钱。2013年8月22日,他租了金刚镇何某某的车与沈勇、朱某某一起往醴陵城里去,在车上,沈勇就给了他6000元钱,说要买50克冰毒,他就打电话联系了苏友根,约定到醴陵火车站交易。他们到了醴陵火车站对面等苏友根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

 

⒀、被告人周占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时候,他要瞿维帮忙搞些毒品。到了8月21日上午,瞿维到醴陵市油炸冲他的一个朋友家里找到他,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叫他尝一下,并讲冰毒是100元钱每克,麻古是50元钱每粒,问他要多少,他当时身上有10000多元钱,就讲买10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当天下午,瞿维租车到他家里,将4包用塑料袋封装好的冰毒(共计110克)和一小包麻古(共计20粒),交给他,他支付了12000元钱。当天晚上21点左右,潘某某(绰号“草包”)到他家来,以180元每克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6克冰毒。此外,他还卖给了一些街边的小混混。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5克冰毒和16粒麻古。

 

⒁、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苏友根跟他朋友三人开车赶到醴陵,他用周叶波的名字先在外贸宾馆开了507号房给苏友根的两个朋友睡,后带苏友根到附近的天玺宾馆开了312房。在房间里,苏友根拿了20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他,麻古价格是45元每粒,冰毒价格是80元每克,共计1885元钱。当时没给钱,准备将毒品卖了后再付钱。当天上午他到油榨冲附近一户人家里找到了周占魁,先让周试吸了毒品,告诉周麻古价格50元每粒,冰毒是100元每克,“周讲身上有10000多元钱,准备买10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他就赶到天玺宾馆从苏友根处拿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了周,周支付给他12000元钱,他将其中的11000元毒资交给了苏友根。当天下午他回到天玺宾馆从苏友根手中拿了5粒麻古,当晚在“春天”KTV唱歌的时候,又从苏友根手里拿了15克冰毒,这次他支付了1600元钱。这次他前后共计在苏友根手中购买了145克冰毒,30粒麻古,他总共支付了12600元钱给苏。2013年8月22日,他在醴陵市君一宾馆406房时被抓,公安人员在房内查获冰毒一包经称净重0.54克及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

 

⒂、被告人苏友根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他从广东“阿冲”处以每克65元的价格买进冰毒500克;以每粒30元的价格买进红色麻古100多粒;每粒50元的价格买进绿色麻古20粒,他先支付了5000元毒资,并答应毒品贩卖后,再支付余款。8月20日他租了陈某某的车和陈的女友三人一起到了醴陵,瞿维接待了他们,8月21日凌晨在醴陵天玺酒店312房间里,他以每克80元,每粒40元的价格先卖给瞿维20克冰毒和5粒麻古。当天上午10时许,他在天玺酒店312房间将1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交给瞿维,瞿维将毒品卖给周占魁后回到312房间给了他11000元钱。他就在醴陵往“阿冲”的农行卡上打了34000元钱。当天中午在312房间里,他拿了15克冰毒给瞿维。晚上在“春天”KTV唱歌的时候,瞿维找他拿了15克冰毒,支付了1600元钱。到22日凌晨他就被抓获了。

 

他还卖过两次毒品给一个叫张围的人,这次张围来醴陵带了6000元钱准备找他购买冰毒,两人讲好是100元钱每克,他们还没来得及交易,两人都被抓了。

 

2013年8月22日凌晨,他在醴陵市“天玺宾馆”312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房内查获麻古16粒经称净重1.43克、冰毒3包经称净重314.7克、银行卡1张、电子秤1台及人民币1500元等物。

 

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围与“建胖子”(身份不详)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的补胎店内,张围拿出一点甲基苯丙胺与沈勇、“建胖子”一起吸食。之后,沈勇以220元的价格,从张围手上购买了一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沈勇在自己开的补胎店内,两次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⑴2013年8月18日晚上,吸毒人员朱某某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的补胎店内,沈勇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答应朱某某赊账。

 

⑵2013年8月20日下午,沈勇在自己的补胎店内,以24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并同意朱某某赊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8日和8月20日,他两次到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106国道边沈勇开的补胎店子里,分别以240元和100元的价格,从沈勇手上购买了重约0.8克和0.3克的冰毒吸食。

 

⑵、被告人沈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20日下午,朱某某来到南桥镇凤形村的106国道边他开的补胎店里,他将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贩卖给朱某某,并答应毒资240元钱先欠着。二天前8月18日晚上,朱某某还到他店内,从他手上购买了100元(重约0.3克)的冰毒,钱先欠着。

 

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建胖子”和张围来到他的店内,就是这次他认识了张围。他以220元的价格从张围手上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8克),事后,张围留给他一个电话号码后就走了。

 

⑶、被告人张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建胖子”一起到南桥镇沈勇的店内,他们与沈勇一起吸食毒品后,沈勇以2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上购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8克)。

 

二、被告人易志敏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18日的时候,瞿维打电话找易志敏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易志敏答应帮忙联系一下。8月19日下午,易志敏打电话联系了吴某某(外号“痞伢子”在逃),两人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以吴某某所欠3000元债务冲抵毒资。吴某某即安排其女友黄某某去送毒品。当天下午,易志敏打电话告诉瞿维已经联系了货源,要瞿维到周占魁家接他。瞿维租了一辆的士赶到周占魁家接到易志敏后,两人乘的士赶到醴陵市群力瓷厂附近,将在此等候的黄某某接到车上,黄某某将装有20克甲基苯丙胺的衣袋交给易志敏后即下车离开,易志敏将2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瞿维,瞿维尚未支付毒资。几天后,瞿维以5克甲基苯丙胺作为部分毒资偿还给易志敏。

 

2013年8月22日,醴陵市公安民警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在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2包净重1克、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醴陵市“东风酒店”1620房抓获易志敏,并在房内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1克、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⑵、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易志敏身上搜出的2小包白色晶体物质,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⑶、尿液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易志敏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⑷、易志敏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易志敏与瞿维的手机有2次通话;2013年8月19日下午,易志敏与吴某某的手机有5次通话的情况。

 

⑸、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在醴陵市白兔潭镇白桦宾馆门口,吴某某将一个装衣服的袋子给她,要她把东西交给易志敏,她看见袋子里面有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纸团,就知道里纸包里面是冰毒。吴某某要她到群力瓷厂那去交给易志敏。她到达群力瓷厂门口时,看到易志敏租的车已经到了。她上车看到易志敏坐在后排、瞿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她上车后就将吴某某给她的衣服袋子交给易志敏,之后她就下车走了。

 

⑹、被告人瞿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18日,他打电话给易志敏要买20克冰毒,易当时有没有货,答应帮他想办法。第二天下午,易志敏打电话告诉他手里有货,并叫他去周占魁家。他打的赶到周占魁家接了易志敏。两人赶到群力瓷厂门口,一个女子上了车,那名女子就将用卫生纸包好一包冰毒放在袋子里交给易志敏之后就下了车,易志敏将毒品交给了他。后他秤下毒品,只有19克多一点。2013年8月21日凌晨,他从苏友根手里拿了20克冰毒后,当天在霖都宾馆他还了5克冰毒给易志敏。

 

⑺、被告人易志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8月18日,瞿维打电话找他购买20克冰毒,他答应帮忙。次日下午,他打电话与吴某某商定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向吴购买20克冰毒,以低吴欠他的3000元钱。之后,他打电话告诉瞿维有人送货过来,要瞿维等会过来拿东西,瞿维答应并讲好这批货出完就还钱给他,两人讲好价格是150元每克。到了下午4点左右,他在胡家坡周占魁家接到一个女子电话,她讲送东西过来,他要该女子在群力瓷厂等等。接着他就打电话给瞿维,不久,瞿维租了一辆的士到周占魁家接了他一起到群力瓷厂附近接了一个女子上了车,他将衣服袋子给那个女子,女子接过袋子后又交还给他,他看到袋子里有一个卫生纸包的一包冰毒和2粒麻古。他将麻古拿出来后,就将袋子交给了瞿维。8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在醴陵霖都大酒店609房,瞿维还给了他5克冰毒。

 

三、被告人张淼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1、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淼在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乔某某。

 

2、2013年8月19日20点左右,张淼到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乔某某。

 

2013年8月22日,醴陵市公安民警在醴陵市悦华宾馆将张淼抓获,当场从其身上一个蓝色极品芙蓉王烟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质1包,经称净重0.51克。同时在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⑴、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照片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张淼时,从其身上的烟盒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51克、在其租房内查获吸食毒品的塑料瓶吸壶1个,并依法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

 

⑵、株公物鉴(理化)字(2013)3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淼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质,经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⑶、尿液检测报告书1份,证明对张淼的受检尿样苯丙类毒品筛选结果呈阳性反应。

 

⑷、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向张淼要200元钱冰毒,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张淼就来到了他家门口,张将一小包冰毒(约0.5克)拿给他,他付给张200元钱。同年8月19日晚2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要张淼送200元钱冰毒(约0.5克)到他家,张淼将毒品送给他后,他就对张淼讲:“今天我没有钱,先欠你200元?”张淼同意后就走了。

 

⑸、被告人张淼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醴陵市姜湾的乔某某打电话要他送200元钱的冰毒,他到了乔家,将约0.5克的冰毒交给乔,乔当场支付了200元钱。2013年8月19日晚上,乔某某又打电话要他送200元钱冰毒,他将约0.5克冰毒送到醴陵市姜湾乔某某家门口交给乔某某,乔讲要先差他200元钱,他同意了。

 

此外,还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明:

 

⑴、醴陵市人民法院(2002)醴刑初字第311号、(2009)醴刑初字第196号、(2011)醴法刑初字第303号、(2012)醴法刑初字第310号、(2013)醴法刑初字第450号、(2014)醴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志敏、张淼、周占魁的前科判刑情况;

 

⑵、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7份,证明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的基本身份信息,且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⑶、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审讯同步录音光盘7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苏有根、瞿维、张淼、易志敏、张围、沈勇、周占魁进行审讯的全程监控情况。

 

⑷、醴陵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苏有根、瞿维、张淼、易志敏、张围、沈勇入所时,经检查身体情况正常。

 

综上:被告人苏友根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689.45克,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共计739.45克(含被查获314.7克甲基苯丙胺、1.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甲基苯丙胺71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1粒,净重19.75克;被告人瞿维单独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383.25克,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共计433.2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4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5粒,净重18.25克;被告人周占魁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1.8克;被告人张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0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沈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1.7克(含被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其中50克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易志敏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含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张淼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易志敏、张淼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友根、瞿维、周占魁、张围、沈勇贩卖毒品数量大,易志敏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张淼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苏友根、瞿维2013年7月9日下午共同向周占魁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围、沈勇已经着手实行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苏友根、周占魁、张围、沈勇、张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占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友根及其辩护人提出“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甲基苯丙胺354.75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6.13克;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友根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且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根据苏友根以及瞿维、周占魁、张围等人的供述,苏友根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数量为739.45克,其中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14.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3克均系苏友根购进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应予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苏友根被抓获时,张围打电话进来购买毒品,侦查人员即以苏友根的名义接电话与张围约定交易地点,并将张围、沈勇抓获,并非苏友根主动揭发犯罪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故其行为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苏友根如实供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瞿维及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瞿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只有被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指控瞿维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瞿维对与苏友根、周占魁、张围、张淼等人相互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且其贩卖毒品亦有同案人苏友根、周占魁、张围、张淼等人供述、电话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否认向易志敏购买毒品20克,有同案人易志敏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能够相互印证,故瞿维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占魁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的贩毒数量不准,周占魁本身吸毒,应当减去其吸食的部分,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周占魁贩卖甲基苯丙胺261.8克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检察以及庭审中的供述,且与苏友根、瞿维的供述以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周占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围的辩护人提出“贩毒数量应是0.8克,而不是60.8克。被抓这次有买毒品的意愿,但没有卖的主观意愿,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围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向苏友根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之前,张围已找好买主,并收取了购毒款6000元,其贩毒数量应当认定为60.8克。其中,50克甲基苯丙胺没有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勇提出“被抓获的这次没有拿到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沈勇事先找张围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6000元购毒款,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成,系犯罪未遂,50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

 

被告人易志敏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没有贩买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缴的1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易志敏向瞿维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有瞿维的供述,黄某某的证言以及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且其除了在公安机关供述外,在检察机关批捕阶段也有详细的供述,两次供述基本一致,与瞿维的供述、黄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为易志敏有贩毒行为,被收缴的1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对被告人苏友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占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瞿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围、沈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志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友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占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瞿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易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张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加云

 

审判员宋红

 

代理审判员彭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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