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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一万克,二审上诉免于死刑

 [日期:2015-04-28]   来源: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5
核心提示:鉴于上诉人A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贩卖毒品一万克】二审上诉成功改判-免于死刑【省高院刑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苏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 9 6 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无业,暂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男,1968年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1 9 8 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14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C,女,1 976年10月1 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1 9 9 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D,女,1971年2月2 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 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 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E,女,1 9 6 8年3月3 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南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 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E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 0 0 3年1 1月2 0日作出(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毒判决。原审被告人A、B、D不服,提出上坼。本院于2 0 0 3年1 2月3 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2月6日上诉人D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 0 0 0年9月至1 1月间,被告人A伙同K(另案处理)三次至重庆,向Z(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余克。2 0 0 0年1 2月至2 0 01年4月,被告人A与K在南京以每克1 5 0元的价格二次向Z购买毒品海洛因计1 5 0 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二、2 0 0 1年5月,被告人A与被告人B商定买卖毒品海洛因。A以每克1 4 0元的价格向B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银行汇款预付定金,B收到走金后,指使被告人D将毒品海洛因由重庆运送至南京给A、C,A每次付给徐送货费5000元,并将余款通过银行汇款给B。银行汇款均由A指使被告人E实施。至2002年6月7日间,五被告按上述方法多次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000余克,通过银行电汇毒资共计1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B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C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D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E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A上诉称:其是受C指使帮助C购买了近万克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D,属于重大立功,又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A指使C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认定A与K共同贩卖毒品1500克证据不足:A检举了Z、K贩毒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A检举并协助公安抓获D构成重大立功,A系从犯,请求依法对A减轻处罚。

被告人B上诉称:其没有卖毒品给A,亦没有指使D运输毒品。介绍A认识Z、D并非为买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作出的;其检举Z、A贩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B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B检举、揭发了A、K、Z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提供了Z的线索从而使公机关抓获了Z、B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D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B、原审被告人C、D、E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原判决确认的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A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A与K贩卖毒品1500克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A与K共同贩卖毒品1500克的事实,有被告人C供述、共同作案人K、Z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A亦作过部分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A上诉称其受C指使帮助C购买了近万克毒品,但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A指使C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B、C、E供述均证实A与B进行毒品交易,A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证人证言均证实向A买毒品,A指使C送货的事实,且上述证言与被告人C供述相吻合,故A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B上诉称其没有卖毒品给A,亦没有指使D运输毒品,介绍A认识Z、D并非为买卖毒品,其所作有罪供述均系刑讯逼供作出的理由;其辩护人提一审认定B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B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且B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卖毒品给A,并指使合D送货的事实,与A、D、C、E的相关供述相吻合,故B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B贩卖并指使D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C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D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E通过银行电汇毒资,帮助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E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上诉A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A归案后协助公安关抓获D,属于重大立功的理由和意见,经查,A协助公安机关抓获D的事实得到当时指挥侦破A等人贩卖毒品案件的队长证言证实,故A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A的辩护人提出A检举了Z、K贩毒的犯罪事实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A及其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A与B合谋并进行毒品买卖,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检举Z、A贩卖毒品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A、B、Z、K等人供述,B在此节事实中本身起到居间介绍、经手毒款等作用,应属共犯,其行为不属于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B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D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上诉人A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应当判处死刑,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B无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B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B、C、D、E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A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C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D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对上诉人B维持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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