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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陈X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4-06]   来源: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4
核心提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胡X贩卖海洛因16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判处胡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扣押的海洛因165.8克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胜县清平镇红东村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X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胡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攀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依法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胡XX于2007年结婚后,胡XX明知陈X在贩卖毒品,仍陪同陈X购买海洛因,并帮助陈X多次进行零包贩卖和将贩毒所得资金存入银行。2008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攀枝花市良友附近将刚实施完毒品交易的陈X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1.5克。后公安人员又在陈X、胡XX的租住房内查获海洛因164.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攀枝花市良友附近抓获被告人陈X,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5克,随后在良友抓获胡XX。并从二人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64.3克。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08年6月4日公安人员从陈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毒品1.5克;从陈X、胡XX的租住房的衣柜内查获可疑毒品4大包,净重164.3克,及自制小秤、剪刀、小塑料袋等物。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公安人员从陈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1.5克和从陈X、胡XX的租住房的衣柜内查获的可疑毒品4大包,净重16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海洛因含量分别为81%和91%。


   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蒋XX辨认出胡XX就是和陈X一起到西区购买过海洛因的人;李XX辨认出陈X、胡XX就是多次零包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


   5.尿检报告。证实陈X、胡XX的尿检结果均为阳性。


   6.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7.通话清单。证实陈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刘X、魏X、孟XX、张X均有通话记录。


   8.银行存款记录。证实陈X用郭XX身份证开户的农行卡6228482440354897916,由胡XX于2008年1月至5月期间,共计存入人民币23万余元。


    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陈X于2004年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建立为禁毒特情,2006年底被取消。2006年10月银江派出所将其建立为缉毒耳目,在此期间,陈X协助公安机关分别破获乔XX、张XX运毒139.3克一案和刘XX等四人运毒46克一案。


   10.蒋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底复吸后找陈X购买毒品吸食,每天要购买30元钱的海洛因。2008年6月4号下午2点左右,陈X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帮忙尝试海洛因。其与陈X在交警二大队路口,李XX来找陈X购买海洛因离开后,其与陈X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此之前,大约是2008年5月中旬,其与陈X、胡XX一起到清香坪找到一名叫哈X的彝族男子,其先帮忙尝试海洛因后,陈X从哈X处购买海洛因;第二次因哈X要求换地方交易,陈X不同意,就没有交易成功;第三次是6月2日下午,其与陈X一起到西区山上找到哈X,其帮忙尝试了毒品,陈X与哈X交易了毒品。


   11.李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陈X处购买海洛因吸食。一个星期要在陈X处买4次毒品,每次都是买60元0.125克。陈X都是把毒品送到九附六处交易。2008年6月4日中午2点过其通过电话与陈X联系,要求购买60元0.125克海洛因,陈X要求在良友路口等。大约在3时许,陈X和豁豁(蒋XX)一起来的,陈X从随身背的黑色挎包内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从里面倒出一小包毒品。很多吸毒的都在陈X那里买毒品。除了陈X卖毒品外,胡XX也在帮陈X卖毒品。其曾在胡XX那里买过7、8次毒品。


  12.刘X、任X、贺XX、魏X、王X、孟XX证言。证实其多次在陈X处零包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


  13.张X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5月与陈X认识,就一直在陈X处购买毒品吸食。2008年以前其每天都在陈X处购买半克左右的海洛因,2008年开始其与冯XX凑钱每天在陈X那里买1克左右的毒品。去年陈X结婚后,有时会带上胡XX一起来卖毒品,付钱的时候胡XX也帮着陈X收过几次。


  14.冯XX证言。证实从2005年开始在陈X处买海洛因吸食。2008年2月底到3月初,其先后在陈X那里买了7、8次药,单独去买了3、4次药,和张X一起去买了4、5次药。2008年过年后没几天,其到陈X家购买毒品。陈X的老婆开的门,其拿65元钱给她,她进屋拿的药。其不知道陈X的老婆名字,她长得很瘦,披肩直发。


   15.被告人陈X供述:2008年6月4日下午2时许,其与蒋XX到西区找到一名叫哈X的彝族男子买海洛因。因与哈X就之前购买毒品的欠款有争议,没有交易成功。其与蒋XX回到良友,李XX从其处购买30元钱的毒品,其与蒋被公安人员抓了,公安人员从其挎包内查获18小包海洛因。后来公安人员又在其租住的屋内的柜子里找到4包海洛因。在其处购买毒品的有蒋XX、邹X、张X等人。其与胡XX结婚后,胡X知道其购买、贩卖毒品的事情。其与胡XX一起去找彝族人买过毒品的。胡XX帮其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以及帮忙分包海洛因。


   16.被告人胡XX供述:其与陈X于2007年结婚的时候知道陈X在贩卖毒品。其于2007年陪陈X购买过2次海洛因,一次是50克,一次是20克。陈X几乎每隔十多天就会给其1万或2万的整钱,由其存到陈X用郭XX身份证开的农行卡上。其知道是陈X贩毒的钱。生活就是靠陈X贩毒得来的钱。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胡X贩卖海洛因16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判处胡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扣押的海洛因165.8克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胡XX以“不知道陈X有海洛因165.8克,对查获的海洛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帮陈X存入银行的款,也不明知是毒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X、胡XX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X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胡XX诉称“不知道陈X有海洛因165.8克,且帮陈X存入银行的款,也不明知是毒资”等。经查,胡XX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陪同陈X购买海洛因二次、多次零包贩卖海洛因给张X、冯XX等吸毒人员、陈X将贩毒的资金交给胡XX后,由其存入银行,故其不知道陈X有海洛因,不明知存入银行的资金是毒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胡XX是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代理审判员    X      X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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