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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案典型案例

 [日期:2015-11-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240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献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126日被羁押,同年3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光明。
  
  辩护人洪新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献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6619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献春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洪献春,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洪献春为达到解决个人问题的目的,欲以到天安门广场自焚的方式制造影响,于200612617时许,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品,来到本市东城区天安门广场金水桥东华表附近,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欲自焚,被群众当场制止,造成周边多人围观,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洪献春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立根、李阳、李康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李康、符浩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洪献春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铁道部第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洪献春信访事项的回复及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单,北京市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献春为解决个人问题,在公共场所欲以自焚方式制造影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洪献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案扣押的绿色饮料瓶一个、一次性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白色状布一块、女式上衣一件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洪献春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无到天安门自焚的意图和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洪献春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洪献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立根的证言证实,200612618时,周立根在长安街东华表处发现一女子持一绿色饮料瓶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周立根遂上前制止,后民警将该女子带走,当时现场一些群众围观;(2)证人李阳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阳见一女子持一绿茶瓶子往身上泼洒液体,后被一男子制止。民警赶到后从该女子的衣兜内起获一个打火机。经盘问,该女子称其是上访人员,准备来天安门自焚,其说泼的是汽油,李阳也闻到了浓重的汽油味。当时有10多人围观;(3)证人李康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李康在东华表东面执勤时,看到距其78米的地方有人围观,其过去看见一男子抓着一个女的,那女子手持一绿色瓶子,李康闻到了很大的汽油味。那个男子说该女子刚才泼汽油,李康便与同事抓住这名女子,并从她外衣右兜里搜出一个蓝色一次性打火机。她身上还带着一个红色布袋,里面装了一个白布,上写着冤,还有一些上访材料。该女子说她不想活了,要自焚。当时现场围了一些人;(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126175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三队民警李康、符浩在金水桥东华表东侧10米处巡逻时,发现有一个女子正拿着一个瓶子向身上倒液体,周围有汽油味,便迅速上前将该女子制止,后将其移交分局机动大队处理;(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洪献春处扣押绿色饮料瓶一个、蓝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白色状布一块、女式上衣一件;(6)铁道部第四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洪献春信访事项的回复及信访事项处理回复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洪献春上访的事由;(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电话记录单,证实原审被告人洪献春的身份情况;(8)原审被告人洪献春在预审期间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献春法制观念淡薄,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个人问题,而在公共场所欲以自焚方式制造影响,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洪献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周立根证实看见洪献春往自己身上泼洒汽油,李阳、李康均证实在现场闻到了汽油味,且从洪献春的衣兜内起获了打火机,洪献春在预审期间对泼洒汽油欲自焚的事实亦供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洪献春的行为引起多人围观,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正确,洪献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洪献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献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桢
代理审判员  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  郭树明
О О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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