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是否犯法
案例
4月25日上午8时,王某来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阳光新城内德政路尾菜市寻找偷钱目标。上午10时,一名黑衣女子从他身边走过,王某看见该女子左口袋很浅,里面还放有钱,走得也不快,便跟在她后面用镊子将钱夹出。当王某走到阳光新城一街时,因形迹可疑被警察拦下。随后,王某被带回去审查。经查,王某一共偷了230元现金。王某说,今年春节前,他想来钱快,就找人学用镊子扒窃。王某一直在大沙田一带转悠,有时一天偷得几十元,有时偷得一两百元,已陆续偷得2000多元。
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田帅律师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后,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但凡扒窃案件,无论扒窃财物金额多少,都以刑事案件处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扒窃的入罪标准和既未遂形态,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主要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盗窃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为财产权属关系,而财物损失的直接表现和衡量标准为数额。由此若行为人客观上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或主观上只想扒窃数额极小的财物的故意,则尽管有扒窃行为,也不得定罪处罚。因此,扒窃能否入罪,既要考虑到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统一性,也要考虑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才既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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