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承认自己肇事,接受审查与裁判。
2010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N60A83云羽牌YY125-2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那隆镇往三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10线15公里加500米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肇事后先保护现场,随后护送梁某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便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是否能成立自首问题。也是各学说的争议所在。根据本文观点,该案中刘某肇事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后,又具备了自首的情节。从主观方面而言,刘某承认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客观方面刘某驾车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说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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