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某钢厂工人。2000年1月,李某经人介绍,与刘某谈恋爱,后又与一女青年陆某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间,李与陆订婚,并将陆某带回家同居数月,致陆怀孕。在此期间,李某感到与自己性格不合,便逐渐萌发与刘某重归于好的念头。李几次劝陆流产,意图陆流产后与之断绝恋爱关系,陆坚决不从。陆某担心李某抛弃自己,遂催促李某与她2001年元旦结婚。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在知道陆某中毒面临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不将陆某送往医院救治,是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具有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陆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有意放任甚至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是想从自己认为“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当然,下毒行为毕竟是刘某所为,被告人李某只是利用了这一现存条件,因而对李某处罚可酌情从轻,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15年有期徒刑。 [评析]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关键问题在于李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从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在此案中李某是否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李某与陆某是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有相互救助的义务。那么,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可否作扩张的解释呢?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是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也应包括依所谓“法律精神”而推导出来的义务,法不外乎常理,基于伦理、道理、宗教或社会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义务,或就公序良俗之评价标准,而认定之防止义务,均属基于法律基本精神观察。被告人李某对其妻陆某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但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举其轻以明其重,当一方处于为难之际更应进行救助,这是对一个有良知的行为能力人的最起码的要求,认为其见死不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说片面、机械地去理解法律条文,使得法律丧失基本的善恶评判之标准,人文关怀之精神,无法让人去信服、理解并遵守它,正所谓法律如果不被信仰,则形同虚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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