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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行为的定性

 [日期:2015-11-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实践中,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较多,如何定性处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交管部门只对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同样是使用交通工具肇事,但由于不是在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交管部门无法进行处理。而其他职能部门也多以这种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为由而推诿管辖,致使一些被害人告状无门,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为此,参考1992年3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①的有关内容,《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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