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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与采信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07
核心提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与采信

 曹某某、王某盗窃案

                    案要旨

    侵财犯罪中的涉案物品价值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物品属于非一般种类物的,其价值认定不能采用一般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和王某盗窃的核桃属于特别的麻核桃,其市场价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且本案涉及的;核桃尚未成熟,其价值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于涉案核桃已发还失主,其价值不能重新扣押鉴定,由于价值无法确定故应认定曹某某、王某不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男,4l岁,196811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20088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9日被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47岁,196210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20088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I9日被取保候审。

    200881714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曹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鹿角湾假日部落大汤沟十棵树处,从张某某(男,45岁)承包区的核桃树上窃得核桃84个。张某某报案称被盗核桃系野生麻核桃,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北京市昌平区分局南口派出所将上述3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委托北京市昌平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起获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人认为“被盗野生麻核桃无价格认证依据”。后南口派出所

委托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对核桃品种及参考价值认证,经林业局鉴定为野生麻核桃,并提出参考价值为每个核桃最低价值人民币100~150元。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书证,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昌发改(签)字[ 2008]2199],鉴定被盗麻核桃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曹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北京市昌平检察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曹某某在被害人承包的昌平区南口镇鹿角湾假日部落大汤沟盗窃麻核桃的事实,但野生麻核桃的经济价值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主要用于保健、收藏等用途,而非一般食用用途,市场价格受其果型、个头、纹理等物理形态的影响,差异较大。鉴定人员在没有对所有核桃逐一鉴定的情况下就以均价100元的价格给出鉴定价值,该价格鉴定存在疑问,故向北京市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提请补充鉴定。北京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认为,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无法再对实物进行鉴定,故此无法判断本次价格鉴定书是否合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经讨论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已将涉案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无法提供原物再对本案的财物进行鉴定,其鉴定的价值是否合理无法判断,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客观上不能通过补充侦查查明,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疑难问题

    如何判断非一般种类物又非特定物的经济价值,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如何审查与采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特殊物品的价格鉴定,需要专业机构利用其科学知识、技术检验和先进的设备作出鉴定,而司法机关由于不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加以否定。此外本案中所采用的价值是均价的最低值,遵循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因此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不能预设其证明力,只是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知识出具的意见,不具有终局性,对于特殊物品的价格鉴定更需要比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从程序及实体上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由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原物已发还无法迸一步核实,因此该份价格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近年来,因涉案财物的价值而引发的罪与非罪的争议越来越受到关注,如前几年出现的“天价葡萄案”、“天价兰花案”以及虚拟财产的价值问题,无不是因为对财物价值大小的判断标准引发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数额往往是侵财类犯罪的决定性标准,而盗窃罪作为侵财类犯罪,在通常情况下,盗窃财物的数额须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犯罪①,因此,在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已被确认为盗窃后,被盗财物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1.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中,由于麻核桃尚未进入到流通领域中,因此不能直接参照一般市场价格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在随后的列举式规定中,流通领域的商品,生产领域的产品,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农副产品,进出口货物、物品,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外币,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等最终都是参照市场价格确定或由有关部门核定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需要做价格鉴定的被盗物品并不仅仅指生产资料等物品,也包括一般文物、收藏品、纪念品等,而且这些物品也是由有关部门核定确定价格的。麻核桃作为一种经济作物,由于收藏市场的追捧,近年来市场价值一直处于攀升态势,因此,其价值的判断相对而言更为复杂。处于生长期的麻核桃,还没有确定的市场价格,因此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第5条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2.物品价值并非均一等价的情况下,价格鉴定不能采用一般物品市场价累计的方式进行鉴定,而应当逐一鉴定。  

    野生麻核桃经过加工后,并非一般种类物,而是因物品而价格迥异,都是麻核桃,却因个头、纹理等导致市场价值存在差异性,因此在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中不能采用一般物品的市场价的方式来对财物进行鉴定,而应当逐一进行鉴定。本案中,价格鉴定书的估价依据为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果树高级工程师周某某出具的评估1份。在该份评估中,周某某工程师认为当时的野生麻核桃市场价格在每对人民币200~ 300元。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就低原则”,在仅仅打开几个野生麻核桃的情况下,作出每个野生麻核桃均价人民

100元的鉴定结论。但是,84个麻核桃虽从一棵树上摘得,但果型、果个、纹理不可能完全一致,在未逐一鉴定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每个核桃价格均为人民币100元缺少合理性。

    此外,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明力一样需要进行审查,包括对于鉴定资质、鉴定范围、程序、关联性、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和样本是否一致、样本来源及是否被污染、是否有签字盖章等问题。在本案中,鉴定基准日即案发时间为2008817日,而据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果树高级工程师的介绍,其时属于麻核桃成熟末期,仁还没有长成熟,再半个月才能长成达到充分成熟。俗语“处暑打核桃”,也就是阳历九月初的时候,才是核桃收获的季节。在这种不确定因素较多的情况下,麻核桃是不宜依

据成品价格给出价格鉴定结论的。

    3.犯罪嫌疑人在对于所盗窃财物价值缺少主观认知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生产成本等投入不能计算到财物的价值中。

    如果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并不明知数额较大或巨大,只是当成普通的财物进行偷吃、偷摘,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难以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其行为也欠缺刑事可罚性。反之,如果对财物的价值有较为概括的故意,则应认定其具备盗窃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曹某某都玩过麻核桃,并在口供中证实:“我们摘的核桃是一种玩的核桃放在手里转的那种,这种核桃挺贵的,如果碰到好的一对也能卖好几百块钱。”因此二人对于麻核桃的价值有大致的了解,但是由于最终核桃的价值未能查明,因此难以确定其是否达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

    由于侦查机关在诉讼尚未终结之前将涉案物品发还,无法提供实物进行补充或重新鉴定,检察机关无法审查所鉴定财物是否系野生麻核桃,其价值的真实性、合理性也难以进一步以证据巩固,导致本案最为重要的问题涉案物品的价值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核桃价值总额累计未达追诉标准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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